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63號原 告 莊俞芳 訴訟代理人 王元甫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勝星娛樂文創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燕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李增胤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柯晨晧律師 被 告 賴怡如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上德律師 王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勝星娛樂文創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永勝星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怡如,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雅燕,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李雅燕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24至132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之一造追加備位當事人,使成為訴之主觀的預備合併,乃該一造預慮其對先位之訴他造當事人之請求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其對於備位當事人之請求為審判;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本於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3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參照)。原告起訴時先位之訴以賴怡如為被告,備位之訴以永勝星臺灣分公司、會星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會星堂公司)為被告(本院卷一第3至5頁、第74頁正反面),最終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先位被告為永勝星臺灣分公司、備位被告為賴怡如,並撤回對會星堂公司之起訴(本院卷二第9頁、第15頁、第145至147頁、第171頁),核原告前揭以多數被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且原告係主張原告與先位被告永勝星臺灣分公司就民國105年11月18日、105年12月7日原告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予永勝星臺灣分公司、會星堂公司之款項,存有投資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與永勝星臺灣分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即備位被告賴怡如間就前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為先備位之請求(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是先備位之訴所執基礎事實均以前揭款項給付原因關係為據,而屬同一;參以賴怡如為永勝星臺灣分公司收受前揭款項時之負責人,就前揭款項收受之原因關係此一重要爭點,對賴怡如之防禦不甚妨礙,揆諸前揭說明,本於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原告所為主觀預備合併,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賴怡如應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 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永勝星臺灣分公司應給付原 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會星堂公司應給付原告2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 至4頁、第74頁正反面),並主張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均 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備位依兩造口頭約定之投資契約關係(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第貳之一點所述(本院卷二第145至147頁),並變更主張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先位依原告與永勝星臺灣分公司間之投資契約關係、備位依原告與永勝星臺灣分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與賴怡如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本院卷二第172頁)。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前 後,均以原告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予永勝星臺灣分公司、會星堂公司之款項給付原因關係為據,基礎事實同一;另則將對永勝星臺灣分公司之請求金額由130萬元擴張至39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賴怡如前為永勝星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105年11月間,因有投資演唱會之資金需求,透過訴外人即該公司 之總監高仲遠介紹,以永勝星臺灣分公司名義於105年11月 間與原告成立投資契約,投資標的為永勝星臺灣分公司,原告之契約義務為提供永勝星臺灣分公司300萬元,權利為於 106年1月23日可取回投資本金300萬元與投資報酬90萬元; 永勝星臺灣分公司之契約義務為於106年1月23日返還原告投資本金300萬元與投資報酬90萬元,權利為向原告收取投資 本金300萬元。若認原告與永勝星臺灣分公司間無投資契約 關係,則原告於105年11月間與永勝星臺灣分公司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借款金額為300萬元,利息自借款日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106年1月23日止為90萬元。嗣原告與永勝星臺灣分公司成立前揭投資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後,原告隨即依賴怡如指示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永勝星臺灣分公司帳戶及會星堂公司帳戶,總計匯款300萬元。而106年1月23 日賴怡如以永勝星臺灣分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日為106年1月23日、票面金額為300萬元、受款人為訴外人加倢數位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加倢公司)、支票號碼AF0000000號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還款保證。詎原告於106 年1月還款期限後要求賴怡如還款,其卻不願給付之,原告 即於106年9月13日存入系爭支票,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先位之訴自得先依105年11月間投資契約之約定,請求 永勝星臺灣分公司返還投資本金300萬元及報酬90萬元;及 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477條前段規定,請求永勝星臺灣分公司返還借款本金300萬元 及利息90萬元,併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如認永勝星臺灣分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投資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因賴怡如於105年11月間,以前揭行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用於投資演唱會,借款契約成立日期為105年11月間,利息約定 自借款日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106年1月23日止為90萬 元,原告備位之訴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規定,請求賴怡如返還借款本金300萬元及利息90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 (一)先位聲明: 1.永勝星臺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賴怡如應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永勝星臺灣分公司則以:原告以其與永勝星臺灣分公司間 有投資契約關係,請求永勝星臺灣分公司返還投資本金及報酬,惟原告未能提出投資契約證明之。且縱令原告與永勝星臺灣分公司間有投資契約關係,投資行為本應自負盈虧風險,永勝星臺灣分公司並無擔保原告返還投資本金及報酬之義務。另縱令永勝星臺灣分公司於本件有投資行為存在,惟原告係受僱於實際投資永勝星臺灣分公司之加倢公司,而處理永勝星臺灣分公司與加倢公司投資事務之中間人,非契約當事人,無權請求永勝星臺灣分公司返還投資本金及報酬。另原告與永勝星臺灣分公司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提出105年11月8日匯款100萬元至永勝 星臺灣分公司帳戶之匯款單,與原告主張借款300萬元予 永勝星臺灣分公司不符。況原告自陳乃信任賴怡如於演藝產業之資歷及背景,而同意借款予賴怡如,益見與原告發生借貸關係之人係賴怡如,而非永勝星臺灣分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二)賴怡如則以:本件係由高仲遠與原告任職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闆接洽,接洽內容為該老闆以300萬元投資 訴外人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舉辦之演唱會,與賴怡如完全無關,亦非原告借款予賴怡如等語,資為抗辯。(三)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之訴部分,先依105年11月間投資契約之約定, 請求永勝星臺灣分公司返還投資本金300萬元及報酬90萬 元;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前 段及第477條前段規定,請求永勝星臺灣分公司返還借款 本金300萬元及利息90萬元,併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賴怡如經時任永勝星臺灣分公司總監高仲遠介紹,以永勝星臺灣分公司名義向原告表示有資金需求,希望原告出資300萬元投資永勝星臺灣分公司,原告於105年11月間與永勝星臺灣分公司成立投資契約之合意,投資標的為永勝星臺灣分公司,原告之契約義務為提供永勝星臺灣分公司300萬元,權利為於106年1月23日可取回投資本 金300萬元及投資報酬90萬元云云(本院卷二第17頁、147至149頁),固提出原告與高仲遠之通訊軟體對話、匯款 申請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佐(本院卷一第10第24頁、第147至148頁),然為永勝星臺灣分公司所否認。查依原告與高仲遠間105年12月5日至7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至多僅能證明高仲遠曾要求原告於105年12月6日將款項匯款到會星堂公司帳戶,原告乃於105年12月7日將其匯款200萬元至會星堂公司帳戶之匯 款申請書照片傳送予高仲遠等情,僅涉及金錢交付方式之討論,全未論及匯款原因及契約之主體、權利義務等契約內容,難憑此遽認原告與永勝星臺灣分公司間有何成立投資契約之事實。再參酌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亦僅能證明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105年12月7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永勝星臺灣分公司、 會星堂公司之帳戶,然無從證明該等款項係基於原告與永勝星臺灣分公司間之何種原因關係而匯款。併參據系爭支票、原告與高仲遠間通訊軟體對話、退票理由單(本院卷一第15至24頁),則僅能證明永勝星臺灣分公司於106年1月23日開立系爭支票予加倢公司,原告與高仲遠就系爭支票是否為提示有所討論、系爭支票經票載受款人加倢公司提示後於106年9月14日因存款不足退票之事實,均事涉加倢公司,而與原告無關,亦難以憑認原告與永勝星臺灣分公司有何原告主張之投資契約存在。綜此,依原告所提之前揭證據,尚難遽認原告與永勝星臺灣分公司間於10 5年11月間有何成立原告主張之投資契約之情形,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原告與永勝星公司間於105年間究竟有何 以投資永勝星臺灣分公司為標的之投資契約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3.原告復以前揭證據主張其與永勝星臺灣分公司間於105年 11月間成立借貸契約,借款金額300萬元,利息自借款日 起至清償日106年1月23日止為90萬元云云(本院卷二第149頁),然為永勝星臺灣分公司所否認。查依原告與高仲 遠間105年12月5日至7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本院卷一第 10至12頁),至多僅能證明高仲遠要求原告於105年12月6日將款項匯款到會星堂公司帳戶,原告於105年12月7日將其匯款200萬元至會星堂公司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照片傳送 予高仲遠,然僅憑該等對話,難認原告與永勝星臺灣分公司間有何成立借貸合意之事實。再參酌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亦僅能證明原告於105年11 月18日、105年12月7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永勝星臺灣分公司、會星堂公司之帳戶,至該等款項是否係基於原告與永勝星臺灣分公司間105年11月間借貸合意所交 付,尚非無疑。併參據系爭支票、原告與高仲遠間通訊軟體對話、退票理由單(本院卷一第15至24頁),則僅能證明永勝星臺灣分公司於106年1月23日開立系爭支票予加倢公司,原告與高仲遠就系爭支票是否為提示有所討論、系爭支票經票載受款人加倢公司提示後於106年9月14日因存款不足退票之事實,然仍難遽認原告有何與永勝星臺灣分公司於105年11月間成立借貸合意之事實。而證人高仲遠 固證述:105年12月5日至7日間,我跟原告討論永勝星臺 灣分公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讓永勝星臺灣分公司有資 金在106年2月初在南港展覽館協辦韓國歌手RUNNING MAN 演唱會,後來我跟原告達成永勝星臺灣分公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的協議,原告將300萬元分2筆分別匯到會星堂公 司、永勝星臺灣分公司之帳戶;永勝星臺灣分公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沒有約定利息,只有約定106年1月初永勝 星臺灣分公司開立300萬元支票返還借款時,會另外多返 還90萬元,這90萬元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永勝星臺灣分公司請款,所以這90萬元是永勝星臺灣分公司要付給原告的借款利息,我跟原告沒有約定原告開立90萬元統一發票的品項要寫什麼等語(本院卷一第172頁正反面),高仲 遠雖證述有與原告達成由永勝星臺灣分公司向原告借款 300萬元之協議,然高仲遠證述之借貸合意成立日期為105年12月5日至7日間或之後,與原告主張其與永勝星臺灣分公司之借貸合意成立於105年11月間不符;且高仲遠先證 述永勝星臺灣分公司向原告借貸300萬元沒有約定利息, 嗣又證述永勝星臺灣分公司於返還原告300萬元借款時, 會另返還原告90萬元,然此90萬元必須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永勝星臺灣分公司請款,此90萬元為永勝星臺灣分公司要付給原告之借款利息云云,高仲遠就借款利息有無約定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述尚難以遽信,是尚難僅憑高仲遠之證述,遽認原告有何於105年11月間與永勝星臺灣分公 司成立本金300萬元、利息90萬元、清償日期106年1月23 日借貸合意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原告與永勝星臺灣分公司間有何借貸合意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二)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477條前段規定,請求賴怡如返還借款本金300萬元、利息90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賴怡如經高仲遠介紹,向原告借款300萬元, 兩造於105年11月間成立借貸合意,借款金額300萬元,利息自借款日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106年1月23日止為 90萬元云云(本院卷一第4頁、第149頁,卷二第172頁) ,固提出原告與高仲遠之通訊軟體對話、匯款申請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佐(本院卷一第10第24頁、第147 至148頁),然為賴怡如所否認。 2.依原告與高仲遠間105年12月5日至7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至多僅能證明高仲遠要求原告於105年12月6日將款項匯款到會星堂公司帳戶,原告於105年12月7日將其匯款200萬元至會星堂公司帳戶之匯款申 請書照片傳送予高仲遠,然僅憑該等對話,難認原告與賴怡如間有何成立借貸合意之事實。再參酌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亦僅能證明原告於105年 11月18日、105年12月7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永勝星臺灣分公司、會星堂公司之帳戶,至該等款項是否係基於原告與賴怡如間105年11月間借貸合意所交付,尚非 無疑。併參據系爭支票、原告與高仲遠間通訊軟體對話、退票理由單(本院卷一第15至24頁),則僅能證明永勝星臺灣分公司於106年1月23日開立系爭支票予加倢公司,原告與高仲遠就系爭支票是否為提示有所討論、系爭支票經票載受款人加倢公司提示後於106年9月14日因存款不足退票之事實,然仍難遽認原告有何與賴怡如於105年11月間 成立借貸合意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賴怡如間有何借貸合意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先位之訴先依105年11月間投資契約之約定,請 求永勝星臺灣分公司返還投資本金300萬元及報酬90萬元; 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477條前段規定,請求永勝星臺灣分公司返還借款本金300萬 元及利息90萬元;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477條前段規定,請求賴怡如返還借款本金300萬元及利息9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