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96號原 告 浤澤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均 訴訟代理人 陸歷民律師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億嘉環球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甲華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涉外管轄及法律適用: ㈠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香港商億嘉環球貿易有限公司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75 條之規定,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於我國設有被告香港商億嘉環球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並指定林甲華為負責人,有其外國公司分公司登記表在卷可稽(原證1 ,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間有依「億嘉國際會員事業經營規範(內含獎金制度說明、會員守則、會員營業規章、會員作業須知及附錄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資料,下稱系爭規範)」所示之契約關係,並基此訴請給付獎金,則就本件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港澳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我國之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其外國公司分公司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核屬本院轄區,是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涉及外國公司部分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㈢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有系爭規範所示之契約關係為本件請求,上開規範中雖未明示應適用之法律,然審酌系爭規範中參國際推薦第二項「…在中華民國境內,億嘉國際事業依據公告的B V獎金兌換率自動換算會員所得之獎金為新臺幣,並依照中華民國政府對會員的稅務規定代扣個人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見本院卷一第19頁)、會員營業規章第3-8 條「會員應遵守中華民國包括多層次行銷管理法、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在內之一切法律、命令、行政規則、解釋等一切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1頁)等規定,且系爭規範中亦將我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納入附錄並作為上開規範之一部,故我國法核屬關係最切之法律。是依前揭規定,關於 本件依系爭規範所生之債,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以下若有新臺幣以外之幣別,始特別加註)560 萬1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107 年10月23日分別以書狀、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6 萬6604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六)狀送達被告翌日(按:即107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卷二第28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在臺灣地區經營億嘉國際事業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下爭系爭多層次傳銷事業),原告自104 年1 月出起參加系爭多層次傳銷事業並經被告核准成為會員,依系爭規範之內容,原告即取得經銷權而得銷售被告產品與推薦新會員加入系爭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權利,原告自成為系爭多層次傳銷事業會員會,即依系爭規範中之會員升級辦法逐步晉升為鑽石位階(前有水晶、珍珠、藍寶石、紅寶石、翡翠等位階),並未同時加入其他多層次傳銷事業,詎被告竟誤聽謠言,不察真相,先於106 年7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另從事「北方經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事業為由,涉嫌違反系爭規範會員營業規章第2-3 條、第3-11條、第11-2-4條規定之競業禁止條款,並直接暫停原告於被告之一切權益;再於同年8 月3 日發文終止原告之會員資格;更於同年月25日對外公告凍結原告鑽石位階經營權。然被告並未確實證明原告有經營或參加其他直銷事業,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黃競棠、林芸岑到庭作證亦證述述渠等未曾親身見聞原告有參加、經營其他直銷事業之事實,故被告自不得依據系爭規範會員營業規章之相關規定終止原告之會員資格。 ㈡至於被告所稱系爭規範中之競業禁止條款所限制之範圍、對象及活動幾乎無所不包,毫無界限可言;再者,被告銷售產品為「MAIONE青春定格系列」,主要是美容保養品,有何營業秘密需要保護必要,頗啟人疑竇,甚且本件競業禁止條款究竟要防止原告對被告造成的實質損害為何,始終未明載,是系爭營業規章所列之「競業禁止條款」已逾越合理程度,依公平交易委員會於88年9 月9 日做出「(88)公參字第0000000-000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407 號判決要旨,應屬無效。 ㈢原告未經被告凍結會員權益前,依據系爭規範中之獎金制度,原告每月均領取超過100 萬元以上獎金,而原告於106 年1 月至同年7 月間自被告處領取如附表(即原告附表4 ,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至第212 頁)所示之獎金,以附表所示106 年1 月至同年6 月間之獎金計算,原告每月平均領取獎金可達160 萬2242元,以附表所示106 年1 月至同年7 月間之獎金計算,原告每月平均領取的獎金仍可達141 萬6097元,原告因遭被告凍結、終止會員權益後,本應受領之獎金從106 年7 月間起就無法請領,故原告自可依據系爭規範所示之兩造契約關係,就106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即3 個月)之應領獎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按附表所示106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間之平均每月領取獎金數額計算之獎金合計450 萬7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 ㈣另原告發現被告有一連串減縮會員權益的作為因擔心自己另筆旅遊培訓積分遭被告無端取消,故於106 年4 月2 日、6 月11日及6 月24日,合計將旅遊培訓積分美金4 萬4860元(折合新臺幣為143 萬5520元)先後轉給訴外人蔡志浩,而上開旅遊培訓積分可變現,故原告自可依據系爭規範所示之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旅遊培訓積分143 萬5520元。㈤綜上所述,原告本可請求106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即3 個月)之應領獎金450 萬7500元及旅遊培訓積分143 萬5520元,合計594 萬3020元,另因原告曾就上開款項中之57萬6416元再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38 號)為抵銷之抗辯而遭判決駁回確定,故扣除該部分經駁回確定部分,本件原告仍可請求被告給付536 萬660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㈥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36 萬6604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㈥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多層次傳銷與一般傳統銷售不同,其特殊之處是沒有一般事業或店家的固定成本,「只」靠「人脈網絡」販售商品,多層次傳銷事業再把設立事業或店家的裝潢、生財器具、店租、廣告、招牌、人事等固定成本轉為傳銷商獎金,亦即多層次傳銷係以各個傳銷商作為推廣銷售單位,透過傳銷商本身的人際關係作為銷售通路,這樣就可以藉由傳銷商個人的人脈網絡達到推廣、銷售之目的,傳銷事業再將開店成本回饋給傳銷商,此種特殊銷售方法可以讓傳銷事業達到快速行銷、推廣商品的目標,同時傳銷商也可以快速累積獎金或佣金獲利,亦因多層次傳銷制度只靠傳銷商個人的人脈推廣、銷售商品,所以多層次傳銷制度最特殊之處在於,除了商品本身的折扣或獎金之外,傳銷事業還會發「組織獎金」,又因組織獎金是傳銷商重要獲利來源,所以傳銷商不但會銷售商品,也會同時發展傳銷事業組織,而發展傳銷事業組織最吸引人的方法,就是讓潛在下線瞭解商品優良又好賣、獎金比例高又好拿,當潛在下線受吸引時就容易加入傳銷事業,所以所有的傳銷商都會向潛在下線說明,自己所加入的傳銷事業商品是最好賣的、獎金是最多、最好拿的,別家都比不上,但當潛在下線沒興趣時,上線不可能再拿出另一家傳銷事業的商品或獎金制度,說另一家的商品或制度更好,這樣肯定無法讓潛在下線信賴,更有可能連商品都無法銷售給該潛在下線,所以成功的傳銷商只能專心經營單一傳銷事業,也是許多傳銷事業不容許傳銷商同時經營2 家以上傳銷事業的原因,故在傳銷契約有效期間內,有禁止傳銷商經營其他傳銷事業之必要,是傳銷契約內競業禁止之約定自為合法,相關多層次傳銷業主管機關及司法實務,均肯認傳銷事業與傳銷商間之競業禁止約定有拘束力,亦不因商品是否具同質性而異其效力,依據前開說明,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合法有效。 ㈡依據證人黃競棠、林芸岑之證詞、訴外人陳治平、郭沛綾之筆述內容、證人林芸岑與陳治平之對話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可知原告不但經營其他傳銷事業,且販售與被告相同之健康商品,確實有違反系爭規範會員營業規章第2-3 條、第11-2-4條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原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影響被告甚鉅,被告雖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並要求改正,被告在原告拒不改正後,始不得已終止兩造間之傳銷契約,據此,被告自得依系爭會員營業規章第11-4條之規定,停止原告之經銷權所有之權益與福利,以及終止日以後所發生的所有獎金,並依系爭會員營業規章第11-7條第4 項之規定,予以扣除、停發原告自106 年7 月起之獎金,均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7 月1 日起至9 月30日間之獎金450 萬75 00元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縱使兩造間依系爭規範所生之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因原告既被告傳直銷之經銷商,其獲自被告之收入非如一般僱員固定,原告受領獎金之基礎,係源自於被告推廣、銷售商品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而金額之高低,則維繫於其自己或下線會員推廣、銷售商品之多寡,故原告受領之金額每週、每月均不同,原告自106 年1 月至6 月間之月平均受領獎金之數額,顯不足以作為原告請求獎金金額之計算依據,況依證人黃競棠證述內容,證人黃競棠之下線因原告行為而離開千餘人,致黃競棠收入減少一半以上,則作為黃競棠上線之原告,收入必亦因而大幅減少,不可能領取與過去同等之獎金。是縱假設兩造間之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亦否認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9 月30日止,應給付原告450 萬餘元之獎金。再附表中被告106 年3 月15日所發之榮銜獎金,係代馬來西亞商億嘉公司發放榮銜獎金,並非被告之給付義務,惟原告竟仍計入平均獎金內,實屬謬誤;又暫停原告在被告事業之權益後,因系爭多層次傳銷事業共有9 項獎金制度,而各項組織獎金間可獨立計算也可合併計算,計算方式也牽涉到上下線之間的關係,不是單純計算下線業績,例如重銷獎金或精英獎金制度中,下線可以自行買貨達標截斷上線可能的獎金,也可以上、下線談妥共同買貨達標,甚至上線也可以自行買貨將業績計入其下線之業績,而不放入自己業績,以上在在均無法單以下線業績計算上線之獎金收入,是被告自無從再計算原告之獎金。 ㈣至於原告所稱培訓旅遊積分部分,原告業已分別於106 年4 月2 日、106 年6 月11日、106 年6 月24日將全部旅遊積分都轉讓予訴外人蔡志浩,原告未留存任何旅遊積分,原告既已無任何旅遊積分,自無從向被告主張旅遊積分之權利;另依系爭規範獎金制度第貳條第4 項榮銜獎備註1 明確記載「旅遊積分可相互轉帳,不可提現,僅作為旅遊和培訓用途 。」等語可知旅遊積分僅得抵充被告旅遊及培訓費用,不能請求變現提領,並不因被告之會員間有價移轉培訓旅遊積分即得推論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變現。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依據系爭規範所示之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即3 個月)之應領獎金、旅遊培訓積分合計536 萬6604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旅遊培訓積分部分: 本件原告分別於106 年4 月2 日、同年6 月11日、同年月24日將旅遊培訓積分合計美金4 萬4860元轉讓予訴外人蔡志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第199 頁),是自堪信屬實,則原告既已將上開旅遊培訓積分轉讓他人,自無從再依系爭規範所示之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關旅遊培訓積分,甚為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㈡1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之獎金部分: ⑴系爭規範會員營業規章第2-3 條、第11-2條之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因逾越合法範圍而無效? 系爭規範會員營業規章第2-3 條「經核可的億嘉國際事業會員均擁有億嘉國際事業產品銷售權,但不得銷售與億嘉國際事業相似產品或服務,亦不得參加與億嘉國際相類似之組織,否則億嘉國際除有權終止會員資格外,且除該會員得證明,億嘉國際未發放之獎金或積分獲其他利益,非於其違反前開競業禁止條款期間所獲,並經億嘉國際書面審核通過,否則不得向億嘉國際請求發放」、第11-2條「會員違反2-3 、4-6 規定或有下列情形者,億嘉國際事業得以書面通知,終止其會員的經銷權或為11-7之處置,且會員若因此處法,不因億嘉國際事業處分而得規避其他法律責任:11-2-4會員設立、入股、合夥、受僱、代理、代表或以其他方式參與其他傳銷事業之經營者。」(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25頁),可知兩造係約定原告於參加系爭多層次傳銷事業擔任會員期間不得銷售與系爭多層次傳銷事業相似之產品或服務,亦不得參加相類似之組織或其他傳銷事業之經營;而被告所經營之系爭多層次傳銷事業,係透過原告等參加會員所形成之人際網路為其行銷通路進行銷售,若參加會員未得其所屬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允許,復為他同類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會員,則其所為即可能因利益衝突,而有不利於其所屬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疑慮,多層次傳銷事業為維護本身之競爭利益,於合理範圍內與參加人為競業禁止之約定,自為法之所許,再同時參加或經營2 不同多層次傳銷事業,具有利益衝突、資源排擠之效應而勢必會有所取捨一節,亦經證人黃競棠、林芸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經核與常理並無不合,是系爭規範限制原告於參加系爭多層次傳銷事業擔任會員期間不得銷售相似產品、服務、不得參加相似組織或其他傳銷事業之經營,尚難認超過合理之範圍,是原告主張系爭規範中前開競業禁止之規定無效云云,難認有理。 ⑵被告是否得以原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而終止兩造間因系爭規範所生之兩造契約關係?並拒絕給付原告106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之獎金? ①系爭規範會員營業規章第2-3 條「經核可的億嘉國際事業會員均擁有億嘉國際事業產品銷售權,但不得銷售與億嘉國際事業相似產品或服務,亦不得參加與億嘉國際相類似之組織,否則億嘉國際除有權終止會員資格外,且除該會員得證明,億嘉國際未發放之獎金或積分獲其他利益,非於其違反前開競業禁止條款期間所獲,並經億嘉國際書面審核通過,否則不得向億嘉國際請求發放」、第11-2條「會員違反2-3 、4-6 規定或有下列情形者,億嘉國際事業得以書面通知,終止其會員的經銷權或為11-7之處置,且會員若因此觸法,不因億嘉國際事業處分而得規避其他法律責任:11-2-4會員設立、入股、合夥、受僱、代理、代表或以其他方式參與其他傳銷事業之經營者。」、第11-4條「經銷權的終止以億嘉國際事業發給終止經銷權通知書上所註明的日期開始生效。該被終止的會員即喪失其經銷權,並同時喪失其經銷權所有之權益與福利,以及終止日以後所發生的所有獎金。」、第11-7條「億嘉國際事業除終止會員契約外,亦有權依會員違反情節,逕予會員下列處分,或給予一定期間改正而仍未改正時,亦得為以下處置:⑷扣除或停發獎金。」。 ②證人黃競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為系爭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透過邱懷毅認識原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孟均為伊上線,伊是原告之第二代下線,伊參加會員時間大約3 年,系爭多層次傳銷事業銷售之標的為保養品跟保健食品,一開始只有賣保養品,大約2 年前開始有賣保健食品,保健保健食品有喝的、吃的,功效是抗老化,對身體好。伊在系爭多層次傳銷事業於106 年3 月28日制度升級之後,就聽到3 個夥伴轉述說蔡孟均有銷售其他傳銷事業之商品,問伊知不知道,夥伴還說蔡孟均讓渠等購買其他傳銷事業商品的錢還不少,要花十幾二十萬元,但蔡孟均並未直接跟伊推銷其他傳銷事業之商品,伊亦未親眼見聞蔡孟均進行其他傳銷事業之行為,伊也不確定蔡孟均加入其他傳銷事業之時間是在遭被告停權之前或之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至第194 頁);證人林芸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為系爭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孟均為伊直屬上線,中間隔了幾層,郭沛綾、陳治平是伊直接下線,伊自104 年10月起參加會員至今。蔡孟均並未對伊推銷其他傳銷事業,伊會知道蔡孟均有參與其他傳銷事業,是經蔡孟均直接下線且已離開系爭多層次傳銷事業暱稱「香妃」之人及伊下線郭沛綾、陳治平告知,「香妃」說蔡孟均有在經營中國北方大陸傳銷事業,會叫人先去驗血、大便,郭沛綾說蔡孟均有帶其去驗血,且要其買其他傳銷事業產品40萬元,還說吃了對身體好,但未提及中國北方大陸傳銷事業的名字,陳治平說蔡孟均向其表示要陳治平拿出60萬來加入中國北方大陸傳銷事業,中國北方大陸傳銷事業銷售之產品跟系爭多層次傳銷事業有重疊部分,因系爭多層次傳銷事業也有在銷售健康食品。另被證7 之通話譯文(即被證7 )是伊與陳治平於106 年6 月19日之通話內容,該通話是伊於當日錄下的,因為伊知道蔡孟均之為人會私下找伊下線說伊不是,伊想在陳治平還會講實話時錄下,所以錄下該通話,伊是聽人說蔡孟均在經營別家傳銷事業,且陳治平家中滿有錢的,伊覺得蔡孟均會去找陳治平,所以就打上開電話去確認。後來於106 年7 月5 日,為了保護自己的組織且要好好做系爭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希望蔡孟均去影響別人,所以伊與、郭沛綾、陳治平同時寫了書面陳述(即被證6 、8 、9 ),希望被告去跟蔡孟均談,讓蔡孟均悔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8頁),而觀諸證人林芸岑與訴外人陳治平106 年6 月19日通話譯文(見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15頁)、訴外人陳治平106 年7 月5 日書面陳述、郭沛綾106 年7 月5 日書面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9頁),訴外人陳治平、郭沛綾確實有提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孟均另行經營他家傳銷事業而向渠等推銷健康食品之過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參加系爭多層次傳銷事業會員期間有同時參加其他多層次傳銷事業,並銷售其他與系爭多層次傳銷事業類似之健康食品而違反系爭規範會員營業規章第2-3 條、第11-2-4條等情,當非無據,是被告答辯因原告違反前開競業禁止約款而依系爭規範會員營業規章第11-2條之約定以106 年8 月3 日存證信函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原告之會員資格,並依系爭規範營業規章第11-7條扣除、停發獎金等情,應屬有理,原告參與系爭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資格既經被告合法終止且依約扣除、停發獎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106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之獎金,即難認為有理由。 ㈢綜合前開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規範所示之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6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即3 個月)之應領獎金、旅遊培訓積分合計536 萬6604元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