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1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賴嘉慧 楊婷雅 被 告 勇吉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澤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或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原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勇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勇吉公司)前於民國105年4月22日邀同被告陳澤鈿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22日 起至110年4月22日止共5年,自實際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5.5%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尚應就所欠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揭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勇吉公司僅還款7期,於105年11月25日最後一次還款19,102元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餘本金896,961元(最後一次還款 時所欠計息金額911,884元-該次還款抵充利息、違約金、 手續費等後之收回金額14,923元=896,961元),並應給付 自應繳息日即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14至16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