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1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林本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創鑫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鑫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00萬元,惟創鑫發公司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 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等為證,形式審查相符,所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