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8號原 告 許豪仁 被 告 謝贏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萬2,23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 附民字第77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2,84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4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 北市大安區基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禁止左轉之和平東路,仍欲違規左轉至和平東路口,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 市大安區基隆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以105年度偵字第7750號起 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2號判決以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原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伊受傷,依侵權行為法則,自應賠償伊所受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交通費、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機車損壞等之損害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2,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從事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工作,於104年10月12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一一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禁止左轉之和平東路,仍貿然左轉和平東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檢察官以原告前開行為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認原告前開行為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卷 附系爭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7號 卷第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2 月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459900號函檢附系爭事故調查報告、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66、72、12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被告因上開行為,致原告受傷害,自有過失,且亦足認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其受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取。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計20萬3,101元,並提 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門診復健治療一覽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復健治療卡、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復健醫學部復健治療就醫證明、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振興醫院門診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3-78、80-11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至原告主張將於107年間實施拆除鋼釘等固定器材手術,並 請求被告賠償5,500元乙節,固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 斷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129頁)。惟按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損害,關於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據本院函詢國泰醫院原告若實施前開手術之自行負擔數額,經該醫院函覆:該手術全部由健保給付,並無自費額,除非要有補骨需要,才需自費額3萬元等語。原告迄今未 實施前開手術並支出醫療費用而受損害,其以醫院有該手術之說明,即謂必然發生,並要求5,500元之賠償云云,尚有 未合。 ㈡、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4年10月12日送至國泰醫院急診 住院治療,於同日實施雙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11月21日出院等情,有國泰醫院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既施行雙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住院期間顯然無法自行行動,自有看護之必要,原告訴人主張看護費每日以2,200元計算,上開41日之 住院期間,共需看護費9萬0,200元(計算式:2,200×41=9 0,200),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視同自認,已如上述,則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出院後,有91日需有專人照護乙節,「病患(即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 12日經急診住院,民國104年10月12日施行雙側股骨轉子下 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並使用鈦合金鋼釘治療,並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出院建議 休養三個月,專人照顧三個月」等情,已載明於前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91日需有專人照護,即屬有據,看護費用20萬0, 200元(計算式:2,200×91=200,200)元,應為可採。加 計住院期間之看護費9萬0,2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需之看護費用共為29萬0,400元(90,200+200,200=290,400)。 ㈢、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往返醫院、工作地點及住家,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費用33萬1,3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單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9-81頁),參酌原告所受前述兩腳粉 碎性骨折等傷害之傷勢及歷次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主張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及其搭乘計程車就診之次數,是原告主張26萬7,700元部分尚無不合。又至原告經本院核認原告有12個 月無法從事餐廳外場服務員工作(如下述),是自105年10 月11日起原告既得正常擔任餐庭外場服務員之工作,應無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工作處所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7 萬8,910元則屬無徵,不應准許。準此,堪認原告請求往返 住家至醫療院所交通費於25萬2,400元範圍內,洵屬可採。 ㈣、關於原告所受薪資損害之數額: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有13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5萬1,400元計算,共受有71萬9,600元之薪資損害等語,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上海鄉村股份有限公司及翔峯實業社,擔任餐廳外場服務員及結帳服務員之工作,每月薪資各為3萬1,600元及1萬9,800元,有上海鄉村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翔峯實業社薪資明細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6-11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視同自認,業如上述 ,是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又經本院函詢國泰醫院,需多久始能再從事餐廳服務員工作,經該醫院函覆原告需經一年復健治療等語,職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2個月均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之損害,應為可取,準此,原告自車禍發生日即104年10月12日起至105年10月11日止,因無法工作所受薪資之損害為61萬6,800元(計算式:51,400*12=616,800),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關於機車毀損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21萬5,305元(含工資6萬0,293元、零件15萬5,012元)等語,並提出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為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 車係103年4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3頁),則至104年10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使用時間應以1年7個月計,其機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則原告 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155,012元,以此計算必要修護費 用時,因該零件費用屬更換新品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折舊計算,其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4萬9,43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為83,086元(155,012元×0.536=83,08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後為71,926元(155,012-83,086=71,926);第2年折舊額為22,489元(71,926元×0.536×7/12=22,489),扣除折舊後為49,437元(71,92 6-22,489=49,437)】,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6萬0,293元,合計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0萬9,730 元(49,437+60,293=109,73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機車毀損之金額於10萬9,73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7萬2,43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3,101元+看護費用290,400元+交通費用252,400元+工作損失616,800元+機車毀損修理費用109,730 元=1,472,431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而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至明。原告有如上述之駕車疏失,造成被告上述受傷,受有前開損害,俱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萬3,101元、看護費用29萬0,400元、交通費用25萬2,400元、工 作損失61萬6,800元、機車毀損修理費用10萬9,730元,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萬7,690元,總計137萬4,74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3,101元+看護費用290,400元+交通費用252,400元+工作損失616,800元+機車毀損修理費用109,730元-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7,690元=1,374,74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5年11月9日起(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就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