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20號原 告 陳燕華 訴訟代理人 何乾南 原告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何鷹魁 被 告 劉俊麟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韓奇峰 被 告 萬事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俊麟應給付原告何鷹魁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俊麟應給付原告陳燕華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何鷹魁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原告陳燕華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參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分別為原告何鷹魁、陳燕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俊麟受僱於被告萬事祥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事祥公司),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104年8月17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水源快速道路引道行駛,行經水源快速道路引道與中正橋之上橋交會處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其右轉中正橋往永和方向時,適有原告何鷹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即原告陳燕華沿中正橋往永和方向行經該處,被告劉俊麟前開車輛之左前車頭擦撞原告何鷹魁上開機車之右後車尾,原告何鷹魁及陳燕華人車倒地,致原告何鷹魁因而受有右肩扭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陳燕華則受有右肘、右膝挫傷之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俊麟分別賠償原告何鷹魁所受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工作損失200,000元、精神慰撫金 250,000元之損害;原告陳燕華所受包含醫療費用30,000元 、精神慰撫金470,000元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萬事祥公司負 侵權行為之僱傭人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5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劉俊麟則以:原告何鷹魁、陳燕華分別僅就醫療費用提出金額1,425元、1,540元之醫事機構單據。民俗療法之單據部分,醫師沒有建議做民俗療法來做治療,國術館所載的傷勢與事發當時診斷證明傷勢有出入,且單據時間也與受傷時間距離甚久,也有可能是後續其它受傷的情況,懷疑與本案無因果關係。其餘請求項目(包含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明細、金額均未說明,未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萬事祥公司則以:被告僅出租汽車給被告劉俊麟,並未支付薪水,亦無為其投保勞健保,被告對劉俊麟並無監督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劉俊麟駕駛汽車疏於注意,與原告何鷹魁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何鷹魁及後座乘客即原告陳燕華受傷,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闕為:㈠原告陳燕華及何鷹魁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若有,各項金額若干?㈡被告萬事祥交通有限公司對被告劉俊麟是否有管理監督權?應否依僱用人責任與被告劉俊麟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陳燕華及何鷹魁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若有,各項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⒉經查,被告劉俊麟於104年8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水源快速道路引道與中正橋之上橋交會處,與原告何鷹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 原告何鷹魁及後座乘客即原告陳燕華人車倒地,使原告何鷹魁因而受有右肩扭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及原告陳燕華則受有右肘、右膝挫傷之傷害;原告陳燕華受有右肘、右膝挫傷之傷害。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5月17日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638號判決劉俊麟犯業務過失傷害,處拘役50日 ,得易科罰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節,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訂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 各項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及所提證據審酌如下: ⑴原告何鷹魁部分: ①請求醫療費用50,000元: 原告何鷹魁主張因被告劉俊麟侵權,支出醫療費用50,000元,惟依其提出之各項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其中金額合計為1,425元部分,被告於本院107年5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原告就此部分請 求,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何鷹魁提出龍德國術館(下稱國術館)收據2張、社頭振興傳統整復推拿館(下稱推拿館)收 據1張,共計金額30,5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 何鷹魁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 104年11月1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104年8月17日急 診就醫、104年11月17日門診追蹤治療所受傷害則為右肩扭 傷、肢體多處擦傷;105年6月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 原告右腕部疑尺骨關節半脫位。又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3月27日北市醫和字第10732902000號函稱,原告何鷹魁系爭車禍後前往急診,經身體檢查其右腕會痛、右膝及右小指挫傷,給予傷口換藥、局部冰敷、右腕X光檢查及口服止痛 藥。而原告提出國術館104年10月10日、105年10月20日開立收據所載傷因乃手臂手骨裂傷、脛骨內側拉傷,此與和平醫院診斷證之結果相異,原告卻未能就其手臂手骨裂傷、脛骨內側拉傷部分,提出經過醫事機構透過專業科學儀器辨悉之證明,是以該等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即有疑義。另原告提出推拿館之收據1張,僅記載「左右雙肘、左右雙膝右 腳腳踝、右腳踝6處。105.2月15日至3月23日止,記15次。 15×6×250=22500」等文字,卻未載明此等身體部位所受 疾患成因及治療方法,況其接受診療期間亦非緊接系爭車禍,本院無從判斷其傷勢即與本件車禍直接相關。且系爭車禍發生於104年8月17日,被告於原告106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即透過保險公司承辦人向原告聯繫辦理理賠事宜,依常情被害人為儘速獲得理賠,通常會盡可能將身上所有單據提供予保險公司,而前開國術館、推拿館之單據開立時間為104年10月10日、105年10月20日、105年3月23日,遠早於提起訴訟之時點,何以在保險公司承辦人陳玉衡受原告劉俊麟委任,於107年3月8日陳報原告申請保險之單據資料中,未 見前開國術館及推拿館之單據,實有違常理。是原告憑此國術館及推拿館之收據,證明其受有損害,即屬無據。此外,原告另未就其他請求金額18,075元(50,000-1,425-30,500=18,075)提出任何單據及主張,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受有醫療損害,在1,425元之範圍內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工作損失200,000元: 原告何鷹魁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導致其營業損失,並提出 104年至106年其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資訊世界國際有限公司損益及稅額統計表為證。惟該統計表固顯示104年度收入較諸 103年入減少200餘萬元,惟公司收益減損之原因甚多,原告並未舉證該減損即與系爭車禍有關,且公司與原告為不同之個體,自不能以公司之收入做為認定原告個人收入之依據。況依原告工作性質係以接案之方式承攬工程,意即有接到案子才有營收,非屬常態性之薪資收入,自不得以原告平均收入作為其請求區間營業損害計算之基準。原告復未提出於請求損害賠償區間內確實有承攬工程,卻因受傷而未能履約或發生解約之證明,無從證明其實際損害。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營業損失200,000元,未盡舉證責任,並無 足採。 ③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 參。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右肩扭傷、肢體多處擦傷、右腕部疑尺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勢,堪認原告無論於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劉俊麟以開計程車為業,原告為資訊世界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發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⑵原告陳燕華部分: ①醫療費用30,000元: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000元,其中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總計金額1,540元部分,被告對此於 本院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0頁),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另原告提出推拿 館收據10,500元,其記載「左右雙膝、2(數量)、250(單價)、500(總價),105.2月15日至105年3月23日止,共計21次×500=10500」等文字,亦未載明此等身體部位所受疾 患成因及治療方法,本院無從判斷即與系爭車禍有關。是原告憑此推拿館之收據,證明其受有損害,即屬無據。原告另未就其他請求金額17,960元(30,000-1,540-10,500=17,960)提出任何單據及主張,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從而 ,原告主張受有醫療損害,於1,54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精神慰撫金470,000元: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 參。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右肘、右臂、右膝擦挫傷等傷勢,堪認原告無論於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劉俊麟職業已如前述,原告則為耳鼻喉科專科醫師,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發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何鷹魁請求被告劉俊麟賠償在醫療支出1,425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51,4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為無理由。原告陳燕華請求被告劉俊麟賠償在醫療支出1,54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31,540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為無理由。 ㈡、被告萬事祥公司對被告劉俊麟是否有管理監督權?應否依僱用人責任與被告劉俊麟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指之受僱人,解釋上,雖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惟客觀上仍須符合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等要件,始稱之。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之車頂既懸掛被告萬事祥公司之所屬車隊「藍天使」字樣、車身左右側均漆有「藍天使」字樣,則其外觀在常態情形下,按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認被告劉俊麟為被告萬事祥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云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計程車兩側車門(不含車窗)範圍得以平面漆繪或穩固黏貼方式張貼廣告,並應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相關廣告物管理之法令規定辦理。應標示於兩側後門之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得移置於後葉子板。但後葉子板位置空間不足者,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仍應標示於兩側後門。」惟此乃主管機關基於方便管理計程車駕駛人所作之規定,非依此即可認定被告間有僱傭或指揮、監督關係存在。另查,被告萬事祥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藍天使是車隊,劉俊麟並未加入衛星車隊,只是向公司租車。」、「計程車司機無法取得牌照,不是租車就是靠行。靠行車子是駕駛本人的....劉俊麟跟我們承租車子,現在計程車無論租車或靠行都是僱傭,除了申請個人的,我們有簽立受僱單,依車種繳車租,劉俊麟沒有向我們領薪水,劉俊麟就自己在外面跑車....(對於計程車司機的選任條件獲資格)只要有執業小客車駕照、執業登記證,我們認為有符合政府法令,就會錄用,且考執業小客車前也要去體檢、機械常識,考執業登記證前也要考法規常識及地理環境。考執業登記證時,交通大隊就會審核有無前科等,寫切結書保證妨害自由等前案。肇事記錄我們沒有審核權,記錄都在監理站,一年中沒有違規超過6點。司機執業的路線 、客人,司機可以自己選擇,我們沒有干涉。(是否有幫劉俊麟投勞健保?)無,司機自行去投保,也無提撥勞保退休金。」。是以,被告萬事祥公司與被告劉俊麟間,僅具向監理機關申請牌照之名義外觀,被告既對凡符合司機資格者之加入並無選擇權,被告劉俊麟又無支領薪水,僅依被告等間之租賃合約(見本院卷第90頁)按日計付車租,非為萬事祥公司服勞務,亦未受萬事祥公司指揮監督,並可自行選擇載客時間、地點、客人、路線,被告萬事祥公司亦無為被告劉俊麟投保等情,堪認被告萬事祥公司辯稱其與被告劉俊麟間,僅成立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而無實質指揮監督關係,應為真實。被告萬事祥公司自不須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 告劉俊麟對原告負僱傭人之連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劉俊麟給付原告何鷹魁51,425元、原告陳燕華31,5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