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07號原 告 林曉龍 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 被 告 劉家民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王仲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國欽律師 林哲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擔任成睿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成睿峰公司)之副總經理時,向原告謊稱其將邀集相關股東合夥出資成立一家新科技公司(下稱新公司)販售冷媒液化促進裝置產品(下稱系爭節能產品),並出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期程表」(下稱期程表),承諾至遲將於105 年4 月26日完成新公司之設立登記作業。原告因相信被告之業界經驗而同意合作,兩造遂於105 年3 月26日簽訂「成睿峰實業有限公司獨立行銷團隊業務部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原告之出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加上原告先前已匯款之出資額30萬元,原告就系爭合夥共出資150 萬元(下稱系爭出資款)。詎被告收受系爭出資款後迄今,遲未進行任何設立登記新公司之積極作為,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詢問公司申辦進度後,被告仍以工作繁忙等藉口避不見面及不回應訊息,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款;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詐欺方式取得之系爭出資款;或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32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即系爭出資款;或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開除被告或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合夥現已解散,另依民法第697 條規定,請求本院裁判結算系爭合夥之財產,並依結算結果請求被告返還出資,請求本院擇一請求權判命被告賠償或返還系爭出資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基於自身判斷認為新公司前景看好,始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夥契約,被告確已盡力取得系爭節能產品之代理權,更曾與日本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公司)簽訂新公司代理系爭節能產品之備忘錄,然依備忘錄內容,被告一旦設立新公司後,須至少先行支出800 萬元購買系爭節能產品,故在未確定新公司未來合作對象前,被告自無設立新公司並負擔巨額貸款之可能。又原告為新公司成員,負擔尋找系爭合夥合作對象並籌措資金之重要角色,並於105 年間先以其為法定代理人之冠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林公司)對外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進行測試合作,被告則曾邀請日本公司代表人來臺共同進行系爭節能產品測試、委託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機械工程學系陳希立教授測試系爭節能產品性能,並出示測試報告(下稱臺大測試報告)。然因原告並未告知全家新公司暫時無法成立之原委,致全家不願採信臺大測試報告,原告為掩蓋其造成新公司無法設立之結果,竟自行向全家表示系爭節能產品案件應予結案,全家因此終止與兩造間就就系爭節能產品之合作,造成系爭合夥所投入之資金無法回收。是以,兩造從頭到尾均有緊密合作,且新公司無法成立係可歸責原告之失職,原告自無何遭被告詐欺之可能,被告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意圖及行為。又兩造既為合夥關係,被告允諾成立新公司是否為合夥關係之對待給付,亦屬有疑。再者,新公司既係因原告之關係而無法順利成立,原告自無可開除被告之正當理由。又系爭合夥雖因原告聲明退夥而解散,然系爭合夥之支出大於合夥財產,現已無任何合夥財產可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04頁,並依判決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 ㈠兩造於105 年3 月26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之合夥人僅為兩造,原告須出資系爭合夥120 萬元,加上原告先前已匯款之30萬元,原告就系爭合夥之出資額共為150 萬元。 ㈡系爭出資款已由被告收受。 ㈢原告以起訴狀向被告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嗣被告已於106 年11月6 日收受起訴狀。 ㈣系爭合夥於原告退夥後,因合夥人僅存被告一人,顯不符合夥係由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要件,故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夥於2個月後即107年1月6日因退夥生效而當然解散。 ㈤兩造雖均同意於系爭合夥解散後,依民法第694 條、第697 條等規定清算系爭合夥之財產,然因對他方所提出之帳目各有爭執,故系爭合夥迄今無法完成清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 條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就系爭合夥之出資額為150 萬元一事,業如前述。而觀系爭合夥契約之內容,雖明確約定合夥事業係共同經營冷媒液化促進裝置之販售及服務(見系爭合夥契約第2 條,調字卷第9 頁),然就出資部分,僅有明定原告出資之方式及數額,至於被告就系爭合夥之出資內容,則未有明確之約定(見系爭合夥契約第3 條)。經本院闡明兩造就被告對系爭合夥之出資提出說明後(見本院卷㈠第118 、171 頁、卷㈡第8 、64頁),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出資(見本院卷㈡第8 頁),被告則先稱其就系爭合夥之出資至少有30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反面),佐證為其與證人吳佳駿、潘一村、訴外人鄭宇庭、陳珮虹另外成立之成睿峰有限公司獨立行銷團隊合夥契約書內(下稱行銷團隊合夥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記載其出資額為30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後稱兩造雖未明定被告之出資額,然依兩造分工狀態,應認系爭合夥高於150 萬元部分均係轉由被告承擔,故被告之出資額大約為150 萬元,合夥財產總額則約為30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嗣又改稱其就系爭合夥之出資額為197 萬9000元(見本院卷㈡第8 頁)、497 萬9000元(見本院卷㈡第72頁),或謂其有為系爭合夥付出勞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頁)。 2.然查,比對系爭合夥契約與行銷團隊合夥契約之內容,行銷團隊合夥契約之合夥人並不包含原告,契約簽訂日期更早系爭合夥契約成立之時近1 年(系爭合夥契約為105 年3 月26日簽訂,行銷團隊合夥契約則係於104 年4 月22日簽訂),合夥經營之事項亦與系爭合夥契約有些許出入(系爭合夥契約之經營事項為冷媒液化促進裝置之販售及服務,行銷團隊合夥契約則為α-HT 空調節能裝置,質子水機之經銷及服務),就合夥人權利義務更設有諸多系爭合夥契約所無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40 至141 頁)。參以行銷團隊合夥之合夥人陳珮虹曾於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案件之偵查中(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明確證稱其並不認識原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2130 號卷第89頁反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合夥就是僅有兩造二人,與行銷團隊合夥確為不同合夥組織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5頁反面、卷㈡第91頁),均足證系爭合夥契約與行銷團隊合夥契約之合夥人、合夥事業及合夥權利義務規範均不相同,顯為兩個不同之合夥組織,是各個合夥組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分別判斷,不得混為一談,故被告援引其在行銷團隊合夥中之出資額作為其於系爭合夥亦有金錢出資300 萬元之佐證,即屬無據,自非可採。至被告另抗辯其就系爭合夥有金錢出資197 萬9000元、497 萬9000元部分,雖提出其設立於中華郵政之帳戶交易明細中,存有數筆由花旗銀行信用貸款、與他人借貸而匯入之款項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66 至168 頁,卷㈡第64頁),惟上開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之帳戶中有數筆金錢匯款入帳之事實,尚無從認定該些匯款係作何用途使用、是否與系爭合夥契約有關,更遑論可認定兩造曾合意被告可將上開匯款轉為對系爭合夥之出資,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3.又查,系爭合夥契約記載:「茲因甲方(即原告,下以原告代稱之)擔任成睿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該公司)副總經理,原告業與該公司合意另行組織獨立行銷團隊行銷該公司授權之產品或服務」、「目前原告與該公司合意一同成立新公司擴大營運,販售及在臺灣生產製造岩附直博士所授權之發明專利產品冷媒液化促進裝置。為此原告同意與乙方(即被告)簽立本合夥契約,日後將以個人名義、出資額登記於新成立之公司」等語(見調字卷第9 頁),參酌兩造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前曾於LINE通訊軟體上提及:「(原告)我的投資資金最多可投多少額度」、「(被告)120 萬」,嗣兩造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後,被告亦曾多次因全家、日本或其他廠商洽談合作進度、全家測試結果及臺大測試報告等事宜而與原告聯繫、討論(見本院卷㈠第297 至313 頁)。是觀上情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之緣由,係因被告為成睿峰公司之副總經理,且曾與成睿峰公司合意另行組織獨立行銷團隊,進而對系爭節能產品之推廣及販售有相當之資源及經驗,故原告乃同意先以合夥方式投資並參與被告就系爭節能產品之推廣及販售事業,待新公司成立後,再以個人名義登記出資額,參以被告於系爭合夥成立後,亦有持續以其過往資源及經驗,為推廣及經營系爭節能產品之事業付出勞務等情,堪認兩造應係約定原告就系爭合夥係以金錢出資,被告則係以勞務或其他利益出資。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以金錢出資,故就系爭合夥並未出資云云,惟合夥之出資本不以金錢為限,且合夥本質上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書既明定為合夥契約,契約前言內復敘明被告與系爭合夥事業之關係及擁有之相關資源,以及被告同意與原告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之原委。則倘被告確實全然未以任何方式出資,衡情實難想像原告有何同意並決定單方出資系爭合夥事業、且將出資額全數交付被告之理?又有何自105 年3 月26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至於106 年3 月間,長達1 年之期間內均持續與被告聯繫並討論系爭合夥所欲販售及推廣之系爭節能產品,而從未詢問被告就系爭合夥出資事宜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全未出資云云,亦難採信。 ㈡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民法第694 條、第69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97 條第2 項所稱合夥賸餘財產之返還出資,應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限,至於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之出資,因其性質上無從返還,不生返還問題(民法第697 條立法理由、立法說明意旨參照)。又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夥已於107 年1 月6 日解散,故系爭合夥本應依民法規定清算合夥財產,然兩造未依法選任清算人,且因對他方所提出之帳目各有爭執,系爭合夥迄今無法完成清算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本院依兩造提出之帳目裁判結算,核與前揭說明意旨相符,應屬有據。又經本院命兩造提出清算報告以釐清系爭合夥清算相關帳目後(見本院卷㈡第8 頁),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並無任何支出(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被告則抗辯系爭合夥104 年至105 年間之支出費用高達322 萬58元、106 年間之支出費用高達150 萬7512元(見本院卷㈡第75至77頁、159 至161 頁),大部分均為其先行墊付,故無合夥財產可返還云云。然觀被告提出之合夥清算帳目,其中包含自104 年12月22日起至105 年3 月15日止期間之收入及支出項目,此部分顯然早在系爭合夥於105 年3 月26日成立之前即已發生,而屬行銷團隊合夥營運時之帳務,而行銷團隊合夥與系爭合夥為兩個不同之合夥組織一事,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將行銷團隊合夥契約之帳務全數列入系爭合夥清算相關帳目中,顯係混淆兩個合夥組織之財務情形,殊無可採。 2.又細繹被告所提出自系爭合夥成立後之合夥清算帳目,其中「各月公關差旅行政雜支費」、「翻譯費」、「薪資」、「預留前期薪資12個月劉家民」、「預留前期薪資12個月吳佳駿」、「預留前期薪資12個月潘一村」部分,均與系爭合夥成立前即存在行銷團隊合夥之帳務項目、類別相同,足見上開帳目應係與行銷團隊合夥相關,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認定系爭合夥成立後,兩造間曾討論過公關差旅費用、翻譯人員薪資、被告自身、吳佳駿及潘一村之薪資支出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得將上開原先屬於行銷團隊合夥之支出項目,逕行轉列入系爭合夥之帳目中計算,應屬明灼。另就被告所提合夥清算相關帳目,其中「能源暨節能減碳展」、「日本出差費用(2 人)」、「台灣國際綠色產業展取消」、「臺大測試費用(台聚)」、「綠色節電節能技術開發人才培訓報名費」、「日本來台協助裝機費用(5 日)」、「律師費」、「林文峰和解金」、「冷藏櫃保鮮用」、「日本進貨」、「賠償日本退訂機票費用」等項目部分,帳務之真正性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84頁),且經本院闡明被告就支出項目提出佐證後(見本院卷㈡第8 、64頁),被告仍未提出任何得證明曾實際支出上開款項之對應單據,並稱無其他補充證據(見本院卷㈡第69頁),復未說明上開項目與系爭合夥有何關聯,或證明兩造曾於討論後共同決定以系爭合夥財產支出上開費用,是其空言主張此部分帳目應列入系爭合夥之支出款項云云,仍無理由。 3.再觀被告所提出106 年間合夥清算相關帳目(見本院卷㈡第159 至161 頁),有多筆名為「公司租金」、「水費」、「電費」、「電信費」、「被告、吳佳駿、潘一村之薪資」之支出項目。惟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系爭合夥有租用公司辦公室,因此必須支出水費、電費、電信費或員工薪資云云,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夥並未選任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則在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共同決議租用辦公室、僱用員工、支付薪資之情形下,實已難將上開項目遽列為系爭合夥之支出。且參酌證人吳佳駿到庭結證稱:伊也是因為節能產品認識原告,被告介紹伊與原告認識,原告本來也是參展人,後來因為對節能產品有興趣,就跟被告聯繫,被告是跟伊說原告有興趣想要一起經營販售冷媒液化促進裝置,參展之後伊比較少跟原告聯絡,主要是由被告跟原告聯絡,到新公司後伊還是有見過原告大概4 、5 次,印象中沒有在新莊的辦公室看過原告,就伊所知,原告與被告間就是針對業務開發有合作,就是原告有認識的廠商會介紹給被告,被告會再派人過去裝機測試,測試之後就與廠商開始談合作的事宜,但因為原告在外面還有其他公司,所以伊沒有認為原告是新公司的人,伊不知道兩造間有系爭合夥契約書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0 至204 頁)。證人潘一村亦到庭結證稱:伊是透過被告介紹認識原告的,不記得是在什麼樣的場合認識原告,在成睿峰公司有看過原告,後來在未來科技公司則沒有,但原告有參與伊在未來科技公司做的事情,因為原告有介紹伊到全家便利商店作機台測試,伊也有跟原告一起到頂好、書田診所做過機台勘查,伊只知道兩造有要另外設立一間公司推銷冷媒液化促進裝置,但伊不知道是不是合夥關係,伊不確定是否知悉兩造間有系爭合夥契約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足見原告實際上根本未曾到過行銷團隊合夥所承租之辦公室執行合夥事務,且被告早於系爭合夥成立前即聘請吳佳駿、潘一村作為行銷團隊合夥執行事務之員工,待系爭合夥成立後,吳佳駿、潘一村仍僅認知原告為被告在「公司以外」之合作夥伴等節,益徵原告於系爭合夥成立後,並未參與、共同決定行銷團隊合夥之經營及決策,或對被告所聘請之員工有何指揮監督之權利,是被告將行銷團隊合夥所承租之辦公室、水電費用及員工薪資均納入系爭合夥之支出帳目,以「輔助」系爭合夥事務為由,單方要求原告共同負擔此部分費用,顯與合夥本質係共同執行、決定合夥事務之意旨相悖,不足為採。 4.被告復抗辯系爭合夥之支出費用包含「全家測試臺大分析費用25萬1000元」,並提出臺大陳希立教授出具之「全家便利商店氣冷式冷藏主機- 改善前後性能驗證報告」(即臺大測試報告)為據(見本院卷㈠第86至91頁)。惟查,兩造於討論系爭合夥事業時,固曾數度提及臺大測試報告及全家測試系爭節能產品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298 頁反面、299 頁反面、300 頁至301 、302 頁反面至304 頁、306 頁反面至313 頁),然被告已於另案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檢察官)臺大這份報告多少錢?」、「(被告)因我們跟臺大有產學合作,因此案跟產學合作有相關,基於之前合作,所以這次是義務幫忙,未收錢」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2130 號卷第86頁),顯見臺大測試報告僅為被告與臺大產學合作後,陳希立教授另行義務幫忙之結果,尚非產學合作計畫之本身,則陳希立教授既並未因出具臺大測試報告而另向被告收取費用,被告逕以系爭合夥曾使用臺大測試報告一事,推及其「先前」自行與臺大成立之產學合作計畫費用25萬1000元,均應列為「全家測試臺大分析費用」項目,進而主張系爭合夥應負擔計畫費用云云,亦非有據,並不足採。 5.再查,就被告抗辯系爭合夥曾於全家便利商店內施作系爭節能產品之裝機測試,測試費用包含「全家裝機費用1 萬2000元」、「購買冷媒回收機2 萬9000元」、「購買冷媒鋼瓶2700元」、「購買R404a 冷媒1600元」、「購買紅外線溫度計1200元」等項目,業據其提出大員空調冷氣工程行冷氣安裝工程之估價單及上開器材之送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19 、第151 至153 頁)。且觀兩造於上開單據開立前後之105 年10至11月間,確曾提及全家將於10月間裝機、後續拆機、1 萬2000元由被告支付等事宜,有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05 頁反面、307 頁),佐以原告自承其有負責全家業務之開發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7、42頁),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合夥有支出測試費用共4 萬6500元(計算式:1 萬2000元+2 萬9000元+2700元+1600元+1200元=4 萬6500元),應屬有據。 6.綜上,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為原告現金出資之150 萬元,而依兩造所提出之合夥清算相關帳目,除應扣除得認列為系爭合夥支出全家裝機費用之4 萬6500元後,尚無從認定系爭合夥有何增加合夥財產、債務、必須清償債務之情,是以,系爭合夥於解散時之賸餘合夥財產應為145 萬3500元(計算式:150 萬元-4 萬6500元=145 萬3500元)。又被告之出資並非金錢或其他財產權,而屬勞務或其他利益出資,業如前述,揆諸前開立法意旨,並不生返還出資之問題,是系爭合夥之賸餘財產即應全數返還原告。又系爭合夥財產既為被告所保管,原告依本院裁判結算之結果,請求被告給付145 萬3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得依民法第697 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本院裁判結算結果給付145 萬3500元,惟系爭合夥係於107 年1 月6 日始因原告退夥生效而當然解散,原告復未與被告自行完成清算程序而確定賸餘合夥財產,而係逕請求本院依兩造提出之清算帳目裁判予以結算,是原告之返還出資請求權應自本院裁判結算之本判決確定時起始告確定,被告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始負依系爭合夥結算結果返還出資之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9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夥契約之結算結果145 萬3500元部分,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業已表明其所主張之數項請求權基礎間為請求權競合關係,倘其一請求為有理由時,對於其他請求可不予置論(見本院卷㈡第16頁),是本院既認原告基於民法第697 條規定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就原告主張其餘請求權是否有理由,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國稅局函調津野實業有限公司105 年後之營業稅報稅資料(見本院卷㈡第91頁),欲證明被告並未以上開公司名義挪用系爭合夥財產牟利,然本件既未認定被告有何挪用系爭合夥財產之事實,自無就此部分再為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