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慧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方姿懿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815號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原判決係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浪Live直播應用程式使用介面首頁1 週。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前開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至命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該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500元。則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