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17號原 告 陳彥賓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林芝羽律師 被 告 呈祥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崇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07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呈祥聯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呈祥公司)因承包台北市 ○○區○○○路0段00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工程案(下 稱系爭工程),向岳峰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峰公司)購買防水材料,並由岳峰公司業務員即原告陳彥賓接洽,該防水材料業經被告收訖。嗣因被告無得施作該防水材料員工,詢問原告有無認識之工程行得為代工,原告基於商誼介紹駿碩工程行予被告,並由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1日將系爭工程之一部發包予駿碩工程行負責人即訴外人顏家豪、葉振輝負責防水材料施作,因工程完成後防水材料仍有剩餘,為將工程現場清潔回復,確保現場安全並避免防水材料任意堆置現場而變質,駿碩工程行工班遂將剩餘之防水材料先行載運至倉庫存放。 ㈡嗣於106年9月30日被告公司負責人洪崇耀召集原告與訴外人顏家豪、葉振輝開會,於抵達被告公司後,洪崇耀以恐嚇、詐欺等不正方法指控原告與訴外人顏家豪、葉振輝合謀竊取防水材料,導致管委會不願就系爭工程予以驗收付款,原告與訴外人顏家豪、葉振輝應賠償被告公司之損害,並分別脅迫原告簽發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票1紙、訴外人顏家豪 簽發25萬元本票1紙、訴外人葉振輝簽發30 萬元本票1紙, 共計75萬元,該等金額已於106年10月6日兌現,復於106年 10月13日脅迫原告與訴外人顏家豪、葉振輝應再給付28萬元,表示28萬元中之8萬元為被告公司處理此案宴請管委會主 委酒錢,其餘20萬元為包予該主委紅包,並唆使數名員工將原告與訴外人顏家豪、葉振輝團團圍住,並脅迫原告獨自承擔該筆費用,原告遂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並因恐懼誤 認自己行為已犯法,原告因而與訴外人顏家豪、葉振輝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載明另28萬元整未付。 ㈢系爭和解契約因兩造間必要之點,就何謂協議事項、協議內容、和解金額、雙方為如何之讓步等,均未見於契約,是就系爭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尚未成立;綜認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然就重要爭點即其行為確屬竊盜、或應為竊盜行為究責,並由兩造就此爭執互為讓步部分,原告與訴外人顏家豪、葉振輝係為將工程現場清潔回復,確保現場安全並避免防水材料任意堆置現場而變質,遂將剩餘之防水材料先行載運至倉庫存放,全然與竊盜無涉,是原告因心生恐懼,對此重要爭點產生錯誤,進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已於106 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是被告之受領原告所交付之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為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法定代理人洪崇耀先前陳述略以:已將訴外人顏家豪、葉振輝所交付之金錢返還,願意將原告所交付之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返還原 告,但要原告公司負責人出面一起談和解等語。 三、經查: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所謂「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明示:「所謂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係指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與和解成立前之權利給付種類不同,或超過原來權利範圍之情形而言」。按主給付義務即本體義務或要素義務,乃指影響契約目的能否達成不可或缺之約款,通常雙務契約中,具有對價關係之給付,即屬主給付義務。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亦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8條、第89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 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亦有明文。而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 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 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台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001839號存證信函、106年10月25日律師函、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簽收收據、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駿碩工程行存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34至35頁、第39至44頁),經核相符,自可認為真正。又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民法第508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承攬人仍應就定作人所交付之材料妥善保管,以避免毀損或滅失。本件被告既將系爭工程之一部發包予駿碩工程行負責人即訴外人顏家豪、葉振輝負責防水材料施作,則就施作防水工程所使用材料,駿碩工程行自負有妥善保管義務,因此就所餘材料之移置保管行為,既基於承攬契約授權所致,自難認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先敘明。 ㈢依系爭和解契約所載,係為因乙方即原告、訴外人顏家豪、葉振輝向甲方即被告(偷竊防水材料)乙案,雙方協議事項完成,甲方同意和解等語,固有前揭和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然則訴外人顏家豪、葉振輝既為駿碩工程行履行承攬系爭工程防水施作之履行輔助人,渠等就所餘材料之移置保管行為,自難認已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已如前述,則系爭和解契約係以原告、訴外人顏家豪、葉振輝成立竊盜罪為前提,始行簽立,自屬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情形相符,是原告與訴外人顏家豪、葉振輝,於106年10月26日以錯誤為原因,撤銷簽立系爭和解 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和解契約即屬自始無效。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認定其涉有竊盜犯嫌, 始與被告訂立系爭和解契約,並先後給付被告公司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可據系爭和解契約上已於原告署押下 方載明「另新臺幣28萬元整未付」等語句自明,惟被告據為受領前揭給付之系爭和解契約,業據原告及訴外人顏家豪、葉振輝撤銷而自始無效,則被告所受領原告所交付之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 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2月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予原告,及給付原告20萬元,暨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項、第2項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蔡月女 附表: ┌─────┬─────┬─────┬─────┐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 │陳彥賓 │106年10月 │106年10月 │ 8萬元 │ │ │13日 │13日 │ │ ├─────┼─────┼─────┼─────┤ │同上 │同上 │106年11月 │ 10萬元 │ │ │ │30日 │ │ ├─────┼─────┼─────┼─────┤ │同上 │同上 │106年12月 │ 10萬元 │ │ │ │31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