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64號原 告 林冠丞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被 告 王士捷 訴訟代理人 石浩辰 陳建名 黃楚軒 被 告 亦順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被告王士捷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被告亦順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亦順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亦順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562,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擴張請 求數額為12,265,661元及其中5,562,5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02頁、127頁反面),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士捷係亦順公司僱用之大貨車駕駛,於民國105年8月7日9時7分左右,駕駛車牌KLA-8503號營業用大 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由宜蘭縣往新北市新店 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8.3公里彎路處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下,且依當時之情形,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超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適原告所騎乘車牌000-FBM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亦 行經該處,王士捷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頸椎硬膜下血腫併脊椎壓迫、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二掌掌骨骨折、臂神經叢麻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下列費用: ⒈醫藥費用324,181元。 ⒉雜項費用3,177元。 ⒊交通費用138,890元。 ⒋看護費用1,827,000元: 原告於105年8月17日至105年9月12日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住院期間及醫囑出院後應休養3月期間 ,均需專人照顧,自105年8月17日至105年12月13日共119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接受神經探查及轉移手術、淋巴管縫合手術, 105年12月7日出院,醫囑出院後應休養1月需專人照顧, 自105年12月14日至106年1月7日共25日;又原告雖於105 年12月7日出院,惟出院時其左肩抬舉和肘彎曲之功能完 全喪失,上肢僅餘右手有活動功能,日常飲食、穿衣、沐浴、洗濯等活動均有仰賴他人協助之必要,無法自理,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107年5月7日(107)長庚院法字第0279號函覆時(下稱台北長庚醫院函),左肩抬舉、左肘彎取(曲)仍不佳,其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足證至108年1月7日止仍不能自 理生活,自106年1月7日至108年1月7日共730日期間需專 人照顧,以上共874日。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均由母 親全職照顧,每日按2,100元計算,合計1,835,400元(2,100元×874日=1,835,400元,原告僅請求1,827,000元) 。 ⒌財物損失223,424元: 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42,324元、拖吊費2,000元、隨身裝備79,100元,合計223,424元(142,324元+2,000元+ 79,100元=223,424元)。 ⒍工作收入損失1,310,848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擔任運輸司機4年餘,105年度薪資給付總額351,872元,因原告僅工作至105年8月17日,約7.516月,平均月薪為46,816元(351,872元/7.516月=46,816元) ,自105年8月18日起至108年1月7日共2年4月即28月不能 工作,所受損害合計1,310,848元(46,816元×28月=1, 310,848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061,141元: 原告係76年4月15日出生,自108年1月7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時即141年4月15日止,尚有33年3月。又原告失能等級 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類上肢第11-32 項至34項其中之一,取其中數即11-33項,依勞工保險殘 廢(失能)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對照)表,原告失能等級為八,其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65.52%。按原告 平均月薪46,816元計算,全年所得為561,792元(46,816 元×12月=561,792元),每年減損368,086元(561,792元 ×65.52%=368,086元)。依霍夫曼係數19.1834計算,並 扣除中間利息,合計減損勞動能力7,061,141元(368,086元×19.1834=7,061,141元)。 ⒏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嗣因左臂神經叢損傷轉往林口長庚手術,術後出現淋巴滲漏,經二次淋巴管縫合,迄今左肩抬舉和左肘彎曲功能完全喪失,醫囑需繼續復健至少二年。復因臂神經叢損傷引發中重度疼痛難耐,另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求診用藥,據相關醫學報導,扯斷手臂、神經受損,將形成病態性神經痛,日夜與劇痛相處,甚至痛到希望醫師把手切掉。不惟日夜忍受不能忍之神經痛,為恢復左肩抬舉,左肘彎曲功能恢復,幾乎每天需赴醫院復建至少二年。事發迄今猶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所受肉體之創傷及精神上之折磨、疼痛,實非常人所能忍,且受傷後能否恢復工作能力,尚在未定之天,請求慰撫金200萬元。 綜上,前述第⒈至⒏項合計12,915,661元,扣除王士捷已給付65萬元,尚應賠償原告12,265,66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65,661元,及其中5,562,5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其餘部分自民事準 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抗辯: ㈠、王士捷答辯略以: ⒈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對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用324,181元、雜項費用3,177元、交通費用138,890元亦不爭 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 不爭執看護費用按每日2,100元計算,惟原告所提萬芳醫院 105年9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建議出院後休養3個月,並未記載應由專人照顧,故除105年8月17日至9月12日、及105年11月29日至12月7日及出院後休養1個月合計61日外,其餘看護費用請求自無依據。 ⒊財物損失部分: 對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42,324元、拖吊費2,000元不爭執,但請求隨身裝備費用79,10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未舉證證明係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之隨身裝備。 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工作收入並非常態穩定,無法客觀認定每月固定薪資,應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6,300元為計算基礎始為合理,且無生活自理能力不等同看護費用,原告未證明2年4月期間均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依臺北長庚函所載,原告有進一步手術治療改善肘彎曲之可能性,失能項目尚未固定亦未確定。又勞動能力損失應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之日數,按給付日數標準比例計 算失能等級,原告所提減損比率資料出處不明,不應援用。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 ⒎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亦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王士捷係亦順公司僱用之大貨車駕駛,於105年8月7日9時7分左右,駕駛車牌KLA-8503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 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由宜蘭縣往新北市新店區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18.3公里彎路處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下,且依當時之情形,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超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適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亦行經該處,王士捷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即系爭事故),並受有頸椎硬膜下血腫併脊椎壓迫、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二掌掌骨骨折、臂神經叢麻痺等傷害(即系爭傷害)。王士捷因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列105年度偵字第21604號),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賠償原告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王士捷應自106 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原告4萬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案列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上開刑事業已確定(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106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293號卷第140-142頁,下稱附民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上開各情為原告與王士捷不爭執,是王士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王士捷應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王士捷受僱於亦順公司擔任駕駛工作,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亦順公司所有之KLA-8503號營業用大貨車,於宜蘭大坑路卸貨後欲返回中壢停車場途中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604號卷第7、51頁,案卷影本另存卷,下稱偵字卷)、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置於證物袋),則王士捷於卸貨後返回停車場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自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亦順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亦順公司與王士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用324,181元、雜項費用3,177元、交通費用138,890元,被告均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105年8月17日至105年12月13日共119日在萬芳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月、105年12月14日至106年1月7日共25 日自林口長庚出院後、106年1月8日(原告誤載為106年1月7日)至108年1月7日共730日期間,均需專人照顧。經查: ⑴、萬芳醫院105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1.頸椎硬膜下血腫併脊椎壓迫。2.右側第二掌骨折及左股骨粉碎性骨折。3.臂神經叢麻痺。」(即系爭傷害),「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因上述疾病於105年8月17日至急診求診並辦理入院;於105年8月18日接受頸椎椎弓切除減壓及椎板成形手術;於105年8月18日行石膏固定及骨骼牽引;於105年8月27日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 105年9月12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建議休養三個月。」(見附民卷第106頁),且王士捷對原告於105年8 月17日至105年9月12日合計27日期間,在萬芳醫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之情,亦不爭執,應堪採信。又前開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僅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並未載明休養期間亦有專人照顧之必要,縱原告術後左臂仍無法抬舉,日常生活確有不便,亦難認不能自理生活而須專人照顧,是原告主張105年9月12日出院後,自同年9月13日起仍有由專 人照顧之必要,洵難採信。 ⑵、依林口長庚醫院105年12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1.臂神經叢損傷經神經探查及轉移術術後。2.淋巴滲漏。」,「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05年11月29 日因上述病因入院,於105年11月30日接受神經探查及轉 移術,後因出現淋巴滲漏之情形,於105年12月2日接受淋巴管縫合手術,因病情穩定於105年12月7日辦理出院,出院後宜休養一個月,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並安排後續門診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108頁),且王士捷對原告 於105年11月29日至105年12月7日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 間及出院後1個月(至106年1月7日)合計40日期間,需專人照顧之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應堪採信 。 ⑶、原告另主張106年1月8日至108年1月7日期間生活不能自理,須專人照顧,並舉台北長庚醫院106年4月17日、106年 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106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 書,及台北長庚醫院函為佐。惟台北長庚醫院106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1.臂神經叢損傷經神經探查及轉移術術後。2.淋巴滲漏。」,「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05年11月29因上述病因入院,於105年11月30日接受神經探查及轉移術,後因出現淋巴滲漏之情形,於 105年12月2日接受淋巴管縫合手術,因病情穩定於105年 12月7日辦理出院,目前現左肩抬舉和左肘彎曲功能完全 沒有,需要繼續復健及門診追蹤至少兩年。」(見附民卷第109頁),其中關於診斷結果及住院手術過程與林口長庚醫院105年12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完全相同,僅增列「目前現左肩抬舉和左肘彎曲功能完全沒有,需要繼續復健及門診追蹤至少兩年」,敘明原告106年10月30日 就診當時之左肩、左肘功能情形;台北長庚醫院106年10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左臂神經叢損傷經神經損傷。」,「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05年11月29 因上述病因入院,於105年11月30日接受神經探查及轉移 術,目前現左肩抬舉和左肘彎曲功能仍然殘廢,需繼續復健及門診追蹤。」(見本院106年度店司調字第228號卷第86頁,下稱調字卷),亦僅敘明原告106年10月30日就診 當時之左肩、左肘功能情形,均未記載其完全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之旨。又馬偕醫院106年11月10日診斷證 明書「病名」欄記載:「臂神經叢損傷之後遺症、神經痛及神經炎」,「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疾患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在本院接受左側頸椎第六七節後背神經根高頻熱凝神經阻斷手術,但效益不彰,於11月10日返診,醫生建議接受神經調控療法(神經電刺激)...」(見 本院卷第21頁),係敘明該院之治療方式,與原告能否自理生活無涉。至台北長庚醫院函所載原告於107年5月間之左肩抬舉和左肘彎曲功能仍然不佳,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之旨(見本院卷第49頁),則在評估原告左臂、左肘治癒之可能性,亦非在判斷能否自理生活。綜上,原告雖因左臂叢神經損傷,左肩抬舉和左肘彎曲功能受損,致其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時確有不便,惟仍難認完全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是其請求106年1月8日至108年1月7日期間看護費用,自不足採。 ⑷、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旨。原告主張105年8月17 日至105年9月12日,105年11月29日至106年1月7日,合計67日(27日+40日)期間需專人照顧,且該段期間均由其母照護,並按每日2,1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有理由,經 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40,700元(2,100元× 67日=140,70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⒊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42,324元、拖吊費2,000元,為王士捷不爭執,應堪信實。至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隨身配戴之安全帽(鯊魚帽)、安全帽鏡片(藍光片)、防摔手套與皮衣、Torrve重機專用皮鞋等均因系爭事故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騎乘系爭機車之照片及上開配件受損之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46-48頁),再參以與新北市○○○○○○○○○○○道路○○○○○○○號3、4、5、6、10、54、55等現場與行車紀錄器照片(見偵字卷第18、19、21、43、44頁),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確有配戴安全帽(包括安全帽鏡片)、手套,並身著皮衣、皮鞋,其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前開裝備毀損,應堪採信。又上開裝備經威盛機車精品商行估價為79,100元,有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24頁),所估算之價值亦屬合理,亦可憑採。是原告得請求之財物損失為223,424元(142,324元+2,000元+79,100元=223,424元)。 ⒋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105年8月18日至108年1月7日期間均無法工作, 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經查: ⑴、原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均擔任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之宅配工程師,105年9月25日離職之情,有宅配通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而原告雖於105年9月25日始離職,但依其所提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5頁)觀之,原告僅受領105年8月份薪資38,919元,並未受領9月 份薪資,但所受領8月份薪資與105年5月、6月、7月主要 薪資之數額39,656元、40,022元、39,349元相去無幾(其餘800元、2666元、5335元、675元非每月受領),接近全月,堪認原告自105年9月起始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原告自105年8月18日起算,應屬無據。又審酌原告亞東技術學院機械工程系汽車組大學畢業,具有汽車機械相關之專門技能,自101年8月15日任職宅配通公司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達4年等情,有學位證書、宅配通公司服務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1頁),倘原告未遭逢系爭事故,仍可擔任原職貨類似工作獲取收入,而依原告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載,其105年度薪資給付總額為351,872元(見本院卷第106頁),依此計算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平均月薪 約為43,984元(351,872元/8月=43,984元),應屬合理 。王士捷雖抗辯應以原告105年4月份薪資單所載勞工保險投保金額36,300元計算每月薪資云云(見附民卷第110頁 )。惟原告105年4月份薪資單所載加班費、獎金、伙食津貼、生活補助金、其他給付等項目,與本金合併計算後該月薪資為49,466元,與原告105年度平均月薪43,984元接 近(其中105年8月因系爭事故而僅取得38,919元、800元 ),堪認上開各項加給皆屬按月之經常性給與,為薪資一部,王士捷此部分抗辯,應無可取。 ⑵、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宅配通公司之宅配工程師,主要工作內容為每日收送業務之執行、業績開發、代收點巡視、早晨貨件分理及夜間集貨作業、單據發放跟帳款催收,須使用宅配車(包括車輛配備手機、手推車、保冷箱、HANDY)、資材箱(空白宅配單)等設備等情,有宅配 通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工作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確有搬提物品、重度使用雙手之需要, 工作說明書亦載明上開工作不適合身心障礙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5年8月17日進入萬芳醫院急診,105年8月18日接受頸椎椎弓切除減壓及椎板成形手術,105年8月18日行石膏固定及骨骼牽引,105年8月27日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05年9月12日出院,醫囑建議出院後休養3月等情,有前述萬芳醫院105年9月23日診斷證明 書可佐,堪認原告於105年8月17日至105年9月12日住院期間及自105年9月13日出院後3個月期間(至105年12月12日)均無法工作。又原告於前述休養期間復於105年11月29 日入院,105年11月30日接受神經探查及轉移術,後因出 現淋巴滲漏之情形,於105年12月2日接受淋巴管縫合手術,因病情穩定於105年12月7日辦理出院,醫囑建議出院後休養1月等情,有前述林口長庚醫院105年12月6日診斷證 明書可證,堪認原告於105年12月8日出院後1個月期間( 至106年1月7日)亦無法工作。原告雖主張自105年12月7 日起至107年12月6日共2年復健期間均無法工作,並舉台 北長庚醫院106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佐。惟其中105年 12月7日起至106年1月7日期間,業經本院認定無法工作於前,至106年1月8日至107年12月6日該段期間,依前開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係原告因喪失左肩抬舉和左肘彎曲功能,預估需復健及門診追蹤之期間,非謂原告於該段期間完全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而原告雖因左肩抬舉和左肘彎曲功能缺損,無法從事原來宅配工程師之工作,但仍得從事其他輕便工作,並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此段因從事其他輕便工作而減少之工作收入,詳後述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論述),是原告主張前開期間因不能工作受有損害,自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自105年8月18日至106年1月7日期間均無法工 作,扣除原告已受領105年8月份薪資,原告得請求自105 年9月1日至106年1月7日合計4月又7日期間(即4.23月, 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工作收入之損失186,052元(43,984元×4.23月=186,052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 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 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 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 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 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北長庚醫院就原告左肩抬舉和左肘彎曲功能缺損有無復原可能性,是否因而減損勞動能力等事項為鑑定,經該院以107年5月7日長庚院法字第279號函覆:「據病歷所載,病患林君(即原告)自105年9月19日起陸續至本院整形外科就醫,住院之診斷為左臂叢神經損傷(C5、C6、C7撕裂傷),並接受手術及復健治療,而依病人107年4月17日最近一次回診之病情研判,其仍因左臂叢神經損傷需持續復健治療(一般復健治療至少2年包 括肌肉電療),而病人於107年1月22日回診時,其左肩抬舉和左肘彎取仍不佳;另就醫學而言,病人上開病症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而應有改善之可能性(一般可肩抬舉60度,肘彎曲可提2至3公斤)並可能遺存運動障礙,而病患林君可能遺存之後遺症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類上肢第11-32項至34項其中之一,須術後2年才能評估,因病人有接受進一步手術治療改善肘彎曲之可能性,以上仍應以病患林君實際恢復情形為準。」(見本院卷第49頁)。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第11-32項「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第11-33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第11-34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 能者」(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32、 11-33、11-34項相同,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87頁)。依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左肩抬舉和左肘彎取功能缺損之傷害,固有接受進一步手術治療改善肘彎曲之可能,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現尚無法評估確定缺損程度,惟經改善後,通常情形僅可肩抬舉60度,肘彎曲僅可提2至3公斤,與一般人可肩抬舉180度,肘彎曲可提10 數公斤,有顯著差距,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致其左肩抬舉和左肘彎取功能缺損,已無復原之可能,且無法復原之部分包括左肩、左手肘等二大關節,應符合第11-33項「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之障害情形,殘廢等級八。參以原告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鑑定日期106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22頁)之情,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中第8等級殘廢程度,應堪採信 。又原告主張應依所提「勞工保險殘廢(失能)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第8等級殘廢程度減損勞動能 力比例65.52%為據(下稱殘廢比率表,見本院卷第119頁),惟上開比率表未明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計算依據及基準(所陳來源亦無相關說明),固難據信,然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左肩抬舉和左肘彎取功能缺損,無法復原,顯已無法從事原來宅配工程師之工作,縱經復健改善,通常僅可肩抬舉60度,肘彎曲僅可提2至3公斤,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仍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等級殘廢程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 準第3條第4項第8款規定,第8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額為60萬元,相當於最高等級及第1等級殘廢程度給付額200萬元之30%(600,000元/2,000,000=30%),是認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應以30%為適當。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5.52%,自非可採。 ⑵、從而,依原告每月薪資43,984元核算,原告1年喪失勞動 能力之損害為158,342元(43,984元×12月×30%=158, 342元),原告係76年4月15日出生,自108年1月7日起( 原告僅請求自108年1月7日起算)至141年4月15日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又98日即33.27年(33+98÷365= 33.27,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為3,152,268元【158,342元×19. 00000000+158,342元×(20.00000000-00.00000 000)× 0.27=3,152,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9.00000000 為第33年霍夫曼係數,20.00000000為第34年霍夫曼係數 】。 ⒍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頸椎硬膜下血腫併脊椎壓迫、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二掌掌骨骨折、臂神經叢麻痺等傷害,於105年8月17日至9月12日、同年11月29日至12月7日歷經兩次手術並住院,迄今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左肩抬舉及左肘彎曲功能完全痊癒之可能性甚低,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等級殘廢程度,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且 因臂神經叢損傷持續受有中重度神經疼痛等情,已如前述,身體、精神均受有相當痛苦。次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未婚,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台灣宅公司擔任宅配工程師,104年度 薪資所得為445,138元、105年度薪資所得為351,872元(至 8月止),名下無財產,王士捷大學畢業,擔任貨車司機, 名下無財產,亦順公司資本額2500萬元,名下有10餘部貨車等情,有原告學、經歷、學位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05、106頁)及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另置證物袋),經審酌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及王士捷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應以165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醫藥費用324,181元、雜項費用 3,177元、交通費用138,890元、看護費用140,700元、財物 損失223,424元、工作收入損失186,052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152,268元、慰撫金165萬元,合計5,818,692元(324,181+3,177+138,890+140,700+223,424+186,052+3, 152,268+1,650,000=5,818,692),扣除王士捷已給付原 告65萬元,原告得請求5,168,692元(5,818,692元-650,000元=5,168,69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168,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王 士捷為106年5月8日,亦順公司為106年5月18日,見附民卷 第1、13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引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