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87號原 告 香港商億嘉環球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甲華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浤澤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孟均(原名:蔡孟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陸歷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孟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孟均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蔡孟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孟均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又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分別為公司法第371條、第375條所明定。本件原告香港商億嘉環球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香港商億嘉環球貿易有限公司總公司(YIJIA GLOBAL TRADING LIMITED)於民國105年8月23日經我國經濟部商業司認許及設立之分公司等情,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6頁),依首揭規定,原告之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與我國公司相同,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主觀預備合併係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縱原告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得收訴訟經濟之效,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因此,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之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 度台抗字第980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以蔡孟均為被告,主張蔡孟均向原告購買原告公司之活動門票,尚欠門票價金新台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台幣)1,824,720元未給付,爰依民 法第367條向請求被告蔡孟均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蔡孟均應給付原告1,82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6年12月22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追加浤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浤澤公司)為備位被告,並主張因被告蔡孟均爭執上開活動門票係浤澤公司所購,故倘本件門票買受人為浤澤公司,應由浤澤公司給付前開所欠門票價金等語,並將上開對被告蔡孟均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浤澤公司應給付原告1,82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嗣再於107年1月9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就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金額均減縮為576,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56頁)。故原告就本件起訴請求門票價金係採取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使原告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就其對先、備位被告本於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門票價金之同一原因事實為一次解決,並先、備位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於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使先、備位被告產生訴訟地位不安定之情形。是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為訴訟上主張,就上述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追加備位被告,並減縮請求金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足以避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結果並求紛爭之一次解決,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孟均所經營之被告浤澤公司為原告直銷會員,於民國106年3月18日,蔡孟均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申請購買「億嘉國際第十三屆英雄榜盛典」活動之門票1,900張,每張票 價為美金30元,價金共美金57,000元(30元×1,900張= 57,000元);復於同年月31日購買上開活動同價格之門票 100張,價金共3,000元(30元x100張=3,000元),是被告 蔡孟均向原告購買前揭門票(下稱系爭門票)應支付之價金總共為美金60,000元(57,000元+3,000元=60,000元),雙方並約定此門票價金自蔡孟均申請購買之日起,按月由原告應支付至被告浤澤公司EP1帳戶內之佣金即傳銷獎金中直接 扣除。原告於106年3月25日、4月22日已分別自浤澤公司EP1帳戶內扣除美金12,433.47元及美金28,612.97元,嗣因蔡孟均違反原告之營業規章,原告乃於106年8月間終止被告浤澤公司之直銷會員資格,然被告蔡孟均尚積欠系爭門票價金美金18,953.56元未給付(60,000元-12,433.47元-28,612.97元=18,953.56元)。依起訴時美金與新台幣之匯率1:30.412,上開美金換算新台幣為576,416元(18,953.56x30.412=576,14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被告蔡孟均尚應給付原 告576,416元。 ㈡原告之直銷會員或經銷商資格不限於法人,自然人亦可為之。蔡孟均一開始係以個人名義加入原告公司成為經銷商,之後為了節稅,才於106年成立浤澤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加入 成為原告之經銷商,而系爭門票係蔡孟均以個人名義而非浤澤公司名名義,向原告購買。惟因被告蔡孟均辯稱被告浤澤公司始為系爭門票之買受人,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浤澤公司之間,爰依民法第367條先位請求被告蔡孟均給付 576,416元,備位請求被告浤澤公司給付同款項,並先位聲 明:⒈被告蔡孟均應給付原告576,41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浤澤公司應給付原告576,41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億嘉國際第十三屆英雄榜盛典」萬人盛大年會係原告為其直銷商所辦之活動,售票對象需有直銷商會員資格,故僅浤澤公司始可申購;原告過往替「蔡雪兒」(被告蔡孟均之別名)所製作之宣傳品內容稱「蔡雪兒為翡翠級經銷商」,其真正意涵係指具有直銷商會員資格之浤澤公司,而非蔡孟均個人,故系爭門票之買受人應為被告浤澤公司。況門票價金係原告就被告浤澤公司帳戶內之佣金為扣款,此一安排亦顯示門票之買受人應為被告浤澤公司,被告蔡孟均僅係代表浤澤公司為之。 ㈡就系爭門票價金,原告業自被告浤澤公司EP1帳戶內扣款共 美金41,064.44元,故被告浤澤公司未給付之門票價金僅餘 美金18,953.56元。至原告依起訴時美金與新台幣之匯率1:30.412為幣別換算,被告並無意見。又浤澤公司對原告尚有獎金債權未受清償,應互為抵銷,故原告實際上已無價金債權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曾於106年3月18日向原告購買每張美金30元之門票1,900張,金額共美金57,000元(至何被告始為買受人即本件爭 點,詳下四)。 ㈡被告曾於106年3月31日向原告購買購買每張美金30元之門票100張,金額共美金3,000元。 ㈢上開門票價金總共為美金6萬元,應由浤澤國際有限公司之EP1帳戶佣金扣除。 ㈣原告就上開門票價金,已於106年3月25日及106年4月22日自浤澤公司EP1帳戶內扣除共美金41,046.44元,尚餘美金18, 953.56元未扣除。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門票買受人究係浤澤公司或蔡孟均個人?㈡被告浤澤公司是否可以原告對其負有債務,而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蔡孟均之間,被告蔡孟均始為系爭門票買受人: ⒈原告主張系爭門票由被告蔡孟均以其推廣業務時使用之別名「蔡雪兒」簽署申請書兩張,向原告購買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兩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及反面),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觀諸第一張申請書上記載:「皇冠領袖蔡雪兒申請年會前購買《億嘉國際第十三屆英雄榜盛典》門票1,900張;每張門票30美金,共計美金:57,000。自申 請之日起,從ID:00000000裡扣除EP1獎金,扣完為止。」 於「申請人親簽」處則有「蔡雪兒」字樣之簽名。第二張申購書記載文字除門票張數為100張、共計金額為美金3,000元外,其餘內容均完全相同,而「申請人親簽」處為蔡孟均之弟「蔡志浩」簽名。則上開兩張申請書記載之文字,均已表明申請購買門票之人為蔡孟均本人,並非浤澤公司甚明。至申購書內「…從ID:0000000裡扣除EP1獎金…」等字句約定系爭門票價金將由浤澤公司帳戶內之獎金扣除,應屬原告與蔡孟均間就門票價金給付之方式為約定,亦即由原告自浤澤公司之帳戶內佣金為扣除,核其性質僅屬浤澤公司向原告為給付之第三人負擔約定,尚無從據此認定浤澤公司為契約當事人。故系爭門票買賣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被告蔡孟均間,被告蔡孟均始為買受人。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售票對象需有直銷商會員資格,而被告浤澤公司始具有會員資格,被告蔡孟均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購系爭門票,且原告前為「蔡雪兒」製作之宣傳品內容中「蔡雪兒為翡翠級經銷商」之描述,亦凸顯購票者為浤澤公司云云。惟此與原告主張蔡孟均個人即具原告直銷商會員資格乙節已有不符,且觀該宣傳品內容「蔡雪兒總裁 億嘉國際 全球策發委 翡翠級經銷商 創造奇蹟的奇蹟女神 從一個平凡的直銷素人 到經營億嘉國際事業 不到2年時間 發展遍 及10幾個國家的傳奇~團隊,近萬人 總收入,破百萬美金 …」(見本院卷第44頁),其內容顯係宣傳蔡孟均本人經營直銷業之成果,全未提及浤澤公司或其與蔡孟均間之關係,更無從看出蔡孟均並非原告直銷商會員之意,自難因此認定蔡孟均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購系爭門票。從而,原告主張蔡孟均始為系爭門票之買受人,應非無稽,堪予採信。 ㈡被告浤澤公司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門票價金尚餘美金18,953.56 元未獲清償乙節,並不爭執,惟以被告浤澤公司另對原告有佣金債權,主張抵銷抗辯。然查,系爭門票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蔡孟均間,蔡孟均對原告負有給付門票價金債務,均已如前述;而蔡孟均與浤澤公司為不同主體,依前揭規定,浤澤公司自無從以原告對自己所負債務,與蔡孟均對原告所負債務,互為抵銷。又本件被告浤澤公司就主張抵銷之佣金債權金額、該佣金債權係基於何交易行為而產生、佣金數額如何計算等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或供調查。故被告上開抵銷抗辯,難認有據,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蔡孟均給付門票價 金576,41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蔡孟均之翌日即106年10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先位聲明主張之原因事實業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是無庸再予審究原告之備位聲明。 六、原告及被告蔡孟均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