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3號原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興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恩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本拓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零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9日簽立專櫃廠商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台北信義分公司四館B2樓之部分商場,被告自104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 日之合約期間內於上開商場設置專櫃經營以提供商品服務,並約定依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餐飲類專櫃)(下稱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辦理;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若無故空櫃未營業達一日,以重大違約論,原告得終止專櫃合約,被告應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5 項給付費用並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且依同條第9 項約定,原告自應付帳款中逕行扣抵後倘有不足,被告應於原告催告後5 日內補足。詎被告自105年7月20日起即無故空櫃停止營業,已違反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原告依同條第9項約定將被告依同條第5項應給付之款項自原告應付帳款扣抵後,尚不足新臺幣( 下同)118萬796元,經原告多次聯繫未果,於105年8月5 日去函終止系爭契約並催告被告給付,該函亦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爰依系爭契約第15 條第5項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796元,及自105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系爭約定條款台北市府郵局105年8月5日第664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帳款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主張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因無法送達或遭拒收,以第一次發送日期即105年8月5日視為送達生效日期,並以寄送翌日即105年8月6日起算利息,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8萬796元及自105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