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78號原 告 林瑞祥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吳哲銓律師 被 告 捷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蓉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吳典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及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408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8,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第63頁背面),嗣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追加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6 款、第179 條後段、第181 條後段及第571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9 頁),核其所為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3 年5 月6 日合作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合建案),約定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被告負責以系爭土地作為建築用地規劃興建地上6 層及地下1 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大樓(下稱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6 樓設計成夾層屋,就系爭建物房屋分配方式,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原告分得系爭建物1 、2 、3 樓及6 樓夾層1/2 之所有權。又被告負責人王秋蓉於同日趁原告尚不知系爭建物6 樓包含夾層之最終確切坪數,且未知日後可能售價等交易上重要事項之情形下,竟以為雙方後續合作順利及其於系爭合建案並未獲取任何利益為由,要求原告將所分得系爭建物6 樓應有部分於5.06坪範圍內贈與王秋蓉,以作為其仲介報酬,而王秋蓉再將所取得權利全數移轉與被告承受,原告與王秋蓉並於103 年5 月6 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王秋蓉再於系爭協議書上加註「甲方自捷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所分得之夾層坪數及甲方(即原告)贈與乙方(即王秋蓉)之坪數,因此衍生之各項稅費由乙方負擔之。前開合建之權利義務關係由王秋蓉轉為捷昇建設(股)承受之」等文字,嗣原告再於同日與訴外人即陳建良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於105 年5 月31日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並於同年11月2 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即依系爭契約之分屋約定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建物1 、2 、3 樓所有權,及以系爭6 樓之應有部分。詎被告僅將系爭建物1 、2 、3 樓移轉予原告,卻未將系爭6 樓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調閱該建物謄本,始知悉被告早於105 年11月14日逕將系爭建物6 樓(含夾層)之全部所有權以22,100,000元出賣予訴外人超仁鑽孔有限公司(下稱超仁鑽孔公司),並於同年12月27日移轉登記於該公司名下,原告立即促請被告就系爭建物6 樓給予合理解釋,然被告僅以原告已贈與而無任何金錢得為請求搪塞,未作任何解釋及未提出完善解決方案。此外,原告經系爭合建案工班主任告知方知悉王秋蓉即為被告之負責人而非陳建良,且系爭合建案自始即為王秋蓉所策劃,原告旋即質問王秋蓉為何隱匿上情,並要求其說明收取仲介報酬之理由,王秋蓉卻改稱該仲介報酬係被告內部之公關費用,然其見無法說服原告,遂同意雙方回復系爭契約對分6 樓夾層之約定。惟原告於系爭建物完工後仍未分得依約所有系爭6 樓之應有部分,原告即促請王秋蓉對此提出合理解釋,王秋蓉卻表示只願給付640,000 元,原告質疑該金額之正確性,要求其提出相關計算方式,王秋蓉卻拒不回應。 ㈡又王秋蓉為被告之負責人,為使被告得以從系爭合建案獲取更多坪數分配之利益,先掩飾自己為被告實際負責人及最大股東之事實,諉稱與被告及系爭合建案無關等不實事由,後再以無利可圖為由要求原告給付仲介費用,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信其所言而同意將原可分得6 樓夾層即5.06坪給予王秋蓉作為仲介報酬,嗣經原告發現其真實身分後,王秋蓉又改稱系爭協議書所謂仲介報酬是作為被告之公關費用,並非其個人所有之仲介費用,可見王秋蓉就簽訂系爭協議書確有不實陳述行使詐術之情形,且兩造從未就系爭建物6 樓所有權有為任何移轉登記,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及第408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協議書贈與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取得屬原告所有系爭建物6 樓之所有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其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將該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業將系爭建物6 樓(含夾層)全部所有權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超仁鑽孔公司,顯見被告就上開移轉登記之債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建物6 樓(含夾層)總面積為90.33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6 樓夾層面積為26.61 平方公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原告就系爭建物6 樓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4.7% (計算式:26.61 ×1/2 ÷90.33 =14.7% ),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48,700 元(計算式:22,100,000元×14.7% =3,248,700 元)。 ㈢另縱認系爭協議書性質為居間契約,王秋蓉刻意隱瞞其為系爭合建案負責人及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等極為重要訊息,謊稱其與被告毫無關係,顯然未盡據實報告及忠於原告並為其尋找適當建商之居間人契約義務,並於系爭協議書另註記就其所獲得之仲介報酬,全數由被告承受該利益,其行為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依民法第565 條、第567 條第1 項、第571 條規定,王秋蓉並無向原告請求報酬之權利,被告不得主張系爭建物6 樓夾層5.06坪所有權,且系爭協議書業經原告與王秋蓉合意解除,王秋蓉同意回復系爭契約對分系爭6 樓建物夾層,則系爭建物6 樓夾層之5.06坪應回復為原告所有,惟被告已將系爭建物6 樓夾層之5.06坪連同系爭建物6 樓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超仁鑽孔公司,致有不能返還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6 款、第179 條後段、第181 條後段及第57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48,700 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48,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集美街247 巷之交叉口,因該土地面積不大及不夠方正,且未能與鄰地所有權人整合,是當鄰地蓋起大樓時,系爭土地只能當停車場使用,而原告為被告負責人王秋蓉之友人,在王秋蓉之介紹下,原告與被告之團隊進行接洽,並決定由原告提供土地、被告負責興建之方式合建開發系爭土地(即系爭合建案),並於103 年5 月6 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建物之1 樓、2 樓、3 樓及6 樓夾層1/2 由原告分得,4 樓、5 樓、6 樓及6 樓夾層1/2 由被告分得。又因系爭合建案為王秋蓉居中牽線所促成,原告與王秋蓉於同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就其自系爭建物分得之6 樓夾層含公設部分,將其中5.06坪分給王秋蓉,超過5.06坪部分仍歸原告所有,作為王秋蓉之仲介報酬。系爭合建案完工後,經地政機關測量,系爭建物6 樓夾層面積為26.61 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6 樓公設共為93.88 平方公尺(計算式:陽台7.42+雨遮1.16+屋簷10.22 +大公75.08 ),夾層對應分配之公設為27.66 平方公尺【計算式:公設面積93.88 ×夾層面積26.61 ÷六樓總面積( 含夾層)90.33 =27.66 】,故系爭房屋6 樓夾層1/2 部分含對應公設面積合計為27.14 平方公尺【計算式:(26.61 +27.66 )÷2 =27.14 】,即約8.2 坪,其中5.06坪之範 圍內歸王秋蓉所有,因此,原告獲分配3.14坪。此外,系爭建物6 樓暨夾層出售總價為22,100,000元,總面積為184.21平方公尺,減去不計價之6 樓及夾層雨遮共3.32平方公尺(計算式:1.16平方公尺×2 =3.32平方公尺)、屋簷10.22 平方公尺後,為171.67平方公尺,相當於51.93 坪(計算式:171.68×0.3025=51.93 ),是系爭建物6 樓暨夾層之價 值約為每坪425,573 元(計算式:22,100,000÷51.93 ≒42 5,573 ),則原告可獲分配金額為1,336,299 元(計算式:425,573 元×3.14=1,336,2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 者,因系爭合建案採房地互易方式進行,系爭土地時價為33,000,000元,營業稅為其中5%即1,650,000 元,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項規定應負擔其中之1/2 即825,000 元,則原告可分得之金額為511,299 元(計算式:1,336,299 元-825,000 元=511,299 元),被告於105 年11月3 日與原告曾就上開金額進行試算,並擬支付找補款給原告,但原告拒絕受領,被告並無不願給付原告應分得部分之意。 ㈡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如何行使詐術,向其傳達何等不實之陳述,致其陷於錯誤,且原告仍可分到3.14坪之利益,有剩餘之持分獲利,並無原告誤信之情形,嗣被告曾與原告試算找補款項,但為原告所拒,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並無理由。又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均係由陳建良代理簽訂,當時王秋蓉並不在場,原告經與陳建良確認,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才簽訂系爭協議書,故原告稱系爭協議書先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云云,與事實不符。另系爭協議書上手寫之文字,並非王秋蓉之筆跡,該段文字亦有原告蓋章於其上加以確認,足認原告主張該段文字為王秋蓉自行加註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此外,系爭契約第1 頁之當事人欄及最後1 頁之簽名欄均記載建方「捷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王秋蓉」,而此等關於建方之記載就位在原告姓名下方,原告於簽約時、在地主方之欄位簽名用印之際,絕對有看到王秋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遑論被告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王秋蓉乙節可輕易查得,原告作為經商多年之商人,不得諉稱其不知可查得該資訊,故原告主張其於簽約後才從工班主任處得知王秋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絕非事實。 ㈢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同意將前開合建大樓所分得第六層的夾層的1/2 含公設之坪數,於5.06坪之範圍內贈與予乙方作為乙方之仲介報酬」,可知5.06坪之是作為王秋蓉促成原告與被告合建之仲介報酬,王秋蓉在5.06坪範圍內取得系爭房屋6 樓夾層1/2 部分含公設,乃是有償取得,並非無償之移轉,故系爭協議書並非贈與契約,原告依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撤銷贈與云云,實屬無據。此外,系爭合建案為王秋蓉居中牽線仲介兩造所促成,按照臺灣民間交易習慣,原告須給付仲介報酬予王秋蓉,是原告與被告於103 年5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亦向王秋蓉之代理人陳建良表示同意給付仲介報酬,故斯時原告與王秋蓉(由陳建良代理)亦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再以「前開合建之權利義務由王秋蓉轉為捷昇建設(股)承受之」等字句,約定由被告取得該5.06坪之利益,由此可知,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係分別簽訂且各自獨立,而系爭建物6 樓夾層5.06坪之利益,最終經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協議書所以約定原告給付仲介報酬與王秋蓉乃源起於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且王秋蓉成功仲介系爭合建案,二者確自同一合建交易而來,故系爭協議書絕非贈與,原告藉詞撤銷贈與,自不可採。再者,系爭建物6 樓連同夾層於105 年12月16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即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嗣後再將出售予超仁鑽孔有限公司,原告於106 年10月30日起訴時始主張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撤銷贈與,顯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㈣又原證6 之電話錄音檔及譯文,僅為節錄,看不出該段對話之前因後果為何,原告執此主張王秋蓉隱瞞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才同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云云,實無理由。另原證8 之錄音檔及譯文不足以認定原告與王秋蓉雙方有解除系爭協議書之合意,反而足證原告一再悔約,三番兩次糾纏被告及王秋蓉要求修約,原告提出之對話內容無從解釋為雙方對解除系爭協議書有達成意思表示之全部合致,是原告執此主張其與王秋蓉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云云,實屬無據。再者,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6 款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原告主張返還之標的為何?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不當得利規定所主張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何?二者與原告起訴請求之3,248,700 元間有何關連等,原告皆未說明,則其以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0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3 年5 月6 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被告負責以系爭土地作為建築用地規劃興建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6 樓設計成夾層屋。 ㈡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合建分配為原告分得1 、2 、3 樓及6 樓夾層1/2 ,被告分得4 、5 、6 樓及6 樓夾層1/2 。6 樓及夾層之權利範圍計算依各取得人之取得室內面積除以6樓及夾層之總室內面積和。 ㈢原告與王秋蓉之代理人陳建良於103 年5 月6 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將系爭建物所分得6 樓夾層1/2 部分含公設之坪數,於5.06坪之範圍內贈與王秋蓉作為其仲介報酬,超過5.06坪之範圍則歸原告所有。系爭協議書內另記載「前開合建之權利義務由王秋蓉轉為捷昇建設(股)承受之」等內容。 ㈣被告於105 年11月14日將系爭建物6 樓(含夾層)之全部所有權以22,100,000元出賣予超仁鑽孔有限公司,並於同年12月27日移轉登記於該公司名下。 ㈤系爭建物6 樓夾層1/2 部分含對應公設面積合計約8.2 坪。㈥原告曾收受被告開立105 年11月3 日,品名為「房地互易- 房屋款」,金額記載34,650,000元之統一發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王秋蓉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408 條第1 項等規定撤銷該協議書贈與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協議書業經原告與王秋蓉合意解除,且王秋蓉有違反居間人義務之情形,故請求被告給付3,248,700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408 條第1 項等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贈與意思表示部分: 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王秋蓉為被告之負責人,先掩飾自己為被告實際負責人及最大股東之事實,詐稱與被告及系爭合建案無關等不實事由,後再以無利可圖為由要求原告給付仲介費用,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信其所言而同意將原可分得6 樓夾層即5.06坪給與王秋蓉作為仲介報酬,使被告獲得系爭合建案坪數分配之利益云云。然參諸與系爭協議書同日簽署之系爭契約,其前言立合建契約書人欄記載「地主:林瑞祥(即原告)。建方:捷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秋蓉」等內容,且該契約立約人欄地主即原告之簽名蓋章正下方位置,繕打有建方即被告暨法定代理人之名稱及姓名、統一編號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並經蓋印公司大小章,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足見依系爭契約前揭記載之前後文義以觀,系爭契約已於契約之初始及最末部分明確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王秋蓉,且該契約原告簽名蓋章處即緊接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原告於簽約時當可從上開記載內容明確知悉王秋蓉與被告間之關係,自難認王秋蓉有何掩飾自己為被告負責人之事實。況衡諸常情,若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否為王秋蓉乙節,確係經王秋蓉或被告刻意隱匿、或果為關係原告締約與否之重要事項,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在發現上情後豈有不馬上反應或爭執此事之理,然原告卻仍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顯與常情迥異,益徵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又參之系爭協議書既已約明,原告因系爭合建案同意將系爭建物6 樓夾層1/2 部分,於5.06坪之範圍作為王秋蓉之仲介報酬,而該協議書之權利義務由王秋蓉轉為被告承受等事項,並經原告親自簽署,實難認定王秋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由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條款內容及簽約過程綜合以觀,均無法認定被告或王秋蓉有使用何種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王秋蓉簽署系爭協議書。此外,原告就其如何被詐欺始終未能舉證以明其實,本院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受王秋蓉詐欺云云,尚非可採。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另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已明確約定系爭建物6 樓夾層1/2 於5.06坪之範圍係作為王秋蓉之仲介報酬,足見上開財產並非由原告無償給與王秋蓉,而係由王秋蓉為原告從事居間勞務行為所取得之報酬甚明,顯與前述贈與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贈與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或王秋蓉有何詐欺行為,或系爭協議書屬贈與契約,則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408 條第1 項等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48,700 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㈡系爭協議書是否經原告與王秋蓉合意解除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業經原告與王秋蓉合意解除云云,並舉對話譯文、微信通話紀錄、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174 至176 頁)。然細譯原告所提其與王秋蓉間於103 年9 月26日、同年月29日之微信軟體對話:「林瑞祥:牙媽,癥結點在於你個人要分那5 坪多,而我當時也不了狀況,所以當你們貸款還需要我們擔保時,一切就更不合理了! 現在的情況有兩條路,你們自己搞定錢,就維持原議;如果貸款我們要擔保就夾層兩方各一半;如果都不要,我們就中止合約,其實你已經說過中止的! 多謝你們的協助了。王秋蓉:那不是多分,不是你講說終止就終止,我們合約都簽了,5 分…5 坪也簽了,你現在說中止,好啊那我如果要賠償你我們的損失,你有辦法賠得了嗎?這個,我實在不願意講這個,這個真的走法院我們都站得住腳,我只是怕當時告下去之後我們當然,友誼就不用說了,那後續的賠償問題恐怕你也會很頭痛,所以我就說你不需要搞那些東西,啊你不要現在都說不知道,啊你們已經說反悔不知道,已經好幾次了,你們要反悔也好幾次了,對不對?五坪也不全然是我的。林瑞祥:恩…我覺得因為彼此也沒有信任啦,然後你說5 坪都不是你的,然後我怎麼會知道是什麼,對不對?所以啊隨便啦,那你就把賠償金額列出來吧,好不好,那我們也有損失,也不是只有你有損失。王秋蓉:…照原來的合約精神走,我們就對分,那我就認了,我把樓上那個頂樓多出來的,我們該對分就對分,這樣是非常公平的,啊那些公關費我也認了,我就自己吸收,我欠誰人情我自己去還,我該包的我自己去包,對不對。啊你現在你這樣子你們如果說還有意見的話,我就真的是覺得是說,那就大家真的是啊走下去就很麻煩了,那可能大家真的都要走法律途徑了,那這點我就真的我不擔心嘛,因為合約本來就是對分,我現在頂多就是還給你對分,對分你還有意見就是你毀約喔。…林瑞祥:ㄟ牙媽,我覺得這個事情已走到大家互相不信任,我覺得這個合作情緒也不好了,啊我是建議就是大家和平的善意的中止就好了,不要再討論那些事情。」等內容。可見上開對話係因原告對王秋蓉取得系爭建物6 樓夾層5 餘坪之範圍後,又要求原告負擔貸款之事提出質疑,並先提出若王秋蓉自己處理資金問題即維持系爭協議書原內容,若貸款需要原告負擔,則上開夾層原告要分得一半,否則就終止該協議,王秋蓉則回以雙方已經簽立系爭協議書,並非原告單方表示即可終止,且要終止該協議亦必須賠償損失,若有訴訟王秋蓉認為其主張係屬有據,另若依系爭契約之內容,至多為兩造對分系爭建物,原告尚有其他意見即屬違約,並抱怨原告簽約後才以其母親為由指摘雙方約定之事項等內容,原告再表示雙方已經失去互信基礎,其建議和平善意終止該協議,不要再討論其他事情。是該等對話僅係兩造就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履行內容、過程,提出各自之想法及立場,並就對方之說明為回覆,且雙方均語多抱怨,縱使各自有提出不同解決方案,原告甚至有提出終止該契約之意思,然雙方並無任何明示或默示終止或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憑此對話即遽認雙方業已終止或解除系爭協議書。 ⒉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與王秋蓉合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協議書,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6 款、第179 條後段、第181 條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48,700 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王秋蓉有違反居間人之義務,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部分: ⒈原告又主張若認系爭協議書為居間契約,然王秋蓉刻意隱瞞其為系爭合建案負責人及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等重要訊息,謊稱其與被告毫無關係,顯然未盡據實報告及忠於原告並為其尋找適當建商之居間人契約義務,並於系爭協議書另註記就其所獲得之仲介報酬,全數由被告承受該利益,其行為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云云。然王秋蓉並無隱匿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等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且系爭協議書既係原告與王秋蓉基於自由意志所簽署,則關於該協議書上註記「甲方自捷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所分得之夾層坪數及甲方(即原告)贈與乙方(即王秋蓉)之坪數,因此衍生之各項稅費由乙方負擔之。前開合建之權利義務關係由王秋蓉轉為捷昇建設(股)承受之」等語,屬王秋蓉將其自原告所取得之仲介報酬,再轉與被告承受之意,顯為王秋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要難謂有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可言,是原告上開所指,亦屬無據。 ⒉從而,原告未能證明與王秋蓉有違反居間人之義務,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則其主張依民法第571 條、第179 條後段、第181 條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48,700 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5 條、第259 條第1 項第6 款、第179 條後段、第181 條後段及第57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48,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