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84號原 告 比利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賢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被 告 藍波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劉愛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6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復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20條所明定。本件依被告劉愛貞住所地及被告藍波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波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即新北市新店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藍波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12月及106 年1 月、3 月分別向原告訂購電阻、電容產品,原告已全部交貨完畢。被告藍波公司乃分別簽發四張支票作為貨款之支付,支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6 年3 月30日、106 年3 月31日、106 年4 月11日、106 年6 月11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5,688 元、371,012 元、212,369 元、36,357元。詎原告屆期分別向銀行兌現,卻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致遭退票,嗣被告藍波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愛貞要求分期償還,原告也釋出善意同意分期,故兩造於106 年4 月25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載明:「一、乙方同意將上開815,426 元分為十七期償還,並將各期款項於每月25日至30日內匯入所指定帳戶…。㈠乙方於下列期日,各應償還現金50,000元整予甲方:第一期為民國106 年06月30日前…。二、上開款項,應由丙方負連帶責任,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得向乙、丙方請求清償全部債務。…」。故被告劉愛貞亦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與被告藍波公司就上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竟未依約定於106 年6 月30日前給付第一期:50,000元,原告於106 年7 月13日以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279 號催告被告給付全部款項,經以被告已遷移他處為由退回信件,被告已人去樓空,行方不明,原告不得已依法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5,426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106 年3 月30日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06 年3 月31日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06 年4 月11日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06 年6 月11日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債務清償協議書、106 年7 月13日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279 號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藍波公司應清償原告815,426 元。再按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 條、第748 條、第273 條第1 項復有明文。而被告劉愛貞既依上開協議書擔任前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渠等就上開債務有連帶清償責任甚明。從而,本件原告依債務清償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5,4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