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91號原 告 任鳴鉅 被 告 金剛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磨曼麗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載明幣別者均同)500 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9頁)。復於同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106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01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惟與前開規定未符,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磨曼麗、訴外人鄭雪英、宋昭儀等3 人(下稱磨曼麗等3 人),經訴外人即仲介何惠騏介紹,為向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承購該公司對訴外人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喜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訴外人胡長日之抵押債權(本金9 億389 萬2,585 元、日幣1 億6,414 萬4,506 元、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於102 年11月14日設立被告,翌日由被告受讓系爭債權,並承受元大資產公司對信喜公司、胡長日等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872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因斯時信喜公司全體董事均已解任,且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訴外人宋玉鳳未就任,致系爭債權之讓與未能合法通知信喜公司,對信喜公司不生效力,是被告雖對信喜公司提出強制執行聲請,惟經臺南地院於103 年8 月25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98727 號裁定駁回。被告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同院於103 年12月5 日以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107 號裁定駁回。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4 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重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因被告未提起再抗告而確定在案。(二)被告就系爭債權強制執行未果,恐受重大損失,透過訴外人蔡俊有律師,得知伊辦理民事、強制執行案件經驗豐富,遂於104 年4 月21日與伊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由伊處理系爭債權之一切訴訟、強制執行事宜,至系爭債權完全實現或取得擔保物所有權止。因系爭債權金額約14億元,擔保物價值亦達4 億餘元,兩造約定全部委任報酬為2,500 萬元,簽約時被告先給付150 萬元以備伊車馬費、閱卷費等之需;取得執行標的不動產所有權時,復給付350 萬元;全部債權及土地處分完畢及完成點交時,再給付2,000 萬元。伊受任後,即為被告處理事務如下:①與訴外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公司)及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記洋行公司)洽談購買債權,及與德記洋行公司協商為信喜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②向信喜公司新任清算人訴外人邱銘峯律師申報債權。③向臺南地院聲請延期繳納價金2 次。④至臺南地院辦理系爭執行事件中承受胡長日不動產之繳款事宜,並促請該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⑤至臺南地院閱卷查明強制執行進度、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債權額,張貼法院公告,查看拍賣標的之占有使用情形,研究承受後應給付之價金。⑥被告無故入侵德記洋行公司管理之信喜公司廠房遭查獲,伊乃與德記洋行公司協商勿提出告訴。⑦多次促請臺南地院儘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⑧多次向被告及其顧問蔡俊有律師報告強制執行進度,分析債權人參與分配情形、承受後應繳交之價金、點交等相關事宜等,茲足見伊於委任期間殫心竭慮,積極為被告辦理強制執行事宜。彼時因德記洋行公司已另聲請選派信喜公司之清算人,為免重複,伊乃未更行聲請;而為節省強制執行之墊付費用,待德記洋行公司對信喜公司聲請另案強制執行後(臺南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8405 號,下稱訟爭執行事件),伊始為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伊並多次促請法院儘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未曾拖延案件;反之被告對伊隱瞞自行於106 年4 月20日向臺南地院聲請延緩訟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一事,謊稱資金籌措困難,無法承受信喜公司不動產,實則,被告見訟爭執行事件程序旋將完成,伊已無利用價值,乃於不動產拍賣期日即106 年5 月9 日之前1 日,諉以伊拖延強制執行未盡委任之責為由,發函終止委任,並於該拍賣期日到場聲明承受拍賣之不動產。 (三)被告以不實理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意在避免酬勞支付,乃屬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該終止應為無效,更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擋條件成就,應認條件已成就,是被告仍有給付其餘酬勞2,350 萬元之義務。縱認被告得任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伊已為原告完成委任事務至少80% ,於被告承受執行標的之不動產後,僅待臺南地院通知繳納差額價款後,即可取得所有權並完成點交,當得請求全部酬勞之80% ,即被告應再給付1,850 萬元(計算式:25,000,0000.8 -1,500,000 =18,500,000),茲就其中1,000 萬元為一部請求,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8 條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4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106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前就系爭債權所生系爭執行事件,委任訴外人潘慶運為代理人,後因對信喜公司之執行程序受阻,即終止與潘慶運間委任,另因借重原告擔任民事執行處法官多年經驗,以高額報酬與原告簽定系爭委任契約,委任原告處理對信喜公司之訴訟及強制執行事宜。關於報酬給付方式,兩造約定伊先行給付150 萬元,取得執行標的所有權狀後給付350 萬元,完成點交後再給付2,000 萬元,委任範疇包含聲請選任信喜公司清算人、送達債權讓與通知、聲請強制執行、鑑價拍賣等,以求儘速結案,減輕伊承購系爭債權後所生高額貸款利息及精神負擔。詎原告受任後未聲請選派信喜公司清算人,且未主動聲請強制執行,僅於德記洋行公司對信喜公司另聲請強制執行之訟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令伊失去執行債權人地位暨強制執行主導權,就執行標的之鑑價、拍賣方式、延緩執行等,均受執行債權人德記洋行公司擺佈。原告執行委任事務本應依伊指示為之,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怠於聲請選派清算人,拖延執行程序,坐令德記洋行公司成為執行債權人而主導程序,更受領高額報酬,顯已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意旨,伊據此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實屬有據,原告請求給付350 萬元為無理由,遑論請求後謝報酬2,000 萬元。 (二)原告自稱已完成之事項多虛妄不實,諸如:與中華票券公司洽商購買債權係由潘慶運為之,與原告無涉;與德記洋行公司洽談選派清算人一事伊全然不知;向臺南地院聲請延期繳款,為原告受任前發生之事;伊於系爭執行事件承受胡長日不動產後自行繳款,原告僅負責遞送單據,未實質參與該部分強制執行事宜;德記洋行公司揚言就伊進入信喜公司廠房一事提告,事後由一同進入之訴外人道歉了事,並未另行委任原告處理;原告從未主動報告委任事務進度,多僅草草來電說明,並將閱卷資料傳真於伊自行審閱;又於伊邀其於106 年5 月9 日拍賣當日到場時推三阻四,與伊意見相左,致兩造間委任關係蕩然無存,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依判決格式修正、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全辯論意旨整理內容):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磨曼麗及鄭雪英、宋昭儀,為向元大資產公司承購該公司對信喜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胡長日之系爭債權,於102 年11月14日設立被告。 (二)被告於102 年11月15日受讓系爭債權,程序上並承受元大資產公司對信喜公司、胡長日等之系爭執行事件。 (三)臺南地院於103 年8 月25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98727 號裁定,駁回被告對信喜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提出異議,復經同院於103 年12月5 日以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107 號裁定駁回。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 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重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抗告,嗣因被告公司未提起再抗告而確定。 (四)兩造於104 年4 月21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 (五)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以存證信函,以原告未盡委任契約之義務,通知原告終止委任,該函件於翌日送達原告。 四、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8日與兩造整理並確認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42 頁,依論述妥適性調整項次、順序、內容): (一)系爭委任契約暨其約定報酬之法律上性質為何? (二)被告於106 年5 月9 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屬可歸責原告情形?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三)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8 條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4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委任契約屬有償委任契約,關於350 萬元、2,000 萬元之約定報酬,屬附條件之債權性質: 1、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權附有停止條件者,該停止條件乃限制債權發生效力之條件,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條件成就時,債權始生效力;倘條件不成就時,債權自不生效力。而關於契約性質於法律上之評價,屬法律適用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間於104 年4 月21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其前言及內容略以:「茲為委任人金剛喜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金剛喜公司)【即被告】為信喜實業(股)公司債權強制執行等事件,委任任鳴鉅律師【即原告】辦理授權事項,辦理程度及其他條件如下」、「一、授權事項:代理委任人金剛喜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及強制執行行為之權(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和解、撤回、起訴須經委任人同意。二、辦理程度:至本案債權完全實現或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包括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三、酬金:先給付報酬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含車馬費及閱卷費),取得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時,給付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至全部債權及土地處分完畢及完成點交時,給付後謝新台幣貳仟萬元。但如和解或將債權出售完畢時,委任人給付受任人後謝報酬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四、委任契約簽立後如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約,委任人已給付之酬金,受任人無需返還。如雙方協議受委任任鳴鉅律師不願受委任,已收之預收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需退還。五、委任人除前開費用及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裁判費、證人旅費、鑑定費等)外,無需再給付受任人費用…十、本公司顧問蔡俊有律師(本契約介紹人)有協助參與本件強制執行等事件處理之權利義務」,茲有系爭委任契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頁)。 3、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文義以觀,兩造間就處理被告對信喜公司債權強制執行及訴訟事宜,乃成立有償之委任契約;而關於委任報酬之約定,除由被告先行給付具「預付款」性質之150 萬元外,另約定於被告取得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時,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至全部債權及土地處分完畢及完成點交時,須給付原告後謝2,000 萬元等節。準此,系爭委任契約350 萬元、2,000 萬元報酬債權之效力,乃繫諸於原告為被告辦理委任事務,關於「取得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全部債權及土地處分完畢及完成點交」完成與否之前提,該等事實屬將來、客觀、不確定性質,應屬報酬債權附有停止條件之情形。質言之,原告辦理本件執行事件,需達於「取得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全部債權及土地處分完畢及完成點交」程度,該等報酬給付債權始行生效;倘原告辦理本件執行事件未達前開程度,該等報酬給付債權即非生效力,原告不得請求給付。職是,系爭委任契約屬有償委任契約,其中關於350 萬元、2,000 萬元報酬債權屬附條件之債權性質,當可認定。被告雖抗辯:上開報酬債權之約定,乃兩造間分別成立各階段多數不同之委任契約云云(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惟與契約文義顯有未符,並不可採。 (二)原告未依被告指示處理委任事務,被告於106 年5 月9 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應屬可歸責原告情形,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48 條、第548 條第2 項規定所為請求,為無理由:1、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28 條、第535 條、第536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委任屬受任人為本人處理事務之勞務契約,而委任事務究屬本人之事務,其利弊良窳均由本人受之,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本人之指示,該「遵從指示義務」係受任人為本人處理事務延伸之當為要求。以故,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除有民法第536 條所定急迫情事而需權變處理情形,倘係依本人之指示而為處理,無違背注意義務情事,即得認係符合債務本旨以為履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論旨參照)。倘受任人違反或未遵從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指示者,即屬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本人自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又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人員受任處理事務之際,因委任事務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固非得盲從委任人之指示,而應本於專業考量,妥為思慮而後從之,學理上有稱為「有思慮之服從」(denkender Gehorsam)者,而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人員對委任人,亦具告知或警告之義務。然則,依委任契約之法律性質,並按諸民法第536 條之規範意旨,倘非委任人之指示於專業判斷上有顯不適當之情形(諸如:委任人之指示顯然有害其利益等),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人員對委任人,於委任人未變更指示時,仍負「遵從指示義務」,除具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關於委任事務之處理,仍非得違反本人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指示,亦為灼然。 2、關於系爭委任契約之締約緣由及目的,經查,證人蔡俊有律師於本院具結證稱:①伊與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磨曼麗均認識,本件執行事件係伊介紹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伊並擔任法律顧問。磨曼麗、鄭雪櫻前曾於聚餐時告知伊,被告購買1 筆不良債權,委請代書潘慶運處理,然執行事件卡在法院良久,因渠等向銀行貸款甚多,迫於資金壓力,需儘快處理拍賣,請伊介紹律師,雖伊知悉渠等真意係邀請伊任承辦律師,惟伊業已年邁,且久未辦案,乃將具辦理清算、強制執行事件經驗之原告介紹於磨曼麗等3 人,被告嗣委任原告為代理人。兩造簽立委任契約之際,磨曼麗有將修正前委任契約拿給伊看,伊有修改契約內容,諸如:第3 條加上「完成點交」避免爭議、第10條則應磨曼麗要求加入,其他部分已無法詳細記憶,但兩造所簽系爭委任契約是伊修改後之版本。伊當時見委任報酬甚高,曾問磨曼麗這麼急、這麼快做什麼,心裡並想倘由伊帶磨曼麗去談,或許金額可以討論,但被告既願意付款,且亦已答應委任原告,在伊立場即不便多言。②系爭委任契約之締約目的係實現系爭債權,報酬給付義務則分有階段,亦即,除第1 期款項150 萬元先支付外,後續款項要視原告有無完成任務而定,文義非常清楚。所謂「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狀」,係指法院就債務人信喜公司遭拍賣之不動產發給不動產移轉權利證書。其後之報酬給付義務加上「完成點交」要件,係因彼時伊等未明執行標的不動產及廠內機械設備是否遭第三人占有,如有遭第三人占有情形,要提出訴訟排除侵害,始算完成任務,此時需由原告處理,惟律師費用另行計付。③被告所以終止與潘慶運間委任,另行委任原告,亦即系爭委任契約之所由,係因潘慶運無法處理許多強制執行事項,方改由原告處理。詳言之,當時臺南地院雖依信喜公司債權人中華票券公司之聲請,選派宋玉鳳為信喜公司清算人,然宋玉鳳遲未就任,潘慶運未察此情,逕將關於系爭債權之讓與通知宋玉鳳,致執行法院認被告聲請對信喜公司強制執行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此之際,事實上僅需另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即可解決,惟潘慶運不懂且無經驗,對駁回裁定一再提出異議、抗告,嗣均遭駁回在案。當時磨曼麗天天找潘慶運,但潘慶運不懂,只能跟磨曼麗說卡在法院沒有辦法,故被告乃另行委任原告。系爭委任契約雖未約明原告需擔任清算人,事實上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代理人亦無從擔任,然自上開被告終止潘慶運委任,另行委任原告之緣由與歷程以觀,原告應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其後方得即時進行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送達,再聲請強制執行,此為系爭委任契約之本旨,原告一定要做,就算是敷衍也要做。亦即,基於潘慶運遭終止委任之原因,不論有無他人聲請選派清算人,原告都一定要提出聲請,原因在於聲請縱屬重複,法院會併案處理、裁定,被告得成為裁定當事人,而收到法院裁定後,方可即時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倘未提出聲請,無法即時收到法院裁定,陷於被動待他人通知情形,時間會拖很長,當未符合被告委任原告之本旨,故就算是假動作也要做,才能夠對被告有所交代。原告於105 年4 月受任處理系爭執行事件,法院於同年7 月始依德記洋行公司聲請選派信喜公司新任清算人,當時磨曼麗三不二時就跟伊發牢騷,說渠等都沒有主導權,致程序將有延宕。而於本件執行事件之處理,原告亦應聲請強制執行,理論上不應參與分配,因在實務運作上,執行債權人之意見跟一般參與分配人之意見,法院實際上採擇程度會有輕重不同,且系爭執行事件前於潘慶運處理階段,對於胡長日部分已由被告聲請執行完畢,餘留執行信喜公司部分。被告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變成訟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人,暨上開未選派清算人之情事,就是磨曼麗一直說失去主導權之原因。④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事未通知伊,伊回國後看到很生氣,罵原告也罵磨曼麗。磨曼麗說渠等要延緩執行,原告不替渠等寫,只好請他人撰狀,茲因被告欲承受拍賣程序中之標的不動產,怕他人買走,但錢一時湊不起來,看能不能延緩執行,但有實務經驗的人都知道延緩執行沒那麼容易,原告可能也認為沒有必要。另被告有意與債務人和解,但信喜公司已選派清算人,清算人不可能與被告和解等語,甚屬明確(本院卷第179 至182 頁)。 3、前開證人蔡俊有律師之證述,核與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臺南地院103 年8 月25日102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裁定、103 年12月5 日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107 號駁回異議裁定、臺南高分院104 年3 月31日104 年度重抗字第1 號駁回抗告裁定、臺南地院104 年7 月31日103 年度司字第34號解任併選派清算人裁定、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4 月13日南院崑104 司執合字第78405 號通知、被告104 年10月16日民事強制執行聲明狀(聲明參與分配、行使抵押權)、106 年4 月20日民事聲請狀(聲請暫緩執行)等件,均無不合(本院卷第16至47、62至63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訟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應足憑信,茲堪認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乃基於被告資金窘迫,須儘速完成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之目的。而依證人蔡俊有律師前開證述,並參之系爭委任契約簽署之際,原受任人潘慶運未能處理信喜公司無清算人問題,致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不合法,執行程序延宕多月之背景事實以觀,原告委由被告處理本件執行事件,應有委由原告聲請選派信喜公司之清算人,復主動聲請強制執行,掌握強制執行之主導權,直迄執行完畢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指示。然則,原告受任後,未曾主動聲請選派清算人,亦未主動聲請強制執行,僅待德記洋行公司選派清算人後,始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於該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於訟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復於受被告指示具狀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延緩執行時,未依指示而處理事務,乃由被告另行委任他人撰狀行之。揆之上1論旨,原告處理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未遵從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指示,應屬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具無不可歸責之情形,茲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為被告聲請選派信喜公司清算人之事,非在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範疇云云,惟與證人蔡俊有律師之證述相悖,並與系爭委任契約簽署之背景事實有違,並不可採。原告雖另陳稱:被告同意伊無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暨無須於本件執行事件主動聲請強制執行,僅須於訟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等節,然未提出何等反證以實其說,當難僅以其單方陳述,遽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於原告未聲請選派清算人、主動聲請強制執行之際,未即時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無足推論被告前開同意之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足憑。 4、原告固主張:關於選派清算人一事,系爭執行事件同案債權人德記洋行公司早於103 年12月即向臺南地院聲請選派信喜公司之清算人,為免重複聲請遭法院裁定駁回,伊乃未向法院聲請選派;又為節省強制執行所需墊付之執行費用(諸如履勘、測量、鑑定等費用),伊乃待德記洋行公司先行聲請強制執行,始於訟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等規定,多數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權利義務均屬相同,主動權在執行法院,債權人無所謂主動、被動問題等語。惟則,律師受任處理委任事務,本於「有思慮之服從」原則,雖需妥為思慮後始遵從委任人之指示,並對委任人具告知或警告之義務。然倘委任人之指示非有專業判斷上顯不適當之情形,亦無急迫之情事,仍非得違反委任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指示而處理事務,詳於上1論述。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事務處理,未依被告指示另行聲請選派信喜公司之清算人,亦未主動聲請強制執行,或出於專業知識暨實務經驗之思量,然於被告未變更指示,而該等指示於專業判斷上非有顯不適當情形下,原告仍應負遵從被告指示之義務,當不得僅以專業判斷為由,即認得違背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指示,自無足據此而認原告業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委任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5、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亦約定:「委任契約簽立後如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約,委任人已給付之酬金,受任人無需返還。如雙方協議受委任任鳴鉅律師不願受委任,已收之預收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需退還」,就兩造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權限未設何等限制,是則,被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亦屬有據。 6、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亦為同法第548 條第2 項所明定。就系爭委任契約事務之處理,原告乃具可歸責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形,迭於前述,則被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當無何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又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之終止,非無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亦無理由。 7、綜上所述,原告未依被告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乃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委任契約,被告於106 年5 月9 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應屬可歸責原告情形,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而原告復自承:於系爭委任契約遭終止時,其350 萬元、2,000 萬元報酬債權條件均未成就(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準此,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48 條、第548 條第2 項規定所為請求,均無理由,茲足確認。 (三)被告未以不正當行為阻其報酬給付條件之成就,原告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主張,為無理由: 1、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除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外,尚須該行為屬不正當,始生擬制條件成就之效果。關於「不正當行為」之定性與判斷,除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者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為客觀評價,並考慮行為動機、目的,復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70 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49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57 號判決論旨參照)。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權之停止條件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為條件成就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停止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論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07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報酬債權停止條件之成就,乃以:被告對伊隱瞞自行向臺南地院聲請延緩執行一事,謊稱資金籌措困難,無法承受不動產,實則見執行程序旋將完成,伊已無利用價值,乃於訟爭執行事件拍賣期日前1 日,諉以伊拖延強制執行,未盡委任之責為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於拍賣期日到場聲明承受等節,為其原因事實。然則,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乃因原告違反遵從指示之義務,而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茲於上(二)說明,當不得認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卻系爭委任契約報酬債權停止條件之成就。而依原告所提事證,復未能證明被告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卻報酬債權發生之故意,以故,原告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主張,為無理由,應屬顯然。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8 條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4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及自106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