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28號 原 告 程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雲龍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訴訟代理人 王子奇 參 加 人 台灣怡海雲端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玖萬玖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間「NETSUITE ERP顧問服務承攬合約」第八條約定因合約或有關事項所引起之訴訟,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原法定代理人林樂萍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法定代理人袁蕙華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六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㈡第十五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依民法第九十一條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另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並非請求權基礎),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先於一0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次辯論期日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見卷㈠二0七頁筆錄),同年六月四日補充仍併依民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請求(見卷㈠第二一三頁筆錄),十月二十九日再補充先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備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見卷㈡第二八頁筆錄,至第二百六十條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均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尚無不合,本院爰併就追加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除另記載幣別者外,下同)三百七十七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民國一0五年十月間擬重新建置企業集團資訊系統,乃在需求說明書詳載計畫目標、需求內容後多方投遞,尋求CRM(CUSTOMER RELATIONSHIP MANAGEMENT客戶關係管理系統)與ERP(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ONG企業資源規劃)合一之解決方案;被告閱覽前述需求說明書後,以該公司之雲端ERP系統無法符合需求為由,建議原告採用ORACLE CORPORATION(美國甲骨文公司)旗下、NETSUITE公司所生產 ORACLE NETSUITE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並以客製化SAP(SYSTEMS,APPLICATIONS AND PROD-UCTS IN DATA PROCESSING提供企業電子化解決方案)為訴求,於一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以「 FRENSWORKZ TAIWANSEAN LIN」提供予被告之「NETSUITE ERP建置專案工作說明書」為契約附件(下稱本件附件說明書),與原告訂立「NETSUITE ERP顧問服務承攬合約」(下稱本件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以四百八十萬元報酬委託被告進行系爭系統顧問服務實施與導入,以本件附件說明書為專案範圍,由被告委託台灣怡海雲端服務有限公司即參加人提供系爭系統建置所需顧問服務、系統上線與調整、系統教育、問題資訊項目,依本件附件說明書時間表所載,第一階段「系統需求分析設計確認」應於專案啟動後二週完成,第二階段「系統開發與單元測試」應於專案啟動後十週完成,第三階段「系統佈署測試穩定及佈署上線」應於專案啟動後十八週完成,簽約後由原告匯付百分之五十即二百四十萬元之報酬予被告,專案進入時間表第二階段,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開立發票,由原告支付第二期款一百六十八萬元,經原告確認被告完成時間表第三階段工作,被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開立發票,由原告支付第三期款七十二萬元。原告旋與NETSUITE公司(原告誤載為美國甲骨文公司,下稱原廠公司)訂立系統租用合約,向該公司租用NETSUITE RETAIL MID MARKET EDITION(零售/中小企業版)、PROJECT MANAGEMENT MODULE (專案管理模組)、ADVANCED PROCUREMENT MODULE(進階採購模組)、MODULE -WORK ORDERS AND ASSEMBILES MODULE(輕型製造模組)、NETSUITE USER*15(十五個使用帳號),一年租金美金四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六角,且需一次付清一年租金。 2原告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匯付第一期款二百四十萬元,於同年五月一日啟動專案,而通知原廠公司啟用系爭系統,並於同年五月十九日給付一年租金美金四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六角,以當日臺灣銀行美金與新臺幣匯率計算,折合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詎參加人專業嚴重不足、無法根據具體業務需求定義業務流程、無法達成原告關於併貨、尾數折讓、追加單、物流接口、PAYPAL等需求,對系爭系統不熟悉、對國際貿易必備單據基本知識不足、不具導入系爭系統之能力,致工作完全停頓,同年八月間猶在確認需求階段,此經兩造會議確認,同年九月間仍未完成第一階段工作。原告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廠公司查詢,始得知需經原廠公司認證授權廠商始能銷售系爭系統、成為NETSUITE CERTIFIED SOLUTION PROVIDER,需通過原廠認證授權顧問NETSUITE MASTER CLASS之SUITE FOUN -DATION EXAM及ERP CONSULTANT EXAM,取得ERP CONSULT-ANT CERTIFICATION,方有資格導入系爭系統,原廠公司並證實被告及TAIWAN FRENSWORKZ 均非原廠公司認證服務供應商、未得原廠公司導入授權,TAIWAN FRENSWORKZ CO., LTD.即台灣怡海科技有限公司已於一0六年六月十六日解散,參加人竟在本件附件說明書、名片、公司及負責人簡介、提案及其他文件上一再魚目混珠、使用TAIWAN FRENS-WORKZ之名稱,誆稱為原廠公司「臺灣地區唯一區域合作夥伴」、列舉十多家成功導入案例,實則連同原告,參加人共僅曾銷售系爭系統予二名客戶。(先位主張)原告業於一0六年九月十二日委託律師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規定,發函撤銷與被告訂立本件承攬合約之意思表示,同年月十四日到達被告,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第一期報酬二百四十萬元,並依民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系統一年租金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合計三百七十七萬九四百九十九元;(備位主張)原告業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或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於一0六年九月十二日委託律師發函解除本件承攬合約,同年月十四日到達被告,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第一期報酬二百四十萬元,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系統一年租金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合計三百七十七萬九四百九十九元,以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 1被告於一0五年十二月間針對原告網路留言之需求單,回覆被告自身之產品不適合原告需求,而偕同參加人向原告介紹系爭系統,參加人並提供測試環境供原告測試,原告於一0六年一、二月間提出相關需求,經參加人三月間提供原廠公司聯繫方式予原告並確認專案範圍後,兩造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訂立本件承攬合約,約定以本件附件說明書為專案工作範疇,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並約定如原告新增需求超出本件附件說明書服務範圍,雙方得另行定義交付進度與時程,原告並應就新增範圍追加顧問實施費用。參加人自一0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已配合執行原告專案負責人郭奕君之相關需求達一三三項,其中已完成或需求變更結案共七六項,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製作原告總經理專案進度報告投影片初稿,二十三日提供草稿,並與原告人員開會討論,原告公司總經理乃於同年七月三日在內部主管會議簡報,十一日依會議結論商議日後系爭系統如何建置,原告之併貨、尾數折讓、追加單、物流接口、PAYPAL等需求非本件附件說明書所定工作範圍,參加人業完成本件附件說明書工作範圍內大部分工作,製作上線前測試文件一份,於同年八月八日提出UAT( USERACCEPTANCE TEST )測試,原告一再質疑,被告乃於同年九月十四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至五時專案會議展演,遭原告拒絕。 2被告從未向原告主張具備系爭系統建置資格及能力,而由合作夥伴參加人提供相關顧問服務,而參加人英文名稱為RADICAL INNOVATION INC. ,確為原廠公司之合作夥伴,具備提供客戶顧問服務之能力,而參加人過去推薦客戶與原廠公司簽約,係以FRENSWORKZ SOFTWARE TECHNOLOGY CO., LTD.名義,一0五年改以 RADICAL INNOVATION INC.名義申請合作夥伴,於同年六月經核准,而原廠公司並未限制何種資格方能進行導入系爭系統服務,蓋一般軟體公司合作夥伴,必須取得原廠簽約授權,乃因原廠會給予折扣佣金,至於系統導入者則無強制規定必須取得原廠認證之資格,因原廠不會給予導入者酬勞,本件原廠公司僅提供是否取得顧問認證優點差異供需求廠商參考;參加人屬於怡海集團(FRENSWORKZ)之臺灣地區據點,公司人員名片均印製 TAIWAN FRENSWORKZ字樣,並非魚目混珠,原告與被告訂立本件承攬合約並無錯誤或受詐欺情事;參加人縱或有詐欺,被告亦不知情、無可得知,為善意第三人,原告撤銷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該公司一0五年十月間擬重新建置企業集團資訊系統,多方尋求客戶關係管理系統與企業資源規劃合一解決方案,被告以自身雲端企業資源規劃系統無法符合需求為由,建議原告採用系爭系統,兩造於一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以本件附件說明書為附件訂立本件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以四百八十萬元報酬委託被告進行系爭系統顧問服務實施與導入,以本件附件說明書為專案範圍,由被告委託參加人提供系爭系統建置所需顧問服務、系統上線與調整、系統教育、問題資訊項目,依本件附件說明書時間表所載,第一階段「系統需求分析設計確認」應於專案啟動後二週完成,第二階段「系統開發與單元測試」應於專案啟動後十週完成,第三階段「系統佈署測試穩定及佈署上線」應於專案啟動後十八週完成,原告即與原廠公司訂立系統租用合約,向原廠公司租用系爭系統(零售/中小企業版)、專案管理模組、進階採購模組、輕型製造模組、十五個使用帳號,年租金美金四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六角,原告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匯付第一期款二百四十萬元,於同年五月一日啟動專案,而通知原廠公司啟用系爭系統,並於同年五月十九日給付一年租金美金四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六角,折合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原告於一0六年九月十二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要求返還已受領報酬,於同年月十四日到達之事實,已經提出承攬合約、建置專案工作說明書、電子郵件列印、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卷㈠第十四至七六、一一四至一一九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參加人專業嚴重不足、無法根據具體業務需求定義業務流程、無法達成原告關於併貨、尾數折讓、追加單、物流接口、PAYPAL等需求,對系爭系統不熟悉、對國際貿易必備單據基本知識不足、不具備導入系爭系統能力及資格,在本件附件說明書、名片、公司及負責人簡介、提案及其他文件上一再魚目混珠、使用TAIWAN FRENSWORKZ 之名稱、誆稱為原廠公司「臺灣地區唯一區域合作夥伴」、列舉十多家成功導入案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立本件承攬合約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參加人業完成本件附件說明書工作範圍內大部分工作,被告於一0六年九月十四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至五時專案會議展演,遭原告拒絕,參加人確為原廠公司之合作夥伴,具備提供客戶顧問服務之能力,原廠公司並未限制何種資格方能進行導入系爭系統之服務,參加人屬於怡海集團(FRENSWORKZ)之臺灣地區據點,公司人員使用TAIWAN FRENSWORKZ 字樣並非魚目混珠,原告與被告訂立本件承攬合約並無錯誤或受詐欺情事,縱有詐欺被告亦為善意第三人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訂立本件承攬合約之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無非以參加人未取得原廠公司ERP CONSULTANT CERTIFICATION、無導入系爭系統之資格,參加人在本件附件說明書、名片、簡介、提案等文件上使用TAIWAN FRENSWORKZ 之名稱、列舉十多家成功導入案例並不實在為論據,然查: 1本件承攬合約書面第一條記載:「乙方(即被告)委託台灣怡海雲端服務有限公司,提供NETSUITE ERP建置所須顧問服務、系統上線與調整、系統教育、問題諮詢等項目」(見卷㈠第十八頁),已明揭被告係將提供系爭系統建置所須顧問服務、系統上線與調整、系統教育、問題資訊等項目工作全數交由台灣怡海雲端服務有限公司提供,並無隻字片語提及「TAIWAN FRENSWORKZ」、「台灣怡海科技有限公司」,而參加人登記名稱為「台灣怡海雲端服務有限公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契約既明載由參加人(台灣怡海雲端服務有限公司)負責本件承攬合約被告承攬工作之履行,已難認原告就本件承攬合約係由參加人負責履行被告承攬之工作一節,有何錯誤或受詐欺可言。 2本件附件說明書封面右下角固記載「PREPARED BY FRENS-WORKZ TAIWAN SEAN LIN 」(見卷㈠第十九頁),參加人人員與原告公司人員間往來聯繫之電子郵件信箱多為「@frensworkz.amail.com.tw」,內並常附有「 FRENSWORKZ怡海」造型商標圖樣(見卷㈠第八三至九十、九五、九六頁),參加人總經理林呈欣、顧問服務經理廖啟超之名片左上角均有「FRENSWORKZ」造型商標圖樣,英文部分並均記載公司名稱為「TAIWAN FRENSWORKZ CO.,LTD.」(見卷「㈠第一0三頁),惟參加人係怡海集團「FRENSWORKZ」臺灣地區之分公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件附件說明書、雙方電子郵件、名片上載有「FRENSWORKZ」商標或字樣,為事所常見,此由系爭系統實為八十七年間在美國加州SAN MATEO 設立之原廠公司NETSUITE公司所生產(參見卷㈠第六七、六八頁電子郵件及發票上NETSUITE公司之住址),並非六十六年間即在美國加州REDWOOD設立之ORACLE CORPORATION(美國甲骨文公司)所生產,但因 NETSUITE公司為ORACLE公司旗下子公司,ORACLE公司又為規模甚鉅之全球知名企業,NETSUITE公司即在商標、系爭系統名稱上套用ORACLE公司之商標、名稱可見,「FRENSWORKZ」、「FRENSWORKZ TAIWAN」、「FRENSWORKZ 怡海」復非完整公司名稱,是亦難僅以前述文件上有該等字樣,遽指參加人故意為不實之誤導;至名片部分,英文部分雖係記載「TAIWAN FRENSWORKZ CO.,LTD.」,而非參加人現英文名稱「RADICAL INNOVATION INC. 」,但中文部分既已記載參加人正確中文名稱「台灣怡海雲端服務有限公司」,在雙方均為我國法人情形下,亦難認原告受該紙名片之誤導,誤認參加人為「台灣怡海科技有限公司」。 3再者,原告主張參加人未取得原廠公司 ERP CONSULTANT CERTIFICATION 、無導入系爭系統之資格,固據提出電子郵件列印、網頁列印為憑(見卷㈠第一0一、一0四、一0五、二一九至二二一、二三一至二三七頁),然其中電子郵件僅能證明一0六年八月三十日當時被告及「TAIWANFRENSWORKZ」並非原廠公司認證服務供應商,參加人即「RADICAL INNOVATION INC. 」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加入原廠公司合作夥伴,至一0六年九月一日共引介締約二個客戶,該等電子郵件既已載明參加人曾引介締約二個客戶,參加人尚非不具銷售、引介原告與原廠公司就系爭系統締約之資格甚明;網頁列印固記載通過原廠公司之SUITE FOUNDATION EXAM及ERP CONSULTANT EXAM,可取得原廠公司ERP CONSULTANT CERTIFICATION資格,但亦非得反面解釋認未取得原廠公司ERP CONSULTANT CERTIFICATION資格者,即不具備導入系爭系統之資格或能力,否則無異指原廠公司於出租系爭系統予客戶後,猶得藉由ERP CONSULT-ANT CERTIFICATION 資格之給予,干涉、限制客戶之導入、使用方式及過程,悖於事理,被告辯稱ERP CONSULTANTCERTIFICATION 資格僅係原廠公司提供予需求廠商參考尋求導入商之用,非無可採。 4參諸就參加人曾有十多家成功導入案例部分,已經參加人提出契約節本供參(見卷㈠第二五二至三00頁),該等契約公司名稱中文部分均記載參加人名稱「台灣怡海雲端服務有限公司」,英文部分則記載「TAIWAN FRENSWORKZ CO.,LTD.」,參加人陳稱該公司英文名稱原使用「TAIWANFRENSWORKZ CO.,LTD. 」,尚非全然無可採信,綜上,並無證據足認參加人不具銷售、引介系爭系統之資格,因未取得原廠公司ERP CONSULTANT CERTIFICATION而無導入系爭系統之資格,或參加人有故意誤導原告情事,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本件承攬合約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或經詐欺,據以撤銷該等意思表示,難認有據。 5原告與被告訂立本件承攬合約之意思表示既無從撤銷,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報酬二百四十萬元,自非有據;又原告另依民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系統一年租金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亦顯無理由,蓋原告未能證明與被告訂立本件承攬合約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或經詐欺,已無損害賠償之可言,且民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為「信表意人錯誤之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並非撤銷意思表示之表意人,原告據以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稽。 (二)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亦有明定。 1原告雖主張被告給付不能,據以解除本件承攬合約,惟本件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以四百八十萬元報酬委託被告進行系爭系統顧問服務實施與導入,以本件附件說明書為專案範圍,由被告委託台灣怡海雲端服務有限公司即參加人提供系爭系統建置所需顧問服務、系統上線與調整、系統教育、問題資訊項目,前已述及,而並無證據足認參加人不具銷售、引介系爭系統之資格,或因未取得原廠公司 ERPCONSULTANT CERTIFICATION而無導入系爭系統之資格,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亦非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本件承攬合約,亦非有據。 2然本件承攬合約附件即本件附件說明書第二十三頁「時間表」記載第一階段「系統需求分析設計確認」應於專案啟動後二週完成,第二階段「系統開發與單元測試」應於專案啟動後十週完成,第三階段「系統佈署測試穩定及佈署上線」應於專案啟動後十八週完成(見卷㈠第四一、四二頁),本件附件說明書第二十五頁「3.3服務交付項目和驗收程序」之「3.3.1專案服務交付項目」,除增加細部「階段名稱」並詳載「工作說明」外,關於「預估完成日期」部分,亦與前頁「時間表」之記載大致相符,其中最後階段依序為「上線前佈署及期初資料準備、主檔資料匯入、NETSUITE系統開帳與上線前準備、NETSUITE系統上線、上線後維護與結案、種子人員NETSUITE系統佈署移轉」,預估完成日期為「專案啟動後十八週」(見卷㈠第四三頁),而本件承攬合約於一0六年五月一日啟動專案,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依前開約定,被告(參加人)應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前完成「系統需求分析設計確認」、於同年七月十日前完成「系統開發與單元測試」、於同年九月四日前完成「系統佈署測試穩定及佈署上線」工作。 3被告雖辯稱參加人自一0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已配合執行原告專案負責人郭奕君之相關需求達一三三項,但坦認其中已完成或需求變更結案僅七六項,尚有五七項未能完成;被告不爭執未能完成原告之併貨、尾數折讓、追加單、物流接口、PAYPAL等需求,惟辯稱該等需求非本件附件說明書所定工作範圍,被告此節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細究本件附件說明書第十三至二一頁,已詳細就系統功能需求「業務」、「開單」、「跟單之產前次流程、實際投產次流程、產程追蹤次流程、出貨次流程、客訴次流程」、「供應商中心」、「公司集團整體管理」為記載,難認併貨、尾數折讓、追加單、物流接口、PAYPAL等需求超乎本件附件說明書前開所定系統功能範圍,參諸兩造亦未曾就該部分項目依本件承攬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另行定義交付進度與時程,及另行追加顧問實施費用,而倘該等工作為新增(僅係假設,並非矛盾),衡情被告應無未就進度、時程與報酬之增加積極與原告聯繫協商之理,該等項目應屬本件附件說明書所定系統功能範圍、並非新增工作項目,已足認定;被告稱其於同年九月十四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展演,而斯時不唯已逾本件承攬合約約定之全部工作完成期限,且被告已經收受原告委託律師寄發、主旨記載「代當事人函達解除契約,請貴公司立即返還已受領款項‧‧‧」之信函,有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卷㈠第一一四至一一九頁),被告復未能陳明並舉證就逾期履行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參加人)並未於約定期限前完成各階段工作,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亦足認定。 4兩造於一0六年八月二十三日開會協商,會中決議由被告指派專人監督本件承攬工作之順利進行,於二十五日前就專案主流程監督顧問人員完成系統DEMO並確保展演品質,且為數項重大需求確認,有電子郵件列印可按(見卷㈠第九七頁),足見斯時尚有部分項目猶在進行需求確認,而原告業已數度催告被告(參加人)依約履行,且雙方議定同年月二十五日被告(參加人)應完成專案主流程系統,並確保示範之展演品質,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原告定期催告後之期限前完成系爭系統之主流程系統以進行展演,被告給付遲延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以律師函解除本件承攬合約,應屬有據。該律師函說明欄第㈣點雖記載以錯誤或受詐欺為由「撤銷」訂立本件承攬合約之意思表示,惟第㈡點已記載被告(參加人)遲延情節,主旨並記載「解除契約」(見卷㈠第一一四至一一八頁),前業提及,應認原告亦以被告(參加人)給付遲延、經定期催告仍未履行為由,解除本件承攬合約。 5本件承攬合約既經原告於一0六年九月十四日解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第一期報酬二百四十萬元,並支付利息,尚非無憑。6原告原至遲自一0六年九月五日即約定全部工作完成之履行期限翌日起得利用系爭系統至一年租期屆滿即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原告徒然支付租金而無從享有利用系爭系統之利益,受有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一0六年九月五日起至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共二三八日期間系爭系統租金之損害八十九萬九千五百零九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全年租金」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除以「全年」三六五日,乘以「日數」二三八日),尚非無憑,至一0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九月四日止共一二七日期間系爭系統之租金,為原告建置系爭系統所應支出之成本,無論被告履行有無遲延,原告於是段期間內均需支出是項成本,否則原告未租用系爭系統、盡協力義務,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即無可歸責而不負遲延之責,是此部分租金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綜上所述,兩造間訂有本件承攬合約,原告業已約給付報酬二百四十萬元,依本件承攬合約,被告(參加人)應於一0六年五月十五日前完成「系統需求分析設計確認」、於同年七月十日前完成「系統開發與單元測試」、於同年九月四日前完成「系統佈署測試穩定及佈署上線」工作,被告(參加人)並未於約定期限前完成各階段工作,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本件承攬合約經原告於一0六年九月十四日合法解除,原告因被告(參加人)給付遲延另受有自一0六年九月五日起至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止支付系統租金而無法使用之損害八十九萬九千五百零九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二百四十萬元,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八十九萬九千五百零九元,合計三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