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股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38號原 告 瑞田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郭田 原 告 銀環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錦煒 原 告 華宜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琳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同裕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呈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巧妮律師 宋穎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華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侖公司)之股東,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13日協議書),約定被告於106年1月23日將名下所有華侖公司股份(下稱系爭出資額)分別移轉予原告,並以105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基準。兩造於105年12月 14日約定106年1月25日付款40%、106年6月31日付款30%、106年12月31日付款30%,又兩造於106年1月20日更改付款 方式,於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記載106年1月25日付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106年3月31日付款餘額50% 、106年6月30日付款餘額50%,既600萬元為105年12月14日約定106年1月25日付款之40%,則106年3月31日及同年6月 30日之付款餘額50%即應為450萬元;原告依約已分別於106年1月24日、106年3月28日給付被告第一期款600萬元、第二期款450萬元,並於106年6月12日通知被告領取第三期款項 2,597,748元,然告拒絕領取,原告遂於106年6月21日提存 上開第三期款項於法院。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系爭出資額買賣款項完畢,惟被告屆期均未出面辦理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事宜。爰依系爭13日協議書、系爭會議紀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呈緯應將名下華侖公司出資額80萬元,分別如附表一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同裕公司應將名下220萬元,分別如附表二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㈢ 請准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13日協議書就轉讓系爭出資額之價金固然約定「以會計師以2016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作成華侖公司資產負債表中股東權益計算」,惟對於系爭出資額之價值之具體評估方式,則未明定,而兩造未對系爭出資額買賣之價金、價值評估方式、付款日期、交割日期等出資額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共識,難謂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 ㈡原告林郭田、李錦煒、郭琳義與被告陳呈緯於105年12月14 日就需要提列事項、付款方式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14日協議書),嗣林郭田4人又成立系爭會議紀錄。而系爭14日協 議書上所載為「需要提列事項」,僅為當天開會討論事項,並非協議,兩造確實未就股東權益扣除資遣費並打85折一事為約定。另系爭會議記錄記載「內帳暫結119,926,171元( 減華日款)」等語,亦可認此僅為會議內容,並非雙方之決議。另系爭14日協議書、系爭會議紀錄均未經原告瑞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瑞田公司)、銀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銀環公司)、華宜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宜公司)及被告同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同裕公司)暨其公司代表人簽名用印,是陳呈緯之出資額轉讓未經華侖公司其餘股東同意,兩造間就被告所有華侖公司出資額買賣契約,違反華侖公司章程第7 條及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出資轉讓之規定而無效。 ㈢兩造買賣價金應以訴外人廣鴻會計事務所於106年2月23日所製以105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下稱 系爭23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所載之股東權益金額150, 209,042元為準,原告應連帶給付陳呈緯3,410,613元、同裕公司6,022,995元後,被告始有移轉系爭出資額之義務。又 原告主張股東權益之計算係依廣騰法律事務所106年6月12日廣騰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股東權益餘額表(下稱系爭餘 額表),惟系爭餘額表並非會計師所製成,原告主張系爭餘額表及系爭會議記錄所結算之總帳119,926,171元或以每股 51.9元計算股東權益餘額,並不足採。 ㈣另瑞田公司、銀環公司、華宜公司雖於106年3月28日分別各存入同裕公司150萬元,惟瑞田公司、銀環公司、華宜公司 資金取得係向華侖公司預借股東分紅,華侖公司未經其股東同意及承認盈餘分派之會計表冊之章定及法定程序,即逕予分派股東紅利並預借予瑞田公司、銀環公司及華宜公司,已違反華侖公司章程第16條及公司法第110條、第15條規定。 而106年2月24日開會白板上之文字,是當天討論之內容之過程,並非雙方協議內容,原告稱係經雙方確認之價值為103,852,567元、每股51.9元,並非事實。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係以財產權之移轉與價金之支付為雙方當事人依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此即為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查系爭13日協議書約定:「緣乙方(即原告)、丙方(即陳呈緯)、丁方(即同裕公司)均為華侖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丙方並受任於華侖科技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茲因當事人同意由乙方受讓丙方及丁方持有全部華侖科技有限公司之股份,並終止丙方與華侖科技有限公司之聘僱關係,約定條款如下:第一條股份轉換『一、乙方同意受讓丙方及丁方持有全部華侖科技有限公司之股份,並依本協議書之約定支付價金予丙方及丁方。二、當事人同意轉讓股份之價金以會計師以2016年(即105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作成華侖科 技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中股東權益(下稱股東權益金額)計算,丙方轉讓股份之價金為股東權益金額4%;丁方轉讓股 份之價金為股東權益金額11%。三、當事人同意股份交割日訂為2016年(應為106年之筆誤)1月23日,乙方六人應於交割日連帶將價金支付予丙方及丁方。』」,兩造並親自及由代表人簽名其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32 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1、12頁);價金既可依系爭13日協議書第1條第2項之方式為計算,即屬依情形可得而定,視為兩造定有價金,則兩造已就財產權之移轉與價金之支付為約定,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確實成立買賣契約無訛。 ㈡另系爭14日協議書記載「需要提列事項:⒈庫存打消。⒉或有負債風險。⒊2016年年終獎金提列2.5至3.0月。⒋2016年交營利事業所得稅!⒌員工遣散提列!5年來,資歷!⒍打 85%。付款方式:⒈2017年(即106年)1月25日簽約40%。⒉2017年6月31日30%。⒊2017年12月31日30%。業務副總-專案MTI客戶服務6個月,至2017年6月31日,薪資12萬/月。」(見本院卷第21頁)。惟該協議書僅由林郭田、李錦煒、郭琳義及陳呈緯簽名其上,該4人是否分別代表瑞田公司、 銀環公司、華宜公司及同裕公司,尚非無疑;況系爭14日協議書最後所載「業務副總-專案MTI客戶服務6個月,至2017 年6月31日,薪資12萬/月。」一事,僅與陳呈緯相關,而與同裕公司無涉,是該協議即便有效,亦僅存在於陳呈緯與林郭田、李錦煒、郭琳義3人或原告之間;且需要提列事項除 上開記載外,該協議書右上角手寫000000000後再橫槓劃掉 ,於⒈庫存打消右方手寫0000000橫槓劃掉後又手寫( centerprise除外)並畫箭頭指向00000000,於⒉或有負債 風險右方手寫0000000,於⒋2016年交營利事業所得稅右方 手寫00000000橫槓劃掉後又手寫16,648,335,於⒌員工遣散提列右方手寫532452,於⒍打85%右方手寫5%,就該協議 書之記載及書寫方式,究竟係林郭田、李錦煒、郭琳義及陳呈緯已就相關項目之數額達成共識(例如⒈⒉⒋⒌部分),或就原記載事項有所修正(例如⒍部分),實難以認定,是關於需提列事項部分,難認林郭田、李錦煒、郭琳義及陳呈緯已達成共識。 ㈢此外,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內帳暫結000000000(減日華 款)。決議:一、付款日期2017年(即106年)1月25日付款600萬元,2017年3月31日付款餘額50%,2017年6月30日付 款餘額50%(加減會計師調整差異性、減華侖2016所得稅差額)(3月31日、6月30日款項先以華侖支票抵押、待現金匯款後還回華侖)二、其他:⒈股東權益金額須扣日本款。⒉找會計師查帳,並於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8日期間由會計師向股東說明帳務。⒊找律師擬約,並於2017年2月18 日前律師到華侖向股東說明合約並簽約。三、交割日:2017年3月31日一次交割。」(見本院卷第33頁)。惟該會議記 錄僅由林郭田、李錦煒、郭琳義及陳呈緯簽名其上,該4人 是否分別代表瑞田公司、銀環公司、華宜公司及同裕公司,仍有疑義;又該會議紀錄僅就支付價金為記載,並未就移轉財產權乙節有所記載,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會議紀錄當非買賣契約,而至多僅能認為係為補充或修正系爭13日協議書之約定,既該會議紀錄未就計算股東權益之時間點為記載,即應回歸適用系爭13日協議書該部分之約定,以105年12月31 日作為股東權益計算之基準日。另證人蕭曉雯107年10月30 日證稱:系爭2月23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確實係由廣鴻會 計師事務所出具,然僅為暫結之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是被告主張應以系爭2月23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所載之股東權益金額150,209,042元 作為計算基準云云,不足為採。再者,陳呈緯轉讓之對象均為華侖公司股東,不涉及新股東加入,並未違背有限公司閉鎖性,且可適度補救有限公司無退股制度之缺陷,因而不需其他股東同意,乃至明之理,是被告所辯系爭會議紀錄違反華侖公司章程第7條及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出資轉讓之規定 云云,亦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股東權益之計算應以系爭餘額表為準,然系爭餘額表並非系爭13日協議書所約定之「會計師以2016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作成華侖公司資產負債表」,則系爭餘額表當無法作為計算價金之依據。且系爭14日協議書就需提列事項部分並非林郭田、李錦煒、郭琳義及陳呈緯之共識,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紀錄之600萬元即為系爭14日協議書所約 定於106年1月25日付款之40%,系爭餘額表就最終股東權益以85%計算為13,097,748云云,均屬無據,是原告於106年3月28日給付被告450萬元、於106年6月21日提存2,597,748元,並未發生清償之效力。況林郭田、李錦煒、郭琳義提存 2,597,748元,提存原因及事實係提存人給付予陳呈緯股權 轉讓尾款,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6月21日106年度存字 第1183號提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惟系爭13日協議書之當事人尚有同裕公司,是即便認原告已對陳呈緯清償,然對同裕公司仍未生清償之效力,原告既未依約給付價金,當不得請求被告依約移轉系爭出資額。 ㈤從而,兩造確實就系爭出資額成立買賣契約,然原告未提出「會計師以2016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作成華侖公司資產負債表」為據,則原告主張已依約清償,難以採信,是原告雖提存2,597,748元予陳呈緯,仍不生清償之效力;且原告亦未 對同裕公司為清償,是原告所請,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13日協議書、系爭會議紀錄,請求㈠被告陳呈緯應將名下華侖公司出資額80萬元,分別如附表一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同裕公司應將名下220萬 元,分別如附表二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一: ┌──┬────┬──────┬─────┐ │ │ │ 陳呈緯 │ 合計 │ ├──┼────┼──────┼─────┤ │編號│姓 名│分得出資額 │分得出資額│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林郭田 │ │ │ ├──┼────┼──────┼─────┤ │ 2 │李錦煒 │ │ │ ├──┼────┼──────┼─────┤ │ 3 │郭琳義 │ │ │ ├──┼────┼──────┼─────┤ │ 4 │瑞田公司│ 266,000元│ 266,000元│ ├──┼────┼──────┼─────┤ │ 5 │銀環公司│ 267,000元│ 267,000元│ ├──┼────┼──────┼─────┤ │ 6 │華宜公司│ 267,000元│ 267,000元│ └──┴────┴──────┴─────┘ 附表二: ┌──┬────┬──────┬─────┐ │ │ │ 同裕公司 │ 合計 │ ├──┼────┼──────┼─────┤ │編號│姓 名│分得出資額 │分得出資額│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林郭田 │ │ │ ├──┼────┼──────┼─────┤ │ 2 │李錦煒 │ │ │ ├──┼────┼──────┼─────┤ │ 3 │郭琳義 │ │ │ ├──┼────┼──────┼─────┤ │ 4 │瑞田公司│ 734,000元│ 734,000元│ ├──┼────┼──────┼─────┤ │ 5 │銀環公司│ 733,000元│ 733,000元│ ├──┼────┼──────┼─────┤ │ 6 │華宜公司│ 733,000元│ 733,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