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9號原 告 專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上人 訴訟代理人 周廷諺律師 蔡爵陽律師 廖于清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邱亮儒律師 被 告 集賢生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玉品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臨床試驗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5,4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49,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3 年5 月23日簽訂臨床試驗委任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執行關於訴外人九揚有限公司(下稱九揚公司)之產品「視界拋棄式隱形眼鏡臨床試驗」(下稱系爭試驗),契約期間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委任報酬共計3,527,370 元,被告依約應協助原告完成系爭試驗之相關工作,包含取得許可、協助與試驗醫院間之合約撰擬及簽署、相關人員之教育訓練等,直至系爭試驗順利完成。詎被告竟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先於103 年間協助原告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訂立臨床試驗合約之過程中,就臺大醫院部分出具內容為中英夾雜之契約書,致原告無法執此明顯錯誤之契約書與臺大醫院簽約,且因被告遲未改進缺失,為求盡快與臺大醫院簽約,原告僅能另行委任訴外人臺灣雙健維康生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雙健維康公司)完成該合約及附件之撰寫,而支出30,000元。又雙方合作已生問題,被告於105 年3 月10日即以電話表示系爭契約無效,須重新簽約才會啟動後續工作,原告始請被告將相關文件返還,並另行委任訴外人即維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州公司)進行系爭試驗,而支出3,068,254 元之委任報酬,則依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所提估價單顯示系爭試驗之計畫總價為2,390,850 元,兩者之差額677,404 元(3,068,254 -2,390,850 元)即為原告所受損失。此外,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缺失,影響系爭試驗案之整體進行,原預計於104 年4 月29日開始收案,然延宕至105 年5 月6 日始正式收案,惟該案所聘用之研究助理已於104 年4 月7 日到職,致原告額外給付研究助理薪資共1,007,131 元【計算式:研究助理薪資費用期間共12個月,加計1 個半月或2 個月之年終獎金,臺大醫院研究助理為碩士,薪資共486,675 元(月薪36,050元×13.5月);慈濟醫院之 研究助理之薪資則為520,456 元(月薪32,000元+勞保2,372 元+勞退1,998 元+2 個月年終獎金共64,000元),合計為1,007,131 元(486,675 +520,456 元)】。再者,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導致系爭契約終止,惟原告已依約給付735,000 元,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49,535 元(30,000+677,404 +1,007,131 +735,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49,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雖指稱被告於協助原告與臺大醫院、慈濟醫院履約過程中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致系爭試驗延宕,惟就臺大醫院部分,被告所撰擬中英文夾雜之契約書,僅係配合原告要求所交付之翻譯草稿,並非簽約之最終版本;就慈濟醫院部分,原告則無任何舉證,且觀系爭契約並未有單項履行期限之約定,契約第6 條亦有終止日期順延之約定,則系爭契約最後完成期限應為106 年2 月,故難認被告有何處理委任事務或遲延、消極不履行之過失。再者,被告從未於電話中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依雙方所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知,本件係原告於104 年3 月10日表示需重新簽署合約,同時要求被告移交工作及文件,並於同年4 月10日另與維州公司簽約,足見系爭契約係原告自行提前終止,顯非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無理由。此外,兩造間與本件具有相同爭點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案件業已判決確定,雙方於該案中已就上述系爭契約終止之重點爭點為充分之攻防,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及認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3頁): ㈠兩造於103 年5 月23日簽訂「臨床試驗委任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 ,原告委託被告執行九揚公司之產品「視界日拋棄式軟性隱形眼鏡臨床試驗」,委託報酬總計3,527,370 元,委託期間自102 年2 月1 日開始至105 年12月31日止,為期47個月。 ㈡被告分別於103 年8 月21日取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臨床試驗核准函、同年10月22日取得臺大醫院IRB 核准函、以及同年11月19日取得慈濟醫院IRB 核准函,上開函文皆逕寄予被告。 ㈢被告於103 年8 月25日召開視界日拋棄式隱形眼鏡控制近視臨床計畫合約與經費預算表討論會議(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另於103 年12月22日召開第二次試驗主持人會議(見本院卷第79頁)。 ㈣原告於104 年1 月23日支付被告735,000 元(見本院卷第37頁)。 ㈤原告於104 年4 月10日與維州公司簽訂「臨床試驗執行委任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延宕系爭試驗之進行,且於105 年3 月10日先行終止系爭契約,使原告受有額外支出契約撰擬費用、研究助理薪資及委任他人續行契約之損失,被告並應返還其已支付之委任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賠償支付臺灣雙健維康公司30,000元合約撰寫費用、維州公司委任報酬差額677,404 元、研究助理薪資1,007,131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委任報酬735,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前述合約撰寫費用、委任報酬差額、研究助理薪資部分: ⒈被告關於系爭契約協助原告與臺大醫院及慈濟醫院完成系爭試驗之合約撰擬及簽署,尚難認有遲延或過失,原告無從請求上開合約撰寫費用: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 條及其附件一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負責執行系爭試驗之相關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暨附件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74至76頁),故協助原告與臺大醫院及慈濟醫院完成系爭試驗之合約撰擬及簽署,確屬被告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而就臺大醫院部分,原告雖提出中英文夾雜之「委託台大醫院實施臨床試驗協議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並經被告不爭執由其所出具。惟該協議書日期載為103 年9 月30日,尚在前述同年10月22日被告取得臺大醫院IRB 核准函之前,原告亦狀稱於取得核准函前僅為簽約磋商階段(見本院卷第179 頁),再觀諸其內容,乃係整段落中文文字與整段落英文字體文字交錯排列之情形,而被告嗣並提出其翻譯完成之完整協議書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卷第61至64頁),是被告所辯該文件僅屬受原告指示製作之翻譯草稿,尚非全然無稽。又系爭契約之委託期間係自102 年2 月1 日開始至105 年12月31日止,且無約定單項工作之履行時間,此有前述契約在卷可參,而被告亦按原告要求分別於103 年8 月25日、同年12月22日召開2 次試驗主持人會議,與臺大醫院達成於103 年9 月間取得IRB 核准函並進行簽約之共識,有會議記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79頁),則被告既係於103 年9 月間依照該會議討論結果撰擬前述臺大醫院協議書,尚在取得臺大醫院IRB 核准函前之簽約準備階段,且仍在系爭契約委託期間內,原告復未指明系爭試驗遭延宕之具體情形,是難認被告有何給付遲延之情。至原告固另提出兩造就上開臺大醫院契約來往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4頁),然參諸其內容,原告公司人員向被告表明:因公司希望可以找相關資源協助,以盡快完成與臺大醫院之簽約,故另行委託有經驗之臺灣雙健維康公司完成合約撰寫,並由被告協助後續送件事宜等語,可見原告應係自願另行委任他公司協助擬約,故亦尚無足為被告於履約過程中存有遲延或過失之證據。 ⑶此外,就慈濟醫院部分,原告除未說明被告有何具體違失情形外,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且表明不聲請就上開醫院進行任何函詢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背面)。綜上,堪認原告並未就上開指述事項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就系爭契約協助原告與臺大醫院及慈濟醫院完成系爭試驗之簽約事宜有遲延或過失之確信。從而,其請求被告依民法第544 條賠償30,000元之合約撰寫費用,即屬無據。 ⒉系爭契約係由原告於104 年3 月11日終止,而非由被告先行終止: ⑴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前以其已完成系爭契約附件一第1 、2 階段之工作,然原告竟於104 年3 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前開已處理事務之報酬為924,000 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735,000 元,尚積欠189,000 元未予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原告給付189,000 元,此有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歷審案卷核閱無訛,足見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於104 年3 月11日終止,確為該案基礎事實及重要爭點。而兩造於該案就前述爭點充分攻防後,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734 號判決認系爭契約於104年3月11日經原告提前終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89,000 元及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認定係由原告提前於104 年3 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就被告已完成之工作給付委任報酬,而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45 至246 頁)。本件原告起訴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復抗辯系爭契約係由原告於104 年3 月11日先行終止,然兩造既於上開前案中就該重要爭點為充分之舉證,且未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足以推翻法院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及說明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前開之認定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則依首揭說明,就前述前案確定判決針對上開重要爭點所為系爭契約乃原告於104 年3 月11日先行終止之判斷結果,於本案具有爭點效,兩造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⑶況查,原告於104 年3 月10日、11日即多次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需討論新合約內容,並要求被告移交已完成之文件及檔案資料等情,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且被告亦旋於104 年3 月13日將其已完成之工作文件及檔案郵寄予原告,並經原告於104 年3 月24日核對無誤後簽收等情,此有電子郵件、文件簽收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4頁),是依原告前開行為,堪認其確有以該等電子郵件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至原告雖指稱係本件乃被告先於104 年3 月10日以電話表示系爭合約無效,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依雙方來往郵件內容所載,原告於104 年3 月1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稱:「如剛剛電話所談,如果你(即被告)認為我們之前簽署的合約已經無效,需要簽署新的合約才能正式啟動後續工作,那有兩件事需清楚交代……」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被告則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回覆:「很好。兩點訴求:⒈付款進度。⒉善盡管理人的義務,雙方機密文件保護。如果可以,將進行修改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雙方當時應僅係對於系爭契約效力問題而為爭執,尚難據此認被告有先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信。 ⑷準此,兩造應受另案爭點效之拘束,則系爭契約係由原告提前於104 年3 月11日終止,原告於本件再主張該契約係由被告於同年3 月10日終止等情,並不可採。 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差額、研究助理薪資: 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履約之遲延及過失情形,且系爭契約亦係由原告提前於104 年3 月11日終止,均詳前述,堪認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而非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故原告雖於該契約終止後,於104 年4 月10日另行與維州公司簽訂「臨床試驗執行委任合約書」,並主張支出共3,068,254 元之報酬(與本件之差額為677,404 元),及請求給付研究助理於104 年4 月7 日到職後共計1,007,131 元之薪資,惟其既無法舉證說明此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自無從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委任報酬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之事由,致使乙方(即被告)無法於契約有效期限內履行合約義務時,乙方得於契約終止後,請求甲方支付尚未給付之價款或因本案所發生之其他費用;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使乙方無法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履行合約義務時,甲方得於契約終止後,請求乙方返還甲方已支付之價款及其相關利息或其他費用。 ⒉經查,系爭契約之委託期間自102 年2 月1 日開始至105 年12月31日止,然經原告於104 年3 月11日提前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法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履行契約所載義務,顯為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自與系約契約第7 條後段之約定不符,是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返還其已支付之委任報酬735,000 元,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履約之遲延及過失情形,則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使額外支出契約撰擬費用、研究助理薪資、委任他人續行契約之損失,及返還其已支付之委任報酬,均非可取,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