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清潔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8號原 告 捷馨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依萍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妙法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裴芮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原以黃俞諺、捷馨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捷馨清潔公司)為原告,以妙法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妙法清潔公司)、林裴芮為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213 條、第21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為請求之依據,並聲明:㈠被告妙法清潔公司兼負責人林裴芮應共同連帶賠償原告工程餘款共新臺幣(下同)1,132,525 元。㈡被告應履行合約讓原告繼續施作工程(見本院卷一第5 至7 頁)。嗣於106 年3 月15日具狀追加柯明雄為被告,並將上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妙法公司兼負責人林裴芮及妙法公司之經理人柯明雄應共同連帶賠償給付原告工程後欠款共1,132,525 元(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又於106 年7 月2 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俞諺588,612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捷馨清潔公司731,250 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另於106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林裴芮及柯明雄之訴訟,林裴芮及柯明雄亦當庭同意上開撤回(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及背面),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是本件僅就被告妙法清潔公司部分審理。復於106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告變更為捷馨清潔公司,並於106 年11月22日、107 年1 月5 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0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卷二第64、85頁),再於107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490 條、第179 條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俟於107 年2 月21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319,862 元(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而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俞諺與被告於105 年3 月8 日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成立後即承擔該契約之權利義務,並以原告為該契約當事人,且約定原告為被告施作其向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承攬之新莊H113新宿建案之清潔工作(下稱系爭新莊工程)。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就原告承攬工作完成時,依實作實算給付原告報酬,原告業已完成系爭新莊工程第1-12期工程,被告前已給付第1-10期之工程款,故被告應給付該工程第11期之工程款329,079 元。又該工程第12期之工程款雖兩造尚有爭議,然依遠雄公司製作之明細表內記載第12期之日期為106 年2 月16日、實付金額為60,712元等內容,此即為原告施作完畢之清潔工作,且遠雄公司已支付該工程款予被告,足證原告確已施作完成,故系爭新莊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588,612 元(計算式:第11期工程款329,079 元+第12期工程款60,712元+第1-12期保留款198,821 元=588,612 元)。另原告自105 年7 月27日起至105 年10月16日間有為被告施作遠雄嘉義國寶案之外牆清洗工程(下稱系爭嘉義工程),並已完成第一次外牆清潔工作,嗣經遠雄公司估驗計價後給付被告外牆清潔第一次費用731,250 元,是被告於原告施作完成上開清潔工作後即應給付工程款731,25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9,8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率;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起訴前已給付原告系爭新莊工程第1-10期之工程款,故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僅剩第11期。又系爭承攬契約上記載「工程淨利30萬」,該約定係指被告將遠雄公司所發包之系爭新莊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後,被告可獲得300,000 元之轉包淨利,所謂淨利係指收入扣除一切支出後之餘額,故被告因第1-11期工程所支出之一切如稅、費、損害賠償等,均應自原告得受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另被告應得之300,000 元淨利,已自應給付原告之第1-10期工程款中扣除200,000 元,被告目前尚有100,000 元之淨利尚未獲取,被告就此100,000 元主張抵銷,自得從系爭新莊工程第11期工程款中扣除。此外,原告自認於施作系爭新莊工程之過程中損毀訴外人德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奧公司)之踢腳板與水槽等物品,其雖將毀損之責任推卸予系爭新莊工程之工地主任而不願意賠償德奧公司,卻未舉證毀損之責不可歸責予原告,致使被告遭德奧公司求償316,922 元(計算式:85,922元+231,000 元=316,922 元),被告雖尚未給付賠償金予德奧公司,惟德奧公司並無捨棄其請求權之客觀行為存在,故被告主張將遭德奧公司求償之316,922 元應從系爭新莊工程第11期工程款中扣除。再者,被告因受領遠雄公司給付系爭新莊工程第1-11期之工程款所應繳納之銷項稅額,於扣除原告交付之451,545 元發票所生之進項稅額後,被告就第1-11期工程款所繳納之營業稅為53,016元,該營業稅當屬被告之支出,自得從新莊工地第11期款中扣除。是原告請求系爭新莊工程第11期款329,079 元,尚須扣除被告遭德奧公司求償之316,922 元、被告就該工程所繳納之營業稅53,016元及被告尚未獲取之100,000 元淨利,故原告實已溢領140,859 元(計算式:329,079 元-316,922 元-53,016元-100,000 元=-140,859元),則就該工程第11期工程款而言,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 ㈡又遠雄公司雖已給付被告系爭新莊工程第12期工程款,然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或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期工程款,自應舉證第12期工作為其所施作,而非要求被告舉證係被告聘請他人施作,況原告自承新莊工地其僅施作至105 年10月30日,該日後所施作之第12期工作絕非原告所施作甚明,原告自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另系爭新莊工程第12期工作並非由原告施作,已如前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2期之保留款,遑論遠雄公司根本尚未給付被告系爭新莊工程第1-12期之保留款。況該保留款之取得前提係承攬人必須履行保固責任,而系爭新莊工程第1-11期既然係由原告施作,則保固責任亦須由原告履行,倘原告未履行保固責任而導致被告無法取回保留款,或導致被告須另行付費雇工代原告履行保固責任,被告皆無須給付原告保留款,否則被告因轉包系爭工程所能獲得之淨利將不足300,000 元,故於被告取回保留款前,原告並無權利提早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裴芮與柯明雄並非夫妻關係,林裴芮並未授權柯明雄與黃俞諺洽談系爭嘉義工程之承攬契約,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又原告所提出手寫紙條並非林裴芮或柯明雄之筆跡,不得以該證物證明被告曾同意系爭嘉義工程只分得1.3 成之淨利,且原告一方面以該手寫紙條欲證明被告同意系爭嘉義工程分得1.3 成之淨利,然原告於請求該工程承攬報酬時卻又未扣除該淨利,逕將遠雄公司應給付被告之報酬全數充作其得請求之報酬,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嘉義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依約可獲得1.3 成之淨利云云,均非事實。另被告否認原證13號錄音光碟與錄音譯文之真正,且由該錄音光碟與錄音譯文可知,黃俞諺於對話中曾自承以塑膠條毆打柯明雄,柯明雄因而赴醫院驗傷,此即柯明雄不願將系爭嘉義工程轉包予原告之原因,亦為原告無法提出書面契約之原因,可證兩造就該工程確未存在承攬契約,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縱認兩造就系爭嘉義工程存有承攬契約,原告自認該工程1 樓與2 樓外牆清潔工程並非由其施作,足證原告並未完成工作,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退步言,倘兩造曾約定被告可分得此工程之1.3 成淨利,則被告就此工程所繳納之稅捐亦應自原告之請求中扣除,如此方能稱為淨利,然原告於本項請求中,非但未扣除其所稱之1.3 成淨利,亦未扣除被告就此工程所繳納之稅額,顯見原告請求之金額容有錯誤。再者,原告於未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以被告員工之名義進入施作第3-15樓之外牆清潔工作,兩造就該清潔工作至多僅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未成立承攬契約,且原告所施作之3-15樓外牆清潔工作復遭遠雄公司指摘施作品質不佳,致使被告嗣後須派員重新施作,於原告並未證明其所施作之第3-15樓外牆清潔工作價值若干之情形下,被告無須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此外,遠雄公司雖已給付被告外牆清潔(第一次)報酬共526,500 元(計算式263,250 元+263,250 元=526,500 元),然此非原告主張之731,250 元,顯見遠雄公司確因外牆清潔工作有瑕疵而對被告扣款,並未依契約之約定給付被告731,250 元,且遠雄公司給付被告之報酬中,至多僅有第一筆263,250 元屬原告施作之範圍,第二筆263,250 元則屬被告自行派工施作之範圍,被告願給付原告上開第一筆263,250 元,逾此數額,被告並無返還之義務。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背面至第291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新莊工程與嘉義工程均係由遠雄公司發包予被告施作,被告就系爭新莊工程曾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就系爭嘉義工程則並未與原告簽訂書面承攬契約。 ㈡系爭新莊工程被告業已經給付原告1-10期之款項。 ㈢系爭嘉義工程部分,原告已施作該大樓3-15樓外牆清潔工作(第一次),此部分被告願意給付原告263,250 元之施作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新莊工程第1-12期工作及系爭嘉義工程外牆清潔(第一次)工作,爰依民法第490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9,862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新莊工程、系爭嘉義工程均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依約定應給付前揭承攬報酬,及被告受領原告施作工程之利益,應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關於系爭新莊工程部分: ⒈系爭新莊工程第11期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其依系爭承攬契約已完成系爭新莊工程第11期工作,依該契約之約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該期報酬329,079 元等情,有系爭承攬契約、請款明細表、遠雄公司製作之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 、35、143 頁),且被告就原告已完成上開工程暨該部分工程款確為329,079 元等節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報酬,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未付款329,079 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新莊工程第12期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其依系爭承攬契約已完成系爭新莊工程第12期工作,被告應給付原告該期報酬60,712元等情,並舉遠雄公司製作之明細表、工程施作確認驗收單、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工地主任對話譯文、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4 、223 至259 頁,本院卷二第98頁)等件為證。惟觀諸前揭遠雄公司製作之明細表內雖記載106 年2 月16日第12期實付金額60,712等語,然此明細表僅係遠雄公司記錄系爭新莊工程各期工程之日期、工程款實付金額、工程保留金額等事項,並未表明該期工程為何人所完成、工程款應給付之對象等內容,自難憑此認定該工程第12期為原告所完成而有領取該報酬之權利。又參以上開工程施作確認驗收單之內容,其清潔工程之施作日期分別為105 年10月14日及29日,均在105 年10月30日系爭新莊工程第11期請款日期前,且亦未記載所施作工程之期別,亦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工地主任對話譯文並未提及被告有何為系爭新莊工程工作之內容,前開施工照片僅顯示大樓內外觀暨施工者之情形,均難認定與原告施作系爭新莊工程第12期工作有關。況觀以原告於106 年1 月25日起訴狀內自承105 年10月30日已完成相當工程階段之清潔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 頁),足徵斯日後之施作應非原告所為。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系爭新莊工程第12期工作,其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0,712元,自屬無據。 ⒊系爭新莊工程第1-12期工程保留款部分: 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債權並非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工程保留款之性質應係由定作人從承攬人已可請領之承攬報酬中預扣一定比例之款項,留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時,清償期屆至,定作人始有義務給付予承攬人。因此,兩造雖不爭執原告已完成系爭新莊工程第1 至11期工作,而被告確已給付該工程第1 至10期工程款予原告,僅暫扣各期款項保留款及前述本院認定之第11期工程款尚未給付,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業經被告進行驗收完畢,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保留款債權之清償期限應未屆至。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新莊工程保留款198,821 元,洵屬無據。 ⒋被告辯稱系爭新莊工程之工程款須扣除遭德奧公司求償316,922 元、營業稅53,016元及100,000 元淨利部分: ⑴德奧公司求償316,922 元部分: 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系爭新莊工程時毀損德奧公司之踢腳板及水槽,造成被告公司遭德奧公司求償316,922 元,是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該部分云云。惟查,參之被告所提德奧公司求償明細暨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4 至145 頁),乃該公司指述清潔公司清潔方式不當致其受有損害,然該明細僅係德奧公司自行製作之文書,既未指明該可歸責之人即為原告或為原告施作之工程,且未經原告確認或釐清責任之歸屬,自難憑此認定德奧公司之請求有據並與原告有關,況被告亦自承德奧公司尚未對其提起訴訟或為任何求償,要難據認被告因此受有損害,是被告就原告於施作系爭新莊工程之工作有何具體違規情事,致被告遭求償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此部分,即無所據,為無可採。 ⑵營業稅53,016元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告之「工程淨利30萬」等內容,是被告就第1-11期工程款所繳納之營業稅為53,016元,自得從系爭新莊工程第11期工程款中扣除云云。惟此約定包含上開營業稅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2 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 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1 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在國內有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行為者,依法自應繳納營業稅,則衡諸常情,若系爭承攬契約所載之淨利兩造確有包含被告應繳納之營業稅之意,理應將此與前揭法規歧異之處載明於該契約內,以免爭議,且被告於支付原告系爭新莊工程1-10期工程款,及前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淨利200,000 元為扣抵時,何以均未提及營業稅部分應由原告負擔等情,顯與常情迥異,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乃臨訟飾卸之責,不足採信。 ⑶100,000 元淨利部分: 本件被告主張其依系爭承攬契約應得之300,000 元淨利,已自給付原告之系爭新莊工程第1-10期工程款中扣除200,000 元,剩餘100,000 元與系爭新莊工程第11期工程款為抵銷等節,並經原告同意抵銷(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自堪信為真。從而,被告自得以此主張抵銷其積欠原告之系爭新莊工程第11期工程款債務,經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29,079 元(計算式:329,079 元-100,000 元=229,079 元)未清償,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款項,即非無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關於系爭嘉義工程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嘉義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云云,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惟觀以原告所舉被告答辯㈠狀、廠商協調會議紀錄、遠雄公司估驗計價單及系爭嘉義工程施工期間現場人員進出記錄、對話記錄、施工照片、協調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9 、154 、175 至196 、215 至216 頁,本院卷二第10至46頁),僅能證明原告確曾就系爭嘉義工程施作該大樓第一次外牆清潔工程,然此勞務給付之提供,其法律關係可能為承攬、委任、僱傭或類此之無名契約,原告既未能提出與被告簽訂該工程之書面承攬合約,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曾與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標的物、價金及各該承攬細節磋商洽談並已達成合意,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自乏所據。至於原告得否依據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既非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本院即毋庸審究。 ⒉又依遠雄公司明細分類帳所載,系爭嘉義工程第一次外牆清潔給付之費用分別為263,250 元、263,250 元(見本院卷二第9 頁),而因被告有為遠雄公司施作系爭嘉義工程3-15樓第一次外牆清潔工作之義務,有工程承攬契約書足憑(見本院卷二第6 頁),嗣由原告為被告完成該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因原告代為完成該項工作,得以通過驗收領得工程款,應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就此部分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4頁)請求被告給付526,500 元,洵屬有據。至被告既已自承原告有施作上開工作之行為,則其就該工作復又委請他人施作之非常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始符合公允原則,然其未提出相關另委請他人施作上開清潔工作之資料供本院審酌,僅空言辯稱前開263,250 元為其再行委請他人施作之報酬云云,委不足採。⒊另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以遠雄公司所提出之單價明細表所載外牆清潔(第一次)731,250 元為準云云,惟按「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其機能固應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此與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所揭櫫:『依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之意旨,係專指「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情形而為之闡釋(比對該判例要旨與全文事實自明),未盡相同,亦即所謂『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以損害為準』抽象原則之運用。」(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未舉證其因施作系爭嘉義工程實際所受之損害額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因其施作而確實受有遠雄公司給付731,250 元之利益,自應依照前揭明細分類帳所載,以被告自遠雄公司受領該工作之報酬526,500 元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是原告主張逕依單價明細表記載之731,250 元計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可取。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給付金額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5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5,579 元,及自106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