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40號原 告 何懿德 訴訟代理人 何信儀律師 被 告 黃麒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鐘志旺於民國105年6月向伊訛稱:伊個人將遭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檬公司)相關訴訟波及,宜轉讓該公司出資額以避免訴訟纏累,而共同詐欺伊簽署轉讓該公司新臺幣3百萬元出資額予被告之股東同意 書,因被告詐欺行為地、結果地均在該公司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5樓,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並 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下同)第16頁、第21頁】,惟經本院函詢被告,原告係在何地填寫股東同意書及被告係於何地告知原告恐遭公司訴訟波及,經被告陳稱:未曾以避免訴訟波及原告為由,建議其訂立股東同意書,有被告106年3月10日陳報函存卷為證,是無從認侵權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係在本院轄區;且原告所提上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僅足證樂檬公司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5 樓,係在本院轄區,尚不足證被告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即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認本院 有管轄權,是應回歸適用同法第1條第1項以原就被原則定本件管轄法院。查被告住所係新北市○○區○○路00○0號,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存卷可徵(第71頁),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該法院,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