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5號原 告 家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 算 人 黃士群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被 告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鶴鳴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伍徹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臺灣房屋特許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0頁背面),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8 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04 年10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500580 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其章程亦未對選定清算人為特別規定,復查無原告向法院呈報、選派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案件,有上開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12月30日查詢結果回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7、79至81、262 頁),則原告經解散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應以全體股東即黃士群為清算人並為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為訴訟行為。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返還原告,及自105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9,9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保證金20萬元返還原告,及自105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㈡第6 、1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加盟被告之不動產仲介經紀連鎖事業,於102 年5 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授權期間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並同時交付現金20 萬元及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詎訴外人楊家宏因與原告間之薪資糾紛,而逕向法院聲請發給對被告之支付命令,然被告竟置之不理,未予異議,使楊家宏得以對其強制執行,此乃歸責於被告過失所致,惟被告仍先於104 年1 月31日以前開情事致其受有117,979 元之損害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賠償,又於104年3月24日另以臺中大隆路郵局第000220號存證信函表示於同年3 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後,旋於該25日逕自關閉「大雲端e 房仲系統」與「TTg 雲端系統」等資訊系統,不再提供房屋仲介資料庫供原告使用,原告因而無法正常營業受有損失,被迫於104 年10月25日報准解散。嗣被告除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外,並對原告起訴請求賠償117,979 元之損害及256 萬元之違約金,然經法院判決認定被告於104 年3 月24日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確定,而駁回其訴;又原告另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自104 年4 月7 日起至同年11月6 日之營業損失,則經法院認定有理由,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5 萬元共35萬元之營業損失損害賠償及相關利息確定。而被告先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不生效力,則該契約於104年3月25日後仍繼續有效,然被告卻自該日起違約關閉上開資訊系統,自屬可歸責被告之契約不履行事由,且原告因此解散後,被告縱重新提供資訊系統,對原告亦無實益,故原告乃於105 年5 月23日依民法第226 條第1 、2 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56 條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反面解釋、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保證金,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104 年11月7 日至106 年5 月31日(即前開判決認定原告營業損失期間之翌日起至系爭契約授權期間屆滿日止),按每月5 萬元計算,共94萬元【計算式:(5 萬×18月)+(5 萬÷30×24日)】之營業損失。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將保證金20萬元返還原告,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保證金20萬元部分:原告就此曾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309號及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等前案反覆請求及撤回,又於本件再度起訴主張,屬權利濫用,已有違禁反言原則及濫訴之虞。且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係指原告負有保護被告等人不因原告之因素而涉入訴訟之義務,亦即若有發生因原告之因素導致被告等人涉入訴訟者,原告應立即處理並排除被告等人涉入訴訟,若被告最終因原告之因素而涉入訴訟者,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 項約定,原告不僅應負擔所有費用及損失,被告並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約定,不經催告逕行終止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第4 項不以被告有採取任何積極訴訟行為為其要件,則訴外人楊家宏係同時聲請法院對兩造核發支付命令,原告明知此情卻未通知被告聲明異議,更遑論採取任何積極有效排除被告涉訟之行為,原告實有違系爭契約所課予之義務,被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亦約定被告得自保證金中扣抵損害及費用,原告並應補足保證金,否則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 項第12款被告得終止契約,然經被告數度發函催告原告處理及補足保證金差額未果,被告乃於104 年3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自同年月25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符合前述契約約定,已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況原告亦於105 年5 月23日以書狀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當屬同意被告沒收保證金,自無從請求返還20萬元。 ㈡損害賠償94萬元部分:被告因原告與楊家宏之糾紛涉訟而受有損害,並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自無理由。且兩造間為特許加盟關係,原告本應自負盈虧及公司營運,其主張營業損失每月達5 萬元,除與被告無涉外,亦僅屬其主觀之期待。而系爭契約終止後,縱無被告提供之資訊系統,依不動產仲介實務,原告公司仍得繼續經營,又原告自104 年4 月起即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按月給付品牌使用權利月費,惟仍擅自使用被告之「台灣房屋」商標、招牌及廣告文宣等對外營業,被告當無不完全給付之情,益徵原告尚得獨立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自無權要求被告給付預期之營業損失。另被告於104 年5 月12日始終止原告使用系爭資訊系統之權限,有預留將近2 個月之緩衝期間予原告備份資料,而原告於102 年間即因營運不善及員工間相處不睦等問題,瀕臨停業危機,難認兩者間確存有因果關係。況原告於104 年10月27日已辦理解散,其後既無營業,則是否仍受有營業損失,並非無疑,亦無從援引時空背景不同之前案判決計算標準,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抵銷部分:縱認原告請求營業損失有理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品牌使用權利月費103 年6 月起至104 年5 月,每月3 萬元;104 年6 月起至106 年5 月,每月35,000元。復以兩造約定原告須按月給付被告資訊費5,000 元、電視CF廣告費10,000元及系統平臺使用費5,000 元。系爭契約原定有效期間係至106 年5 月31日,原告自104 年4 月起未依約給付任何費用又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致被告損失104 年4 月至106 年5 月間(26個月)預期可得之品牌權利使用月費90萬元(計算式:30,000元×2 個月+35,000元×24個月)、資 訊費13萬元、電視CF廣告費26萬元及系統平臺使用費13萬元,合計142 萬元,兩者自得抵銷之。 ㈣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6至17頁): ㈠訴外人住鑫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德福)於102 年12月17日與被告簽訂「台灣房屋特許加盟契約書」(即被證一,見本院卷㈠第109 至127 頁),經被告授權使用「台灣房屋西屯中科特許加盟店」之全銜及「台灣房屋」之商標,授權日期自101 年9 月1 日至106 年5 月31日,嗣因住鑫實業有限公司更換法定代理人為黃士群,故於101 年11月30日由黃士群另成立家贊興業有限公司(即原告),於102年5月23日概括承受住鑫實業有限公司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並與被告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台灣房屋特許加盟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3至20頁)。 ㈡原告前員工楊家宏以兩造為債務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嗣楊家宏持該支付命令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117,979 元。 ㈢原告於104年10月27日為公司解散登記。 ㈣被告曾於104 年3 月24日以原證6 之臺中大隆路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發函予原告,表示將在同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31至32頁);嗣原告於105 年5 月23日另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案件中,以原證10上訴理由續三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49至52頁)。 ㈤被告先前訴請原告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309號判決駁回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616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一前案)。 ㈥原告訴請被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判決廢棄原審部分判決,改判被告應給付原告應給付35萬元及利息(下稱第二前案)。 ㈦第二前案中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判決並未就原告於105 年5 月23日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部分為論斷。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先前終止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原告因被告於104 年3 月25日提前關閉資訊系統致原告無法正常營業,於同年10月27日解散,並於105 年5 月23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保證金20萬元返還予原告及賠償自104 年11月7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之營業損失共94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法終止,亦即被告前於104 年3 月24日以信函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原告於105 年5 月23日以第二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案件上訴理由狀所為意思表示,是否已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2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4 年11月7 日至106 年5 月31日之營業損失,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㈣被告所主張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部分: ⒈被告前於104 年3 月24日以存證信函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⑴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原告與楊家宏與發生薪資糾紛,經楊家宏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致被告遭強制執行117,979 元,被告乃於第一前案起訴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且原告未補足履約保證金之差額,遂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4 項、第24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4 款、第24條第3 項第12款約定,於104 年3 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17,979 元損害以及256 萬元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第一前案之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至42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足見楊家宏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暨強制執行,進而衍生兩造間違約爭執,確為該案基礎事實及重要爭點。而兩造於該案就前述爭點充分攻防後,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309號判決雖認被告已於104 年3 月25日合法終止契約,然經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616號判決綜合分析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4 項、第24條第2 項、第3 條第12款本旨,認定被告遭楊家宏強制執行得款117,979 元,乃係其未對該支付命令異議所致,原告並未違約,則被告不得自履約保證金扣抵該117,979 元,亦不得要求原告補足保證金,從而無法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4 項、第24 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4 款、第24條第3 項第12款終止系爭契約,及請求上開損害賠償與違約金(見本院卷㈠第39至40頁)。本件原告起訴被告返還上述保證金,被告復抗辯其援引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4 項、第24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4 款、第24條第3 項第12款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然兩造既於第一前案中就上開重要爭點各為充分之舉證,且未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足以推翻法院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及說明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前開之認定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則依首揭說明,就第一前案確定判決針對前開重要爭點所為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上述約定終止契約,其於104 年3 月2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契約效力之判斷結果,於本案具有爭點效,兩造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⑶準此,兩造應受另案爭點效之拘束,則被告於本案再辯稱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4 項、第24條第2 項及第11條第2 項第4 款、第24條第3 項第12款約定終止契約,系爭契約已於104 年3 月25日合法終止等情,並不可採。 ⒉原告於105 年5 月23日以第二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案件上訴理由續三狀所為意思表示,已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繼續性供給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約定被告同意原告於系爭契約加盟授權期限內對外公開使用「台灣房屋」特許加盟店之商標、名稱,及由被告提供職業訓練、法律諮詢、標準化契約、表格、文件、宣傳用品等制式物品、專業知識、營業手冊、「台灣房屋營業管理系統」、擬訂行銷策略等,原告並依約給付保證金及使用權利月費等款項,有系爭契約、資訊系統使用附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至20頁、第二前案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88號卷第85頁),足見兩造間契約關係具有繼續性供給之性質。而被告於104 年3 月24日逕自發函予原告表示於同年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自同年4 月7 日起即無法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大雲端e 房仲系統」、「TTg 雲端系統」資訊系統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電腦列印畫面存卷可憑(見第二前案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88號卷第144 至145 頁),且被告就該文件內容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背面),自堪予認定。又被告前於104 年3 月24日以存證信函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已詳前述,則被告自104 年4 月7 日起違約未提供前述資訊系統供原告使用,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嗣原告於104 年10月27日為公司解散登記,被告縱於其後再為資訊系統之給付,對原告已無利益,衡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56 條規定終止契約,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在第二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案件中,於105年5 月23日以上訴理由續三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當庭收受(見第二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卷第124 頁),已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得否請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保證金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簽約之同時應交付甲方(即被告)履約保證金,包含現金20萬元、淨值200 萬元之不動產抵押擔保或本票;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自簽約簽訂之日起,乙方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本契約,如有違反,乙方同意由甲方沒收履約保證金做為懲罰性違約金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而造成契約終止時亦同。通觀上開契約條文整體文意,解釋上僅於原告無正當理由即任意提前終止契約,及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契約終止時,被告始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反之,如非因可歸責於原告而終止契約之情形,被告即無適用該條沒收履約保證金之餘地。 ⒉經查,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即依約交付20萬元及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原告乃於105 年5 月23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雖經原告提前終止,然非屬原告無正當理由或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契約終止之情形,依前述說明,被告尚無從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沒收上述履約保證金,其所辯原告已依該條約定同意被告沒收保證金云云,顯非可採。從而,系爭契約既於105 年5 月23日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履約保證金已失擔保契約履行之目的,則被告自該時起即無保有該履約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20萬元保證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自104 年11月7 日至106 年5 月31日之營業損失暨數額認定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即明定由被告應提供資訊系統供原告執行不動產仲介業務使用,已如前述,惟本件被告違約提前終止該等系統運作,使原告難以利用被告依加盟契約本應提供之資料及文件而影響營運,確實因此受有損害,固可認定。然原告於被告切斷系統供應之日即104年4 月7日起至同年11月6 日所受營業損失,業經第二前案判決被告應賠償35萬元而受填補;原告嗣於104 年10月27日自行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有臺中市政府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5頁),可見原告自該時起應即無營業之事實,故難認其有何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具有客觀確定性之事實,而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因此受有營業損害可言。原告雖主張自104年11月7 日至系爭契約授權屆滿日即106年5 月31日仍受有每個月5 萬元之營業損失,並舉損害金額明細表暨相關憑證及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6 至235 頁、本院卷㈡第10頁),惟觀諸上開損害金額明細表內容均為原告籌備營業處所之相關費用,依系爭契約第3 、7 、9 條等約定本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範疇,尚難憑為認定原告自104 年11月7 日後受有營業損失之依據;另依原告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雖顯示該年度淨利為38萬元,亦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於營運時之獲利情形,但無足認定原告於公司解散後仍有營業利益。綜此,原告就其主張自104 年11月7 日至106 年5 月31日受有營業損失乙節未盡舉證責任,此部分請求自不足採。 ㈣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本件被告抗辯其得以對原告之品牌權利使用月費、資訊費、電視CF廣告費及系統平臺使用費共142 萬元債權,抵銷其應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惟本院既認原告上開就營業損失之請求為無理由,即無進而探求被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5 年5 月23日以第二前案之上訴理由續三狀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20萬元,且經被告當庭收受送達(見第二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 58 號卷第124 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及105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