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9號原 告 達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仁昇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原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呂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簽署合作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附件一(下稱系爭附件),系爭附件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採購i-MicroInverter GT260 (即微型逆變器第一代,下稱系爭逆變器1)/GT260S(即微型逆變器第二代,下稱系爭逆變器2 ))計10,000臺,並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6 月30日前交付3,000 臺予原告,原告依約於105 年3 月8 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開立面額分為1,700,000 元、1,000,000 元支票2 張,共計2,800,000 元之定金(下稱系爭定金),然迄105 年9 月間原告竟未收到3,000 臺系爭逆變器1、2,原告遂於105 年9 月19日、10月11日、11月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兩造遂於105 年11月25日召開協商貨款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被告已自承未依約履行,並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書,並協議被告以系爭逆變器2 全新品計841 臺(下稱系爭商品)作為抵付原告已支付之系爭定金,被告並於105 年11月30日以電子郵件表示2 日內可出貨。詎至105 年12月中旬被告均未出貨,原告乃於105 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太陽能系統商,主要業務為提供家庭或設區太陽能設備建置與維護服務,被告則為擁有太陽能系統模組核心裝置即微型逆變器(Micro-Inverter)技術之廠商,訴外人即原告之原負責人吳經平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偉哲共同洽談合作,吳經平希望透過被告提供技術較優但價格便宜之微型逆變器,提高太陽能設備效率及降低成本,洽談期間訴外人即達肇興工程行之負責人廖世民、中國氣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氣動公司)朱育德均有參與,依兩造合作計畫,達肇興工程行為原告之專屬系統工程行,中國氣動公司希望由被告委託代為製作微型逆變器,並由廖世民擔任吳經平之特別助理、朱育德則投資原告成為股東。系爭契約書簽署後,吳經平告知黃偉哲原告公司並無置放貨物儲物空間,吳經平遂指示黃偉哲將系爭商品運送致達肇興工程行或中國氣動公司,被告乃依指示為之,黃偉哲於系爭契約書簽署後以電子郵件寄送訂單,其上約定EXW Factory (即賣方交貨至指定工廠或倉庫後,貨物即交付,風險承擔及貨物物權由賣方轉為買方),是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訂單交付系爭逆變器1、2。詎原告嗣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鄭仁昇,對於交付之系爭逆變器1、2宣稱有品質上問題,在未送回被告處確認歸責原因時,即拒絕被告依系爭契約書書交付系爭逆變器1 ,而要求被告交付系爭逆變器2 ,被告為維持與原告業務關係,及評估之前運送至達肇興工程行及中國氣動公司處之商品,仍有履約可能,而於105 年11月25日與原告協商另行簽署系爭協議書,黃偉哲後於105 年1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廖世民、朱育德商品交原告取用,渠等卻通知被告不續用被告之商品,至被告無法依系爭協議書出貨。是系爭逆變器2 業已交付至原告指定之達肇興工程行、中國氣動公司及原告之案場,已完成貨物之交付,卻遭原告認定未交付貨物解除系爭協議書,實違有誠信原則。又系爭契約書、系爭附件及系爭協議書均係兩造購買系爭逆變器1、2所簽署之契約文件,屬同一買賣關係之契約書面,然原告迄今未依系爭契約書給付足額之訂金總額,已屬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另被告已依系爭契約書約定交付至少659 臺系爭逆變器1 及865 臺系爭逆變器2 至達肇興工程行及中國氣動公司,且該2 處交付地點為原告所指示,所交付之系爭逆變器1 業已安裝至原告之案場,堪認達肇興工程行、中國氣動公司均為原告指示交付地點;至系爭協議書部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偉哲於簽署時均係認知交付至達肇興工程行、中國氣動公司之商品均屬交付原告,且斯時原告立於強勢之地位,被告為維持與原告之商業關係,甚且系爭協議書為系爭契約書之補充約定,其上雖記載被告尚未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然此與系爭會議內黃偉哲表達之該209 臺為已經裝載在原告案場之209 臺不符,再者,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業已表達已交付系爭逆變器2 計1,582 臺、i-Manager25 臺,而此交易來回交貨與退貨多次,若非查閱單據時無法得知,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確實未有合理時間查閱出貨紀錄,有重大之意思表示錯誤,爰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協議書既經被告依法撤銷,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法解除契約;原告所主張交付貨品損壞率超過7%、非新成品、接線無法正常彎折、商品登錄等均非系爭契約書、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或影響契約之利益,且被告業已依民法第提出234條 規定提出給付,遭被告之大股東拒絕受領,依法已生提出之效力,自無遲延給付之情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5 年2 月3 日簽署系爭契約書及系爭附件,系爭附件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逆變器1、2計10,000臺。 ㈡原告已於105 年3 月8 日交付現金100,000 元,及開立面額分為1,700,000 元(發票日為105 年3 月24日)、1,000,000 元(發票日為105 年3 月16日)支票2 張,共計2,800,000元之定金。 ㈢原告於105 年9 月19日以桃園南門郵局存證號碼00037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書交付系爭逆變器1、2,請被告於含到7 日內與原告商議後續處理事宜,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 ㈣被告於105 年10月11日以臺北臺塑郵局存證號碼00116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業已於105 年7 月28日止出貨GT260S1,582 臺及i-Manager25臺,應收價款為3,395,680元,原告尚積欠595,680 元,且經濟部能源局並無相關規定要求產品設備需經能源局設備登錄,被告業已依原告意見向能源局申請登錄,原告已收受。 ㈤原告於105 年11月3 日以桃園南門郵局存證號碼0004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僅交付系爭逆變器2計209臺、i-Manager7臺,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向被告請求退回貨品並返還已支付款項,被告於同年月4 日收受。 ㈥兩造於105 年11月25日召開系爭會議,並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 條記載緣旨揭契約簽訂時,乙方(即原告)已給付款項2,800,000 元,惟甲方(即被告)尚未依約完全履行交付貨品之義務(截至105 年11月25日僅交付i-MicroInverterGT260S計209臺、i-Manager5臺),今雙方協議於105 年11月25日終止旨揭簽訂之合作協議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第2 記載現經雙方協議,被告以i-MicroInverter GT260S全新品(計841 臺作為抵付原告已支付之系爭定金(於105 年12月5 日前先行交付800 臺,其於1 臺另行協議交付日期)。 ㈦原告於105 年12月20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21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 日內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否則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 ㈧原告於106 年2 月20日以桃園南門郵局存證號碼0005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交付系爭商品,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系爭定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㈠兩造究係依系爭契約書抑或系爭協議書履行?㈡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兩造究係依系爭契約書抑或系爭協議書履行?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稽之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茲甲(即被告)、乙方(即原告)原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簽訂合作協議契約書在案,今雙方就下列事宜達成協議,特立此書為證,…」、第1 條約定「緣旨揭契約簽訂時,乙方已給付款項新臺幣280 萬元,惟甲方尚未完全履行交付貨品之義務(截至105 年11月25日止僅交付i-MicroInverter GT260S計209 臺、i-Manager 5 臺),今雙方協議於105 年11月25日終止旨揭簽訂之合作協議契約書。」、第2 條約定「現經雙方協議,甲方以i-MicroInverter GT260S全新成品計841 臺貨品作為抵付原告已支付之280 萬所有款項(於105 年12月5 日前先行交付800 臺,其餘41臺另行協議交付日期)。」(見本院卷第32頁),是由系爭協議書前揭文字頁已明白揭示,兩造雖前於105 年2 月3 日簽署系爭契約書,且原告已給付系爭定金予被告,被告卻未完全履行交付貨品之義務,因而兩造協議終止系爭契約書另行簽署系爭協議書,顯然系爭契約書之效力已由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嗣後兩造間僅受系爭協議書效力所拘束。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書、附件與系爭協議書係屬同一買賣關係云云,不足為採;另兩造既已另行簽署系爭協議書而受拘束,參以系爭協議書內業已就被告於105 年2 月3 日所交付之貨品為系爭逆變器2 計209 臺、i-Manager 5 臺詳實記載,並就被告須另行交付系爭逆變器2 共841 臺作為抵付原告給付之系爭定金款項等列為兩造協議之內容,堪認被告已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自承簽署前交付之貨品僅為系爭逆變器2 計209 臺、i-Manager 5 臺,尚須交付系爭逆變器2 共841 臺予原告作為抵付系爭定金之對價無訛。 ⒉又稽之本院勘驗之系爭會議紀錄譯文略為「…鄭仁昇(下稱鄭):目前我想跟你確認這280 萬的部分,我們這280 萬是抵多少臺?…黃偉哲(下稱黃):原則上280 萬就是抵1 千臺啦!就是上次我們談到新的價格,是2,800 元,就是抵1 千臺,然後備品另外算。鄭:好,如果這個數字沒有問的話,我們就暫定1 千臺。那你這1 千臺甚麼時候給我?黃:我下禮拜就…已經有209 臺裝在案場上嘛!(鄭:要扣,當然要扣!)我下禮拜我還會算清楚,約莫還可以再出個700臺 。鄭:那程序上我們是不是應該先簽一份簡單的文件,很簡單的就是…我的看法啦!你看這樣行不行?我們兩造雙方同意這280 萬就是抵掉1 千臺機器,不含備品,你預計下禮拜會把這1 千臺交到我們這邊來,寫這樣協議你認為可以嗎?黃:可以。鄭:那1 千臺要扣掉209 臺,這樣對吧?…鄭:所以總共是1,050臺,扣掉209臺,所以你還要給我們841 臺嘛!黃:對,我再算一下,中國氣動加達肇興可能目前還湊不到800 臺,如果可能欠個幾十臺…」(見本院卷第239 頁背面至第241 頁背面),是由前揭系爭會議譯文內容可知,系爭會議召開時,兩造之法定代理人鄭仁昇、黃偉哲均有出席,並確認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書交付系爭逆變器1、2,且就被告已交付之系爭逆變器2已 安裝在案場之數量及系爭定金可抵銷之系爭逆變器2 數量予以確認,足認兩造已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被告已交付之系爭逆變器2 數量詳加磋商協議,因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縱被告辯稱曾於105 年10月11日以臺北臺塑郵局存證號碼00116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業已於105 年7 月28日止出貨GT260S共1,582 臺及i-Manager25 臺,應收價款為3,395,680元,原告尚積欠595,680元,有該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然查前揭存證信函通知之日期為105 年10月11日,較之系爭會議之召開及系爭協議書之簽署均為早,苟被告業已依前揭105 年10月11日交付系爭逆變器2 共1,582 臺及i-Manager 25臺,然衡以兩造召開系爭會議之目的即在於解決系爭契約書履約之爭議,依常情被告對於已交付之貨品數量實難諉為不知,甚且依商業交易慣例應會攜帶已交付貨品清單至會議現場確認,卻仍在系爭會議中同意已交付之系爭逆變器2 之數量為209 臺,尚需交付841 臺系爭逆變器2 ,堪認被告於召開系爭會議時已核實確認交付之貨品數量即為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約定之內容,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是否有據?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 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述,系爭協議書第2 條已約定被告於105 年12月5 日前先行交付800 臺系爭逆變器2 ,其餘41臺則由兩造另行協議交付日期,是被告即應負有於105 年12月5 日前將800 臺系爭逆變器2 交付原告之義務。又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 條定有明文,準此,觀以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原告購買之標的物為系爭逆變器2 ,該商品非特定物,揆諸前揭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另有習慣或依債之性質決定外,清償地應為原告之營業所在地,是系爭協議書既未約定交付系爭逆變器2 之地點,自應由被告於105 年12月5 日前將800 臺系爭逆變器2 運送至原告營業所在地。至被告辯稱本件為原告拒絕受領云云,並提出被被證24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證27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然查依證人即曾任職原告公司工程部協理陳瑞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證27之對話內容為伊與黃偉哲之對話,伊是負責工程規劃、設計跟執行業務,當時是我們公司董事長叫伊跟黃偉哲接洽,討論出貨、貨物大小的事情,伊只知道跟黃偉哲約定將貨物交給我們公司,我們公司會再派車載去倉庫,結果貨物沒有出過來,董事長於12月13日跟伊說董事會開會結果出來說貨不用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背面至第217 頁),核與被證27之Line對話內容:105 年12月1 日「Ray(即證 人陳瑞德):請問700臺MI 的體積大概多少空間,我們要決定倉庫,麻煩告知」、「Steve(即黃偉哲)材積:120×10 0 ×104×10版…」、105 年12月7 日「Steve:貨運行明天 早上才能確定」、105 年12月9 日「Steve :不好意思,我今天人不舒服,能否等到下星期再設定監控…目前排12月15日做工檢,20日出報告,1 月初登錄完成…」、105 年12月13日「Ray :早上大概有問了一下,很像跟你說的一樣,因這不屬於我的業務所以不敢多問…」(見本院卷227 頁背面、第229 頁、第231 頁)相符,顯見原告曾於105 年12月1 日即交貨前由證人陳瑞德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洽談交付貨物事宜,而被告卻未於105 年12月5 日前交付,縱嗣後兩造仍有續談貨物交付,被告卻又提出12月15日做工檢,20日出報告,1 月初登錄完成之流程,核與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被告所交付之貨品須提供產品測試報告書、發票及相關證明予原告,並須於105 年12月15日前完成能源局登錄(見本院卷第32頁)之內容相左,已屬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另揆之被證24之Line對話內容,該對話內容為105 年11月30日「黃偉哲:兩位兄弟,麻煩給我目前2 代機的數量,我明天要出給達智綠能,謝謝!…Dereck(即中國氣動公司朱育德):哈囉Steve ,前天我開股東會綠能有決議都不用原創的了,所以現在不急著出貨。…」(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是前揭內容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偉哲與中國氣動公司朱育德前揭對話日期為系爭協議書簽署後,被告依約應交付800 臺系爭逆變器2 前之105 年11月30日,縱認朱育德確實表明原告股東會決議不向被告購買系爭逆變器2 為真實,然參以前揭黃偉哲與證人陳瑞德之Line對話內容及證人陳瑞德之證詞可知,兩造於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13日止尚有針對系爭協議書之交貨事宜洽商中,苟如被告所辯中國氣動公司朱育德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已表明不向被告購買系爭逆變器2 之商品,何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偉哲嗣後仍繼續與原告洽談交貨事宜,顯然黃偉哲亦明知是否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並非由朱育德可得決定,且朱育德亦無代理原告拒絕受領系爭逆變器2 之權限。況參以原告已於105 年12月20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21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 日內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否則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足認被告確實未於105 年12月5 日前交付800 臺系爭逆變器2 至原告營業處所至為灼然。 ⒊至被告辯稱業已交付至少659 臺系爭逆變器1 及865 臺系爭逆變器2 至達肇興工程行及中國氣動公司,且該2 處交付地點為原告所指示,所交付之系爭逆變器1 業已安裝至原告之案場予達肇興工程行、中國氣動公司云云。佐以本院勘驗之系爭會議記錄譯文內容略為「黃:…因為最早這個Jimmy 是跟我說出貨部分,比較大批的就放中國氣動,小批的就放在達肇興,因為他們空間的問題,所以達肇興約莫有130 幾臺,在達肇興,中國氣動差不多有將近650幾到675,加起來是800 臺,都是二代機…鄭:不不不,那是你的說詞,我們的問題是,既然你堅稱那些東西是屬於我們的,算在280 萬,可是我們現在去跟他拿,他們都不給我們阿!…黃:我今天特別來就是要說清楚的,現在是這樣…我以後跟達肇興跟風靡關係呢(鄭:還有中國氣動?都要講清楚,不然這樣超麻煩的),…我提供技術、產品,然後達肇興負責下面的工程,那中國氣動就是想說中長期要負責製造,他們是這樣想,可是談談這半年溝通到最後沒有很順利,那目前為止原則上這個事情是暫緩…現在原創他還是既定的正常營運的公司,之前我們簽的合約這個還是必須要履行…鄭:我看我們還是等你跟中國氣動、風靡跟達肇興部分,但我們可以看到你貨回來啦,因為我們錢已經出去了,貨也沒有來我們也沒辦法去做那個…就像我講我們會自己去租倉庫儲放…因為你東西趕快給我,我現在的案場其實夠消化你所有的數量,你趕快給我安規趕快過…」(見本院卷236 頁、第238 頁),是由前揭會議譯文堪認原告已告知被告交付至達肇興工程行、中國氣動公司之系爭逆變器1、2並非交付予原告,且達肇興工程行、中國氣動公司亦拒絕原告提領,甚且依前述兩造已於系爭會議內確認被告交付之商品數量為209 臺系爭逆變器2 ;況如被告認交付至達肇興工程行、中國氣動公司之商品屬於依系爭協議書交付之商品,何以黃偉哲尚須在被證24之Line對話內向達肇興工程行廖世明、中國氣動公司朱育德確認目前2 代機的數量要出貨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益徵被告交付予達肇興工程行、中國氣動公司之系爭逆變器2 與系爭協議書之交付義務無關,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⒋佐之被告前揭105 年12月20日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未於105 年12月5 日交付800 臺系爭逆變器2 ,亦未於105 年12月15日前完成能源局登錄及交付測試報告,核屬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原告並已催告被告於文到3 日內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否則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迄今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嗣後原告又於106 年2 月20日以桃園南門郵局存證號碼0005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有前揭存證信函及回證可按(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遲延給付,業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被告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則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依法即屬有據,並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系爭定金。至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業依民法第88條撤銷云云,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法律行為之撤銷及契約之解除,其彼此間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互不相同。被上訴人就前述之法律關係間,究竟如何為客觀之合併?原審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行使闡明權之職責,遽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契約「或」依民法第256 條、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均屬有據。並認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本息,為無不合,已非允洽;況契約若已解除,何能再為撤銷?抑或如已撤銷,何能再為解除?苟被上訴人均得撤銷或為解除,原審未說明被上訴人是否「全體」有合法為撤銷或解除之意思表示及其證據,自嫌疏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前述,系爭協議書業已於106 年2 月21日因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而生解除之效力,並使系爭協議書因而消滅,是系爭協議書既已消滅,自不容被告於嗣後撤銷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被告,於105 年11月25日因意思表達錯誤而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不生撤銷之效力,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00,000 元及自受領時105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