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信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廖塵美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被 告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光 被 告 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張淑娟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淡水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會議)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被告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楨祥和公司)當選董事1席,法人代表陳國楨,監察人1席,法人代表張淑娟,則楨祥和公司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代表人有數人時,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 事及監察人之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監察人之當選失其效力,故系爭會議選任楨祥和公司為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淡水公司與楨祥和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又系爭會議並未決議選任被告張淑娟為監察人,且淡水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監察人僅得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張淑娟非淡水公司之股東,不得任監察人,淡水公司竟將張淑娟登記為監察人,亦與事實不符,爰請求確認淡水公司與張淑娟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㈠確認淡水公司105年1月13日股東臨時會選任楨祥和公司為監察人之決議無效。㈡確認淡水公司與楨祥和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淡水公司與張淑娟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公司負責人為高廖塵美,而高廖塵美業已當選為董事,原告即無再當選為監察人之可能,就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淡水公司明確登記監察人為張淑娟,並非楨祥和公司,原告訴之聲明卻同時請求確認淡水公司與楨祥和公司間,及淡水公司與張淑娟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顯屬錯誤,亦無確認利益存在。又楨祥和公司105年1月13日指派書僅指派陳國楨一人為代表人,並未指派張淑娟為代表人,張淑娟亦未於系爭會議簽到簿簽名,自非以楨祥和公司之代表人之身分出席系爭會議,而係以自然人身分列席並當選為監察人。又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4項規定,並未限制監察人應具備股東身分,淡水公司章程第13條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淡水公司股東,持有股數5,140股,淡水公司於 105年1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即系爭會議)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楨祥和公司指派陳國楨為代表人,當選董事1席, 系爭會議紀錄原記載票選結果即當選之監察人為「張淑娟」,「所代表法人」為「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105年1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原記載「列席監察人」為「張淑娟□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列席監察人」原記載「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由張淑娟於後方簽名欄簽名,並陳報新北市政府。嗣新北市政府105年1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23708號函知淡水公司「...貴公司法人股東楨 祥和國際有限公司同時指派董事及監察人,顯與前揭規定(即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有違,其選舉結果及董事會簽到簿 亦與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指派書不符,請釐清並補正。」,淡水公司遂於105年2月15日提出補正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以記載錯誤為由申請更正,並將系爭會議紀錄票選結果即當選之監察人後方之「所代表法人」、「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列席監察人」欄後方之「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均以雙直線劃去,並蓋用淡水公司大小章,董事會簽到簿「列席監察人」欄下方「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除以雙直線劃去外,並更正記載「張淑娟」後,提出於新北市政府,經新北市政府105年2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30203號函准予登記,張淑娟於105年1月間為楨祥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登記為淡水公司監察人等情,有股東名簿、公司資料查詢、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5年1月13日指派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函文、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3-14、16、17、47、56、58-61、85、86、 90-94頁),並經本院調取淡水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影 卷存卷),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至同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應堪認定。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選任之監察人為楨祥和公司,違反多數法人代表不得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淡水公司與楨祥和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張淑娟不具股東身分,不得擔任監察人,淡水公司與張淑娟間委任關係亦不存在;被告固不否認淡水公司與楨祥和公司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但抗辯系爭會議選任之監察人為張淑娟,張淑娟得為監察人,系爭決議有效等語。則兩造既對系爭決議之效力,及淡水公司監察人委任關係之對象為何人等發生爭執,其法律事實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將恐致原告之股東權受損,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存在,洵無可取。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27條第1、2項、第191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會議選任之監察人為楨祥和公司,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及張淑娟不具股東 身分,依淡水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不得擔任監察人等,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淡水公司與楨祥和公司間,及淡水公司與張淑娟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張淑娟係以楨祥和公司代表人身分或以個人名義當選為監察人?㈡如張淑娟係以個人名義當選為監察人,系爭決議是否因違反淡水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而無效?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張淑娟係以楨祥和公司代表人身分或以個人名義當選為監察人?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故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 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股東所為意思表示如有不明,而有解釋之必要,即應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經查,系爭會議紀錄原記載票選結果即當選之監察人為「張淑娟」,「所代表法人」為「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105年1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原記載「列席監察人」為「張淑娟□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列席監察人」原記載「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由張淑娟於後方簽名欄簽名,並陳報新北市政府。嗣新北市政府105年1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23708號函知淡水公司「...貴公司法人股東楨祥和國 際有限公司同時指派董事及監察人,顯與前揭規定(即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有違,其選舉結果及董事會簽到簿亦與楨 祥和國際有限公司指派書不符,請釐清並補正。」,淡水公司遂於105年2月15日提出補正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以記載錯誤為由申請更正,並將系爭會議紀錄票選結果即當選之監察人後方之「所代表法人」、「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列席監察人」欄後方之「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均以雙直線劃去,並蓋用淡水公司大小章,董事會簽到簿「列席監察人」欄下方「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除以雙直線劃去外,並更正記載「張淑娟」後,提出於新北市政府等過程,前已詳述(見前述三、),且為兩造不爭。則依系爭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上原均記載監察人之當選人為「張淑娟」,「所代表法人」為「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當選權數」為「14,800」,董事會簽到簿「列席監察人」記載「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由張淑娟於簽名欄簽名,董事會議事錄「列席監察人」記載「張淑娟□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董事選舉計票單及監察人選舉計票單候選人均記載「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淑娟」(見本院卷第15、97頁),系爭會議之相關文件均記載張淑娟為楨祥和公司之法人代表之情,參以淡水公司上開更正監察人當選人之過程,可知出席系爭會議之股東,真意應係選任楨祥和公司之法人代表張淑娟為監察人,而非張淑娟個人,淡水公司實因新北市政府函知選舉結果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為符規定,始配合塗銷上開「楨 祥和國際有限公司」、「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等記載,以便辦理登記。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責任後,被告對於該項主張,如抗辯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7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己製作文件之記載與事實一致 應為常態,錯誤記載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自己製作之文件記載錯誤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淡水公司將本次選舉結果陳報新北市政府時,所送文件記載「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淑娟」,係因相關文件均由他人製作後送由張淑娟簽名,而監察人選舉計票單係劃掉張淑娟,再重寫張淑娟,未將「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等文字一併刪除,致製作人員疏忽而記載錯誤,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張淑娟係以楨祥和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當選為監察人,被告自應就上開文件記載錯誤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系爭會議主席劉貞君到庭說明,劉貞君均未到庭。依淡水公司補正申請書:「二、有關張淑娟補正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再說明(依經濟部函):依『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之『指派書』上只指派陳國楨為法人代表,並未指派張淑娟為法人代表,因此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簽到簿上記載張淑娟為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顯然誤載錯誤,再依『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亦僅有張淑娟之自然人簽名,顯見並非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此本公司負責人檢視相關文件並討論結果,即為上述附件一及附件二之補正內容,且補正時有向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主席劉貞君確認,但主席劉貞君仍不顧指派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內容而不願更正,但本公司認為依上述指派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內容皆可明證張淑娟係以自然人身分當選為監察人,特此呈明,無勝感禱。」等記載觀之(見本卷第85頁),劉貞君顯未認系爭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上關於當選之監察人為「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淑娟」等相關文字係誤載,而拒絕更正,終由淡水公司自行塗銷上開文件「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等文字,並蓋用淡水公司大小章,尚難認上開文件係製作人員疏忽所致。況張淑娟並非淡水公司股東,上開補正申請書補正後,所列「正確」部分之內容,仍將張淑娟之當選權數記載為「14,800」,亦與事實不符,更難認上開文件「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淑娟」等相關文字係誤載。 ⑵、被告雖辯稱張淑娟無楨祥和公司指派書,亦未在系爭會議簽到簿簽名,願任同意書復僅記載張淑娟個人姓名,自非以禎祥和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席股東會云云。惟查,依本院卷內資料,固無楨祥和公司指派張淑貞為代表人之指派書可查,且依淡水公司登記案卷內其他法人股東之指派書觀之,其餘法人股東洋洲企業有限公司、中國體育振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二以上之代表人,均同列於一張指派書,並非分列二張(見登記案卷影卷),原告亦未能提出楨祥和公司指派張淑貞為代表人之指派書,固難認楨祥和公司有出具指派書指派張淑貞為代表人。但法人指派代表之意思並非要式行為,縱楨祥和公司未出具指派書指派張淑貞為代表人,亦僅張淑貞是否得合法代表禎祥和公司為監察人候選人之爭執,無從憑以推翻淡水公司股東共同選任禎祥和公司法人代表為監察人之意思。又張淑娟僅代表楨祥和公司為監察人候選人,縱未出席系爭會議,亦非不得當選為監察人,至願任同意書為系爭決議選任監察人後,始由張淑娟出具,且實際出具時間究在新北市政府函知淡水公司系爭決議違法之前所為,亦或之後始補正,均屬不明,亦無法執為張淑娟係以個人名義為候選人之認定。被告上開抗辯,自難憑採。 ⑶、被告另辯稱依監察人選舉計票單及董事選舉計票單候選人名單均將打字之「張淑娟」畫掉,董事部分張淑娟不能列入候選人,但監察人部分除畫掉打字之「張淑娟」後,另以手寫「張淑娟」,可見張淑娟係以個人身分當選為監察人,否則無需刻意劃除云云。惟監察人選舉計票單候選人名單雖將打字之「張淑娟」畫掉,但仍保留「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是另以手寫「張淑娟」部分,實與未刪改無異,無法僅由文字及書寫過程判斷張淑娟改以自然人身分為監察人候選人,況上開修改是否確於淡水公司股東投票前所為,修改過程如何,均屬不明,被告就此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上開抗辯,洵無可取。 ⑷、從而,被告就所抗辯系爭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上關於監察人之當選人為「張淑娟」,「所代表法人」為「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當選權數」為「14,800」,董事會簽到簿「列席監察人」為「楨祥和國際 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會議事錄「列席監察人」為「張淑娟□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等記載係屬誤載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抗辯,自無可信。 ⒊復按,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雖屬強制規定,但法律行為 違反強制規定者,非一律無效,此觀民法第71條但書規定即明。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目的,僅在禁止法人股 東之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除去其一,即不致違反該規定,公司法就該同時當選之情形,雖未規定如何定其效力,惟證券交易法因考量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如均由同一家族擔任,董事會執行決策或監察人監督時恐失卻客觀性,於第26條之3第3項及第4項規定董事間、監察人間、董事 及監察人間應超過一定比例或人數,彼此間不得具有一定親屬之關係;復因董事、監察人選任時若有違反第3項及第四 項之情事,則實務上董事、監察人之當選席次如何決定,應有適當之規範,而於第5項第3款規定「監察人與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監察人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公司法所定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其立法目的及所生當選席次如何決定之問題,與該證券交易法規定大致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規定,認違反時,監察人之當選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5號決意旨參照)。準此,於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經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5項第3款規定之結果,僅不符規定之監察人中所得選 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非股東投票之行為無效,亦未賦予該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決議無效之效果。本件張淑娟係以楨祥和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為監察人,非以個人名義當選,楨祥和公司復指派陳國楨為代表人,並當選為董事,自屬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多數法人代表不得同時當 選董事及監察人之強制規定,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5項第3款規定之結果,楨祥和公司之當選失其效力,原 告請求確認淡水公司與楨祥和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惟系爭決議既非無效,僅監察人楨祥和公司之當選失其效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屬無據。又張淑娟係以楨祥和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為監察人,並非以個人名義當選,淡水公司將張淑娟登記為該公司監察人,自與事實不符,故原告請求確認淡水公司與張淑娟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張淑娟係以楨祥和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為監察人,並非以個人名義當選為監察人,既經本院認定於前,兩造關於如張淑娟係以個人名義當選為監察人,系爭決議是否因違反淡水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而無效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而論,張淑娟於淡水公司105年1月13日股東臨時會係以楨祥和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為監察人,並非以個人名義,原告請求確認淡水公司與楨祥和公司間,及請求確認淡水公司與張淑娟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確認系爭會議選任楨祥和公司為監察人之決議無效,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