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8號原 告 蓮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彬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複代理人 陳湘傳律師 許侑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民事意旨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366,0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2,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9頁),並追加民法第179條、 民法第242條及承攬報酬請求權為請求依據,經核其減縮聲 明及追加請求依據,主要係基於兩造間之協議書等,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於104年12月間為求其所承攬之永和 運動中心帷幕工程能順利進行,避免貨料供應商即原告因未收到貨款而拒絕出貨,故於104年12月2日與原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下包閤泰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閤泰公司)共同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允諾會代訴外人閤泰公司給付原告貨款,嗣原告即陸續出貨,但因被告及閤泰公司未按時付款,原告故而再拒絕出貨,有105 年5 月7 日之會議紀錄可證。被告於得知上開會議結論後,為求工程順利完工遂而於原告出具之外部聯絡單上核章並允諾總金額為4,919,890 元全數由被告給付,有105 年5 月17日被告出具予原告之備忘錄可稽。原告已依約出貨,被告承攬之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完成,卻拒絕付款。縱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其所受領之貨物屬民法第179 條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若仍認原告對於被告無直接之請求權,因訴外人閤泰公司迄今未向被告行使其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權範圍內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故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79 條、第242 條及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給付之2,032,390 元,請本院擇一有理由而為判決。並聲明如上減縮後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聲明: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原告對被告並無給 付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協議書給付工程款,顯屬無據;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侵權。另依聯絡單所載,乃如同系爭協議書之意旨,由被告依與訴外人閤泰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將應給付予閤泰公司之工程款,於支付予閤泰公司時,由閤泰公司支付予原告,原告並不因此取得對被告之給付請求權,又備忘錄所載,至多僅係確認數量金額及付款條件之記載,亦未載明被告應付款予原告或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等文字或意思,並未反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據該備忘錄所載請求被告付款,並不可採。另如契約仍有效存在,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告受領貨物係基於被告與閤泰公司之承攬合約關係,該契約乃有效合法存在,被告受領貨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所謂已給付之費用,乃係被告給付予閤泰公司之工程款,再由閤泰公司付款予原告,此有歷次付款文件及由被告開立且受款人為閤泰公司等多張支票可證,被告從未以原告為付款對象直接給付貨款予原告,原告稱兩造另有協議、被告前已給付部分貨款予原告等語云云,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予原告,並非有理。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 行。 四、本院判斷說明: (一)原告僅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依據,惟依其所提之系爭協議書、請款單、應收票據明細表、存證信函(支付命令卷第6-15頁)、105年5月7日會議紀錄、 外部聯絡單、備忘錄(本院卷第33-35頁),或係被告以第 三人身分參與監督付款、或係原告自製之單據(請款單、明細表)及主觀認定之陳述(存證信函)、或係被告未參與之會議紀錄、原告片面所發之聯絡單及被告工務所確認出貨之陳述,均無被告坦言其有故意或過失之隻字片語、或有其他陳述可認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上項主張,並不可採。 (二) 系爭協議書第1 條後段約定:「甲方(被告)對於丙方( 原告)未能領得工程款之結果,不負賠償責任。」;第2 條約定:「二、甲方(被告)將工程款給付予乙方(閤泰公司)同時,乙方應支付予丙方(原告);如甲方係以支票支付,乙方應事先填載請求甲方撤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書面,並於收到支票時背書轉給丙方。不論何種給付方式,丙方並不因此對甲方取得給付請求權。」( 支付命令卷第6 頁) ,依上開明文約定,原告( 即丙方) 對被告( 即甲方) 並無給付請求權,且就給付之方式,被告皆透過訴外人閤泰公司給付予原告,被告就原告未能領得工程款之結果不負賠償責任,其約定語意甚明,並無由法院介入恣為超出文字約定解釋之空間,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與本件明文約定不負責任之字義不同,容有誤會,無可採取。(三)原告另以105年5月7日會議紀錄、外部聯絡單、備忘錄(本 院卷第33-35頁)為其請求給付貨款之依據,惟105年5月7日會議紀錄,被告並未參與,自無從拘束被告。而原告所提之外部聯絡單,雖載有:「…懇請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協議內容加未出貨訂單556KG加上上模費8000元合計…4,919, 890 …金額讓蓮花計價,我司定當盡力完成本案。」( 本院卷第34頁) ,惟係原告片面對被告之請求,縱有被告工務所之圓戳記載,惟該工務所之圓戳,並未經被告代表人用印,且明顯與系爭協議書作成時由兩造與閤泰公司共同商議之形式不符,無法認定被告已同意原告上開外部聯絡單之請求,至於被告工務所之備忘錄,同上理由,亦不足憑為原告本件請求貨款之依據。 (四)又於直接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因係基於給付人自身之意願而為直接給付,其俟向受給付人請求不當得利時,即應由給付人就不當得利之要件,如無法律上原因等負舉證之責。經查,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止,原告所提之系爭協議書、請款單、應收票據明細表、存證信函(支付命令卷第6-15頁)、105 年5月7日會議紀錄、外部聯絡單、備忘錄(本院卷第33-35 頁),或適足以證明被告係依系爭協議書受領原告所交付貨物,均無法證明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貨物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此部分所陳,亦無可取。 (五)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民事判例參照)。是債務 人如無該項權利,債權人即無從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 位行使權利。查原告本件所為經本院審酌之上開舉證,均無法證明閤泰公司對被告尚有承攬報酬請求權,且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依本院應受拘束之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見,原告為代位請求,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上減縮後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說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