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號原 告 曾暐晴 被 告 潤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儀 被 告 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潤宏實業有限公司、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被告潤宏實業有限公司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則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就前開金額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潤宏實業有限公司、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潤宏實業有限公司、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判意旨及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查金豪潔工程行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黃宣燁,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外放資料),而原告起訴雖記載被告為金豪潔工程行,法定代理人為黃宣燁,但於言詞辯論期日多次表明黃宣燁應該負責等語,是本件有關原告對金豪潔工程行起訴部分,應以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為被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民國104年10月15日簽 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履行協議之訴自有管轄權。三、被告潤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宏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投 資被告潤宏公司、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承攬之金門大橋、斗六雲林之家及益聯化工廠建等工程,投資期間6個月,被 告潤宏公司、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應於105年4月20日分別給付原告168萬元,且被告黃宣燁應簽發由黃瓊儀背書同金 額、同日期之本票乙紙交付原告供作擔保,詎原告依約給付150萬元後,被告潤宏公司、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迄今仍 未給付約定之168萬元,經催討亦無回應,原告乃不得不起 訴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另原告曾於104年6月11日、14日與訴外人曾芳祺簽署委託投資協議書兩份(下分稱611委託投資 協議書、614委託投資協議書,合稱系爭二委託投資協議書 ),授權曾芳祺為原告簽署與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之投資合約,而為原告執行與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間之益聯實業廠房新建工程、台中市旱溪松竹五路橋樑興建工程案投資案,由系爭二委託投資協議書之記載,亦可認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有授權曾芳祺代理其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之意,核先敘明。又依系爭二委託投資協議書記載,原告委託投資金額各為現金30萬元,期間均為自104年6月18日起算6個月,投資報酬率為13%,即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屆期後應給付67萬8,000元,因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 嗣後要求分3期支付,即16萬9,500元、23萬7,300元、27萬 1,2 00元,卻僅支付第一、二期款,迄今尚有最後一筆款項即27萬1,200元未付,原告乃一併起訴請求。爰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及投資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應給付原告27萬1,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抗辯則以: ㈠金錢債務為可分之債,應於平均分攤後,由債務人各就其分擔之部分負清償之責,而本件依系爭協議書記載,被告潤宏公司、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間並未明示負擔連帶債務責任,且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潤宏公司、黃 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應於105年4月20日,分別給付乙方(即原告)168萬元整」,更證被告潤宏公司、黃宣燁即金豪 潔工程行係各自負擔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潤宏公司、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連帶給付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務,為無理由,則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應負擔之債務應僅有168 萬之2分之1即84萬元;又原告自認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前已給付40萬6,800元,且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告尚得將工程用之板模鋼筋變賣以抵償債務,是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尚未清償之債務至多為43萬3,200元。另系爭二委 託投資協議書係原告與曾芳祺簽立,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協議僅於原告與曾芳祺間發生拘束力,原告應僅得向曾芳祺請求給付,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既非契約當事人,原告逕向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請求給付,自屬無據。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潤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潤宏公司、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連帶給付168萬元,且原告授權曾芳祺與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簽署投資合約,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亦有授權曾芳祺代理其與原告簽署系爭二委託投資協議,其與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就系爭二委託投資協議書部分亦有成立契約關係,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應負契約責任而給付尚欠之27萬1,200元等節,均為被告黃宣燁 即金豪潔工程行否認,並以系爭協議書所列債務為可分之債,其僅需給付84萬元,而其已給付40萬6,800元,原告至多 應僅得請求43萬3,200元,且系爭二委託投資協議書當事人 為原告與曾芳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應不得請求其給付等語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潤宏公司、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是否有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就168萬元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就系爭協議書所列債務是否已清償40萬6,800元?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之金 錢若干?原告與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是否因系爭二委託投資協議書而成立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尚有投資款27萬1,200元未付,而應清償等語,是 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被告潤宏公司、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是否有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就168萬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 工程行就系爭協議書所列債務是否已清償40萬6,800元?原 告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之金錢若干? ⒈被告潤宏公司、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是否有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就168萬元債務負連帶責任? ⑴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祇須數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即為連帶債務人,至契約當事人之稱謂有無表明為「連帶債務人」,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 同意投資甲方(即被告潤宏公司、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150萬元,上開款項乙方應於104年10月15日簽約完成時,給付甲方」、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簽訂本協 議後,甲方應於105年4月20日,分別給付乙方168萬元整 …甲方並應簽發由黃瓊儀背書同金額、同日期之本票1紙 ,交付乙方供作擔保,乙方於甲方履行上開給付後,應即同時返還該本票予甲方」(見卷第7頁),則由兩造約定 原告共投資被告潤宏公司、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150萬 元,且可以於6個月後連同獲利取得168萬元,及被告潤宏公司、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應「分別給付」原告168萬 元各節以觀,被告潤宏公司、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應有以系爭協議書同意就同一168萬元債務各負全部清償責任 之意思。上情由兩造約定被告潤宏公司應由法定代理人黃瓊儀在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簽發之面額168萬元本 票上背書,使黃瓊儀、黃宣燁依票據法第96條規定對執票人即原告負發票人與背書人之連帶責任,亦可明白。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潤宏公司、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應就其投資所得168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洵堪採 信,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抗辯本件無連帶約定云云,不足為取。 ⒉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就系爭協議書所列債務是否已清償40萬6,800元?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之金錢若干? ⑴原告主張被告潤宏公司、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68萬元均未清償等語,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 工程行則抗辯其未與原告簽署系爭按委託投資協議書,無庸依該協議書給付原告16萬9,500元、23萬7,300元,而原告自認其有清償16萬9,500元、23萬7,300元,共計40萬6,800元,此一金額應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之款項中扣 除等語。 ⑵經查,曾芳祺與原告間系爭二委託投資協議書記載:原告同意全權委託曾芳祺於該約授權範圍內,遵照該約為原告執行與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簽訂之益聯實業廠房新建工程案協議書、台中市旱溪松竹五路橋樑興建工程案協議書,曾芳祺接受委託資產各30萬元等語,及原告有將60萬元匯款至曾芳祺帳戶等情,有系爭二委託投資協議書及帳戶紀錄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在卷可考(見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81頁至第83頁);證人曾芳祺並到庭結證稱:「原告是以60萬元投資,但是他要分兩筆不同的案子投資,所以才一筆由我跟江珮儀簽,一筆由我跟林郁屏簽。」、「(問:後來黃宣燁有無給付投資款?)60萬的部分他有給付前兩期。」、「(問:他是如何給付?)用匯款的方式,黃宣燁是先匯給江珮儀、林郁屏,他們二人匯給我,我再匯款給原告。」、「…第一筆還16萬9,500元, 第二筆還23萬7,300元,第三筆27萬1,200元還沒有還。」等語(見卷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此應足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二委託投資協議書而取得16萬9,500元、23萬7,300元,此並非黃宣燁為清償系爭協議書所載168萬元債務 而交付者等語,信為可採,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抗辯其就系爭協議書所載168萬元債務有清償40萬6,800元云云,為無所據。 ⑶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潤宏公司、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68萬元等語,堪可採信。 ㈡原告與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是否因系爭二委託投資協議書而成立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尚有投資款27萬1,200元未付,而應清償等語,是否有理由 ? ⒈原告與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是否因系爭二委託投資協議書而成立契約關係?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1號、99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104年6月11日與曾芳祺簽署611委託投資協 議書,約定原告全權委託曾芳祺於契約授權範圍內,遵照該契約之約定為原告執行與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間有關台中市旱溪松竹五路橋樑新建工程之協議書,投資金額為30萬元,曾芳祺並有為原告簽署協議書、保管合約、處理帳務及其他相關事宜之權;曾芳祺則於當日與訴外人江珮儀簽署委託投資協議書,約定曾芳祺全權委託江珮儀於契約授權範圍內,遵照該契約之約定為曾芳祺執行與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間有關台中市旱溪松竹五路橋樑新建工程之協議書,投資金額為30萬元,江珮儀並有為曾芳祺簽署協議書、保管合約、處理帳務及其他相關事宜之權;後江珮儀乃於104年6月15日與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簽署協議書,就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向訴外人瑞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承包之松竹五路跨越旱溪橋樑新建工程中土木工程與鋼筋綁紮組立工程一事,約定江珮儀投資200萬元等節,有611委託投資協議書、曾芳祺與江珮儀間委託投資協議書,及江珮儀與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間協議書為證(見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應可認,原告有授權曾芳祺就其投資30萬元一事為其簽訂投資契約,曾芳祺有就該30萬元複授權江珮儀與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簽署協議書等事。 ⑶次查,曾芳祺曾於104年6月10日與訴外人林郁屏簽署委託投資協議書,約定曾芳祺全權委託林郁屏於契約授權範圍內,遵照該契約之約定為曾芳祺執行與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間有關益聯實業台中廠2-2期工程之協議書,投 資金額為30萬元,江珮儀並有為曾芳祺簽署協議書、保管合約、處理帳務及其他相關事宜之權;原告則於104年6月14日與曾芳祺簽署614委託投資協議書,約定原告全權委 託曾芳祺於契約授權範圍內,遵照該契約之約定為原告執行與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間有關益聯實業廠房新建工程之協議書,投資金額為30萬元,曾芳祺並有為原告簽署協議書、保管合約、處理帳務及其他相關事宜之權;後林郁屏乃於104年6月15日與被告潤宏公司授權之黃宣燁簽署協議書,就被告潤宏公司向瑞助公司承包之益聯實業台中廠2-2期新建工程中模板工程與鋼筋綁紮組立工程等節 ,有614委託投資協議書、曾芳祺與林郁屏間委託投資協 議書,及林郁屏與被告潤宏公司間協議書為證(見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0頁);足見,原告有授權曾芳祺為其簽訂投資契約,曾芳祺有複授權江珮儀、林郁屏與被告潤宏公司簽署協議書等事。至61 4委託投資協議書簽署日期雖在曾芳祺與林郁屏簽署委託投資協議日之後,而有由形式上觀之,複授權在授權之前發生之情形,但曾芳祺到庭證述原告要求將投資之60萬元分2筆處理,故簽署系爭二委託投資協議書等語(見卷第7 0頁反面至第71頁),堪認614委託投資協議書簽署日期在 曾芳祺與林郁屏簽署委託投資協議日之後一事,應無礙於曾芳祺有獲原告授權,即將該授權複授權予林郁屏之認定,核予敘明。另614委託投資協議書、曾芳祺與林郁屏間 委託投資協議書記載之授權簽署投資契約對象固為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而非被告潤宏公司,但觀諸此二份委託投資協議書、林郁屏與被告潤宏公司間協議書之投資標的均屬相同,及原告有全權授權曾芳祺就該投資標的簽署投資合約,曾芳祺並複授權林郁屏就該投資標的簽署投資合約等情,前述授權簽署投資合約對象與實際簽署合約對象之差異,應不足以推翻原告有授權曾芳祺為其簽訂投資契約,曾芳祺有複授權林郁屏與被告潤宏公司簽署協議書之認定,復予敘明。 ⑷又查,證人曾芳祺到庭結證稱:有關系爭二委託投資協議書一事,原告是以60萬元投資,但是他要分兩筆不同的案子投資,所以才一筆由我跟江珮儀簽,一筆由我跟林郁屏簽,原告跟被告黃宣燁有見過面有認識,有告訴被告黃宣燁這筆是合資,合資細節有跟他口頭提過,有口頭告知被告黃宣燁60萬元是原告投資的等語(見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可見原告就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與江珮儀間投資協議、被告潤宏公司與林郁屏間投資協議各有投資30萬元乙節,應為被告黃宣燁所知悉。以此被告黃宣燁知悉情節,綜合前述原告有授權曾芳祺,曾芳祺複授權江珮儀、林郁屏與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被告潤宏公司簽署協議書等情,應可徵原告就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承包之松竹五路跨越旱溪橋樑新建工程中土木工程與鋼筋綁紮組立工程,有與被告黃宣燁即金豪傑工程行合意由其投資30萬元,原告就此與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間應有投資契約關係,亦堪認原告就被告潤宏公司承包之益聯實業台中廠2-2期工程新建工程中模板工程與鋼筋 綁紮組立工程,有與被告潤宏公司合意由其投資30萬元,原告與被告潤宏公司間應有投資契約關係。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徒以原告未列名於其與江珮儀間協議書,而抗辯其就此與原告不成立投資契約關係云云,不足為採。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雖以原告係將60萬元投資款匯予曾芳祺,曾芳祺復分別匯予江珮儀、林郁屏,江珮儀、林郁屏再匯款予被告黃宣燁,被告黃宣燁就投資款之清償亦係以匯款予江珮儀、林郁屏之方式處理,而未直接向原告清償等節,而否認原告有就前述工程與其成立契約關係之主張,但前已述及,江珮儀、林郁屏有因曾芳祺之複授權而得為原告簽署投資契約、管理投資款乙節,江珮儀、林郁屏因此代原告支付投資款,代原告收受投資款,應認與約定相符,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所為上開抗辯,應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尚有投資款27萬1,200 元未付,而應清償等語,是否有理由? 經查,證人曾芳祺結證稱:原告就系爭二委託投資協議書付款60萬元而為投資後,被告黃宣燁就約定應給付之投資款部分係以分3筆償還之方式為之,第一筆還16萬9,500元,第二筆還23萬7,300元,第三筆27萬1,200元沒有還,還款部分被告黃宣燁是先匯給江珮儀、林郁屏,他們二人匯給我,我統合後再匯款給原告等語(見卷第71頁正反面),堪認原告主張其投資60萬元部分,尚有27萬1,200元未獲清償等語,洵 堪採信。而原告就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承包之松竹五路跨越旱溪橋樑新建工程中土木工程與鋼筋綁紮組立工程,應有與被告黃宣燁即金豪傑工程行合意由其投資30萬元,其與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間應有投資契約關係,原告就被告潤宏公司承包之益聯實業台中廠2-2期工程新建工程中 模板工程與鋼筋綁紮組立工程,應有與被告潤宏公司合意由其投資30萬元等節,雖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原告未受清償之金額既僅27萬1,200元,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宣燁即金 豪潔工程行清償,即非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就被告潤宏公司、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應連帶給付168萬元部分,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 行應給付27萬1,200元部分,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 告被告給付之意思表示,並主張被告應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又本件被告潤宏公司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黃宣 燁即金豪潔工程行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2月13日送達,為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所不爭(見卷第108頁),並有 送達證書可稽(見卷第109頁),而原告本件請求均有理由 ,已如前述,是原告就被告潤宏公司部分,應得請求自106 年10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部分,應得請求自106年2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潤宏公司、黃 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連帶給付168萬元,及被告潤宏公司自 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 自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就前開金額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其與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間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給付27萬1,200 元,及自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與被告黃宣燁即金豪潔工程行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被告潤宏公司部分酌定相當之金額准其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