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7號原 告 船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慧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翰沃生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緯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第二百五十四條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零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一○六年七月五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其聲明,當庭增列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第二百六十條無礙損害賠償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再於一○七年一月十二日以民事準備書四暨爭點整理狀,不變更其聲明,變更以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給付遲延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末於同年十月五日以民事綜合辯論要旨狀,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給付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該給付不當得利之請求。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即以訴外人卡爾奇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卡爾奇夫公司)名義,委託被告進行「醫卡低週波治療器」生產所需查驗登記,給付被告開模、程式設計及驗證費用共計十九萬二千元,嗣於一○二年七月間徵得被告同意,就上開兩造合作取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衛署醫器製字第○○三二九一號授權許可內建十五個程式之「醫卡低週波治療器」,改以旗下另一品牌「倍熱」名義銷售,而移轉被告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藥商及代理權予伊關係企業訴外人昭和醫學有限公司(下稱昭和公司),並變更中文名稱為「倍熱低週波治療器」及進行仿單、標籤及包裝之變更申請,產品規格為「HD-180」。伊乃於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與被告簽訂「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書,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委託被告生產「倍熱 -美型機HD-180」五千台,約定一○三年一月六日交貨,惟伊於交貨前始知被告生產之商品僅內建十二個程式,與經許可內建十五程式之規格不符,經被告於同年月八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暫停量產,並提供解決方案一:增列型號申請查驗登記(為期四個月)及方案二:直接執行十五程式機種量產,伊於翌日擇定解決方案一,即將契約標的由內建十五程式之「HD-180」產品變更為內建十二程式之「HD-180B」 產品,並由被告準備相關資料後交昭和公司向衛福部申請增加規格之變更登記許可;另因被告預估醫療器材之變更核可需費時四個月,伊乃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簽訂「HD -180B」產品之配件即「低週波配件腰腹帶」之委託生產合約書,並於同年四月三日委託被告生產「倍熱-HD180B 美型腰腹帶」五千盒,預計同年五月衛生福利部核准變更即行生產;詎送驗之內建十二程式「HD-180B」 產品,迭經衛福部於一○三年七月十日、十月十四日否准,兩造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決定將內建十二個程式之「HD-180B」 產品更名為「動力式肌肉刺激器」,並以伊另一關係企業美動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動力公司)名義申請醫材查驗許可,終於一○五年六月十六日獲衛福部以衛部醫器製字第○○五四○五號以規格型號為「HD-180B-1」、「HD-180B-2」審定「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通過。是以兩造間契約標的中文名稱雖迭經更改,由「倍熱低週波理療器」改為「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然係行銷上使用的名稱不同,實際上指的均是相同之醫療器材,實屬相關產品,僅程式規格不同;詎伊就前揭產品交貨聯繫被告無著,不得已於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收受前開催告,已生催告效力,仍不履行債務,迄今未曾給付任何商品,已給付遲延,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上開伊支出十九萬二千元,及伊於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給付被告「倍熱-美型機HD-180」 訂金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倍熱-HD -180B 美型腰腹帶」訂金八十四萬元、電性安全及電磁相容性測試費用五萬二千五百元及HD-180B 查驗登記資料準備及送件費一萬九千元,合計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並請求被告賠償伊為取得芭比(Barbie)商標支付荷商MATTEL EUROPA B.V.公司(下稱荷商MATTEL公司)授權金美金三萬元折合約新台幣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元,總計二百六十萬二百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給付遲延解除契約、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解除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給付遲延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二百六十萬零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醫療器材販賣商,伊為醫療器材製造商,持有經衛福部以衛署醫器製字第○○三二九一號授權許可內建十五程式、型號為「HD-180」之「醫卡低週波治療器」醫療器材許可證,嗣原告於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與伊簽訂「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書,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委託伊生產上開低週波產品,惟本於市場區隔及行銷考量,要求伊將「醫卡低週波治療器」更名為「倍熱低週波治療器」,並將藥商由伊變更為其關係企業昭和公司;伊於同年月十七日收受訂金後旋即備料生產「倍熱-美型機HD-180」 及其相關配件,詎原告突命伊暫停生產,表示其與昭和公司擬將「倍熱低週波治療器」由內建十五個程式變更為十二個程式,並要求將已查驗通過之「倍熱低週波治療器」進行醫療器材變更登記,惟因藥商已變更為昭和公司,意即「倍熱低週波治療器」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已轉由昭和公司持有,是得向衛福部辦理相關查驗許可之義務人為昭和公司,故由原告與昭和公司自行負責該變更登記之申請作業,最終遭衛福部於一○三年十月十四日否准在案,可知此商品生產之延宕可歸責於原告,致伊未能於合約期間順利生產符合我國法令之醫療器材,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向伊求償,顯無理由。又上開「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書終止後,伊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電話會議,仍秉持兩造間合作信賴關係,協助原告及美動力公司申請「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HD-180B」 醫療器材之查驗登記,惟此權利義務關係全然獨立於「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書外,係屬另一契約關係,原告不得據此向伊請求給付「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五千台;且衛福部於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以衛部醫器製字第○○五四○五號審定規格型號為「HD-180B-1」、「HD-180B-2」之「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醫療器材,其功能為「肌肉訓練」,與原告委託伊生產「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原形之「醫卡低週波治療器」功能為「疼痛舒緩」訴求迥異,前者類別為「第O類:物理醫學科用裝置」,後者類別為「第K類:神經學科用裝置」,兩者實乃不同之醫療器材產品,原告刻意混淆,殊難令人信服。另商標授權金未見於「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書,復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商品包裝成本,與伊無涉。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㈡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 ㈠原告曾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以訴外人卡爾奇夫公司名義,委託被告進行「醫卡低週波治療器」生產所需查驗登記,給付被告開模、程式設計及驗證費用共計十九萬二千元(見本院卷㈠第十九頁),合作取得衛福部以衛署醫器製字第○○三二九一號授權許可內建十五程式、型號「HD-180」之「醫卡低週波治療器」醫療器材許可證(見本院卷㈠第一九四頁及第一四三頁)。嗣: ⒈兩造於一○二年七月間同意被告移轉上開審查合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藥商及代理權予原告關係企業昭和公司,中文名稱變更為「倍熱低週波治療器」,並進行仿單、標籤、包裝之變更申請(見本院卷㈡第八頁至第十六頁)。 ⒉衛福部以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函復昭和公司於同年八月五日所為上開醫療器材許可證:藥商名稱變更為昭和公司,中文名稱變更為「倍熱低週波治療器」,製造廠名稱變更為昭和公司委託被告公司製造等項目,准予備查(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七頁)。 ㈡兩造於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簽訂「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九頁至第十頁),原告依該契約關係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委託被告生產內建十五程式之「倍熱-美型機HD-180」 商品五千台,約定交貨日期為一○三年一月六日(見本院卷㈠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即卷㈡第九一頁至第九五頁),相關給付內容及變更情形如下: ⒈原告於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給付被告訂金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見本院卷㈠第二十頁)。 ⒉被告於一○三年一月八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關於程式規格導致目前量產暫停情況,以下兩種方案解決此目前情況:方案一:經過聯繫衛福部後,以下是需要準備的相關資料做本查驗登記之產品增列型號,為期四個月(包含過年時間)..方案二:直接執行15個程式機種量產,其重工費用,如附件..唯一方式就是先剷除目前封膠的IC後測試,再將新訂購的15程式IC綁定至舊版封膠,進行測試,測試沒問題後即可繼續量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四四頁)。 ⒊原告於一○三年一月九日以電子郵件回應被告選擇上開兩方案之方案一(見本院卷㈠第一四四頁)。 ⒋被告為昭和公司準備相關資料後,昭和公司於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就「倍熱低週波治療器」向衛福部送件申請查驗許可(見本院卷㈡第九六頁至第一六二頁)。 ⒌衛福部就前開申請案,於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函復昭和公司,尚缺資料及缺失應補正(見本院卷㈡第十七頁),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出具同年四月十一日聲明函,記載其生產之型號HD-180B 「倍熱低週波治療器」,除內建十五程式更改為十二程式、時間設計更改、外觀差異外,其餘均與產品型號HD-180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一頁)。 ⒍被告為昭和公司準備相關資料後,昭和公司再於一○三年六月十三日就「倍熱低週波治療器」向衛福部送件申請「增加規格」、「英文品名變更」之變更登記許可(見本院卷㈡第一六三頁至第二二六頁),經衛福部於同年七月十日否准該申請,申覆期間為文到四個月內(見本院卷㈠第四五頁)。⒎被告於一○三年七月三十日通知原告,衛福部不接受聲明書,最保險方法為重新進行完整之電性安全與電磁相容性測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十九頁);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給付被告「HD-180B 電性安全與電磁相容性測試」費用五萬二千五百元(見本院卷㈠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 ⒏被告為昭和公司準備相關測試資料後,昭和公司再於一○三年九月二日向衛福部提出申覆(見本院卷㈡第二二七頁至第三八一頁),惟仍遭衛福部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否准(見本院卷㈡第二二頁)。 ㈢兩造另於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就「倍熱低週波理療器」產品之配件簽訂「低週波配件腰腹帶」委託生產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原告依該契約於同年四月三日委託被告生產「倍熱-HD180B 美型腰腹帶」五千盒(見本院卷㈠第十八頁),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給付被告訂金八十四萬元(見本院卷㈠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 ㈣兩造再協商如下: ⒈兩造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進行電話會議,同意重新以「美動力」名義申請醫材查驗許可,以十二程式進行銷售,並討論腰帶後續規劃、芭比(Barbie)授權金等議題,醫材申請流程全程由被告負責辦理(見本院卷㈠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五頁)。 ⒉原告於一○四年一月間提供美動力販賣業藥商許可證、商標資料、委託被告製造說明函、委託被告申請醫材申請書等文件(見本院卷㈡第四四頁至第四八頁)予被告。 ⒊原告於一○四年二月三日經兩造討論仿單療效的宣稱後,決定以「動力式肌肉刺激器」作為品名(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七頁)。 ⒋原告就「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商品之芭比(Barbie)商標,先於一○四年三月二日支付訴外人荷商MATTEL公司商標授權金美金一萬元(見本院卷㈠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再於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支付上開公司美金二萬元(見本院卷㈠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以上總計美金三萬元折算新台幣為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元。 ⒌原告於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給付被告「HD-180B 查驗登記資料準備與送件」費用一萬九千元(見本院卷㈠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 ⒍被告於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就「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向衛福部送件申請查驗許可,經衛福部於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否准該申請(見本院卷㈠第四六頁),補件後再送件,經衛福部於同年六月十六日以衛部醫器製字第○○五四○五號審定「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醫療器材,規格型號為「HD-180B-1」、「HD-180B-2」而核准許可(見本院卷㈠第四七頁至第五九頁)。 ㈤嗣原告於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以台中大全街存證號碼六三五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倍熱低週波理療器」相關產品,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收受該催告(見本院卷㈠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乃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回復兩造間「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契約合作關係,因衛福部查驗登記之否准,故在一○三年十月十六日已終結(見本院卷㈠第七六頁至第七九頁)。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返還其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給付之開模、程式設計及驗證費用十九萬二千元、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給付生產「倍熱-美型機HD-180 」之訂金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給付生產「倍熱- HD180B美型腰腹帶」之訂金八十四萬元、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給付「HD-180B 電性安全與電磁相容性測試」費用五萬二千五百元及於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給付「HD-180B 查驗登記資料準備與送件」費用一萬九千元,共計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給付遲延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賠償其於一○四年三月二日及一○五年四月十五日為取得「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商品之芭比(Barbie)商標支付荷商MATTEL公司商標授權金美金三萬元折算之新台幣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元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給付之開模、程式設計及驗證費用十九萬二千元,不能准許: 查原告曾以訴外人卡爾奇夫公司名義委託被告申請「醫卡低週波治療器」所需查驗登記,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給付被告開模、程式設計及驗證費用共計十九萬二千元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該費用支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十九頁)在卷可佐。惟該費用支出時,兩造既未簽訂「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書,亦無洽談以「美動力」名義申請醫材查驗許可,迄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兩造始簽訂「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書、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進行電話會議,同意重新以「美動力」名義申請醫材查驗許可等情,亦有原告提出該生產合約書及電話會議摘要(見本院卷㈠第九頁至第十頁、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五頁)在卷可稽,顯然該費用之支出非屬原告委託被告生產「倍熱低週波理療器」或改以「美動力」名義申請醫材查驗許可契約之一部,是不論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解除有無理由,被告均無返還該費用之必要;且原告支出該費用既為申請「醫卡低週波治療器」所需查驗登記,而「醫卡低週波治療器」已經衛福部以衛署醫器製字第○○三二九一號授權核發許可證(見本院卷㈠第一九四頁及第一四三頁)在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就申請「醫卡低週波治療器」所需查驗登記而收取上開費用,亦無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可言。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為申請「醫卡低週波治療器」所需查驗登記而給付之開模、程式設計及驗證費用十九萬二千元云云,不能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於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給付生產「倍熱-美型機HD-180 」商品之訂金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於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給付「HD-180B 電性安全與電磁相容性測試」費用五萬二千五百元,應予准許: ⒈本件兩造於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簽訂「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書,原告依該契約關係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委託被告生產內建十五程式之「倍熱-美型機HD-180」 商品,嗣於一○三年一月九日回應被告同年月八日電子郵件建議兩方案,選擇改以生產內建十二程式「HD-180B」 商品,致以該內建十二程式商品向衛福部申請授權許可,迭遭衛福部於同年七月十日、十月十四日否准申請之緣由為何一節。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欲生產之「HD-180」商品僅內建十二程式,與經核准原名稱「醫卡低週波治療器」嗣改名為「倍熱低週波治療器」內建十五程式之規格不符,惟告知僅須刪除三程式,增列「HD-180B」 型號,為期四個月,申請許可證變更即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因原告突然要求暫停生產,並表示其與昭和公司擬將「倍熱低週波治療器」由內建十五個程式變更為十二程式,並要求將已查驗通過之「倍熱低週波治療器」進行醫療器材變更登記之故。查兩造原約定生產內建十五程式「HD-180」商品,嗣改為內建十二程式「HD-180B」 商品,係因被告寄送一○三年一月八日電子郵件建議兩方案,原告次日以電子郵件回應選擇之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上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一四四頁)在卷可佐,並無被告所辯:原告突然要求暫停生產,要求變更內建程式及重新取得授權許可之情事,就此本院函請被告提出「原告究於何時?以何方式?通知被告量產暫停,變更為12程式(HD-180B)...相關證據資料到院」,惟被告迄未提出,並於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到院確認「沒有文件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八二頁、第三八二頁至第三八三頁及第三八六頁);又兩造原約定生產之商品為內建十五程式,與當時原告關係企業昭和公司取得名稱原為「醫卡低週波治療器」嗣改名為「倍熱低週波治療器」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所許可之十五程式相符,且兩造約定交貨日期為一○三年一月六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上開許可證及仿單標籤粘貼表、採購文件(見本院卷㈠第一九四頁及第一四三頁、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即卷㈡第九一頁至第九五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於交貨在即,並已有與其要求生產內建十五程式規格相符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殊無突然要求被告暫停生產,告知將變更內建程式及重新取得授權許可之必要。是以上開因商品內建程式規格變更,致向衛福部重新申請授權許可而遭否准之緣由,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生產者與原約定規格不符之商品所致等語,堪以採信;被告抗辯係因原告突然要求暫停生產並變更規格及要求重新取得授權許可云云,不足採信。 ⒉又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上開「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書,被告有向衛福部申請查驗許可之義務一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附隨義務雖非債之關係所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惟其如係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定,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上開「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書第十六條後段明文:「乙方(指被告,下同)應提供符合當地法令規定之產品及相關之行銷推廣之DM及工具,如因乙方造成甲方(指原告,下同)名譽或財產上的損害時,乙方應對甲方負所有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十頁反面),且兩造原約定被告應生產內建十五程式,與原名「醫卡低週波治療器」嗣改名為「倍熱低週波治療器」醫療器材許可證所載規格相符之「HD -180」 商品,係因被告生產與原約定規格不符之商品,原告回應被告建議改以生產內建十二程式「HD-180B」 商品,致以該內建十二程式商品向衛福部申請授權許可,迭遭衛福部於同年七月十日、十月十四日否准申請等情,已如前述。則該已改名為「倍熱低週波治療器」醫療器材許可證之藥商名稱,固已變更為原告關係企業昭和公司,而非被告,被告無直接向衛福部申請許可變更之權限,然被告既仍有依上開合約書第十六條約定向原告提供符合當地法令規定產品之義務,且該醫療器材許可證因變更規格而須重新向衛福部申請許可之緣由,係因被告生產與原約定規格不符之商品所致,又該刪除三程式,增列「HD-180B」 型號,以四個月期限重新以十二程式申請許可變更之方案,復為被告所建議,亦如前述,自應認被告就其建議生產之十二程式「HD-180B」 商品,負有協助原告向衛福部申請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附隨義務。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拒絕給付,如在履行期以前,則債務人之責任尚未發生,無債務不履行問題。在履行期以後,則與給付遲延無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約定「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書,委託被告生產內建十五程式之「倍熱-美型機HD-180」 商品,原約定交貨期限為一○三年一月六日,嗣因被告生產商品與原約定規格不符,原告依被告建議方案改以內建十二程式「HD -180B」商品代之,並重新向衛福部申請醫療器材許可,嗣該改以內建十二程式商品向衛福部申請授權許可,迭遭衛福部否准申請,致被告迄今就應交付商品僅備料尚未實際生產,原告因於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收受該催告,業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復以兩造間上開契約合作關係,因衛福部查驗登記否准已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經被告到庭確認(見本院卷㈡第三八六頁)無訛,復有原告提出上開兩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第七六頁至第七九頁)在卷可稽。足見兩造間原「倍熱-美型機HD-180」 商品定期給付之約定,已經兩造合意改為交付內建十二程式「HD-180B」 商品之未定期限給付,惟被告並未履行前項其應協助原告向衛福部申請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附隨義務,而該附隨義務之不履行,已妨害被告應履行交付內建十二程式「HD-180B」 商品主給付義務之完成,嗣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應履行其協助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並交付商品,惟被告謂合作終結已明示拒絕給付,是應認被告就前揭附隨義務及商品交付之主給付義務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⒋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又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於一○五年八月三十日所寄存證信函,謂兩造間「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書之合作關係,因衛福部查驗登記否准已終結,已明示拒絕協助原告申請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附隨義務並交付兩造合意變更應給付內建十二程式之 「HD-180B」商品,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自被告於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見本院卷㈠第八九頁)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迄本件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逾兩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已於被告給付遲延後,定相當期日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書之契約關係,核屬有據。則該「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書之契約關係既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於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給付生產「倍熱-美型機HD-180」 商品之訂金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於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給付「HD-180B 電性安全與電磁相容性測試」費用五萬二千五百元,自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於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給付生產「倍熱-HD180B美型腰腹帶」之訂金八十四萬元,不能准許: 又原告主張兩造於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曾就「倍熱低週波理療器」產品之配件簽訂「低週波配件腰腹帶」委託生產合約書,其依該契約於同年四月三日委託被告生產「倍熱-HD180B 美型腰腹帶」五千盒,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給付被告訂金八十四萬元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該生產合約書、採購單、統一發票及匯款單(見本院卷㈠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十八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為證。惟上開約定除生產標的為前項兩造間「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九頁至第十頁)所載標的之配件外,與該兩造間「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書之訂約期日及標的各異,並非同一契約,兩契約條款亦無成立或消滅連動之約定,自不能以前開「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書之契約關係經合法解除,即謂本項「低週波配件腰腹帶」委託生產合約書之契約關係亦經解除;且原告雖依上開「低週波配件腰腹帶」委託生產合約書之契約關係,以一○三年四月三日採購單委託生產「倍熱-HD180B 美型腰腹帶」五千盒,並記載交貨日期為同年五月二日,然該訂購單尚未經兩造用印,品牌歸屬亦未確定,須俟「雙方確認規格並用印後才開始生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提出之兩造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電話會議摘要「腰帶」項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一八四頁反面)在卷可查,則該美型腰腹帶既未開始生產,自無給付遲延之可言,此觀原告提出之上開其於一○五年八月十九日催告被告履行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記載之標的並無本項「倍熱-HD180B 美型腰腹帶」亦明。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於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給付生產「倍熱-H D180B美型腰腹帶」之訂金八十四萬元云云,不能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返還其於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給付「HD-180B 查驗登記資料準備與送件」費用一萬九千元,並應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給付遲延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賠償其於一○四年三月二日及一○五年四月十五日為取得「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商品之芭比(Barbie)商標支付荷商MATTEL公司商標授權金美金三萬元折算之新台幣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元損害,均不能准: 另兩造曾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進行電話會議,同意重新以「美動力」名義申請醫材查驗許可,並討論芭比(Barbie)授權金等議題,嗣經討論原告決定以「動力式肌肉刺激器」作為品名,該「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產品經向衛福部送件申請查驗許可並補件後,業經衛福部於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以衛部醫器製字第○○五四○五號審定「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醫療器材,規格型號為 「HD-180B-1」、「HD-180B -2」而核准許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前揭電話會議摘要、電子郵件及「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醫療器材許可函暨附件(見本院卷㈠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五頁、第一八七頁、第四七頁至第五九頁)在卷可佐。惟兩造關於該「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醫療器材查驗許可及芭比(Barbie)授權金訂論之約定,係兩造於前開原名「醫卡低週波治療器」嗣改名為「倍熱低週波治療器」醫療器材許可證變更規格申請遭否決後,另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電話會議達成之協議;且前者「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書所示契約標的,原為內建十五程式之「HD-180」商品,嗣於一○三年一月九日兩造合意變更為內建十二程式之「HD-180B」 商品,兩者除內建程式、時間設計及本體顏色不同(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一頁)外,依「醫卡低週波治療器」許可證及仿單標籤粘貼表(見本院卷㈠第一九四頁、第一四三頁)所載:屬「第K類:神經學科用裝置」、功能訴求為「疼痛舒緩」、最大功率為「0.18瓦特」、尺寸為「97×62×20mm」、重量為「99公克」,而 後者「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電話會議約定生產之標的,為內建十二程式型號「HD -180B -1」 、「HD-180B -2」之產品,依該產品仿單摘要及規格說明書(見本院卷㈠第四八頁、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五四頁)記載:類別為「第O類:物理醫學科用裝置」、功能訴求為「肌肉訓練」、最大功率為「0.33瓦特」、尺寸為「10×6.25×2.73cm」、重量為「 84公克」。足見兩造就上開「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書、「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電話會議,兩者之成立期日及原因各異,約定生產之標的名稱及產品內容亦不相同,自非屬同一契約,原告主張上開「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書之契約關係經合法解除,本項「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電話會議之契約關係亦經解除云云,自不足採,據此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返還其於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給付「HD-180B 查驗登記資料準備與送件」費用一萬九千元云云,自不能准。又原告就本項「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產品,並未下單委託被告生產,此觀兩造電話會議「合約」項下記載「..正式收到船井(指原告)訂單→翰沃(指被告)才能進行採料/量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五頁)自明,則原告既未要求生產,被告亦無給付遲延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給付遲延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賠償其於一○四年三月二日及一○五年四月十五日為取得「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商品之芭比(Barbie)商標支付荷商MATTEL公司商標授權金美金三萬元折算新台幣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元損害云云,亦不能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已解除,被告應返還其為生產該契約標的而給付之訂金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為該商品通過衛福部查驗登記而支出之「電性安全與電磁相容性測試」費用五萬二千五百元等語,堪以採信;惟主張其另給付被告之開模、程式設計及驗證費用十九萬二千元、生產「倍熱-HD180B美型腰腹帶」訂金八十四萬元、「HD-180B查驗登記資料準備與送件」費用一萬九千元,亦因上開契約關係已解除而應返還原告,及被告並應賠償其為取得「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商品之芭比(Barbie)商標授權金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之損害云云,均不足採。被告抗辯兩造間「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已終結,其無返還原告委託其生產該契約標的而給付之訂金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為該商品通過衛福部查驗登記而支出之「電性安全與電磁相容性測試」費用五萬二千五百元云云,不足採信;惟抗辯其無須返還原告開模、程式設計及驗證費用十九萬二千元、生產「倍熱-HD180B 美型腰腹帶」訂金八十四萬元、「HD-180B 查驗登記資料準備與送件」費用一萬九千元,及其無須賠償原告為取得「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商品之芭比(Barbie)商標授權金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元等語,均堪以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六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