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林文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聲請起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06年3月5日與相對人惠宏開發建 設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相對人經聲請人通知收取簽約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拒不收 取,甚至簽立切結書授權訴外人中租公司及吉美國際公司處理,顯有欲故意違約、一地兩賣之情況,故聲請人依系爭合約請求相對人收取簽約款,並配合辦理移轉所有權等相關事宜,並收取完稅款及尾款,嗣將不動產點交予聲請人,並聲請為訴訟註記等語。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十一條2.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買賣訴訟,雙方同意以房屋所在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而系爭合約第 一條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的物標示及權利範圍: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建造號碼104中建字第00509號」(見本院卷第6頁),故兩造就系爭合約履行將來若涉訟乙節 ,已預先合意約定以房屋所在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履行契約之本訴已以106年度重 訴字第449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本件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