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50號原 告 江夏蓮 兼法定代理 人 顧文琛 顧士友 顧筱珮 江夏春(即梁錦花之繼承人) 江金芳(即梁錦花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被 告 張訊 姜智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王之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自明。查本件原告原為梁錦花,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其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亡故,由其法 定繼承人即原告江夏蓮、江夏春、江金芳(下稱江夏蓮、江夏春、江金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陳報狀暨戶口名簿、現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3、 200-20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江夏蓮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原告 顧士友(下稱顧士友)150萬元、原告顧文琛(下稱顧文琛 )150萬元、原告顧筱珮(下稱顧筱珮)150萬元、原告梁錦花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頁)。嗣於106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江夏蓮526萬4,983元、顧士友300萬元、顧文琛 300萬元、顧筱珮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8頁)。復於107年2月2日追加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江夏蓮、江夏春、江金芳250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183頁反面、第199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江夏蓮因罹患下肢靜脈曲張至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就診,由仁愛醫院所僱用之心臟血管外科醫師即被告姜智耀(下稱姜智耀)治療,姜智耀除為江夏蓮治療下肢靜脈曲張病症外,尚診斷其罹患良性顱內高壓,卻仍於104年7月14日起,開立會增加出血風險之抗凝血藥物warfarin 1毫克(下稱系爭抗凝血藥物),姜智耀所為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江夏蓮原有高血壓病史,並服用系爭抗凝血藥物,嗣104年11月3日因左腳腳踝與腳背疼痛,至仁愛醫院就診,由該醫院所僱用之骨科醫師即被告張訊(下稱張訊,與仁愛醫院、姜智耀合稱被告)治療,張訊於是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江夏蓮腳部施打類固醇止痛藥物Triamcinolone混和麻醉藥劑Lidocaine 1.5CC(下稱系爭止痛針劑),致其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發生右側顱內出血,致生右腦出血性中風病症,於當日接受緊急手術治療,術後仍遺有左手、左腳失去知覺、語言功能障礙等症狀。張訊怠於注意江夏蓮有高血壓病史及持續服用系爭抗凝血藥物,為其施打會造成血壓上升之系爭止痛針劑;又施打前未量測血壓,復未對施打系爭止痛針劑可能會造成副作用詳加說明,剝奪江夏蓮選擇自主權;於施打系爭止痛針劑後,江夏蓮表示身體不適,亦未為處置,張訊行為顯然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仁愛醫院所屬醫護人員姜智耀、張訊等人為江夏蓮治療行為,既有上開醫療過失行為,且與江夏蓮發生右腦出血性中風病症間有因果關係,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仁愛醫院為姜智耀、張訊等醫護人員之僱用人,與江夏蓮間有醫療契約,因所屬醫護人員之前揭疏失,所提供醫療服務有瑕疵,致江夏蓮發生右腦出血性中風病症,亦應負僱用人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姜智耀、張訊負連帶賠償責任。江夏蓮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0萬1,782元、看護費25萬 6,200元、交通費用6萬2,783元之損害;又其中風後已無法 工作,距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休法定年齡尚有3年3月8日, 自得請求依基本工資計算之勞動力減少損失74萬4,218元。 江夏蓮因終身需仰賴他人照護,無法自理生活且致其與母親、配偶及子女間無從享受天倫之樂,因此受有精神損害,江夏蓮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顧士友、顧文琛及顧筱珮 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江夏蓮、江夏春及江金芳( 均為梁錦花繼承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以及同法第227條及第22 7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江夏蓮526萬4,983元、顧士友300萬元、顧文琛300萬元、顧筱珮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江夏蓮、江夏春、江金芳25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要診斷罹患良性顱內高壓須具備臨床神經醫學證據,惟江夏蓮從未接受該類檢查或診斷,可推知江夏蓮之病歷內記載診斷其罹患良性顱內高壓,乃係醫護人員操作電腦系統錯誤所致。又江夏蓮因左腳腳踝與腳背疼痛,於104年10月27日至仁愛醫院就診,由張訊診治,張訊施以理學檢查 後,診斷係罹患慢性肌腱韌帶發炎,因評估江夏蓮有服用系爭抗凝血藥物,向江夏蓮說明各治療方式及風險後,先施以口服肌肉鬆弛劑及外用藥膏之方式治療,於同年11月3日回 診時,因其疼痛未緩解,張訊遂另建議施打系爭止痛針劑,經江夏蓮同意後,於該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江夏蓮腳部施打系爭止痛針劑,該針劑並非系爭抗凝血藥物禁忌用藥,且係肌腱注射,與江夏蓮突發右腦出血性中風病症並無因果關係,且江夏蓮經張訊說明各種治療方式及風險後,選擇並同意施打系爭止痛針劑,張訊並無違反告知後同意法則。又江夏蓮於注射後表示有頭暈、想吐及手腳無力等症狀,醫護人員旋將江夏蓮於該日上午11時19分許送往一樓急診室就診,已立即施以適當處置,並無遲誤。姜智耀、張訊等仁愛醫院所屬醫護人員所為均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疏失,江夏蓮於104年11月3日罹患右腦出血性中風病症與仁愛醫院所屬醫護人員之各項醫療、護理行為亦無因果關係。仁愛醫院之醫療契約履行輔助人,為江夏蓮所實施之各項醫療行為既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無過失,是以仁愛醫院對於江夏蓮即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因此原告請求伊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勞動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676萬4,983元之本息,為無理由。退步言,原告所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江夏蓮因罹患下肢靜脈曲張至仁愛醫院就診,由該醫院僱用之心臟血管外科醫師姜智耀治療,姜智耀於104年6月2日為 江夏蓮施以手術治療,後於同年7月14日回診時,發現江夏 蓮有下肢腫脹症狀,遂開立系爭抗凝血藥物予江夏蓮服用,迄至江夏蓮發生右腦出血性中風病症止,均持續服用系爭抗凝血藥物,有江夏蓮心臟血管外科處方明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4、145、146、147頁反面)。 ㈡、江夏蓮於仁愛醫院心臟血管外科就診病歷「診斷」欄均記載為:「454.9下肢靜脈曲張未提及潰瘍及發炎。348.2良性顱內高壓症」等語,有江夏蓮心臟血管外科處方明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4、145、146、147頁反面)。 ㈢、江夏蓮於104年10月27日因左腳腳踝與腳背疼痛,至仁愛醫 院就診,由張訊診治,張訊施以理學檢查後,診斷江夏蓮係罹患慢性肌腱韌帶發炎,於是日施以口服肌肉鬆弛劑Relax cap(Acetaminophen+Carisoprod)及外用藥膏Focus gel(Piroxicam)之方式治療,於同年11月3日回診時,因江夏蓮疼痛未緩解,張訊遂另於是日上午10時59分許,以施打系爭止痛針劑於江夏蓮腳部之方式治療,有江夏蓮骨科處方明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7頁正、反面)。 ㈣、江夏蓮於施打系爭止痛針劑後,出現頭暈、嘔吐及手腳無力等症狀,仁愛醫院醫護人員旋於104年11月3日上午11時19分許,將江夏蓮送抵該醫院一樓急診室就診,經診斷為右側顱內出血,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由仁愛醫院神經外科醫師 為江夏蓮施以緊急手術,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㈠、急診護理記錄㈠㈡、血液報告、出院病歷摘要、手術同意書㈠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9-164、241頁)。 ㈤、江夏蓮有高血壓病史,有江夏蓮心臟血管內科處方明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7頁) ㈥、江夏蓮於實施手術後,現仍呈左手、左腳失去知覺、語言功能障礙等症狀,為兩造所不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仁愛醫院所屬心臟血管外科醫師姜智耀診斷江夏蓮罹患良性顱內高壓之病症,卻仍投以會增加出血風險之系爭抗凝血藥物;及骨科醫師張訊疏於注意江夏蓮有高血壓病史及持續服用系爭抗凝血藥物,卻施打系爭止痛針劑,致江夏蓮右側顱內出血,罹患右腦出血性中風病症,且施打系爭止痛針劑前未量測血壓,復未對施打系爭止痛針劑可能會造成副作用詳加說明,剝奪江夏蓮選擇自主權;於施打系爭止痛針劑後,江夏蓮表示身體不適,亦未為處置。以上仁愛醫院所屬醫護人員所為均違反醫療常規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江夏蓮發生右腦出血性中風病症,與仁愛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江夏蓮是否經姜智耀診斷罹患良性顱內高壓病症?㈡張訊為江夏蓮施打系爭止痛針劑是否有疏失?㈢江夏蓮於發生右側顱內出血症狀後,張訊及仁愛醫院所屬醫護人員處置是否有疏失?茲析述如下: ㈠、江夏蓮是否經姜智耀診斷罹患良性顱內高壓病症? 經查,江夏蓮因罹患下肢靜脈曲張至仁愛醫院就診,由該醫院心臟血管外科醫師姜智耀治療,而於就診病歷「診斷」欄固記載:「454.9下肢靜脈曲張未提及潰瘍及發炎。348.2良性顱內高壓症」等語,有江夏蓮心臟血管外科處方明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4、145、146、147頁反面),惟審酌「良性顱內高壓」病症為神經外科或神經內科醫師之專長領域,姜智耀為心臟血管外科專科醫師,是否會越俎代庖而為該診斷,已非無疑;又依據神經外科書籍Handbook of Neurosurgery,診斷良性顱內高壓之方式為:「Modified Dandy's criteria for PT‧signs & symptoms of increased ICP. ‧no localizing signs other than Cr.N Ⅵpalsy in an otherwise awake and alert patient. ‧increased CSFpressure without chemical or cytological abnormalities. ‧normal to smallventricles and no intracranial mass.」(中譯:診斷良性顱內高壓要件:有顱內壓上升之症狀或徵兆。在清醒可對話之病人沒有局部腦神經症狀《第6對 腦神經除外》。腦脊髓液壓力上升,查不出任何原因。正常或偏小的腦室且無腦內腫瘤。);並加上如附表所示之症狀,即可確診、高度懷疑、可能是及有可能是良性顱內高壓病症,有神經外科書籍Handbook of Neurosurgery節錄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7-247頁),而遍觀江夏蓮在仁愛 醫院之心臟血管外科之病歷內容,除於診斷欄有「良性顱內高壓症」之記載外,病人病史欄位則均未提及江夏蓮有何相關病史及主訴,復未進行有關該病症如上所述之檢查或診斷,此有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2-148頁) ,衡以醫師進行鑑別診斷前,往往須先仰賴病人主訴症狀及描述病史,再進行其他相關檢查,既江夏蓮並無在姜智耀診治時,主訴頭痛等良性顱內高壓相關病症,亦未曾進行過上述檢查、鑑別診斷,實難認姜智耀有診斷江夏蓮罹患良性顱內高壓病症之事實,是故,姜智耀、仁愛醫院辯稱診斷欄記載江夏蓮罹患良性顱內高壓乙節僅係誤植,尚非無稽。況考據江夏蓮在仁愛醫院心臟血管外科病歷,姜智耀未曾為江夏蓮開立利尿劑或其他藥物以治療良性顱內高壓,何有可能診斷為有良性顱內高壓後,卻不為任何處置,執此,益徵姜智耀、仁愛醫院所辯良性顱內高壓病症僅係診斷碼誤載等語信實可採。準此,姜智耀並未診斷江夏蓮罹患良性顱內高壓病症,堪以認定。職是,原告主張江夏蓮經姜智耀診斷罹患良性顱內高壓,姜智耀有開立系爭抗凝血藥物而增加江夏蓮顱內出血風險之疏失云云,自不足採。 ㈡、張訊為江夏蓮施打系爭止痛針劑是否有疏失? ⒈江夏蓮於104年10月27日因左腳腳踝與腳背疼痛,至仁愛醫 院就診,由張訊診治,張訊施以理學檢查後,診斷江夏蓮係罹患慢性肌腱韌帶發炎,於是日施以口服肌肉鬆弛劑Relax cap(Acetaminophen+Carisoprod)及外用藥膏Focus gel(Piroxicam)之方式治療,於同年11月3日回診時,因江夏蓮疼痛未緩解,張訊遂另於是日上午10時59分許,以施打系爭止痛針劑於江夏蓮腳部之方式治療,有江夏蓮骨科處方明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7頁正反面)。又江夏蓮於施打系爭止痛針劑後,出現頭暈、嘔吐及手腳無力等症狀,仁愛醫院醫護人員旋於104年11月3日上午11時19分許,將江夏蓮送抵該醫院一樓急診室就診,經診斷為右側顱內出血,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由仁愛醫院神經外科醫師為江夏蓮施以緊急手 術,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㈠、急診護理記錄㈠㈡、血液報告、出院病歷摘要、手術同意書㈠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9-164、241頁)。 ⒉江夏蓮經張訊診斷罹患慢性肌腱韌帶發炎,依張訊提出之文獻Injectable Corticosteroids in Modern Practice記載 :「Long-lasting,crystalline suspensions of injectable corticosteroids have been used to treat joint and soft-tissue disorders for many years;they decrease inflammation by reducing local infiltrationof inflammatory cells and mediators.」(中譯:長效、 晶狀懸浮類之類固醇常用來治療關節、軟組織疾病,降低發炎細胞浸潤。);又記載:「Most Common Extra-articular Uses for Corticosteroid Injection byOrthopaedic Surgeons:Plantar fasciitis」(中譯:打在 關節腔外可以治療下列疾病:足底筋膜炎);另在施打類固醇針劑時,併以施打局部麻醉,實屬常見行為,有文獻 Corticosteroid Injections of Joints and Soft Tissues載明:「Opinions abound reqarding whether to give a separate injection with just a local anesthetic(eg .lidocaine)prior to the corticosteroid injection .Some physicians prefer to give 1 injection (the corticosteroid preparation,perhaps mixed with a local anesthetic.Their rationale is that 1 needle isless painful than 2」(中譯:對於是否要先施打局部麻 醉《例如藥物lidocaine》,再施打類固醇,或是合在一起 打,有些醫師喜歡合在一起打,這樣可使病人少挨痛一次),有文章Injectable Corticosteroids in Modern Practice、Corticosteroid Injections of Joints and Soft Tissues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3、275、283頁) 。由是可知,張訊診斷江夏蓮有慢性肌腱韌帶發炎病症後,為江夏蓮施打系爭止痛針劑,符合醫療常規。原告固主張江夏蓮有高血壓病史,且持續服用系爭抗凝血藥物,故不得施打系爭止痛針劑云云。然考據系爭抗凝血藥物仿單,雖記載系爭抗凝血藥物:「可能引發的副作用包括:任何組織或器官的致命性或非致命性出血,此乃因抗凝血劑作用結果。…」等語,惟會與系爭抗凝血藥物發生交互作用之藥物並無系爭止痛針劑之藥物(包含Triamcinolone及Lidocaine),此有政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1日政字第107041101號 函檢附系爭抗凝血藥物仿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2 -313頁),足知江夏蓮所施打之系爭止痛針劑成分,並不會致生系爭抗凝血劑之出血副作用甚明。復參以張訊提出美國FDA民眾用藥查詢網頁資料記載:「Average and large doses of corticosteroids can cause elevation of blood pressure,salt and water retention,and increased excretion of potassium.These effects are less likely to occur with the synthetic derivatives except when they are used in large doses.Dietary salt restriction and potassium supplementation may be necessary.All corticosteroids increase calcium excretion.」(中譯:大量類固醇會造成血壓上升,水分及鹽分滯留,增加鉀之排除。這些效應在使用人工合成類固醇比較少出現,除非使用劑量相當大,此時限鹽、限鉀離子是有必要的,見本院卷二第271頁),而江夏蓮所注射之類固 醇藥物Triamcinolone劑量為10mg,且僅施打一次,有骨科 處方明細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核非大量使用類固 醇之情形,依前開美國FDA用藥指引所示,當不會造成血壓 上升之副作用,職是,原告主張施打系爭止痛針劑造成江夏蓮血壓上升而致右側顱內出血云云,委無足採。原告雖另提出台裕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安西諾隆注射液10毫克仿單、網路列印文章類固醇不該是疼痛治療的第一選擇、選對醫師-您不用害怕類固醇注射、局部打類固醇,痛快停、介入 性疼痛治療簡介-疼痛科醫師如何讓人不痛等件,佐證系爭 止痛針劑成分Triamcinolone Acetonide會引起血壓上升乙 情(見本院卷一第280頁、卷二第99-113、165-169頁),惟原告提出之網路列印文章,未敘明使用藥物名稱、注射部位等,僅概泛式記載:長期服用抗凝血藥物不宜使用類固醇消炎止痛等語,尚難核與本案情況相符,而得佐為本案之證據。稽以相同學名藥物之其他藥廠仿單記明:「本劑之關節等局部注射時,不產生全身性副作用」等文字,有大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欣克克得注射液10mg/ml仿單1紙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55頁),由此可知,Triamcinolone Acetonide成分之針劑可區分為全身性肌肉注射或局部注射,僅全身性注射始會發生全身性血壓上升之症狀。而張訊於104年11月3日為江夏蓮施打之系爭止痛針劑,僅係在肌腱處為局部注射,並非全身性靜脈注射,此觀張訊開立之醫囑係以「肌腱注射」進行治療,並無記載「IV」、「IVD」或「IVA」等靜脈注射文字可徵,有骨科處方明細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8頁) ,且為江夏蓮施打時並未置放靜脈留置針,此為兩造所無爭執,是以,江夏蓮即非係施以全身性之靜脈注射,堪以認定。準此,依前開說明,江夏蓮注射系爭止痛針劑之治療行為,並不會引起全身性高血壓之副作用甚明。執此,原告主張張訊疏未注意江夏蓮有服用系爭抗凝血藥物仍注射系爭止痛針劑,致江夏蓮發生右側顱內出血云云,委無可採。又本件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Triamcinolone為類固醇製劑,可用於局部注射於滑 液囊或肌腱周圍,以治療發炎疾病。若屬單純肌腱炎,單次局部類固醇注射常可獲得令人滿意之療效,亦適用於無法耐受止痛藥副作用或具發炎反應但無法使用非類固醇抗發炎藥物的病人」、「以局部注射而言,藥物本身並不會與 Warfarin藥物有交互作用,且對病人血壓並不會有影響。…因注射行為本身及使用Triamcinolone,均不會造成高血壓 。…綜合相關病歷紀錄,張醫師對病人先前就診病歷之瞭解、用藥選擇、注射方式之選擇、注射位置及過程並無不當,…故其相關醫療處理並無不當之處。」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3日衛部醫字第1070110037號函檢送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下稱醫審會鑑定報告,相關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03-306頁反面),亦認定張訊所為相關處置並未違 反規定,即無疏失注射系爭止痛針劑,致江夏蓮發生右側顱內出血之情至明。是以,張訊、仁愛醫院辯稱張訊對江夏蓮以施打系爭止痛針劑治療腳部疼痛之醫療行為,包括藥物種類、注射方式均無不當,且與江夏蓮右側顱內出血症狀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非無據。 ⒉又張訊在為江夏蓮施打系爭止痛針劑前,並無為江夏蓮量測血壓乙情,為兩造所無爭執。然為病人一次性在肌腱注射系爭止痛針劑,並不會引起血壓上升之副作用,業如上述,是在施打該等藥物前量測血壓,即非醫療常規,此與醫審會鑑定結果認:「而目前醫療實務上,並未要求醫師在注射此藥前須先測量病人血壓,因注射行為本身及使用 Triamcinolone,均不會造成高血壓」等語相符,有該鑑定 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6頁),是以,張訊在注射 系爭止痛針劑前,未為江夏蓮量測血壓,難認有何疏失。至原告另以張訊未事先對施打系爭止痛針劑可能會造成副作用詳加說明而違反告知後同意法則云云。江夏蓮之右腦出血性中風病症核與張訊為其施打系爭止痛針劑無涉,已認定如上,是以張訊就系爭止痛針劑所會發生之副作用有無盡上開告知義務,對江夏蓮發生右腦出血性中風病症並無影響,是原告主張張訊、仁愛醫院應就此負過失責任,亦無可採。 ㈢、江夏蓮於發生右側顱內出血症狀後,張訊及仁愛醫院所屬醫護人員處置是否有疏失? 經查,江夏蓮於施打系爭止痛針劑後,出現頭暈、嘔吐及手腳無力等症狀,仁愛醫院醫護人員旋於104年11月3日上午11時19分許,將江夏蓮送抵該醫院一樓急診室就診,於是日上午11時30分由急診處醫師診視,並開始施予各項檢查,經診斷為右側顱內出血,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由仁愛醫院神 經外科醫師為江夏蓮施以緊急手術,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㈠、急診護理記錄㈠㈡、血液報告、出院病歷摘要、手術同意書㈠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9-164、241頁),上情足堪認定。足見於江夏蓮出現頭暈、嘔吐、手腳無力等右腦出血性中風病症之症狀後,仁愛醫院所屬醫護人員旋即將其送至急診治療,並由醫師診視,接續進行各項血液檢查,難認有何延遲處置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江夏蓮發生前開右腦出血性中風病症之症狀後,仁愛醫院、張訊有何未予以處置或為適當處置之疏失,是故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基上,原告主張姜智耀診斷江夏蓮患有良性顱內高壓病症,卻仍給予會增加出血風險之系爭抗凝血藥物;張訊疏未注意江夏蓮有高血壓病史及持續服用系爭抗凝血藥物,仍為江夏蓮注射系爭止痛針劑,致其右側顱內出血,發生右腦出血性中風病症,且注射該針劑前未告知副作用,注射後江夏蓮發生不適情況亦不為處置等情,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醫療上過失,並所為與江夏蓮發生右腦出血性中風病症間有因果關係云云,俱非可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等規定,主張仁愛醫院與姜智耀、張訊等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 行為,及依同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江夏蓮526萬4,983元、顧士友300萬 元、顧文琛300萬元、顧筱珮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連帶給付江夏蓮、江夏春、江金芳250萬元,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雖質以江夏蓮係遭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打系爭止痛針劑為由,聲請訊問仁愛醫院注射室護理師及骨科醫師(見本院卷二第266頁),惟查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內容,已得從病 歷記載及江夏蓮注射系爭止痛針劑時,注射部位並未有靜脈留置針可知;原告復聲請調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1月1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6212200號函之簽呈之人,以釐清仁愛 醫院之僱傭關係及醫院責任範圍,惟查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內容,與本件損害賠償訟爭情節無關,上開聲請均核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陳湘樺 附表 ┌──────────────────────────┐│Proven association │├──────────────────────────┤│Meets 4 criteria from Table 49.2 │├──────────────────────────┤│˙obesity │├──────────────────────────┤│Likely association │├──────────────────────────┤│Meets 3 criteria from Table 49.2 │├──────────────────────────┤│˙drugs:keprone,lindane ││˙hypervitaminosis A │├──────────────────────────┤│Probable association │├──────────────────────────┤│Meets 2 criteria from Table 49.2 │├──────────────────────────┤│˙steroid withdrawal (a) ││˙thyroid replacement in children ││˙ketoprofen & indomethacin in Bartter syndrome ││˙hypoparathyroidism ││˙Addison's disease (a) ││˙uremia ││˙iron deficiency anemia ││˙drugs:tetracycline,nalidixic acid,Danazol,lithium││ ,amiodarone,phenytoin,nitrofurantoin ││ ,ciprofloxaacin,nitroglycerin │├──────────────────────────┤│Possible association │├──────────────────────────┤│Meets 1 criterion from Table 49.2 │├──────────────────────────┤│˙menstrual irregularity ││˙oral contraceptive use (b) ││˙Cushing's syndrome ││˙Vitamin A deficiency ││˙minor head trauma ││˙Behcet syndrome │└──────────────────────────┘中譯: 一、如果4點都符合加上病人肥胖得確診有良性顱內高壓。 二、如果3點都符合加上病人使用keprone及lindane藥物或維他 命A中毒,高度懷疑有良性顱內高壓。 三、如果2點都符合加上類固醇戒斷症或兒童接受甲狀腺補充或 Bartter症候群接受ketoprofen & indomethacin治療或副甲狀腺低下或愛迪生氏症或尿毒症或缺鐵性貧血,可能是罹患良性顱內高壓。 四、如果1點符合加上月經不規則或口服避孕藥或庫欣氏症或缺 乏維他命A或輕微頭部外傷,可能有良性顱內高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