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4號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 設苗栗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文堯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賢火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送臺北市○○區○○路000號之210室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文堯為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裁判送達前,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法定代理人原為邱美玲,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變更為吳文堯,有調任函為憑,上訴人於同年3月12日提起上訴及聲明承受訴訟,爰裁定由吳文堯為 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