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35號原 告 楊福隆 法定代理人 楊煒論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複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黃立虹 被 告 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稻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楊福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庭於民國106年2月15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27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楊 煒論為監護人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 274號裁定在卷可稽。是楊煒論於監護權限內,以原告法定 代理人身分提起本訴,應屬合法。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6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華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雄營造公司)提起本件損害賠償等訴訟,其起訴狀原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包括:「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0,908 元、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6,018,920元、③不能工作薪 資損失1,294,933元、④勞動力減損5,903,297元、⑤慰撫金2,000,000元,經扣除和解賠償金5,897,108元及已領得社會保險2,398,403元後,計7,512,547元」(院卷一第6至8頁),嗣變更為:「①醫療費用67,245元、②醫療用品費用257,972元、③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342,879元、④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看護費用)13,182,480元、⑤勞動力減損8,200,455元、⑥慰撫金2,000,000元。扣除和解賠償金後,仍有 24,977,435元尚未受償,然原告僅就所受損害之7,512,547 元請求」(見卷一第253至255頁、卷二第7頁、卷二第185至187頁),僅將損害賠償各項目或金額更易,惟此部分訴之 聲明始終均為「被告華熊公司應給付原告7,512,5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並未擴張或減縮其聲明內容。是其在未變更請求權基礎下,依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不同請求項目為金額之流用,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將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陶朱隱園」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委由被告華雄營造公司承攬,被告華雄營造公司再將舊連續壁局部敲除及切割工程(下稱系爭連續壁工程)交由訴外人思比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思比得工程公司)承攬,思比得工程公司再將系爭連續壁工程下包予福源建築工程行(下稱福源工程行)。又原告為福源工程行所僱用之勞工,於103年2月24日早上11時許,思比得工程公司進行工地地下2樓(下稱系爭樓板)破碎打除機具吊掛作業,由 操作手鍾錦治操控起重機具,並由同任職思比得工程公司之原告法定代理人楊煒論擔任吊掛手,原告則為思比得工程公司擔任工地監工職務,因現場系爭樓板局部護欄已拆除,又未使原告配戴安全帶,以致原告站立於起重機前臂左側,從事吊掛巡視作業時,因起重機起吊騰空瞬間吊掛鉤頭突然旋轉,遭吊掛中之機具前臂碰撞,自系爭樓板墜落(下稱系爭事故)至地下4樓,高度足有9公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血胸、顏面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右腎出血、骨盆骨骨折、右耳撕裂傷及外傷性左側眼動神經麻痺等傷害,其後於加護病房待2個禮拜、昏迷3個月,嗣雖甦醒,仍因傷勢過重住院治療長達半年之久,上開期間需聘請專業看護隨床照護。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原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第3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 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評估終身無工作能力,診斷永久失能,永久需人照顧。 ㈡思比得工程公司於105年5月31日與原告達成和解(和解書則以福源工程行名義簽具),由思比得工程公司、福源工程行及其投保之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6年3月1 日起更名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蘇黎世保險公司)共賠償計5,897,108元(嗣更新和解後至106年5月間 ,已受領賠償金額為6,734,108元,院卷二第98頁),另領 取社會保險金2,398,403元(嗣主張僅有1,912,666元,見院卷二第107、136頁),惟尚不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被告華雄營造公司承攬中華工程公司系爭新建工程後,再將系爭連續壁工程輾轉交由思比得工程公司、福源工程行承攬,因而發生系爭事故。是被告華雄營造公司為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規定,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補償責任。另被告華雄營造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2、3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19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原告併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判決。被告華雄營造公司應賠償:①醫療費用67,245元、②醫療用品費用257,972元、③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342,879元、④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看護費用)13,182,480元、⑤勞動力減損8,200,455元、⑥慰撫金2,000,000元。扣除已支領和解賠償金及社會保險金後,仍有24,977,435元尚未受償,然原告僅就所受損害額其中之7,512,547元請求。 ㈢又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前以系爭新建工程之承包商及各級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下稱系爭營造綜合險),保險金額6百萬元,被告華熊營造公司為承包商, 既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及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於上開 範圍內給付保險金等語。 ㈣聲明: 1.被告華熊公司應給付原告7,512,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2.被告國泰公司應給付原告6,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3.前開第1 、2 項之被告其中任一人履行部分,其他被告均同免其責。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華雄營造公司則以: ㈠原告受僱於訴外人福源工程行,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工地現場領班,受過完整專業及安全衛生訓練、工作經驗豐富,既負擔本件現場起重吊掛作業之巡視、監督之責,明知起重機吊掛鉤頭旋轉之旋轉可能引起碰撞危害,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起重機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第2項規定 ,擅自進入起重機作業範圍,而系爭建物已開挖至地下4層 ,原告位於系爭樓板從事吊掛巡視作業有墜落之危險,屬於工作場所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作業型態,竟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5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規定,未使用安全帶,並擅自進入吊掛作業,致遭碰撞墜落發生職業災害,原告應對其自身遭受傷害,負主要過失責任。又訴外人福源工程行為原告雇主,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禁止原告進入起重機作業 範圍,復未令原告確實使用安全帶,致原告發生職業災害,應負次要過失責任。 ㈡反之,被告華雄營造公司已確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設置協議組織,定期召開勞工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協議組織會議,指派專責人員每日依規定巡視工作場所,並實施事前危害告知,經思比得工程公司負責人即工地負責人、安衛人員楊昌棋簽認,每日施作工項作業前,實施勤前教育,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亦有針對當日吊掛作業召開工具箱會議,原告及原告之子楊煒論即現場負責人,皆親身到場參與,被告華雄營造公司並無可歸責性,且於同一區域內並無其他作業進行,無「共同作業」之情事。縱認為被告華雄營造公司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此一行政違規行為仍不當然會發生原告遭碰撞墜落致傷之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華雄營造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㈢此外,原告既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與最終賠償務人即其雇主福源工程行達成和解並受領清償,依法被告賠償責任應已免除,原告自不得再以同一事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縱認為被告華雄營造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亦應扣除原告依和解契約可領得之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7,134,828元,保險 金5,000,000元及社會保險賠償金2,398,403元。再者,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為系爭事故之主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損害發生、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03年2月24日上午11時,原告遲至106年6月間始向被告華雄營造公司請求,已超過2年時效,被告國泰產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縱認為原告請求未罹於時效,原告雖於舊連續壁局部敲除及切割工程中發生承保事故,然要保人中華工程公司提供之系爭新建工程施工預算表中,拆除工程項下並無施工預算,可見舊連續壁局部敲除及切割工程並未涵蓋於本保險契約當中,被告國泰產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又被保險人福源工程行業於105年5月31日與原告和解,並未通知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參與,而福源工程行對於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未經終局判決確定,依保險法第93條、第94條第2項規定,原 告對於被告國泰產險公司並無第三人保險金直接給付請求權。另被告華雄營造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同未因終局判決而確定,且依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9條第2款約定,原告為廠商之受僱人,所致體傷等賠償責任係屬不保事項,原告對被告國泰產險公司自無保險金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中華工程公司將系爭新建工程委由被告華雄營造公司承攬,被告華雄公司再將系爭連續壁工程交由思比得工程公司承攬,思比得工程公司再將系爭連續壁工程下包予福源工程行,原告為福源工程行所僱用之勞工。 ㈡思比得工程公司於103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正進行系爭樓板破碎打除機具之吊掛作業,工地1樓由操作手鍾錦治操作 履帶式起重機,思比得工程公司吊掛手楊煒論(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將機具用吊掛布繩綑綁並將之鉤住於起重機之吊鉤上,此時機具停留於系爭樓板邊緣,保持前臂朝樓板內側、尾端朝樓板邊緣外側作吊掛前之狀態,而樓板邊緣之護攔已局部拆除,並放置於樓板邊緣約4公尺處,當時原告面對樓 板邊緣開口站立於機具前臂左側從事吊掛巡視作業,當機具起吊騰空瞬間,因起重機吊掛鉤頭旋轉緣故,使得機具前臂向左偏移旋轉而碰撞到原告,於原告當時未使用安全帶之情況下,從系爭樓板邊緣開口墜落至地下4樓,而受有顱內出 血、胸部挫傷併血胸、顏面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右腎出血、骨盆骨骨折、右耳撕裂傷及外傷性左側眼動神經麻痺等傷害。 ㈢系爭事故當日下午,由台北市勞動檢查處人員至工地進行災害檢查,所出具檢查報告書認定災害直接原因為「墜落」,間接原因為「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作業未使用安全帶 」之不安全狀況。 ㈣思比得工程公司(以福源工程行名義簽立和解書)及蘇黎世保險公司於105年5月31日與原告達成和解,迄至106年5月止,思比得工程公司、福源工程行及蘇黎世保險公司賠償金額為6,734,108元,另原告自勞工保險局分次領得傷病給付、 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按月支領失能年金給付等社會保險金(勞保給付之金額則有爭執)。 ㈤中華工程公司前以被告華雄營造公司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保險公司投保系爭營造綜合險。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華雄營造公司為系爭連續壁工程之事業單位,為系爭事故所致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義務人: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亦規定:「 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又所謂事業單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規定,係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5款規定,亦係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2.查系爭連續壁工程係被告華雄營造公司承攬中華工程公司系爭新建工程之一部分,華雄營造公司將系爭連續壁工程交由思比得工程公司承攬,再轉由福源工程行承攬,而原告自99年4月9日起係由福源工程行僱用,於系爭連續壁工程從事監工、巡視工地現場之職務等情,為原告及被告華雄營造公司所不爭執(院卷一第99頁、院卷二第179頁反面),是中華 工程公司為系爭新建工程之業主,被告華雄營造公司屬其他土木工程業(見院卷一第15頁反面),為前揭法條所稱之事業單位,而思比得工程公司、福源工程行則分別為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此亦有被告華雄營造公司與思比得工程公司間系爭連續壁工程承攬契約書(同卷第110-137頁)、第一次補 充契約書(同卷第138-143頁)、思比得工程公司與福源工 程行間系爭連續壁工程承攬契約書(同卷第144頁)、原告 在職證明(同卷第145頁)、福源工程行出具原告之受僱服 務證明(同卷第203頁)、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同卷第15-16頁、第189-190頁)可佐,洵堪認定。又原告於前述時、地,於思比得工程公司進行系爭連續壁工程,在系爭樓板破碎打除機具之吊掛作業之過程中,發生墜樓之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認定原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第3等級,評估 終身無工作能力,診斷永久失能,永久需人照顧,被告華雄營造公司對此同不爭執(院卷二第108頁反面、第116頁),亦有卷附之上開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2月29日保職失字第10460493100號函(院卷一第12-13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下稱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5年4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同卷第14頁)可證,則原告發生職業災害,亦甚明確。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華雄營造公司應連帶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華雄營造公司抗辯無過失而得免責,並無理由,仍應負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 1.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華雄營造公司固辯稱:原告未使用安全帶,並擅自進入吊掛作業區域,致生系爭事故,負主要過失責任,福源工程行未禁止原告入吊掛作業區域內並使繫安全帶,負次要過失責任,負次要責任,其則均依規定設置協議組織、事前預為危害告知、報備安全衛生守則、指派專責人員巡視工作場所,均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並無可歸責之處等語,並提出勞工安全具結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2、113頁),惟縱認其所辯屬實,因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且立法意旨在保障勞工及其家屬生存權,均如前述,其抗辯自不足採,不影響其補償責任之成立。 3.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 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是以,傷殘之職業災害補償項目計有:醫療補償、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勞工保險條例所稱失能給付)。原告上開列舉請求之項目中,職業災害補償之醫療費用給付範圍僅以赴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診察,所生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藥劑或治療材料、處置、手術或治療等門診所生費用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40條、第41條參照),並不包括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規定請求向藥局自購醫藥或輔助器材消費、看護費用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項目。再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部分,給付最長年限僅有2年,而終結補償一次性給付,其數額僅有40 個月之平均工資,原告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核後,自104年11月每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含加發眷屬補助)26,574 元,另一次發給20個月失能補償一次金696,000元,有該局 上開104年12月29日保職失字第10460493100號函可認,連帶補償義務人雇主福源工程行均可主張抵充,原告就此另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得請求期間較長,請 求金額較多,其復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慰撫金。 是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較為有利,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之相關規定,請求上列各損害項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即應論究。 ㈢被告華雄營造公司於系爭事故中,違反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等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103年7月3日施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一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以減少高處作業項目。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昇降設備或防墜設施。三設置護欄、護蓋。四張掛安全網。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六設置警示線系統。七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103年06月26日修 正前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19條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281條均有規定。 2.查華雄營造公司向業主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並將其中之系爭連續壁工程交由思比得工程公司承攬、再承攬福源工程行並僱用勞工,於系爭事故期間適進行平面及地下樓層基椿工程、環牆工程部分,此間有多家廠商進場施工,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在工地所施作工程除有思比得工程公司進行環牆工程之「B2樓層A1、A2區連續壁夾層打除」細部工程外,亦同步進行基椿施作、施工架搭設等工程,並由同豐公司、新時代公司、崇鼎公司等其他廠商同時進場作業,均由華雄營造公司負責現場協調管理、安全衛生宣導及每日作業前之勤前教育、作業時巡查督導之工作,此有卷附103年1月份「熊建會月會會議紀錄」、103年2月24日之工具箱會議(TBM)記錄表 、安全循環檢查表(卷一第166至187頁)及同日施工日誌及施工區域圖示、系爭新建工程三週進度表(卷二第142至146頁)可證,況系爭連續壁工程既係系爭新建工程之一部分,如期竣工自屬對華雄營造公司有益之事項,與廠商間經濟利害關係一致,應認在場之營造公司、下包廠商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幫助關連性,自符合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對「共同作業」之定義(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華雄營造公司自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上開條文所規定之事業單位,其辯稱當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僅有思比得工程公司單獨進行破碎打除機吊掛作業,「同一區域」內並無其他作業進行,無共同作業云云,尚無以採認。 3.又華雄營造公司主張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除依規定設置協議組織,與思比得工程公司工程承攬契約亦有相關約定或告知,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於103年2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日作業前,亦由思比得工程公司之楊煒論主持,對於原告等人就系爭連續壁工程進行「墜落、滾落」危險告知,及施以「戴好安全帽、扣好帽帶」、「配帶安全帶」、「注意吊掛作業安全」安全提示的勤前教育乙節,固提出上開與思比得工程公司工程承攬契約、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備查資料(院卷一第150至165頁)、103 年2月24日工具箱會議(TBM)記錄表可認(卷一第186頁), 又華雄營造公司當日指派會同檢查人員在作業現場實施巡查作業,關於承商思比得施作部分,安全指示事項有「1樓: 機具吊運出場注意吊掛安全(A1區)」(改善期限:OK)、「B1:A2安全網勾掛不足」(改善期限:立即),就系爭樓板B2作業場所部分,則註記「施工架被拆除未復原」(改善期限:立即),然均未有負責人簽名及勾選改善確認等情,有上開安全循環檢查表可認。則發生系爭事故之作業場所深及地下4層樓,近十公尺,華雄營造公司或承攬人事前未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意旨,協力訂定墜落災害防止 計畫,已有疏失,當日在進場作業前就吊掛作業為危險告知及安全提示,既特別為事前教育指導,顯然認此為當日施工有安全虞慮之重點項目,華雄營造公司與協力廠商指派安全衛生負責人員在此施工作業過程中,自應就此提昇注意義務及巡查義務,並有積極作為或協助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而會同檢查人在已經發現作業現場系爭樓板有「施工架遭拆除未復原」之安全設施重大欠缺,然卻對系爭事故現場護欄已遭部分拆除毫無所悉,或發現缺失後消極以對,未追蹤檢視、確認改善結果以符合安全狀態,在系爭樓板邊緣護欄局部拆除之狀態下,仍冒然由勞工在此不安全作業環境下繼續施作,亦未能盡其及時進行連繫、協調相關作業單位或人員調整作業之義務,並加以制止或為必要協助處理,更疏未發現原告作業全程未配有安全帶,而任使其在吊掛作業進行中進入起重機作業範圍內,致發生墜落之意外,其就勤前教育所稱危險告知,顯然均未落實在其後作業中加強巡查義務作為上。至於答辯意旨以系爭新建工程區域範圍廣大,不可能始終停留在事故發生地點云云,惟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時許,距當日思比得工程公司開始進場作業已有相當時間,難謂巡查人員於作業期間不能發現上開缺失或無暇及時協調各單位進行改善作為,況如系爭新建工程工地範圍廣大,事業單位更應配置相當稽查人力以資因應,自不能以系爭事故事發突然作為阻卻責任之卸詞,是仍應認本件華雄營造公司未盡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所要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外,臺北市勞動檢查處稽查後,亦認「1.雇主未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2.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為防止移動式起重機上部旋轉體之旋轉動作引起碰撞危害,未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之虞起重機作業範圍內。3.雇主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報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為本件職業災害基本原因,並認華雄營造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事,亦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認(院卷一第191至192頁),足認華雄營造公司就原告墜落職業災害之發生,既不能舉證證明已善盡上開之安全衛生法令保護措施,確有過失。 4.被告華雄營造公司固另辯以原告系爭事故中「碰撞」及「墜落」成傷,均是導因於原告擅自進入吊掛作業區域及未繫掛安全帶所致,縱被告有違反勞安法令之情事,二者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如被告華雄營造公司能確實遵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之規範,由工作場所負責人落實執 行法令所要求協調、連繫與調整及作業時巡查之義務,當能有效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減少災害之擴大,是其違反作為義務與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末勞工安全衛生法係政府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制定,此稽諸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該法自屬保護勞工之法 律,則原告主張華雄營造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華雄營造公司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上述,惟原告擔任系爭連續壁工程監工職務,應有相當工務經驗,知悉未配繫安全帶、於起重機作業進入旋體操作範圍均是不安全行為,再參酌103年2月24日工具箱集會(TBM)記錄表(院卷一 第186頁),其於事發當日作業前有出席勤前教育,並在記 錄表上簽名,表示已接受上述危險告知及安全提示等事項,應知悉要預防墜落、滾落,並注意使用配帶安全帶、注意吊掛作業安全等節,卻仍疏未確實遵行,在未配帶安全帶情況下,自行進入起重機具吊掛作業範圍,自陷險境,可見原告就本件墜落之職業災害發生,亦與有相當過失。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50%過失責任。 ㈤原告與最後承攬人即雇主福源工程行之和解,不及於其對於被告華雄營造公司之民事賠償或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 1.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可參。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亦可供參。 2.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與雇主福源工程行於105年5月31日簽立和解書,而依雙方就原告系爭事故所達成之和解書內容(院卷一第193頁),第1項:福源工程行(甲方)屆至當時已支付原告(乙方)賠償金額1,422, 108元,賠償範圍包括醫療及用品、住院看護、轉診救護車及自103年9月起支付21個月居家看護費用。第2項:蘇黎世保險公司另給付保險金5百萬元。第3項:福源公司自105年6月起按月給付26,000元 給原告作為看護費用,直至原告死亡。第4項:原告及家屬 請求被告國泰產險公司之營造綜合保險單之保險理賠不論結果及金額多寡,皆不得再向福源工程行索追。綜觀上開書面內容,原告簽立和解書時之真意,其和解範圍並不包含原告與其他義務人間之職業災害補償爭議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亦未因成立本件和解,而有拋棄對其他職業災害補償義務人請求之意甚明。故被告華雄營造公司援民法第274條等 規定,抗辯最後承攬人福源工程行為最終補償責任人,原告與之和解,關於支出看護費用部分,已由福源工程行付賠償給付,其他債務人亦免除責任,即非可採。 ㈥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華雄營造公司應就原告所受職業 災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所得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金額: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於105年5月31日與福源工程行和解後,自105年6月8日至106年11月8日間,尚因赴新竹國泰綜合醫 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7,245元,業據提出該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卷一第285頁),此業經被告華雄營造公司所不爭 執,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對此亦無意見(卷二第121頁反面、 卷一第295頁反面),堪認屬實。 2.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迄今仍須密集前往藥局購置維持生活所必需醫療用品,計算106年1月4日至同年 12月13日止乙情,提出其妻魏奇良(參院卷一第19頁戶口名簿)所申請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會員交易明細表所示,總計支出359,960元,扣除被告華雄營造公司爭執「訂金 」部分後之消費金額257,972元,業經該公司設於新竹國泰 綜合醫院門市部所製作交易明細表為證(卷二第21至33頁),以原告身體所受重大創傷,經長期住院、術後返家休養及回診治療,家人因居家照護之需要,期間就近至藥局消費衛生用品或營養食品,應認合理,堪認上開支出實在且具必要性。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103年2月24日事故後因住院治療不能工作,至104年11月11日經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判定喪失勞動能力止, 共計20個月又19日無法工作,而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 65,083元,故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342,879元(計算式 :65,083[ 20+19/30])。另勞工保險局判定失能程度為 第3級,失能比例為70%(840/1200),原告為54年5月生, 尚可工作15年,勞動力減損金額計8,200,455元(計算式: 65,08370%1215)。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上開治療期間均不能工作,復於 104年11月11日經診斷永久失能,終身需人照護等情,已如 前述,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院卷二第116頁),是原告請 求賠償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損失,自屬正當。 ⑶原告依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香山分行帳戶存摺明細(院卷一第35至38頁),主張自102年4月10日至102年7月11日間、102年10月11日至103年3月10日間按月有來自思比得工程公司 匯入下列金額不等之「薪資獎金」匯款:63,100元、61,600元、70,400元、60,500元及67,100元、63,800元、64,900元、71,500元(103年2月思比得工程公司未匯款)、45,100元,平均薪資約6萬4千元。其後,原告主張期間當時每日薪資2,200元,並提出102年8月至10月間打卡紀錄表(院卷一第 291頁、卷二第103至104頁),乘計打卡日數後,主張102年8月至103年1月各月薪資分別為57,200元、66,000元、67, 100元、63,800元、64,900元、71,500元,主張事故發生前 六個月平均薪資為65,083元。惟此情為被告所爭執,均抗辯應以原告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免稅扣繳憑單所示年度薪資 228,564元(見院卷二第41頁)攤算後一月金額19,047元, 為原告之平均薪資。 ⑷經查,原告係於102年2月22日開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原告前自99年4月9日起即受僱於福源工程行,有上開存摺、福源工程行在職證明書可認(院卷一第36、145頁),尚 難逕認此揭帳戶為原告固定受領福源工程行工資之薪資帳戶。再依原告陳報福源工程行向蘇黎世保險公司提出之原告受僱服務證明(卷一第203頁),記載:「福源工程行長期承 包思比得工程公司發包工程而有工程款結餘,因公司間帳務處理之方便,遂由本工程行囑託思比得工程公司按實際工作天數如實給付匯款,並以此作為本工程行給付予楊福隆薪資」等語,復依思比得工程公司與福源工程行間工程合作契約書(院卷一第144頁反面),其中第4條約定:「就關於甲方(即思比得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乙方(即福源建築工程行)之工程款或承攬報酬,雙方均同意以甲方匯款於乙方所屬承攬執行之工程人員楊福隆帳戶,其數額由雙方會計先行確認匯款數額於確認無誤後再行匯款,其餘款項則匯入乙方所提供之帳戶內,以為相關工程款之給付(雙方稅務仍為獨立)」,而卷內並無思比得工程公司於上開期間其他匯款紀錄,故思比得工程公司上開按月匯款入楊福隆上開帳戶內款項,應係支付福源工程行「承攬報酬」,尚非由福源工程行實際給付與原告之「薪資」,況福源工程行另僱有員工林皓翔一同在系爭連續壁工程工作乙情,此為原告陳報在卷(卷二第7頁),福源工程行就受領承攬報酬,期間應有支付其他 員工薪資或營業成本支出之必要,是福源工程行於受僱服務證明所載內容,並不能改變該匯款為思比得工程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之性質,尚無以據認此即為原告於上開時間自福源工程行實際受領之薪資金額,原告主張月平均薪資為65,083元,即非可採,是原告另請求傳訊證人林皓翔到庭證述原告支薪情形,亦無必要性。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六個月平均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34,800元(日投保薪資1,160元),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保險給付之函文可認(卷一第12頁反面、卷二第43至56頁),而原告當時對於勞工保險局函文核定保險金之核算薪資基準及給付金額,均未以高薪低報為由異議或申請審議,或另向福源工程行請求給付差額之提撥或賠償,嗣均如數領訖,應認以原告當時投保薪資34,800元核算其每月薪資,較為合理。 ⑸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上之職災補償受領請求權,依同法第61條第1項規定, 亦規定自得受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即告消滅,乃民事法律關係上消滅時效之短期時效特別規定。查系爭事故損害發生日為103年2月24日,又原告或法定代理人於當時應知悉被告華雄營造公司為系爭新建工程之營造公司,同為賠償義務人,亦有經渠簽名之工具箱會議(TBM)記錄表已有註明可認, 惟原告於106年4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認,被告既均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103年2月24日至104年4月25日間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賠償或工資補償,即無理由。原告自104年4月26日起因住院治療,至104年11 月11日經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判決喪失勞動能力止,共計6個 月又16日無法工作,其此部分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或工資補償則為227,360元(計算式:34,800×6+1,160×16 )。 ⑹又原告為54年5月15日生,因系爭事故受傷時年約50歲,從 事工務經驗多年,正值壯年,當時擔任監工領班職務,核諸其身體、職業情形,若未發生系爭事故,算至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即原告自判定失能後之104年11月12日起至119年5月14日止,尚有 14年6月又2日可以工作計算,即174個月又2日之勞動月數,以月別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共計為4,562,402元【計算 式:34,800×131.00000000+(34,800×0.00000000)×(131. 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17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 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主張其勞動失能比例為70%,故原告本件可資主張 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3,193,681元(計算式:4,562,402×70%)。 ⑺至於被告復辯稱:原告另自104年11月起得向勞工保險局按 月領取失能年金給付26,574元,故計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時,以原告平均薪資為基礎,按喪失勞動能力比例計算損害金額後,應先扣除26,574元云云。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固有 明定。然依前開規定可知,雇主得主張抵充之要件,須相關費用乃由其所支付,倘雇主並未支付任何費用,而係由勞工或他人支付費用,並因而取得相關給付,雇主自不得主張以該給付抵充其應補償之金額。經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因失能程度符合給付標準第3等級,又保險年資31年又5月,符合眷屬補助條件有2人,可加計50%,自104年11月起 每月應發給失能年金給付(含加發眷屬補助)26,574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2月29日保職失字第10460493100號函在卷(本院卷一第12頁),然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應係雇主福源工程行,則被告華雄營造公司既未曾為原告支付任何勞工保險費用,自不得主張以勞工保險給付抵充本件職業災害補償,其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⑻從而,原告本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或工資補償為227,36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則為3,193,681元,合計3,421,041元。 4.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無法自理生活,均賴配偶及兒子全日輪流看護或協助行動,原告僅以每日2千元(每月6萬元)為計算基準,福源工程行自106年5月後未再依和解內容支付每月26,000元之看護費用(每月尚有差額34,000元),原告於104年為50歲,參照該年度新竹縣簡易生命表(卷一第292頁),平均餘命為32.31年,原告得請求不足之看護費13,182,480元(計算式:34,000×12×32.31)。然被告均抗辯原告 與雇主福源工程行和解書約定每月看護費用26,000元,此金額即屬合理,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理由,且原告此項費用僅能向福源工程行請求。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義務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身體狀況,顯然需賴他人長期照料,請求看護費用,即屬有據,又其既係由其配偶及法定代理人代為照顧,則看護者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尚不能因此加惠於加害人。惟原告既係由家人照顧,自與醫院受過訓練、專門照顧病患之特別看護有別,故其看護費之請求,即不得比照僱請特別看護每日2,000元報酬計算,自應以其與雇主福源工程行和解書(見 院卷一第193頁)中所約定每月26,000元,為看護原告必要 之費用。又原告主張福源工程行於103年9月起至106年5月間,已按月支付26,000元看護費用(和解書第1項所載內容) ,106年5月後未再支付,則原告於106年5月間時年52足歲,依原告所憑之106年度新竹縣簡易生命表(內政部於107年9 月21日公布各縣市統計表,104、105年度統計表則參本院卷一第292頁、卷二第82頁)男性平均餘命28.64年,以年別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638,199元【計算式 :26,000×12×17.00000000+(312,000×0.64)×(18.00000 000-00.00000000)= 5,638,198.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5.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正值壯年期間,處事業發展的巔峰及參與子女結婚成家黃金時期,竟遭逢巨大變故,事故當日一度發出病危通知,嗣原告於加護病房二週,重度昏迷達三個月,事後雖然甦醒,但因腦幹已經嚴重受損無法復原,喪失語言及動作協調能力,無法如常開口說話、自由走動、自理生活,處處皆需賴人看護照料,甚至只能倚靠鼻胃管灌食流質食物攝取營養,加上左手左腳已經癱瘓,心理所受的打擊甚鉅。原告另因頓失工作能力,尚需額外負擔龐大醫療開銷,仍需資助小女兒完成大學學業,經濟狀況每況愈下;反觀,被告華熊營造公司為日本來臺投資設立公司,為一家知名營造公司,在臺承接多起重大建案工程資本額高達六億元,資力雄厚,爰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被告均抗辯請求 數額過高。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重大傷害,經手術治療,仍無法從事一般性工作,日常生活活動均需賴人照護,其精神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不合。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原告受傷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200萬元,尚屬適當。 6.從而,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醫藥費 67,245元、醫療費用支出257,972元、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227,360元及減損勞動能力損失3,193,681元、看護費用5,638,19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為11,384,457元。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5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692,229元 。惟原告主張已經受領與雇主福源工程行和解金6,734,108 元(含蘇黎世保險公司保險金500萬元)及社會保險給付之 1,912,666元,經扣除後,原告已無任何賠償金額可資請求 。 ㈦原告請求被告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 1.按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固有明文。又所謂責任確定,應係指終局之確定,如當事人間對應負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均無異議、兩造間達成和解,或判決確定之情形。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國泰產險公司為保險人,而得直接對之請求責任保險之賠償金,惟原告主張上開賠償金額既未經終局判決確定,二造未能明確認定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難認當事人間對應負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已無異議,亦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應負損失賠償責任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理賠。 2.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經過失相抵及扣除和解金及社會保險金後,已不得再向被告華雄營造公司請求賠償,業如上述,則原告自無從再依系爭營造綜合險契約,向被告國泰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其此部分請求亦無所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6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得請求被告華雄營造公司連帶補償或賠償,惟經過失相抵、扣除已受領給付款項後已無剩餘金額可得請求。原告另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及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國泰產險公司給付600萬元,亦失所附麗。從而,其訴請被告等給付各如其聲明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故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