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原 告 李敏碩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郭宜甄律師 被 告 中美冠科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一華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黃雍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我國法律雖無有關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專條規定,然為追求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並賦予當事人實質上公平使用審判制度之機會等現代民事訴訟制度理念,作為我國法院就個案審理中判斷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應屬合理,則就各該涉外事件斟酌個案法律關係審理中,除有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者,應否定我國法院就各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我國法院應有各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註冊於英屬開曼群島之外國公司,其在我國設有事務所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7樓1705室,並指派何一華為其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被告公司發行之股票亦經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櫃買賣,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被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而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6日簽署聘僱契約(見調解卷第4 頁),由被告聘僱原告擔任被告在中華民國投資設立之子公司冠科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科藥業公司)經理暨研發高級總監,負責被告公司在臺上市上櫃及新藥開發等事宜,依約被告公司每年應給付原告薪資美金12萬元,及依照4年 之週期給予原告12,000單位之認股選擇權(即被告公司於我國上櫃之股票,股票代號:6554),然冠科藥業公司於105 年9月30日將原告解僱,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契約不履行所生之 損害等情。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既任職於我國冠科藥業公司,被告所應提供原告認股之股票亦在我國上櫃發行,被告並於我國設有事務所,及指定有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而能於我國境內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兩造於我國應訴最為便利,將來中華民國法院就雙方法律關係之判決亦能為有效之執行。基此,於我國法院審判並無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故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應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外國公司,其在我國設有事務所,並指派何一華為其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所發行之股票亦經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櫃買賣,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公司雖未經我國認許,仍不失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由其指定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何一華為法定代理人。 三、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簽訂之聘僱契約履行薪資給付及認股選擇權,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則兩造雖未就聘僱契約法律關係之準據法有何約定,惟原告經被告派遣任職於我國冠科藥業公司,負責協助被告公司股票於我國上市上櫃事宜,而被告公司應提供原告認股之股票亦在我國發行,足見我國法律應屬兩造間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所生爭議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12月6日與被告公司時任總經理Alex Wu簽署僱 傭契約,自104年1月1日起擔任台灣區總經理兼任資深研發 副總,兩造於聘僱契約中約定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薪資美金12萬元即每月月薪為美金1萬元,並承諾依照4 years with a 1 cliff之週期給予原告120,000單位之Crown Bioscience認股選擇權,即若到職1年內離職,任何選擇權都拿不到, 到職滿一年,先拿到1/4選擇權,其後每個月可以拿到1/48 選擇權,直到第4 年結束,累積起來拿到所有選擇權。被告係看中原告之專業能力,亟需原告協助被告公司處理在臺灣IPO(Initial public offering之縮寫,即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之相關事宜,乃提供上述條件,力邀原告加入被告之經營團隊,上述認股選擇權週期係被告公司為鼓勵優秀人才續留公司而提供之誘因,冀求原告至少能留任4年,若允許被 告公司任意終止契約,例如於到職1年內即將原告解僱,原 告即無法取得任何認股選擇權,豈非以優渥之條件欺詐原告加入被告經營團隊。是就系爭聘僱契約之整體內容觀之,應至少保障原告提供其專業知識能力後,能獲得4年之年薪及 120 ,000股之認股選擇權。惟原告協助被告公司順利於105 年1月在台灣IPO後(上櫃公司名稱:冠科-KY、股票代號: 6554),以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規定之方式,無預警於105年9月30日將原告解僱,致原告原本依聘僱契約所保障獲得之4年年薪,僅領取21個月,尚有 27個月合計美金27萬元未領取,120,000單位之認股選擇權 ,原告依60%股權轉換比例、每單位認購價格USD$0.0000000行使52,500單位,取得31,500股被告公司之股票(計算式 :52,5 00×60 %),剩餘67,500單位認股選擇權(即40,50 0股)無法依約取得並行使。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契約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原告給付美金11,600.82元 後,給付原告40,500股中美冠科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代號:6554)之股票,或依106年5月4 日中美冠科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代號:6554)股票之現值,給付等價現金即新臺幣1,923,750 元予原告。⑶原告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為註冊於英屬開曼群島之集團控股公司,從事腫瘤及代謝疾病研究領域,於美國及大陸等地設有子公司,並於103 年3月20日設立台灣中美冠科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嗣更 名為冠科藥業公司,下稱舊台灣冠科公司),為被告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原告於103年12月6日應被告之邀,自104年1月1日起擔任舊台灣冠科公司之總經理暨研發高級總監 ,負責舊臺灣冠科公司相關業務,原告於舊台灣冠科公司任職期間,其勞保及全民健保均由舊台灣冠科公司為投保單位,原告之報酬亦係由舊台灣冠科公司給付。嗣因研發新藥需投入鉅額資本支出而屬須長期規劃之事業,且為避免與既有客戶產生競爭關係之經營策略考量,被告集團決定將舊台灣冠科公司非研發新藥之部門進行拆分,以利舊台灣冠科公司專注於研發新藥,同時將被告集團持股狀況予以重新整理後,以105年1月1日為分割基準日,將被告公司持有之舊台灣 冠科公司股票全數轉讓予英屬開曼群島商CB THERAPEUTICS INC.,並將舊台灣冠科公司更名為冠科藥業公司。迄此,冠科藥業之母公司從被告轉為英屬開曼群島商CB THERAPEUTICSINC.,而原告則繼續任職於冠科藥業公司擔任總經理暨研 發高級總監,並無改變。依上述規劃之構想,冠科藥業公司原擬以臺灣為基地發展四種新藥,並積極與可能實施臨床實驗單位接觸,然冠科藥業公司嗣於105年9月間從我國主管單位獲悉,新藥進行臨床實驗所需辦理之申請程序,除申請文件需全部以繁體中文撰擬外,並且約需7至8個月審查期,與其他地區條件相較(例如澳洲僅需2週即可進行臨床實驗) ,並無競爭優勢,故經評估後,CB THERAPEUTICS INC.決定結束冠科藥業公司在臺灣發展新藥之業務,另選擇其他可行之區域進行(例如澳洲及美國),因此,冠科藥業公司已無續為營運之基礎,乃比照勞基法規定於105年9月30日資遣原告,並於105年12月13日完成解散登記。原告為冠科藥業公 司之總經理暨研發高級總監,有綜理該公司一切事務之權限,故與冠科藥業公司間屬民法之委任契約關係,而無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惟慮及業務性質變更對於原告之影響,冠科藥業公司特給予原告優惠條件,仍依資遣及預告工資之相關規定分別核算美金9,311.83元及6,674.58元予原告。本件原告係與舊台灣冠科公司成立委任關係,且原告與舊台灣冠科公司已合法終止委任契約,縱認原告與舊台灣冠科公司間係僱傭關係,雙方間之僱傭契約亦已合法終止,且舊台灣冠科公司已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美金27萬元,並無理由。 (二)認股選擇權制度係包括「提供(offer)」、「授予(vest)」 及「行使(exercise)」三個階段。認股選擇權於選擇權契約簽訂時,即按照約定單位數量提供,然此際員工僅處於將來可獲得約定單位數量之認股選擇權之地位,尚不能行使認股選擇權,須待公司依契約約定之時程分批授予認股選擇權之時點屆至,該認股選擇權始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被告於簽約時即已提供(offer)原告以「分4年授予暨任職須滿1年」條 款之12萬個單位認股選擇權,然其行使仍須依董事會之核准內容辦理,嗣被告董事會於104年2月10日召開董事會,會中通過提供包括原告(英文名:Matthew Lee)在內之海內外 各子公司經理人認股選擇權,並載明其核准之認股選擇權之行使方式為:「Note:One quarter (1/4)of the total shares subject to the option shall vest on the one (1)year anniversary of the Vesting Commencement Date ,which an additional one forty-eighth (1/48th)of thetotal shares subject to the option vesting each fullmonth therefore, until all shares have been fully vested,subject to each individual continuing to be aservice provider to the Company on such dates.(中譯 :於授予開始日起滿一年時,全部可選擇股份的1/4將會授 予,其後每滿一個月,全部可選擇股份的1/48將會授予,直到所有的股份都被授予為止。但以每人於各該日仍在職為公司提供服務為前提。」茲因原告任職冠科藥業公司之時間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共計21個月,被告依 承諾授予原告之認股選擇權單位應為總數之21/48,其計算 方式為:120,000×(21/48)=52,500,又依被告公司之認股 選擇權轉換比例為一個單位認股選擇權之行使可轉換為0.6 股,故原告52,500單位認股選擇權實際得行使的股份為31,500股普通股(52,500×0.6=31,500)。認股選擇權制度之 核心係希望藉由員工將來之努力,使公司股票價值可提升,員工日後即可藉由行使認股選擇權獲利,員工若於認股選擇權屆期得授予時已不在職,自無從達到獎勵之目的,而其離職時剩餘未屆授予期日之認股選擇權當然無從行使。且原告取得者係106年4月20日發行之認股選擇權,依據其應遵循之認股選擇權計畫第1條規定:「Vesting. Subject to the limit ation contained herein, your option will vest as providedin the Grant Notice, provided that vesting will cease upon the termination of your Continuous Service.」(中譯:授予:依據本方案之規定,你的選擇權 將會依提供通知記載之條件授予,但若你提供的繼續性服務終止時,將停止授予)亦同。是原告實際得行使的股份為 31,500股普通股業經原告行使完畢,原告自無請求被告授予其他認股選擇權或股份之權利。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0頁) (一)被告為註冊於英屬開曼群島之外國公司,未依我國公司法規定申請認許,於103年3月間在台灣投資設立冠科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兩造於103年12月6日簽署聘僱契約,約定由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擔任冠科藥業公司經理暨研發高級總監,及 負責被告公司在臺上市上櫃及新藥開發等事宜(見調解卷第4頁)。 (二)原告之勞、健保係以冠科藥業公司為投保單位,並由冠科藥業公司給付原告報酬(見本院卷第42頁)。 (三)冠科藥業公司於105年9月30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務契約,並發給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15986.41美元,冠科藥業公司於105年11月28日辦理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113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6日與被告公司簽署聘僱契約,約定由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擔任其子公司冠科藥業公司經理暨 研發高級總監,負責被告公司在臺上市上櫃及新藥開發等事宜,被告公司每年應給付原告薪資美金12萬元,及依照4年 之週期給予原告12,000單位之認股選擇權(股票代號:6554),然冠科藥業公司於105年9月30日將原告解僱,致原告原本依聘僱契約所保障獲得之4年薪資尚有27個月計美金27萬 元未領取,及67,500單位之認股選擇權無法取得並行使,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27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並應於原告給付美金11,600.82元後 ,給付原告40,500股被告公司之股票,或依106年5月4日被 告公司股票之現值,給付等價現金即新臺幣1,923,750元予 原告。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查依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之聘僱契約約定:「Dear Dr.Matthew Lee,It is my great pleasure to offer you a position of employment with Crown Bioscience International ("Crown Bioscience" or the "Company") on the following basis(譯文:親愛的李敏碩博士:很榮幸基於以下基礎,提供一個中美冠科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的受僱職位給您):1.Your position will be Senior Director of Clinical Development and General Manager, Crown Bioscience(Taiwan)and you will report directly to Dr.AlexWu,the CEO of Crown Bioscience. You will be inchargeof all the activities associated with the Taiwan company,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designing and conducting clinical trials and helping to drive the IPO activities in Taiwan.You will be based in our Taipei office.(譯文:1.你的職位將安排為臨床發展的資深經理人及總經理,並且你與冠科藥業公司皆直接向中美冠科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的執行長Alex Wu博士報告。你將 負責臺灣公司的所有業務,包括但不限於規劃並指揮臨床試驗,以及協助公開發行,你將以我們台北辦公室為根據地)2.Your annual base salary willbe USD$ 120,000.00( for 12 months,paid in Taiwan and subject to personalincome tax and other withholdings), payable according to our usual periodic schedule foractual time employed by Crown Bioscience.(譯文:2.每年基本薪水 為美金12萬元(12個月,支付地為台灣,須負擔個人收入所得稅及其他扣繳項目),依據任職於中美冠科生物技術股份 有限公司聘僱人員之慣常週期而為支付)3.You will participate in a company annual Performance Bonus scheme based on the achievement of set individual and company targets.(譯文:3.你將參與公司年度表現獎金計畫,這個計畫係依據個人及公司設定之目標的成就而論。4.As part of your compensation, you will also be offered 120,000 of Crown Bioscience stock option shares to be vested over 4 years with a 1 year clifffrom the time youjoin the company.The stock opt ionsare subject to board approval.(譯文:4.做為津貼/報 酬的一部分,自你加入公司之日起,將提供你12萬個單位的中美冠科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的認股選擇權,並於任職滿1年後分4年之期間授予,該認股選擇權須經董事會核准)5.You will also be entitled to fifteen (15)working days of holiday for family vacation and other personal business.(譯文:5.你將有工作日15天的假期,不論是基於家庭度假或個人事務)6.Upon entering the service with the company, you will be required to serve a probationary period of three (3)months .During probation, your service may be terminated by either partygiving to the other two (2)week's notice in writing or the equivalent of two (2)week's salary in lieu ofsuch notice.(譯文:6.當你進入公司任職時,會有三個月的試用期,在適用期間,你的服務得由任一方於兩週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或給付相當於兩週的薪水取代前述通知)。7.You understand that the Company will require youto sign other documents governing the confidentiality of Company information,the ownership of intellectualproperty created while employed by the Company,non-competition with the Company, and other matters.Any employment by the Company is conditional upon your acceptance of the terms of such other agreements.( 譯文:7.你明白公司將會要求你簽署公司資訊相關保密條款、受聘於公司期間所創造之智慧財產所有權條款、不競爭條款以及其他事項條款。本公司的任何聘僱條件均以你接受此類其他協議的條款為條件)8.If you choose to accept this offer, you will begin your employment with the Company in January 1st,2015.Our offer of employment will expire on December 10th ,2014.(譯文8.若你選擇 接受此職務要約,你與本公司之聘僱關係將自2015年1月1日起開始,我們的要約將於2014年12月10日屆期失效)If theabove terms areagreeable to you,please sign and datethis letter in the appropri ate spaceat the bottom. By signing this letter, you acknowledge that no other promises, representations or warranties were made to you by the Company or any of the other Company's employees with respect to your employment at Crown Bioscience. We are eager to have you as part of the Crown Bioscience team and are confident that you will enjoy your work at Crown Bioscience and that we will greatly benefit from your contributions.(譯文:假如你同意以上約定,請在以下適當位置簽 名及押上日期。簽署這份文件即表示你知悉本公司或本公司之其他人員均不會對你於中美冠科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之聘僱作出其他承諾、表示或保證。我們熱切歡迎你成中美冠科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團隊的一份子,並確信你將會很享受在中美冠科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時光,我們亦將因你的貢獻而大大獲益)」(見調解卷第4、18、83、90頁)。 是由兩造上開聘僱契約第2條、第4條關於薪資及認股選擇權之約定,僅言明原告每年薪資為美金12萬元,依據被告公司聘僱人員之慣常週期支付,另被告公司將提供12萬個單位的認股選擇權,於原告任職滿1年後分4年之期間授予,而該認股選擇權應經董事會之核准,依上開約定之文義,並未寓有保證原告之任期至少4年而能獲取4年之薪資及12萬個單位之認股選擇權,而觀諸其他約定亦未有此項承諾。 (二)又上開聘僱契約載明認股選擇權之授予應經董事會核准辦理,嗣被告公司於104年2月10日召開董事會,會中通過提供包括原告(英文名:Matthew Lee)在內之海內外各子公司經 理人認股選擇權,並載明其核准之認股選擇權之授予方式為:「Note:One quarter (1/4)of the total shares subject to the option shall vest on the one (1)year anniversary of the Vesting Commencement Date,which an additional one forty-eighth (1/48th)of the total shares subject to the option vesting each full monththerefore, until all shares have been fully vested ,subject to each individual continuing to be a service provider to the Company on such dates.(譯文 :於授予開始日起滿一年時,全部可選擇股份的1/4將會授 予,其後每滿一個月,全部可選擇股份的1/48將會授予,直到所有的股份都被授予為止。但以每人於各該日仍在職為公司提供服務為前提。」(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背面)。另被告所授予者係106年4月20日發行之認股選擇權,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員工任股權憑證認股請求書1紙可稽(見調解卷 第5頁),而依被告公司所訂認股選擇權計畫第1條規定:「Vesting .Subj ect to the limitation contained herein, your option will vest as providedi nthe Grant Notice ,provided that vesting will cease upon the termination of your Continuous Service.(譯文:授予:依據本方案之規定,你的選擇權將會依提供通知記載之條件授予,但若你提供的繼續性服務終止時,將停止授予)」(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由兩造聘僱契約、被告公司董事會核准之認股選擇權之授予方式及認股選擇權計畫,可知認股選擇權係公司與員工約定,員工於服務滿一定期間後,得約定價格及數量等條件,向公司買入其股票,公司於員工要求依上開約定買進股票時,有依約定條件出售其股票之義務,其目的無非在激勵員工努力工作以提升公司股票之價值,員工日後即可藉由行使認股選擇權獲利,並給予員工留任之動機,此觀諸原告起訴狀亦陳明認股選擇權係被告公司為鼓勵優秀人才續留公司而提供之誘因(見調解卷第2頁背面) ,若員工於認股選擇權屆期得授予時已不在職,自無從達到激勵員工使其努力工作以提升公司股票價值及續留公司之目的,是以必須原告實際在職提供勞務始有被授予認股選擇權之資格。原告任職冠科藥業公司之時間為自104年1月1日起 至105年9月30日止,共計21個月,被告依聘僱契約授予原告之認股選擇權單位應為總數之21/48(計算式:120,000×( 21/48)=52,500,又依被告公司之認股選擇權轉換比例為一個單位認股選擇權之行使可轉換為0.6股,故原告52,500單 位認股選擇權實際得行使的股份為31,500股(52,500×0.6 =31,500),業經原告行使完畢,則即使如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係僱傭關係,其自105年9月30日起即未繼續為冠科藥業公司或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被告公司自無依聘僱契約負給付薪資及授予認股選擇權之義務。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以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規定之方式,於105年9月30日將原告解僱,然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公司有保證4年任期 之承諾,而原告經被告解僱後,亦未再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或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並為勞務給付之通知,即無依聘僱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授予認股選擇權之權利,則被告未給付原告其離職後之薪資及認股選擇權,自無義務之違反,尚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美金11,600.82元後,給付原告40,500股被告公司( 代號:6554)之股票,或依106年5月4日被告公司(代號: 6554)股票之現值,給付等價現金即新臺幣1,923,750 元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