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原 告 王許英娥 王士誠 王聖富 王利舟 王國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 被 告 王秀萍 王炳輝 王秀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每人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非經他造同意,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王許英娥於訴訟進行中曾擴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新臺幣224萬8153 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至1,561,972 元,經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礙訴訟終結,其減縮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王許英娥與被繼承人王春旭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該法定財產關係因王春旭於民國105年8月19日死亡而消滅,原告王許英娥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先行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1,561,972 元。被告三人對於被繼承人王春旭財產項目如原證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示並無意見,僅就不動產部份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1 樓房地(下稱信義區一樓房地)之價值有所爭執,經先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並作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信義區一樓房地估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364,600元(見原證11),信義區一樓房地價值應以30,364,600元計算之。㈡被告三人對於原告王許英娥婚後財產項目固無意見,惟對於不動產部分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4樓房地(下稱信義區四樓房地)及新北市○○區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鄉○○段○○○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 號房地(下稱汐止區房地)之價值有所爭執,經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並分別作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信義區四樓房地估價金額為合法登記建物22,307,608元、未登記增建物1,739,993元,合計為24,047,601元(見原證五),汐止區房地估價金額為 7, 117,642元(見原證六),故原告王許英娥婚後財產中之信義區四樓房地及汐止區房地之價值應為24,047,601元及7,11 7,642元。 ㈢另被告三人對於原告王許英娥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數額亦有爭執,經鈞院函詢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於107年9月27日回函提供原告王許英娥之存摺存款帳號交易明細,其中顯示於105年8月19日之餘額為252,803元(見原證7),定期存款帳號則有二筆分別為350,000元(見原證8)及60,000元(見原證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則於107年3月13 日回函提供原告王許英娥105年8月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其中顯示於105年8月間僅有105年8月31日有交易紀錄,於105年8月31日存款300,456元後之餘額為575,323元,以此回推計算於105年8月19日之存款餘額應為274,867元。計算式:575,323元-300,456元=274,867元。(見原證10)。是以原告王許英娥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1,561,972 元。計算式:(被繼承人王春旭婚後財產35,479,127元-原告王許英娥婚後財產32,355,183元)*1/2=1,561,972元。 ㈣原告王許英娥支出被繼承人王春旭之喪葬費用合計1,287,350 元,應自被繼承人王春旭之遺產中扣除,由原告王許英娥優先取償。支出喪葬費用共計1,287,350元。計算式:560,000+240,000+10,000+30,000+347,350+100,000=1,287,350元,此有喪葬費用收據六紙(見原證4)可稽。被告雖辯稱原 告等人於被繼承人王春旭105年8月19日死亡前曾自被繼承人王春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並用以支應王春旭之喪葬費用,並非原告王許英娥所墊付,並提出被證3之存款往 來明細主張其中105年8月17日提領650,000元之紀錄為原告 王許英娥所提領云云。惟自被證3王春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中,雖有650,000元之支出紀錄, 惟並無匯款對象或提領人之記錄,尚不得遽認此為原告王許英娥所提領,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㈤再查,被告抗辯原證4第1頁長青孝園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之墓座土地(含石雕,以下合稱系爭墓座土地)非僅供被繼承人王春旭安葬之用,且既係由被繼承人王春旭之財產所購買或屬喪葬費用,自屬得繼承之遺產範圍云云。實則,系爭墓座土地並非如被告所稱係家族墓園可安葬多人,即使有多餘之空間,亦係原告為使被繼承人能有尊嚴地長眠於此,不必忍受擁擠空間之故,係子女應盡之孝道而為傳統習俗所肯定,系爭墓座土地全部自屬被繼承人王春旭之必要喪葬費用,而非得繼承之遺產範圍。被告抗辯原證4第4頁收據記載之碧玉壽罐數量為二,其中一個乃多餘之壽罐,非被繼承人王春旭之喪葬費用云云,惟該壽罐實係待被繼承人撿骨後所使用而寄放於樂瑄公司,自屬被繼承人王春旭之必要喪葬費用。 ㈥被繼承人王春旭之繼承人為配偶及7 名子女,每人之應繼分為8分之1,原告爰請求將被繼承人王春旭所遺之遺產裁判分割,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及喪葬費用後,被繼承人王春旭所遺之存款等應依每人各8分之1分割之。至信義區一樓房地部分因原告自小即與被繼承人居於信義區一樓房地,充滿感情與回憶,且家中祖先牌位一向安放於此,冀能將信義區一樓房地留作祖厝,使母親即原告王許英娥得以在此安養天年,自不應貿然變價之,原告願以金錢補償被告,而由原告分別共有,以利家族成員情感之聯繫與維護。並聲明:㈠被繼承人王春旭所遺之財產,原告王許英娥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1,561,972 元。㈡被繼承人王春旭所遺之遺產,請准依前述分割。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王許英娥雖主張先行請求1,561,972 元之剩餘財產分配,惟經鑑定及調閱帳戶資料確認後,至多應僅得請求1,261,516元之剩餘財產分配。信義區一樓房地經鑑定為30,364,600元,被繼承人王春旭之婚後財產應為35,479,127 元。另原告王許英娥名下不動產亦經鑑定在案,至原告王許英娥銀行帳戶存款,除彰化銀行外,尚有郵局存款共875,779 元,而自郵局交易清單顯示可知交易日期0000000 有兩筆「綜存本金」300,456 元即定期存款到期而有存款紀錄,可見被繼承人王春旭逝世時除活期存款外尚確實存在上揭兩筆定存款項,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但原告僅列274867元,少列600912元,經計算後,原告王許英娥縱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亦僅得請求1,261,516元(計算式:(35,479,127元-32,956,095 元)/2=1,261,516元)。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王許英娥支出喪葬費用共1,287,350 元,惟實存有喪葬費用浮報及原告預先提領被繼承人王春旭財產等情形。因喪葬費用13萬3,599 元已由被告王秀娟請領之勞保喪葬津貼加以支付。查被告王秀娟曾於105年10月3日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核發之喪葬津貼匯款予原告王許英娥13萬3599元,此有被證1及被證1-1可稽,顯已攤付被繼承人王春旭之喪葬費用,是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自應扣除被告王秀娟上揭已交付之喪葬費用13萬3,599 元。又墓地之相關費用共840,000元,其中除4分之1即210,000元為被繼承人王春旭所使用而屬喪葬費用外,其餘4分之3即630,000 元應自喪葬費用中扣除,因墓地為「肆骨灰位」,可安葬4 人,被繼承人王春旭僅使用其中4分之1。另喪葬費用尚應扣除多購之壽罐5 萬元及被告王秀娟、王秀萍所支出之一場做七功德。 ㈢況原告係以被繼承人王春旭之財產65萬元支付喪葬費用,非由原告王許英娥支出。由被繼承人王春旭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參被證3 )及王春旭於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紀錄可知,被繼承人王春旭於105年8月17日因病況加劇位於加護病房治療,其精神狀態為「混亂(人事時地物)」(被證4 ),當日斷無可能自行於華南銀行提領及匯出65萬元(被證3 )。且將原告王許英娥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與被證3 相互勾稽,可知被繼承人王春旭於105年8月17日自華南銀行支出之65萬元中有55萬元係匯至原告王許英娥彰化銀行之帳戶(被證5 ),倘原告否認65萬元係支付喪葬費用,則原告王許英娥亦應將王春旭之65萬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計入被繼承人王春旭之遺產。 ㈣被告等人自始即認被繼承人王春旭之遺產應按法定應繼分規定依法分配,並以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割登記以維持家族聯繫,然原告等人卻羅織各項不實主張損害被告等人之利益(諸如早已給付完畢之醫療費用、高額喪葬費用且早已以王春旭之財產將相關喪葬費用給付完畢),自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王春旭之繼承人,原告王許英娥為被繼承人配偶,其餘當事人為被繼承人子女,被繼承人於105年8月19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房地、存款與股份,及原告王許英娥與被繼承人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有死亡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與建物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本件原告王許英娥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1,261,516 元。本件原告王許英娥雖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1,561,972 元,然被告已抗辯原告王許英娥銀行帳戶存款,在郵局尚有存款875,779元,但原告僅列274,867元,少列600,912元,經核原證10 之原告王許英娥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在日期為105年8月31日確有兩筆「綜存本金」300,456 元到期之紀錄,可見原告在計算王許英娥婚後財產時,確實少列600,912 元,將此部分納入計算後,原告王許英娥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為1,261,516元。 五、本件原告王許英娥代墊喪葬費數額之認定: ㈠原告王許英娥代墊支出之喪葬費用為1,287,350 元,有原證4之收據六紙可稽,應可認定。 ㈡惟被告所辯王秀娟曾將喪葬津貼13萬3599元匯至原告王許英娥帳戶,已據提出被證1及被證1-1,並經原告王許英娥於本院108 年3月8日辯論時當庭自承,是原告王許英娥代墊支出之喪葬費用自應扣除喪葬津貼13萬3599元。 ㈢另被告所辯被繼承人王春旭死亡前,於105年8月17日自華南銀行支出之65萬,有被證3 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明細表可憑,衡諸常情,被繼承人於命危之際所提領之金錢,並無證據可認為贈與,確應記入遺產或充作喪葬費用之支出,而依被告之抗辯,此部分金額確有相當可能供作被繼承人喪葬支出等用途,是原告王許英娥代墊支出之喪葬費用自應扣除該65萬元。 ㈣綜上,原告王許英娥代墊支出之喪葬費用扣除喪葬津貼13萬3599元、先提領之65萬元後,為503751元。至被告所辯多餘之骨灰位及壽罐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云云,原告對此說明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依原告之說明,原告之支用雖超過社會一般支出標準,但尚未逾越社會所得容受之限度,自難逕認原告之作法為不必要支出,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又被告王秀娟、王秀萍支出之做七功德費用,原告王許英娥已於108 年3月8日辯論時當庭說明已經返還金錢予女兒,衡情,尚屬可信,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本件起訴時雙方對於如附表所示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存款及股份變價後之金額,於扣還原告王許英娥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及代墊之喪葬費數額後,所餘於各繼承人間依應繼分比例現實分配核屬公平,爰依應繼分比例現實分配予兩造。至附表所示不動產即信義區一樓房地,於本院結辯時,雙方對分割方法爭執不下,兩造均願金錢補償對造,而讓己方取得所有權,本院斟酌兩造對該不動產之情感甚深,母親現仍於該處居住,該處作為祖屋有祭祀功能,及兩造均不願變賣等一切情狀,判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對該不動產分別共有。爰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准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其餘請求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經核並無必要,且不予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