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原 告 陳松明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原 告 陳松興 陳松進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生 被 告 藤原喜美子(FUJIWARA KIMIKO)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吳清蘭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等訴訟,原聲明:(1)被繼承人陳吳清蘭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予分割如該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2)陳榮發 與被告藤原喜美子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4)及其上同段34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權 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2年3月19日所為之夫妻間贈與債權行為及102年4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3)被告藤原喜美子應返還新臺幣(下 同)3,000萬元予陳松明、陳松生、陳松興、陳松進及藤原 喜美子為公同共有。(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一第1頁正反面);嗣經多次擴張或縮減,於107年11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3項為:(1)被繼承人陳吳清蘭所遺 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 (3)被告藤原喜美子應返還新臺幣1,900萬元予陳松明、陳松生、陳松興、陳松進及藤原喜美子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反面)。核上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二、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揆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該拒絕追加為原告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 號裁定意旨)。查被繼承人陳吳清蘭於86年2月12日死亡, 繼承人有配偶陳榮發、子女陳松明、陳松生、陳松興、陳松進,應繼分各5分之1。嗣陳榮發於105年1月2日死亡,陳榮 發之繼承人為陳松明、陳松生、陳松興、陳松進、藤原喜美子,應繼分各為5分之1,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在卷可稽。原告陳松明起訴除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吳清蘭之遺產外,亦主張撤銷陳榮發與被告藤原喜美子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4)及其上同地段34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明水路397巷2弄22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 稱系爭明水路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主張對被告藤原喜美子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藤原喜美子應返還1,900萬元予陳吳清蘭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依上開說明,就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被告藤原喜美子以外之繼承人全數列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請求追加非屬原告之繼承人陳松生、陳松興、陳松進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三第41頁),並經陳松生、陳松興、陳松進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三第50頁),按前揭規定,依法視為已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欠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吳清蘭與陳榮發育有四子即原告陳松明、陳松興、陳松進、陳松生(合稱原告,單獨則稱名),陳吳清蘭於86年2月12日死亡,所遺遺產由陳榮發 與原告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陳榮發於87年8 月10日與日本國人即被告藤原喜美子(FUJIWARA KIMIKO) 結婚,婚後未再育有子女,陳榮發於105年1月2日死亡,兩 造均為陳榮發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陳榮發於陳吳清蘭病危陷於昏迷之際,宣稱要進行投資,再將所得分配原告,命長媳洪碧雪於86年2月11日自陳吳清蘭臺灣銀行 (下稱臺銀)存款帳戶內,將1,900萬元轉入其名下臺銀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由陳榮發為陳吳清蘭之全體繼承人代為管理,其後以該1,900萬元購買系爭明水路房地,又因辦 理貸款事宜,以陳松興為代表,登記在陳松興名下。嗣系爭明水路房地果有漲價,經原告同意,於97年12月9日移轉登 記於陳榮發名下,然陳榮發卻於102年3月19日擅將系爭明水路房地贈與被告,於同年4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違 背與原告間之約定。至陳榮發於105年1月2日死亡後,原告 始發現陳吳清蘭除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其餘均已遭陳榮發處分,所得利益則由被告取得,陳榮發生前將系爭明水路房地贈與被告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害於陳吳清蘭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原告為陳吳清蘭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陳榮發與被告間就系爭明水路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且被告已於105年9月25日將系爭明水路房地出售,應於其出售所得款項中,將1,900萬元返還陳吳清蘭之全體繼承人,則陳吳清蘭 之遺產應如附表三所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79條 、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1)被繼承人 陳吳清蘭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2)陳榮發與被告藤原喜美子間就系爭明水路房 地於102年3月19日所為之夫妻間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4月25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3)被告藤原喜美子應返還1,900萬元予陳松明、陳松生、陳松興、陳松進及被告藤原喜美子為公同共有。(4)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吳清蘭於86年2月12日死亡,其遺產稅申報所 得書僅載有臺銀城中分行存款58,310元、第一銀行忠孝分行存款1,015元、祥益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649,169元及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下 稱系爭杭州南路房地),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現金1,900萬元 。陳吳清蘭之臺銀帳戶向有大筆金額轉出、轉入,甚至超額轉帳,顯已超越一般家庭或個人之使用情形,可見帳戶並非陳吳清蘭個人所使用,乃由陳榮發實際使用,縱帳戶非陳榮發所使用,然陳吳清蘭在死亡前將1,900萬元轉入陳榮發帳 戶,亦屬陳吳清蘭對陳榮發所為之贈與,原告於申報陳吳清蘭遺產時,均未為相反或反對之意見,臨訟始為主張,應屬無據。又原告雖稱其等共同委託陳榮發代為管理陳吳清蘭之遺產等情,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自難證明原告與陳榮發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對陳榮發並無債權存在,被告亦無詐害債權之行為,其主張依法有撤銷權之事由,亦屬無據。再者,系爭明水路房地於87年2月7日登記於陳松興名下,陳松興於86年12月30日簽立具結書記載關於系爭明水路房地係屬陳榮發所有,並於97年12月9日將系爭明水路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陳榮發名下,均可見陳榮發為系爭明水路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陳榮發無受託管理陳吳清蘭遺產之情;且陳榮發於98年8月10日作成公證遺囑,其上記載關於系爭 明水路房地由被告單獨全部繼承,而陳榮發於102年3月間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明水路房地贈與被告,並於同年4月 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僅是提前實現其遺囑之真意,本為被告所應得,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陳松明於83年3月7日曾簽立具結書表示不再對陳榮發主張任何權益,如今卻對陳榮發主張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切結書承諾內容有違。退步言,縱認原告對於陳榮發與被告間就系爭明水路房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具有撤銷權,然原告前曾主張陳榮發係因被告唆使而於102年4月25日為贈與行為,足見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具有得撤銷之事由,惟遲至106年5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已罹於同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且原告主張被 告有侵害其對於陳吳清蘭遺產之繼承權,然陳吳清蘭死亡至今已逾20年,不論原告主張繼承權受侵害,抑或民法上之其他請求權,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繼承人陳吳清蘭與陳榮發育有四名子女即原告陳松明、陳松興、陳松進、陳松生,陳吳清蘭於86年2月12日死亡, 繼承人有陳榮發及原告4人,每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陳榮 發於87年8月10日與日本國人即被告藤原喜美子(FUJIWARA KIMIKO)結婚,婚後未再育有子女,陳榮發於105年1月2日 死亡,兩造均為陳榮發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陳吳清蘭死亡時,有臺銀存款58,310元、第一銀行存款1,015元、郵局存款341元、祥益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下稱祥益投資)100萬元(國稅局核定價額649,169元)、名下有系爭杭州南路房地,至107年8月間,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如附表一所示,祥益投資額已移轉他人所有,系爭杭州南路房地於計算遺產稅時未列入陳吳清蘭財產,且業經陳榮發於86年9月25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為陳榮發所有,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卷一第8至14頁)、 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系統地政資料表(卷一第15頁)、遺產稅申報書(卷一第17至21頁)、祥益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卷二第77、78頁)、臺銀城中分行函、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函、中華郵政臺北郵局函及各檢附之資料(卷二第100至105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陳榮發受原告委託而管理陳吳清蘭之遺產1900萬元,並以該1900萬元購買系爭明水路房地,陳榮發將系爭明水路房地贈與被告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原告對陳榮發之債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本件應審究者為該1900萬元是否為陳榮發為陳吳清蘭之全體繼承人所保管並投資購買系爭明水路房地?陳榮發將系爭明水路房地贈與被告有無害及原告對陳榮發之債權而得撤銷?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陳榮發受原告委託而管理陳吳清蘭之遺產1900萬元,並以該1900萬元購買系爭明水路房地,嗣將系爭明水路房地贈與被告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侵害原告對陳榮發之債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固提出陳吳清蘭、陳榮發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卷三第69至79頁)、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卷二第107、 108頁)、取款憑條、匯款單、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影本(卷二第122至124頁),並舉證人即陳松生之妻洪碧雪證述:陳榮發將陳吳清蘭及陳榮發的存摺、印章交予伊,指示伊去台銀將陳吳清蘭帳戶的1900萬元轉帳到陳榮發之帳戶,陳榮發稱幫原告兄弟暫時保管,先作定存,希望買房子,可以增值,原告兄弟也都同意。嗣後是購買系爭明水路房地,定存解約以後,陳榮發指示伊到台銀做一張台銀的本票600萬元支付能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能率公司),是買房子的定金。其餘款項則是87年2月7日要求伊到台銀提款,以陳松興名義匯給能率公司尾款,購買系爭明水路房地總價應該是1700萬元左右,該房地登記在陳松興名下,是因陳榮發想辦貸款,如果用四個兄弟的名字的話,不好貸款,所以用陳松興的名字代表等語(卷三第128頁背面至130頁)為證。然核之上開資料及證人所述,僅得證明陳吳清蘭之臺銀存款於其死亡前一日即86年2月11日,由陳榮發指示洪碧雪將多筆定期存單解約轉入 活期存款後,提款1900萬元,於同日存入陳榮發於臺銀之帳戶轉為定存1900萬元(到期日為87年2月11日),嗣自 陳榮發帳戶於86年12月26日提領600萬元轉帳至能率公司 、於87年2月7日提領1100萬元,以陳松興名義轉帳至能率公司之事實,陳吳清蘭於86年2月12日死亡時,其臺銀帳 戶內已無該1900萬元存款,該1900萬元是否為陳吳清蘭之遺產已非無疑,則原告如何委託陳榮發管理?又依證人洪碧雪所述:陳吳清蘭重病送醫後已經暈迷,隔日陳榮發指示伊去提款轉帳1900萬元(卷二第128頁背面),可知是 陳榮發提出陳吳清蘭之存摺、印章交由洪碧雪提領,是否該帳戶自始為陳榮發所使用、陳榮發基於何種關係而提領、有無得陳吳清蘭同意等情,均屬不明,而原告迄今亦未就如何委託陳榮發管理該1900萬元之時、地、事提出進一步說明,僅謂基於孝道倫理,由陳榮發保管陳吳清蘭之遺產,原告均同意等語,均不足證明原告有委託陳榮發保管陳吳清蘭遺產、或於陳吳清蘭死亡前自陳吳清蘭帳戶轉入陳榮發帳戶之1900萬元係原告委託陳榮發所管理等情。 (三)再者,證人洪碧雪除有上開證述外,其後亦稱:其未見過陳榮發向能率公司購買房地之契約,亦不知總價額等語(卷二第131頁背面),先後所述,已有矛盾,參以陳榮發 帳戶於86年12月26日、87年2月7日雖有各轉帳600萬元、 1100萬元之情,惟此亦不足證明該1700萬元係購買系爭明水路房地之價款。況縱然轉帳至能率公司之1700萬元係購買系爭明水路房地之價款,然由陳榮發之臺銀帳戶資料(卷三第71頁),可知該600萬元、1100萬元乃陳榮發綜合 存款內之活期存款所轉出,並非於轉帳日將陳榮發帳戶之1900萬元定存提前解約後之存款,是系爭明水路房地能否認定為陳榮發以陳吳清蘭帳戶轉來之1900萬元所購買,亦屬有疑。 (四)又系爭明水路房地係於87年2月6日因買賣而登記於陳松興名下,至97年12月9日復以買賣為因登記為陳榮發所有, 於102年4月25日由陳榮發以夫妻贈與為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有異動所引表可查(卷二第28、51、59、68、69頁),而陳松興曾於86年12月30日簽立具結書,載明其於86年12月下旬所購買之系爭明水路房地所有權及處分權均屬陳榮發所有等情(卷二第147頁),而由陳榮發於98年8月10日為公證遺囑時將該具結書附於該遺囑內(卷二第135至148頁),若原告確有委託陳榮發管理陳吳清蘭遺產1900萬元並購買系爭明水路房地者,則於87年間為登記時,何不以陳吳清蘭之全體繼承人或原告4人為所有權人登記,陳松 興所簽立之具結書何不載明委託陳榮發管理之意旨,反而係載明所有權為陳榮發所有,且於97年間登記為陳榮發一人所有,是原告之主張,有悖於常情。 (五)綜上,由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不足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其請求撤銷陳榮發與被告間就系爭明水路房地之夫妻間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被告應返還19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陳吳清蘭尚有如附表一之遺產未分割,原告請求分割陳吳清蘭之遺產,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其餘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 ┌──┬────────────────┬─────────┐ │編號│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 ├──┼────────────────┼─────────┤ │ 1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存款3,225元(帳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 │ │號:000000000000號,於107年8月23│分配。 │ │ │日之餘額)。 │ │ ├──┼────────────────┼─────────┤ │ 2 │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存款1,206 │同上。 │ │ │元(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07 │ │ │ │年8月22日之餘額)。 │ │ ├──┼────────────────┼─────────┤ │ 3 │中華郵政存款2,300元(帳號:00018│同上 │ │ │00-0000000號,於107年8月28日之餘│ │ │ │額)。 │ │ └──┴────────────────┴─────────┘ 附表二: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陳松明 │5分之1 │ ├────────────────────┼────────┤ │陳松生 │5分之1 │ ├────────────────────┼────────┤ │陳松興 │5分之1 │ ├────────────────────┼────────┤ │陳松進 │5分之1 │ ├────────────────────┼────────┤ │陳榮發(由陳松明、陳松生、陳松興、陳松進│5分之1 │ │、藤原喜美子公同共有) │ │ └────────────────────┴────────┘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陳吳清蘭遺產及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 ├──┼────────────────┼─────────┤ │ 1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存款3,225元(帳 │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號:000000000000號)。 │分割。 │ ├──┼────────────────┼─────────┤ │ 2 │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存款1,206 │同上。 │ │ │元(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3 │中華郵政存款2,300元(帳號:00018│同上 │ │ │00-0000000號)。 │ │ ├──┼────────────────┼─────────┤ │ 4 │對被告藤原喜美子之不當得利返還請│同上 │ │ │求權1,900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