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金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原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隆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李俊良律師 陳威宏律師 被 告 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伍蔣清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辰律師 林亮宇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金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陸仟壹佰零玖元,及被告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伍蔣清明自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柒萬捌仟元,及自如附表二起算利息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如附表二起算利息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萬元,及如附表二起算利息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被告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陸仟壹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柒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被告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有價證券擔保放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清償債務,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4,610萬5,56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之民國106年9月20 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2萬6,10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3,947萬8,000元,暨自如附表二「起算利息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加計10%之 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8-49頁)。原告所為核屬訴之變更, 惟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以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契約清償債務為主要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明投資公司)邀同被告伍蔣清明(下稱伍蔣清明)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3月14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於9,000萬元 額度內借款予翔明投資公司,並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倘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40%時,被告應自伊通知後3個營 業日內補繳差額;及於第8條約定,被告未依規定補繳差額 者,伊得自次1營業日起處分擔保品及抵繳證券,如仍有不 足,伊得依法追償。嗣伊於106年4月6日同意增加借款額度 為1億5,000萬元。翔明投資公司於如附表一「申請日期」欄所示時間提供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如「擔保品張數」欄數量之股票為擔保品,向伊申請撥款,伊於如附表一「撥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撥款如「撥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1億5,000萬元,惟因必翔公司股票股價自106年5月2日起持續下跌,翔明投資公司供擔保之股票於同年5月2 日擔保維持率僅剩54%,嗣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催告,翔 明投資公司仍未補繳,伊遂依系爭契約約定於同年5月11日 處分供擔保之股票318張,處分所得為稅後563萬7,445元, 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後,尚積欠本金1億4,430萬4,109元暨 自如附表二「起算利息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2萬6,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3,947萬8,000元,及自附表二「起算利息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定型化契約,卻未給與被告30日以內之審閱期,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系爭契約條款應屬無效,且系爭契約內有關加速債務到期之約定顯失公平,依消保法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又伍蔣清明僅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故僅於9,000萬元債務範圍內負連 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翔明投資公司邀同伍蔣清明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3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9,000萬元額度內借款 予翔明投資公司,嗣於106年4月6日,原告同意增加借款額 度為1億5,000萬元,有系爭契約、授信審議委員會批覆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 ㈡、翔明投資公司於如附表一「申請日期」欄所示時間提供必翔公司如「擔保品張數」欄數量之股票為擔保品,向原告申請撥款,原告於如附表一「撥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撥款如「撥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1億5,000萬元,有撥款申請書、客戶收付款明細表各4紙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55-62頁)。 ㈢、因必翔公司股票股價自106年5月2日起持續下跌,翔明投資 公司供擔保之股票於同年5月2日擔保維持率僅剩54%,嗣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催告,翔明投資公司仍未補繳,原告遂於同年5月11日處分供擔保之股票318張,處分所得為稅後563萬7,445元,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後,尚積欠本金1億4,430萬4,109元暨自如附表二「起算利息日」欄所示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8%計算之利息,有台北三張梨郵局第442 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擔保品賣出還款彙計表2紙等 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1-22、46-47、63-64頁),並為被告 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第98頁反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翔明投資公司邀同伍蔣清明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必翔公司股票為擔保品,向伊借款1億5,000萬元,並約定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40%時,被告應自伊通知後3個營業日 內補繳差額,若未依規定補繳差額者,原告得自次1營業日 起處分擔保品及抵繳證券,如仍有不足,得依法追償等,經伊出售供擔保之股票後,翔明投資公司尚積欠本金1億4,430萬4,109元暨自如附表二「起算利息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8%計算之利息,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抗辯原告於洽訂系爭契約過程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等規定而無效 ,是否可採?㈡伍蔣清明就超逾9,000萬元部分之消費借貸 款項,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於洽訂系爭契約過程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等規定而無效,是否可 採?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以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能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是若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認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則消費者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自非法所不許。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另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 、第2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可知定型化契約條款必須具備「違反 誠信原則」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等要件,始符合該條規定無效之要件,而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則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6年3月14日訂立系爭契約,觀系爭契約之文字編排、字體大小等(見本院卷第8頁),客觀上並無不能 閱讀、理解之情形。又系爭契約之簽名欄上方記載:「本人已詳閱契約書條文暨上述擔保放款期限展延申請書,並同意全部內容」,被告並親自於「立有價證券擔保放款契約書人(甲方)」及「連帶保證人」欄內簽署,此系爭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參以翔明投資公司為資本額1,000萬元、發行股數達100萬股之公司,伍蔣清明則為該公司 董事長,有翔明投資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44頁),是依翔明投資公司之規模及伍蔣清明之智識程 度、社會經驗等情以觀,被告於締結系爭契約時,要無不能理解上開欄位內註記文字以及系爭契約條款內容之意義。被告於締結系爭契約時,既已表明「本人已詳閱契約書條文暨上述擔保放款期限展延申請書,並同意全部內容」,即難謂其簽署系爭契約時,有何未充分了解相關契約條款內容可言。被告既已充分瞭解系爭契約條款內容,而仍同意與原告簽署締約,則兩造就系爭契約所載條款之內容,要已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成立生效。至於原告有無將系爭契約條款提供被告30日以內之審閱期間,並不影響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效力。故被告徒以原告未提供30日以內之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據以抗辯系爭契約無效云云,委無足採。又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由翔明投資公司向原告借款1億5,000萬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如數交付相關借款,同為兩造所無爭執,且觀系爭契約條款之性質、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一切情事判斷,亦難謂原告於締結系爭契約過程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對被告有何顯失公平情形,此要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情形不符。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違反誠信原則且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形,其遽而辯稱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㈡、伍蔣清明就超逾9,000萬元部分之消費借貸款項,是否應負 連帶保證責任?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保證債務之範圍,應依當事人之約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74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15條記載原告核定借款額度為9,000萬元,並經伍蔣清明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蓋章無訛,另遍觀系爭契約內容,即無再就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範圍有何記載,有系爭契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應認伍蔣清明僅就系爭契約約定之9,000萬元消費借貸款項負保證責任。原告固另提出授信審議委員會批覆書為佐,資為證明伍蔣清明對於增加放款部分亦負保證責任云云,審酌該批覆書內容固記載「負責人伍蔣清明為連帶保證人」,惟其上僅有原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營業部及企劃部員工簽名,並無伍蔣清明簽名同意就增加放款之6,000萬 元負保證之責,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伍蔣清明對於增加放款部分同意負擔連帶保證責任,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職是,伍蔣清明僅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款項9,000萬元範 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對於106年4月6日所增加之借款金額 6,000萬元,則不負連帶保證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一 ┌──────┬─────┬──────┬─────┐ │ 申請日期 │擔保品張數│ 撥款日期 │ 撥款金額 │ │ (民國) │ │ (民國) │(新臺幣)│ ├──────┼─────┼──────┼─────┤ │106年3月5日 │必翔公司股│106年3月16日│5,000萬元 │ │ │票1,511張 │ │ │ ├──────┼─────┼──────┼─────┤ │106年3月24日│必翔公司股│106年3月27日│4,000萬元 │ │ │票1,220張 │ │ │ ├──────┼─────┼──────┼─────┤ │106年4月6日 │必翔公司股│106年4月7日 │4,500萬元 │ │ │票1,443張 │ │ │ ├──────┼─────┼──────┼─────┤ │106年4月6日 │必翔公司股│106年4月10日│1,500萬元 │ │ │票557張 │ │ │ └──────┴─────┴──────┴─────┘ 附表二 ┌──┬─────┬──────┬──┐ │編號│ 融資金額 │起算利息日 │利率│ │ │(新台幣)│ (民國) │ │ │ │ │ │ │ ├──┼─────┼──────┼──┤ │ 1 │39,478,000│106年3月16日│3.8%│ ├──┼─────┼──────┼──┤ │ 2 │40,000,000│106年3月27日│同上│ ├──┼─────┼──────┼──┤ │ 3 │45,000,000│106年4月7日 │同上│ ├──┼─────┼──────┼──┤ │ 4 │15,000,000│106年4月10日│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