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25號原 告 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德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伍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伍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台北車站大樓特種建築物變更暨防災設施改善(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之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已依約提供服務,但履約期間因展延工期、停工、變更設計等,致其履約期間延長,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8 項、第5條、第15條第4項第3款、第4款、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27萬0,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6月1日具狀追加採購契約要項第20項第3款(見本院卷四第4頁反),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 ㈠消防案部分: ①緣被告執行「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就「台北車站大樓防火避難設施與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下稱系爭消防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下稱系爭專案管理服務)公開採購,原告得標後,兩造於98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契 約,契約總價為916萬元(未稅)。另系爭消防工程之「委託 細部設計監造及辦理特種建築物變更申請技術服務」(下稱設計監造服務),則由訴外人美商栢誠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栢誠公司)標得。 ②兩造簽約後,原告自98年7月起即開始協助被告辦理台北車站 大樓防災體系相關用途變更、規劃及細部設計等工程前置作業,於99年12月間完成上揭前置作業,並依約協助被告完成系爭消防工程之招標作業,由訴外人泰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泰州公司,負責消防機電)、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電腦公司,負責資訊)、岳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鼎公司,負責建築工程)等公司聯合承攬。然,因下列因素致系爭專案管理服務期間增加: ⒈防災中心空間需求改變,及防災中心滲漏水: ⑴防災中心原規劃於U-1層,原告得標後,被告變更需求,被告 於98年10月14日之防災應變中心會議中,決議將新增之台鐵局北區緊急應變中心設置於本案新設之防災中心內,同時新增車站運轉室(B2A)於防災中心內,而原始規劃之防災中心係設 於U-1層,使用面積只有332.31㎡不敷所需,因被告新增之需 求,致防災中心除於U-1層增加為469.65㎡外,並於U-2層增加2,075.04㎡(含夾層),總計防災中心空間設計較原規劃增加約2,200㎡之使用需求。而U-2層原非屬被告管轄,屬台北捷運公司管轄,須向台北捷運公司申請後才可進入。於99年1月6日召開第4次會議,被告邀原告、栢誠公司至U-2層查看,未發現結構體有漏水現象,於100年5月2日承攬攬商才發現防災中心 連續壁及伸縮縫漏水,被告曾針對防災中心漏水問題檢討後,認設計監造單位並無疏失。 ⑵系爭消防工程於100年3月5日開工,100年11月10日第一階段完工,訴外人微風廣場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車站分店(下稱微風公司)於100年11月11日開幕。惟進入第二階段後,因本案 工程範圍內台北車站地下室之防災中心結構滲水,及B2A運轉 室設備、監控系統遷移變更檢討程序中,非可歸責於聯合承攬廠商,致系爭消防工程無法進行,代表廠商泰州公司於101年3月1日向被告要求展延工期92天,獲被告同意,將原訂工程竣 工日從101年5月31日展延至101年8月31日。屆期後,因台北車站大樓地下室防災中心結構滲水變更設計程序未完成,防火避難設施與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無法繼續施工,代表廠商泰州公司再次向被告要求展延工期92天,並獲被告同意,展延竣工日為101年12月1日。但第2次展延竣工日屆至時,系爭消防工 程仍無法復工,而自101年12月2日起停工,岳鼎公司於101年9月4日以實質停工超過6個月為由,向被告要求終止契約,於102年7月間因障礙未排除,泰州公司及三商電腦公司亦繼岳鼎公司之後要求終止契約,被告於103年3月11日同意與聯合承攬廠商終止契約。原告則協助被告辦理系爭消防工程變更設計,及與承攬廠商協商及後續因應對策擬定等作業。 ⑶被告與系爭消防工程承攬廠商終止契約後,消防機電與資訊工程,於終止契約前已施作未完成之工項,原擬協商由原承攬廠商泰州公司及三商電腦公司繼續進場完成。另建築工程部分,岳鼎公司無意進場配合,被告另案辦理重新招標,由訴外人台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台昕公司)得標。於103年12月25日重 新開工(下稱消防二期工程)。但消防機電與資訊部分,交通部認為終止契約後,再與原廠商協商進場配合完成,恐有違政府採購法之虞而作罷,乃於104年9月2日會議中決議就已施作 部分,與原承攬廠商進行終止契約後之工程清點結算,後續工程則採另案招標發包方式辦理。消防二期工程因機電消防等工程介面無配合廠商,乃於104年4月20日辦理部分停工,至104 年11月9日阻礙因素仍未消滅,遂辦理全面停工。栢誠公司因 工期嚴重延宕,於104年11月20日片面發函終止與被告間之設 計監造契約。嗣於105年6月24日系爭消防二期工程復工,因栢誠公司已終止與被告間之設計監造契約,被告即自辦監造,並於105年7月12日通知原告不需原告辦理消防二期工程專案管理業務。被告於105年8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專管主持之工程協調暨管制會議自第42次(原本定於105年8月24日召開)起暫停。除此之外,後續系爭消防工程之結算變更、履約爭議及疑義釐清等業務,仍持續要求原告辦理。 ⒉因ROT案新增消防需求: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因被告依促進民間參與整建營運計畫案(下稱ROT案)將台北車站大樓之G+2、G+1、U-1層交給微風公司經營商場,須重新檢討防火避難及消防設備標準,此為96年間被告委託原告規劃台北車站大樓防火避難設施與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時所未有之項目,亦係簽立系爭契約時所未有之項目。被告要求須將微風公司設計規劃圖面併入台北車站大樓整體防災計劃中,因微風公司之規劃案涉及台北車站大樓G+1層 中島售票區之遷移,經協調確認會議16次後,才於99年6月間 定案,因此ROT案致細部設計須延長3.5個月之期程,致系爭專案管理服務工作延長3.5個月。 ③系爭消防工程因結構滲水阻礙施工,聯合承攬廠商因停工超過契約期限,而向被告要求終止契約,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於103年3月14日召開協調會,同意消防案第一階段配合微風廣場開幕之設備保固起始日為100年11月30日,第二階 段保固起始日為101年8月5日,保固期間為3年,早已逾保固期限。工程施作完成部分,早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對於保固起始日於協調會上同意以竣工日101年5月31日加計驗收時程65日為起算日,但保固日期雖已開始起算,被告因政策未定之故,行政程序延宕,遲至104年4月22日才完成防火門等驗收,岳鼎公司之建築工程部分,於判決後才於106年8月17日採書面驗收完成。泰州公司、三商電腦公司部分,於107年3月5日發函採 書面驗收程序進行,足證消防案工程於岳鼎公司等3家公司終 止契約後,被告早已可進行工程驗收、結算,被告卻故不為驗收結算,待廠商起訴,法院判決後,被告才依法院判決進行驗收。又消防案二期工程及接續消防案原工程消防部分未完成部分,被告於105年另案招標,於105年4月8日決標由泰州公司得標,該案亦已於105年11月20日完工。且消防案經被告結算檢 討變更責任,亦認為原告就系爭專案管理服務部分之責任為0%。 ④原告已全部依約履行完畢,被告自應給付報酬。而查,系爭契約總價加計5%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9,618,000元,被告僅給 付6,799,926元,剩餘之報酬2,818,074元自應給付予原告。被告稱系爭消防工程進度只有77.366%,其已依約給付工程進度 酬金云云,然依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予聯合承攬廠商之工程款,已遠逾原始之契約金額,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⑤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原告應提供勞務之期間以40個月為限,即自98年8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則逾該期間即屬增 加服務之期間,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8項、第5條、第15條第4項第3款、第4款約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 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應增給報酬。被告復已於105年2月2日會議紀錄之結論中同意為契約變更,則就101年12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間增加管理服務期間之報酬11,467,042元(101年12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止)、924,309元(105年 12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止)(詳如本院卷一第15頁附表一) ,自應給付之。又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0項第3款規定:「機關 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之必要費用。」,原告增加管理服務期間,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上開必要費用。 ⑥系爭契約雖約定履約期限自簽約至全案結算止,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之規格說明,兩造約定之管理服務期間係以40個月計算,消防案執行期間發生本案工程範圍內之台北車站地下室之防災中心結構滲水等事由致工程延宕,此雖不可歸責於被告,但應可認為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原告亦得聲請法院增加給付。 ⑦綜上,系爭契約部分,原告均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應給付剩餘未付之報酬2,818,074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工作說明書五之㈡等約定請求給付之。另因防災中心漏水等因素,原告增加系爭專案管理服務期間,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 日止增加服務期間之追加金額共11,467,042元,及自105年12 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增加服務期間之追加金額共924,309元,合計12,391,351元(詳如本院卷一第15頁附表一),被告亦應給付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8項、第15條 第4項第3款、第4款約定,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 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採購契約要項第20項第3款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請求給付之,並請求鈞院擇一 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㈡屋頂案部分: ①兩造於101年6月8日就「台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及「台北 站B1─G+2電梯工程」(下總稱系爭屋頂工程),以議價方式 ,合意以契約總價480萬元(未稅),由原告提供專案管理技 術服務,被告並於99年9月16日與訴外人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 (下稱馮月忠事務所)簽立系爭屋頂工程之細部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契約。另系爭屋頂工程於101年5月31日決標予訴外人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基公司)。 ②系爭屋頂工程於101年9月6日開工後,監造馮月忠事務所於102年5月6日要求停工,其後於102年6月27日被告通知承攬廠商鴻基公司終止承攬契約,承攬廠商、監造與被告因而發生履約爭議。嗣被告又於103年3月17日通知鴻基公司復工,但遭鴻基公司拒絕,鴻基公司並提交仲裁。期間原告仍持續執行相關專案管理服務,協助被告進行協商,及現地材料清運、拆除及清理運送規畫及發包,為避免材料清點與鴻基公司發生爭議,並協助被告找第三單位鑑定,及就後續工程推動方案提出研擬、分析建議、預算編列及規劃協助,最後協助被告順利推動屋頂案以統包方式另案發包。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以北工施字第1030017285號函通知原告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工作至103年12月31日止,原告隨即依約於104年1月30日向被告提交屋頂案之專案服務成果報告書。 ③屋頂案專案管理服務之期程,依被告召開之變更會議紀錄,係指管理服務期程18個月,與單價分析表所載之規格相同,而原告提供之專案管理服務已超逾18個月,且屋頂案已完成結算,原告並已提交成果報告書,屋頂案與消防案均為同一契約,應採相同解釋。被告因未施作系爭屋頂工程中之「台北站B1─G+2電梯工程」部分,契約總價扣除此部分款項110,464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4,689,536元(未稅),被告已給付937,907元,尚餘3,751,629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為3,939,210元未付,被告有給付之義務,爰依原證3勞務簽認單、工 作說明書五約定,請求給付之。另原告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追加服務期間,被告應增給報酬3,122,054元,依 兩造所簽立之消防案勞務契約第4條第7項、第8項、第15條第4項第3款、第4款約定,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採購契約要項第20項第3款等規定請求給付之,並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27萬0,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本判決項次三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編號⒈至⒚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以下詞置辯: ㈠關於消防案及屋頂案請求給付原契約未付報酬2,818,074元、3,939,210元部分: ①消防案部分: 依原告105年4月25日(105)恆新字第0555號函、被告台北工 務段105年5月5日工施字第1050005054號函、被告105年6月13 日鐵工管字第1050015225號函,及原告簽認之105年6月27日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等,迄105年6月24日復工後,由原告自認監造,並於105年7月12日通知原告不需原告辦理消防二期工程專案管理業務止,消防案之總工程進度為77.366%。依工作說明 書五之㈡3⑶點約定,於總工程進度完成60-90%區間,撥付服 務費用10%,本件因承攬廠商終止契約,施工進度凍結無法辦 理計價,原告申請依最後工程進度77.366%,換算契約規定之 請款比例辦理第八期服務酬金即548,226元(含稅),經被告 同意,被告已經支付。至於工作說明書五之㈡3⑶以後各期之 付款條件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100%酬金。 ②屋頂案部分: 依原告於104年3月13日提出之「請款申請金額核算說明」及原告簽認之105年1月5日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屋頂案終止契約 時之工程進度為32.749%,依工作說明書五之㈡3⑴點(工程進度完成30%,撥付服務費20%)約定,應計價20%即984,802元(含稅),被告已支付,修正後工作說明書五之㈡3⑵以後各期 之付款條件不成就,原告不得請求給付100%的酬金。 ㈡關於請求追加報酬部分: ①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五之㈠(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明確約定:依政府採購法所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總包價法辦理;另工作說明書六之㈣(履約期限)約定:自簽約至全案結算止,期間包括各項變更、展延、停工或事故處理等期間,並未採按月、按日計酬法,或有固定之履約期間。原告主張兩造就消防案系爭專案管理服務期間約定以40個月、屋頂案約定以18個月為限,逾上開期間即屬增加服務之期間,得請求增加報酬云云,與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之明文約定不符,並無理由。 ②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受委託辦理專案管理服務範圍如附表所示,已極其明確,原告所指「消防案二期工程」,乃被告就岳鼎公司未完成施作之建築工程,以另案招標發包方式辦理重新招標,屬兩造98年7月13日所簽訂專案管理勞務契約所列前開 工作範圍內,其執行並無契約變更。至於被告與栢誠公司之契約,服務報酬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與兩造間之服務費係採總包價法計付不同,原告類比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顯屬不倫。 ③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前方方塊並未塗黑,足見其內容於本件契約並不適用。於105年2月2日會議紀錄之結論中,「請專管單 位依本局法律顧問葉律師建議」、「儘速予本段審查後,決定是否簽陳上級單位,並復文專管單位。」之記載,顯然僅在試算以為參考,並無契約變更之合意,被告並未以口頭同意原告辦理契約變更,且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本局及立約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兩造既未簽立書面變更契約,當然無契約變更。 ④依原告97年8月所提出之基本設計期末報告書第141頁二「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原告建議被告編列「專案管理服務費」9,675,000元,包括「專案經理」、「專案管理駐地人員」、 「行政會計管理支援人員」、「專家顧問費」、「資料蒐整研析費」、「電腦設備使用費」、「舉辦簡報會議說明費」、「差旅、加班費」、「雜項及器材設備費」、「交通及通話費」、「辦公處所及水電費」、「專業責任保險費」等,惟原告建議「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之採購策略,計價方式採「總包價法」,依契約總價,按工作進度完成各期交付項目計價,招商方式採「限制性招標」,足證「專案管理服務費」項下之「專案經理」等12個子項明細,僅供編列預算之用,與委託「專案管理」報酬之支付無關。且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五之㈠(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明確約定:「1.依政府採購法所訂『機關委託技 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總包價法辦理。2.以約定總價為準。……」(見卷一第32頁),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六、履約期限㈣約定:「履約期限自簽約至全案結算止,期間包括施工廠 商辦理變更、展延、停工或事故處理等期間。」,足證系爭契約係依原告「基本設計期末報告書」給被告之建議,以總包價法計價發包,履約期限自簽約至全案結算止,並非以40個月為限。單價分析表僅係依原告「基本設計期末報告書」給被告之預算建議科目為分析,絕非兩造以該「單價分析表」為計付報酬之依據。 ⑤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及第6項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立約 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本局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立約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項規定。」。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爭 消防工程之專案管理服務,而消防二期工程於105年6月24日復工後,由被告自任監造,如原告繼續該部分專案管理,將形成被告(業主)委託原告監督審查被告執行監造之不合理狀況,基此,被告終止該部分專案管理契約(契約一部終止),適法而有據。兩造間之契約僅一部終止,並非全部終止,未終止部分,原告仍應依約履行。 ⑥原告主張因被告防災中心空間需求改變,及防災中心滲漏水,而有情事變更云云,然: ⒈台北車站地下室防災中心早已有漏水跡象,原告受託辦理專案管理,負責細部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包括各專業服務及技術服務廠商之工作協調及督導、細部設計、規範與圖樣之審查及協調等)之責,原有義務責成設計單位(栢誠公司)將防漏水工程納入設計案發包,就此原告違約致契約延宕,並無情事變更可言,如漏水應處理而未處理,係屬於原告債務不履行。又依原證63防災中心滲水歷次檢討會議紀錄可知,被告為求慎重以避免浪費公帑,曾一再要求細設監造單位、建築師、施工廠商等,會勘、評估及提出治標或治本的解決方案,並無疏失延宕。縱認有任何情事變更(被告否認),考量屋頂案或消防案分別終止契約後,原告之工作內容已有限縮,非依契約執行施工中專案管理全部工作,要無依所謂延長時限之比例請求增加服務費用之理。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自應提出於個案實際支出費用之明確事證。尤其被告並未因終止契約或停工獲得任何不預期之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增加給付,難謂有理。 ⒉至於B2A運轉室與U-2層,係位於系爭專案管理範圍之台北車站內,且屬系爭專案管理服務項目,對照原告於97年2月23日所 提「委託規劃、基本設計及專案管理技術(採購契約編號: PS5076F)全案規劃與可行性研究期末報告書」第114頁,規劃防災中心位於U-1穿堂層東南側,並無重大變更。 ⑦原告稱98年7月13日簽約時不知G+2、G+1、U-1層交微風公司經營廣場,嗣後因ROT案新增消防需求,增加專案管理工作3.5個月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6,及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2頁第4行明定:「並考量本建築物未來使用之可能演變,納入U-1及G +層商業空間規劃使用...」,在在證明原告早知ROT案消防需納入台北車站整體防災系統,其主張ROT案為新增消防 需求,增加其工作項目,並無理由。縱認ROT案曾導致細部設 計需延長3.5個月之期程,惟細部設計雖展延3.5個月(即99年5月15日延至99年8月31日),全案預計完成時程僅差兩個半月(即101年8月16日至101年11月1日),足證設計時程全案完成或專案管理時程,並非具線性平移之關係,原告主張專案管理亦需延長3.5個月,顯與事實不符。 ⑧屋頂案於102年6月27日通知鴻基公司終止契約後,工地實質已無施工,原告派駐人力,僅依契約配合後續終止契約後之清點結算及後續工程推動方案之建議事宜,原告於鴻基公司終止契約後協助相關工作,係執行契約中明定之工作內容,系爭契約既採總包價法,原告不得就執行契約內工作額外請求服務費。⑨系爭消防工程原工作說明書四之㈤約定履約期間應派專任專案經理、常駐專案工程人員各1名,惟依修正後工程工作說明書 第2頁㈤之約定、系爭消防工程、系爭屋頂工程之規模,根本 無需常駐專任行政會計管理人員各1名,起訴狀附表第3頁「原契約單價分析表」之記載與契約約定不符。又原告以單價分析表中之「專案經理」、「專案管理駐地人員」及「行政會計管理支援人員」之「規格說明」,分別請求101年12月1日至106 年4月30日,以0.5、1.3及1人月計算之報酬,並無理由。況系爭消防工程之第二期工程自104年4月20日起部分停工,除專任人員外,其餘人力得自由調度至其他專案服務,原告仍請求「規格說明」欄所列人力,並無理由。另「專家顧問費」、「舉辦簡報會議說明費」、「專業責任保險費」採「一式」計算,「資料蒐整研析費」60次、「差旅加班費」130人日,均非時 間關聯性支出,與履約期間長短無關。至於「電腦設備使用費」、「雜項及器材設備費」、「交通及通話費」、「辦公處所及水電費」等項,原告主張101年12月1日後(包括原告撤離工地後)有相關支出,非原契約約定報酬範圍。另原告提出之影印費收據,買受人為訴外人全聯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 ⑩採購契約要項並非兩造間之契約,原告不得依其第20項第3款 請求被告給付。且該款係規定「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無理由。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下除第⑱、⑲見本院卷三第3-5頁): ①兩造於98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916萬元(未稅),含稅金額為9,618,000元,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 ②系爭消防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由栢誠公司標得。 ③系爭消防工程由泰州公司(負責消防機電)、三商電腦公司(負責資訊)、岳鼎公司(負責建築工程)等公司聯合承攬,於100年2月22日簽約,100年3月5日開工。 ④於100年11月10日系爭消防工程之第一階段完工,微風廣場於 100年11月11日開幕。 ⑤100年11月11日起泰州公司、三商電腦公司、岳鼎公司就系爭 消防工程開始第二階段施工,因台北車站地下室之防災中心結構滲水及B2A運轉室設備及監控系統遷移變更檢討程序中,致 上揭改善工程無法進行,非可歸責於聯合承攬廠商,代表廠商泰州公司於101年3月1日向被告要求展延工期92天,獲被告同 意,將原訂工程竣工日從101年5月31日展延至101年8月31日。⑥101年5月31日系爭屋頂工程開標。 ⑦兩造於101年6月8日以議價服務報酬480萬元(未稅),含稅金額為504萬元,增加「台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及「台北站 B1~G+2電梯工程」之專案管理服務,被告並於101年6月21日 簽勞務簽認單。 ⑧泰州公司等3聯合承攬廠商因台北車站大樓地下室防災中心結 構滲水變更設計程序未完成,防火避難設施與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無法繼續施工,代表廠商泰州公司再次向被告要求展延工期92天,並獲被告同意,展延竣工日為101年12月1日。 ⑨於101年12月1日展延竣工日屆至,台北車站大樓防火避難設施與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未完成議價,無法復工,被告於102 年3月7日函知上揭工程自101年12月2日停工。 ⑩被告與岳鼎公司、泰州公司、三商電腦公司終止契約後,原告持續協助被告辦理系爭消防工程變更設計、並與聯合承攬之泰州公司等廠商協商及擬定後續因應對策等作業,關於終止契約前部分已施作未完成之工項,基於工程特性,需階段系統運轉測試始有完整性,因此被告與泰州公司、三商電腦公司協商,繼續進場完成消防機電與資訊系統之整合。至於建築工程部分,因岳鼎公司無意願進場配合,且已提起訴訟,被告以另案招標發包方式辦理重新招標,並由台昕公司得標,於103年12月25日開工。惟被告將系爭消防工程決議辦理方案報請交通部備 查時,交通部不同意,被告遂於104年9月2日會議,決議與泰 州公司及三商電腦公司就工程清點結算,後續部分之工程採另案招標發包方式辦理。 ⑪因機電消防等工程介面無配合廠商,系爭消防工程於104年4月20日辦理部分停工,至104年11月9日阻礙因素仍未消滅辦理全面停工。 ⑫「消防案二期工程」停工期間,設計監造單位栢誠公司發函終止監造契約,為能順利完成本工程,遂由被告自辦監造,並於105年6月21日決議終止原告系爭消防工程專案管理業務,並以105年7月5日函檢附會議記錄通知原告。 ⑬被告於105年8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專管主持之工程協調暨管制會議自第42次(原本定於105年8月24日召開)起暫停。除此之外,後續系爭消防工程之結算變更、履約爭議及疑義釐清等業務,仍由原告辦理。 ⑭系爭屋頂工程之監造由馮月忠事務所得標,改善工程由鴻基公司承攬,並於101年9月6日開工。其後因監造馮月忠建築師於 102年5月6日以鴻基公司違反勞安規定及工程進度落後超過契 約規定,要求鴻基公司停工,被告嗣於102年6月27日通知鴻基公司終止契約。鴻基公司、馮月忠事務所與被告因系爭屋頂工程工程因而發生履約爭議。 ⑮系爭屋頂工程被告雖於102年6月27日與鴻基公司終止承攬契約,但因被告與馮月忠事務所、鴻基公司發生履約爭議,所以原告仍持續執行相關專案管理服務,提供服務直至103年12月22 日雙方協議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工作至103年12月31日止。 ⑯兩造於98年7月13日所簽訂之關於消防案之系爭專案管理技術 服務契約,被告已給付6,476,120元(未稅,含稅已付6,799,926元)。 ⑰兩造所簽立之關於屋頂案之系爭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契約,原本議價為480萬元,惟其後被告決定不施作「台北站B1~G+2電梯工程」,應扣除「台北站B1~G+2電梯工程」部分款項110,464元,被告已給付937,907元。 ⑱屋頂案部分,原告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0日止仍繼續提供專案管理服務;消防案部分,原告自101年12日1日至106年4月30日止,仍提供專案管理服務(見本院卷三第13頁反面)。⑲系爭契約係採總包價法計價(見本院卷三第42頁)。 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得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工作說明書五之㈡請求被告 給付消防案之剩餘未付報酬2,818,074元,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8項、第15條第4項第3款、第4款約定,及機關委託 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採 購契約要項第20項第3款、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專案管理服務期間之報酬12,391,351元;依據原證3勞務簽認單、工作說明書五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屋頂案 之剩餘未付報酬3,751,629元,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8項、第15條第4項第3款、第4款約定,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 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採購契約要項 第20項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專案管理服務期間之 報酬3,122,054元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就消防案及屋頂案各應提供專案管理服務至何時為止?㈡消防案原合約部分,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工作說明書五之㈡等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報酬2,818,074元,有無理由?㈢屋頂案原合約部分, 原告依據原證3勞務簽認單工作說明書五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3,939,210元,有無理由?㈣消防案追加部分:①原告依據系 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8項、第15條第4項第3款、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追加給付報酬12,391,351元,有無理由?②原告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採購契約要項第20項第3款規定,請求追加給付報酬12,391,351元,有無理由?③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追加給付報酬12,391,351元,有無理由?㈤屋頂案追加部分:①原告依據系爭消防案之勞務契約第4條第7項、第8項、 第15條第4項第3款、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追加給付報酬3,122,054元,有無理由?②原告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採購契約要項第20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追加給付報酬3,122,05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就消防案及屋頂案各應提供專案管理服務至何時為止? 原告主張關於消防案,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規格說明,兩造約定之服務期間係以40個月計算;另關於屋頂案,依變更會議紀錄及單價分析表,兩造約定之服務期間為18個月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以: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五之㈠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約定,以總包價法辦理,履約期限自簽約至全案結算止,期間包括各項變更、展延、停工或事故處理期間,並未採按月、按日計酬法,或有固定之履約期間等語置辯。經查: ①系爭契約係以97年11月版公共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契約條款版本簽訂,該制式條款中,部分條文中如列有數種不同選項時,兩造係以塗黑前方□之方式表示所選擇之約款,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4-222頁)。由此可知,如條文中列有 數種不同選項時,前方□有塗黑的選項,即為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條項。反之,如□未有塗黑的選項,即非屬兩造間契約約定之條項。 ②關於消防案部分,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1項(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第2項(計價方式)均選取「其他:詳 工作說明書」約款;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則選取「 總包價法之給付:詳工作說明書」。另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 :「...以本局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 格。」(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反、215、216頁)。而工作說明 書五(付款辦法)之㈠(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約定:「1、依 政府採購法所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總包價法辦理。2、以約定總價為準。3、立約商依法律定交由相關專業技師辦理之費用,均已包含於本契約服務酬金內,不另給付。」;工作說明書六(履約期限)之㈣約定:「履約期限自簽約至全案結算止,其間包括施工廠商辦理變更、展延、停工或事故處理等期間。」(見本院卷一第32、35頁)。至於屋頂案部分,兩造並未另簽立書面契約,而係以原證3(本院卷 一第85頁)勞務簽認單(第1次變更設計)方式處理,依據簽 認單後附之變更工作說明書三(工期期限)約定:「同原合約」;變更工作說明書五(付款辦法)之㈠(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及變更工作說明書六(履約期限)之㈣約定,均與消防案之前述工作說明書五之㈠、六之㈣相同(見本院卷一第86、88、90、91頁)。綜此可知,系爭消防案及屋頂案之專案管理服務契約,均未以工期變動為服務費用調整之事由,反約定契約價金以總包價法計算,並包含完成契約之一切費用。參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關於「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項下所列兩款前方□均未塗黑,足認第4條第8項非屬兩造契約之約款,於系爭契約並無適用,益徵兩造已約定就延長期限之服務費用不訂定計價標準。從而,依據系爭契約之上揭各項約定,應可認被告已將工程變更、展延、停工及事故處理期間所可能產生之延長服務期間之風險,交由參選廠商自行評估後加以承擔,縱原告未加考量或有誤判情事,亦屬原告應自負風險之範疇,否則無異鼓勵投標廠商不需先作正確評估即低價搶標,待得標後再以工程展延為由請求展延期間之服務費,違反兩造系爭契約所定總包價法之精神。 ③原告雖主張第4條第8項係漏勾選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係採公開招標方式,所有契約約款均為領標文件,如有疑義,可提出釋疑,但原告並未曾提出釋疑。況查,原告標得本件專案管理服務標案前,先受被告委託處理台北車站大樓防火避難設施與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之基本設計及全案規劃可行性研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期末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43頁、272頁)。其中基本設計期末報告六(計劃 預算初估之修訂)之6.1(計劃預算表)表6.2之二「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項下,原告建議被告編列總服務費9,675,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347頁),另於6.2(基本設計預算修正說明)之㈥說明:「細部設計監造費用估算,設計及監造作業需配合全案工程規模之比例原則,建議採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估算」。至於與本案有關之第㈧項則說明:「專案服務費用估算方式,以配合全案工程規模及時程預估求得,服務性質與內容,不易隨全案規模大幅度變更,建議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估算」(見本院卷第347頁反),明顯有所不同。另同份期末報告九 (分標原則分析)之㈡(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之⒊(計價方式)建議:「a.包含細部設計成果審查、防災計劃預審、防火避難性能驗證預審、特種建築物申請審議督導、工程履約管理、督導竣工查勘等有關全案之專案管理服務事項,擬採總包價法,並依契約總價,按工作進度完成各期交付項目計價。」(見本院卷二第354頁反)。上開期末報告均係原告受被告委託研 究後所提出,被告亦係遵循原告在該期末報告之建議,而以總包價法進行招標作業,足認未選取第4條第8項所列任何款項並非疏漏,而是有意為之。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上開計價方式,亦當知之甚詳,所稱「第4條第8項係漏勾選」云云,顯無足取。 ④原告雖另執屋頂案及消防案之單價方析表主張本件專案管理服務分別約定之計價服務月數為18個月、40個月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不惟與系爭契約、勞務簽認單及工作說明書之前揭各項規定內容不符,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單價分析表並未 列為系爭契約之文件(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另依修正後之 單價分表所示,消防案部分,雖就專案經理、專案管理駐地人員、行政會計管理支援人員、電腦設備使用費、雜項及器材設備費、交通費及電話費、辦公處所及水電費分別有記載40月之情,但其他項目諸如專家顧問費(1式)、資料蒐整研析費(1次)、舉辦簡報會議說明會(1式)、差旅加班費(3人×130 日)、專業責任保險費(1式),則無相同之列載。另屋頂案 部分,亦有類似情形,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原告所提出之附表),是尚難據該單價分析表認定兩造就本件消防案及屋頂案之專案管理服務期限,係分別約定以40個月、18個月為限。是原告執單價分析表主張兩造約定消防案及屋頂案之專案管理服務期間,分別以40個月、18個月為限云云,並無可取。 ⑤綜合上述,系爭契約關於消防案及屋頂案之專案管理服務,兩造約定以總包價法計價,且以系爭消防工程或屋頂工程至驗收完成為止,均為原告之專案管理履約範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專案管理服務期間分別以40個月、18個月為限云云,並無理由。 ㈡消防案原合約部分,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工作說明書五 之㈡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818,074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履行全部工作,但原告僅支付6,799,926元,自 應給付剩餘未付之報酬2,818,074元等語,被告不爭執消防案 僅支付6,799,926元等情,惟以:迄105年6月24日復工後,由 原告自任監造,至105年7月12日通知原告不需原告辦理消防二期工程專案管理業務為止,渠時消防案之總工程進度為77.366%,被告均已按比例付清報酬。至於之後各期部分,原告之給 付條件不成就,自不得請求給付等語置辯。是此項爭點所應審究者為:①原告已否履行全部工作?②如否,原告得請求之報酬若干?經查: ①原告已否履行全部工作? ⒈承前述,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契約係採總包價法計價。 而依工作說明書五之㈡(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約定:「服務酬金依下列各期給付:1、特種建築物變更之諮詢及審查:⑴ 第一期:完成『過渡時期防護因應計畫」之擬訂,經本局審定後,撥付服務費5%。⑵第二期:特種建築物變更申請審議程序完成,取得授權主管機關核覆書函,撥付服務費用10%。2、細部設計之諮詢及審查部分:⑴第一期:完成細部設計圖說、工程規範、預算資料、招標文件等之審查,經本局核定後,撥付服務費15%(若採分階段方式辦理,以該階段所佔比例核算) 。⑵第二期:工程發包決標後,撥付服務費用15%(若採分階 段方式辦理,以該階段所佔比例核算)。」。3、施工督導與 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⑴第一期:總工程進度完成30%,撥 付服務費用10%。⑵第二期:總工程進度完成60%,撥付服務費用10%。⑶第三期:總工程進度完成90%,撥付服務費用10%。 ⑷第四期:全部工程驗收完成,撥付服務費用15%。⑸第五期 :結算與檢查合格(含建管、消防及協辦特種建築物變更竣工申請核備手續完成),撥付服務費用10%。」,有工作說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33頁)。 ⒉承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⑤至⑬所載,系爭消防工程開始第二階段施工後,因台北車站地下室之防災中心結構滲水及B2A運轉 室設備及監控系統遷移變更檢討程序中,致系爭消防工程無法進行,被告除同意2次各展延工期92天,將原訂工程竣工日從101年5月31日展延至101年12月1日。於第2次展延竣工日屆至時仍無法復工,而自101年12月2日停工,被告最後並於103年3月11日發函通知聯合承攬廠商終止契約,並辦理重新招標,由台昕公司得標,於103年12月25日開工,但因機電消防等工程介 面無配合廠商,建築工程於104年4月20日再次辦理部分停工,至104年11月9日阻礙因素仍未消滅辦理全面停工。嗣復因設計監造栢誠公司於停工期間與被告終止監造契約,改由被告自辦監造,被告於105年7月12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關於施工監督審查部分之專案管理服務,但後續系爭消防工程之結算變更、履約爭議及疑義釐清等業務,則仍由原告辦理。綜此可知,原告所稱之消防二期工程,實為被告與原聯合承攬廠商終止承攬契約後,將原聯合承攬廠商所未完成之工作項目重行招標,並非新增之工程項目,自仍屬系爭契約原告所應執行專案管理服務之工作範圍,而非屬契約之變更或追加,相關報酬之給付,自仍應按系爭契約第5條及工作說明五之約定辦理之。 ⒊原告自承其所稱之消防案二期工程即台昕公司承攬部分於105 年6月24日復工後,由被告自辦監造,該工程嗣於105年9月5日始行完工(見本院卷三第223頁反)。另配合消防案二期工程 及接續消防案原工程之消防部分,被告於105年另案招標後, 於105年11月20日始行完工(見同上卷頁),足認系爭消防工 程於105年7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專案管理服務契約時,並未全部完工。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全部履行完成云云,並無可取。 ②原告得請求之報酬若干? ⒈原告已完成前揭工作說明書五之㈡1⑴、⑵(即特種建築物變 更之諮詢及審查共2期,應付報酬共15%)、2⑴、⑵(即細部 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共2期,應付報酬共30%),及3⑴、⑵(即 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中之第一、二期,總工程進度完成60%,應付報酬共20%),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就此部分共計65%(5%﹢10%﹢15%﹢15%﹢10%﹢10%)之含稅報酬計6,251,700元(9,160,000元×65%×1.05%),均應給付。 ⒉工作說明書五之㈡3⑶部分,依據前揭約定,於總工程進度完 成90%,撥付服務費10%。被告抗辯渠時消防案之總工程進度為77.366%等語,並提出經被告簽認之105年6月27日發包工程分 期計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10頁),堪信為實。則該期依 比例計算應支付之含稅報酬為548,226元(計算式:1、(77.366% -60%)÷(90-60)﹦57%。2、9,160,000元×10%×57%× 1.05%)。 ⒊工作說明書五之㈡3⑷(全部工程驗收部分)及⑸(結算與檢 查)部分: 依據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⑬所載,被告於105年7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後續關於施工督導審查部分之合約,於同年8月12日通知專管主持之工程協調暨管制會議自第42次(原本定於105年8月24日召開)起暫停。除此之外,後續系爭消防工程之 結算變更、履約爭議及疑義釐清等業務,仍由原告辦理。亦即被告僅終止部分契約,並非全部終止,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33頁),原告仍協助被告辦理後續驗收等工作。由此可知,原告雖不須再就系爭消防工程之後續工程進度督導(即77.366%至100%期間之工程進度)提供諮詢及審查之專案管理 服務,但就系爭消防工程完工後之驗收、結算、檢查等專案管理服務工作仍須依約提供,原告既已提供該部分之服務,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報酬,被告自仍應予給付。而查: ⑴關於3⑷全部工程驗收(15%)部分: 係包括後續剩餘之工程進度10%(即91%至100%期間之施工督導諮詢、審查)及驗收工作。兩造並未就此兩部分工作報酬另作細分。本院認按前面三期之計算方式拆分,尚屬合理。是關於工作說明書五之㈡3⑷之驗收工作部分,扣除10%之工程進度占比3.33%後,被告應給付關於工程驗收服務之報酬為11.7%(15%-3.3%)。 ⑵關於3⑸結算與檢查(10%)部分: 原告既已協助被告完成結算與檢查工作,則此部分被告自應依約全額給付。 ⑶綜上,關於3⑷及⑸之工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比例 為21.7%(11.7%﹢10%),則此部分被告應給付之含稅報酬計2,087,106元(9,160,000元×21.7%×1.05%)。 ⒋基此計算,消防案原合約部分,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得請求給付之總報酬為8,887,032元(6,251,700元﹢548,226元﹢2,087,106元)。被告僅給付6,799,926元,自應再給付原告2,087,106元(8,887,032元–6,799,926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工作說明書五之㈡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87,10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屋頂案原合約部分,原告依據原證3勞務簽認單、工作說明書 五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39,210元(含稅),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履行全部工作,但原告僅支付984,502元,自應 給付剩餘未付之報酬3,939,210元等語,被告不爭執消防案僅 支付984,802元,惟以:屋頂案於102年5月6日停工,於102年6月27日與鴻基公司終止契約後,工地實質已無施工,與原告終止契約時之工程進度為32.749%,被告均已按比例付清,之後 各期部分,原告之給付條件不成就,不得請求給付等語置辯。是此項爭點所應審究者為:①原告已否履行全部工作?②如否,原告得請求之報酬若干?經查: ①原告已否履行全部工作? 承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⑭至⑮所載,系爭屋頂工程於101年9月6日開工後,監造馮月忠建築師於102年5月6日要求鴻基公司停工,其後被告於102年6月27日通知鴻基公司終止契約,渠時工程尚未完工,兩造於103年12月22日協議,原告執行專案管理 業務工作至103年12月31日止,兩造終止屋頂案專案管理服務 契約時,系爭屋頂案工程既尚未完工,遑論後續之工程驗收、結算工作之完成。是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全部履行完成云云,並無可取。 ②原告得請求之報酬若干? ⒈依變更修正說明書五之㈡(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約定:「3 、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⑴第一期:總工程進度完成30%,撥付服務費用20%。⑵第二期:總工程進度完成60% ,撥付服務費用20%。⑶第三期:總工程進度完成90%,撥付服務費用20%。⑷第四期:全部工程驗收完成,撥付服務費用30%。⑸第五期:結算與檢查合格(含建管、消防及協辦特種建築物變更竣工申請核備手續完成),撥付服務費用10%。」,有 變更工作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頁)。 ⒉被告抗辯系爭屋頂工程於終止契約時工程進度為32.749%等語 ,業據提出原告之103年3月13日「請款申請金額核算說明」、「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發包工程計價明細表」等為證,自堪信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屋頂工程已經完工,並經驗收、結算完成,自無可採。 ⒊兩造不爭執屋頂案中之「台北站B1─G+2電梯工程」部分,嗣 已決議不為施作,契約總價扣除該部分110,464元後,減為4,689,536元(未稅)。則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報酬如下: ⑴第一期:總工程進度完成30%,應撥付服務費用20%,此部分被告應給付之含稅報酬為984,802元(4,689,536元×20%×1.05 )。 ⑵第二期部分,工程進度僅完成32.749%,按比例計算,此部分 被告應給付之含稅報酬為88,632元(計算式:1、(32.749% -30%)÷(60-30)﹦9%。2、4,689,539元×20%×9%×1.05%) 。 ⑶從而,被告應給付之總報酬為1,073,434元,被告僅給付984, 802元,尚應給付88,632元,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消防案追加給付部分,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8項 、第15條第4項第3款、第4款約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 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採購契約要項第20 項第3款規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給付報酬 12,391,351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之專案管理服務期間至101年11月30日止 ,但因增加「系爭消防二期工程」、「防災中心空間需求改變」、「防災中心滲漏水」,及因ROT案新增消防需求等因素, 致原告展延提供專案管理服務期間至106年4月30日止,就101 年12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間之專案管理服務,自應按單 價分析表之單價,依增加之期間,增給原告報酬共12,391,351元(詳如本院卷一第15頁附表)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依據系爭消防案之勞務契約第4條第7項、第8項、第15條 第4項第3款、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追加給付報酬12,391,351 元,有無理由? ⒈依據系爭契約及工作說明書約定,兩造約定以總包價法計價,原告之履約期限係自簽約至全案結算止,期間包括各項變更、展延、停工或事故處理期間,以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前方□未塗黑,非屬系爭契約所選取之契約條項,不適用於系爭契約等情,業經審認如前。是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之專案管理服務期間至101年11月30日為止,其得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請 求被告增給101年12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間之專案管理服務之報酬云云,自無理由。 ⒉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固有:「本局要求立約商辦理本契約外工作時,契約價金應予調整。」、第15條第4項第3款、第4款約 定:「履約期間有下列事項者,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㈢本局因故必須變更部分 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㈣契約執行中涉及應執行其他之工作內容而未曾議定者。...」約定(見本院卷二第215頁),但被告否認有要求原告提供契約外之工作。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要求原告辦理契約外之工作。經查: ⑴系爭消防工程雖因U-2層滲漏水等因素,致被告先後與聯合承 攬廠商終止契約,並重新招標。然原告所稱之消防二期工程,實為被告與原聯合承攬廠商終止承攬契約後,就未完成之工作項目重行招標,並非新增之工程項目,原告於其所稱之消防二期工程施作期間,提供專案管理服務,核屬依據系爭契約所應執行專案管理服務之工作範圍,非屬契約變更或追加,業如前述,是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增給報酬,自無可取。 ⑵原告主張防災中心原規劃於U-1層,嗣被告變更需求,新增車 站運轉室(B2A)於防中心內,原始規劃之U-1層使用面積332.31㎡不敷所需,增加為469.65㎡,並於U-2層增加2,075.04㎡ ,以及要求將ROT消防需求併入台北車站大樓整體防災計劃中 等情,固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系爭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約定,全案計畫內容包括「建構防災中心,預留監控系統整合之空間。全案工程範圍包含臺灣鐵路管理局(即被告)台北車站大樓(U-2─G+7層含東西停車場、東輔大樓及緊急發電機機房)、高鐵區域、大樓既有管理之U-3捷運轉乘區及U- 1地下街連通處 之緩衝區連通銜接部份。並考量本建築物未來使用之可能演變,納入U-1及G+1層商業空間使用規劃、G+2層連通交九轉運站 與機場捷運之人行天橋及U-1層連通桃園機場捷運預定連接口 位置等整體規劃評估,著眼充分考慮整體防災之需要。」(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可見臺北車站之整體防災需求規劃及防災中心之設置本即為本案計劃之所要完成之重要工作,原告於承接本案前,並受被告委託進行全案規畫與可行性研究、基本設計研究,業如前述,其對被告之系爭消防工程所欲達成之計畫及目的,自當知之甚詳。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本須就此事項提供如附表(即工作說明書四)所示之各項服務,雖最後於細部設計時,將原始規劃之U-1層使用面積332.31㎡,增加 為469.65㎡,並於U-2層增加2,075.04㎡,以及要求將ROT消防需求併入台北車站大樓整體防災計劃中,各該工作均仍屬於工作說明書四所載專案管理服務之項目及工作範圍,非屬變更或追加。 ⑶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消防工程之工程款由417,840,000元增加至482,560,552元,被告自亦應增給付云云。惟縱原告所述屬實,系爭消防工程之工程款確實有所增加,然兩造約定之計價方式,與系爭消防工程之工程款增減並無關連,況工程款增加之原因所在多有,尚無從據工程款金額增加之事實,推認被告有依上開約定指示或要求原告增加工作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以此主張追加給付云云,亦無可採。 ⑷原告主張系爭消防工程因U-2層滲漏水而停工、被告與聯合承 攬廠商及設計監造栢誠公司終止契約、重新招標等因素,而致工程展延多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實。然承前揭工作說明書六之㈣約定:「履約期限自簽約至全案結算止,其間包括施工廠商辦理變更、展延、停工或事故處理等期間。」,是兩造原約定之服務費用9,610,000元本即包含工程展延之費 用在內,且並未限制工程展延之原因,自係包括一切工程展延情形在內,亦不論該工程展延可否歸責於承攬廠商。原告成立近20年,為經營專案工程顧問服務業,並有多次投標政府採購案及締約之經驗,況原告標得消防案之專案管理服務標案前,復先受被告委託處理台北車站大樓防火避難設施與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之基本設計及全案規劃可行性研究,總包價法亦係原告在上開研究報告中所建議之計價方案,足認原告已進行包括工期展延可能性等各方面之評估,原告既在評估後,仍以上開金額承接本件消防案之專案管理服務,進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含工作說明書),自不能再於事後,以系爭消防工程有展延工期情事,要求被告應按展延期間暨單價分析表所列之單價計算,增給其報酬。 ⑸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5條第4項第3款、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增給報酬,亦無可採。 ②原告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 、採購契約要項第20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追加給付報酬12,391,351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反)。而機關委 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係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訂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 計費辦法第1條規定參照),另採購契約要項則係依政府採購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以作為機關訂定各類採購契約之 參考(採購契約要項第1條規定參照),則上揭依政府採購法 訂頒之規範,於本契約之爭議應均有適用。被告抗辯:採購契約要項,於系爭契約無適用云云,並無可取。 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採購契約要項第20項第3款規定:「機關於接受廠 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然承前述,系爭消防案工程,雖因停工、終止契約等因素而有工程期展延之情形,但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工期,自無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期限之問題。又被告亦未曾要求原告辦理契約外之工作,復無因增加工作而須變更契約之情事,自無前揭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及採購契約要項第20項第3款所定應增加報酬之適用。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消防案之專案管理服務增給報酬12,391,351元,亦無理由。 ③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給付報酬12,391,351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情事變更原則 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消防工程因台北車站地下室之防災中心結構滲漏水、被告就B2A運轉室設備、監控系統有遷移變更,及ROT增加消防需求,被告並同意聯合承攬廠商泰州公司等展延工期92天2次,將竣工日期展延至101年12月1日;嗣並自101年12月2日 起停工,以及被告最終於103年3月11日與聯合承攬廠商終止承攬契約,並重行招標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⑴系爭消防工程雖因前揭滲漏水等因素而停工,但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工作項目及其質、量,非必然依停工時間長短而呈比例增加。原告所提出支出憑單,其中世全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之收據所載之買受人均為全聯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三第81-99頁),並非原告;另水電費支出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於 系爭消防工程停工期間,原告有增加何其他服務工作項目,更無從證明其增加服務之質與量。復且,依據工作說明書五之㈡項約定,系爭契約之服務酬金共分9期,於特種建築物變更之 諮詢及審查完成時,支付第1、2期之服務費共15%。於細部設 計之諮詢及審查完成時,支付第3、4期之服務費共30%。剩餘5期服務費,則按系爭消防工程之總工程進度比例分期支付之。被告已支付至第6期全部,另第7期部分,亦已按完成進度比例支付,均業如前述。系爭消防工程固因前揭滲漏水等因素而停工,影響所及亦僅有第7期至8期中關於工程進度77.366%至100%期間之「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之事務。系爭 消防工程於該停工期間,原告就「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所提供之服務質、量,衡之常理自與正常工程進行期間無法相提併論,本不應給予完全等同於正常工期服務之評價。是系爭契約雖因前揭滲漏水等原因而致工程停工,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而額外提供服務工作,並蒙受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⑵況承前述,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履約期限以被告 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而工作說明書五㈠亦約定:採總包價法辦理;另依工作說明書六㈣約定:履約期限自簽約至全案結算止,其間包括施工廠商辦理變更、展延、停工或事故處理等期間。足認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已將工程變更、展延、停工及事故處理期間所可能產生之延長服務期間之風險,交由參選廠商自行評估後加以承擔。況且,系爭消防工程相關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計價方式,本係原告另案承接被告委託之「臺北車站大樓防火避難設施與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委託規劃、基本設計及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所提交之基本設計期末報告中所提之建議,業如前述,足見原告當已充分瞭解系爭工程發生工期展延之可能性,及在此可能性之下,系爭契約第7條及工作說明書五、六條約定之 意義。再參諸系爭消防工程,係針對「臺北車站大樓防火避難設施與消防安全設備」所進行之改善工程。而臺北車站現有站體迄原告承接本件專案管理服務時已20餘年,屬老舊建築物,此種老舊建築物可能存在管線老舊或漏水風險甚高,非全無預見可能。又被告與聯合承攬廠商間之工程招標及之後施工督導等事宜,亦屬於原告應協助被告辦理之事項,而業主在承攬人施工過程中,因己身需求,而與承攬人進行工程之變更或追加,亦屬工程承攬實務中所常見。況本件被告原預定進行之防災中心設置計畫自始至終並無改變,僅是將其他需求併入,並將位置由U-1層移至U-2層以解決面積之不足,難認係屬重大變更。原告係專業工程顧問公司成立近20年,並有多次接案經驗,僅臺北車站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相關之標案,原告即承做3 件(包括全案規畫與可行性研究、基本設計及本件專案管理服務契約),依其經驗及因承接臺北車站上揭其他案件,而對於臺北車站之了解,當非不得預料,兩造既以系爭契約第7條及 工作說明書五、六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後,自不得再就工程展延或暫時停工期間發生之損失,以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為由,請求被告補償,情至明顯。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消防案 之專案管理服務工作,增加給付服務費12,391,351元,亦非有據。 ㈤屋頂案追加部分:原告依據系爭消防案之勞務契約第4條第7項、第8項、第15條第4項第3款、第4款約定,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採購契約要項第20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追加給付報酬3,122,054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之專案管理服務期間至102年12月31日止 ,但原告提供專案管理服服務期間至103年12月31日止,就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間之專案管理服務,自應按單 價分析表之單價,按增加之期間,增給原告報酬共3,122,054 元(詳如本院卷一第17頁附表)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①依據兩造就屋頂案所簽立之原證3勞務簽認單及變更工作說明 書約定,兩造已約定以總包價法計價,原告之履約期限係自簽約至全案結算止,期間包括各項變更、展延、停工或事故處理期間,以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前方□未塗黑,非屬兩造間所選取之契約條項,不適用於系爭契約等情,業經審認如前,是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之專案管理服務期間至102年12月31日為 止,其得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請求被告增給103年1月1日 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間之專案管理服務之報酬云云,自無理 由。 ②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雖約定如上述(見本判決㈣①⒉,不另贅列);另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及採購契約要項,於本契約之爭議應均有適用,以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及採購契約要項第20項第3款規定如上(見本判決㈣②⒈⒉,不另贅述)。然系爭屋頂案工程雖因停工、終止契約等因素而有工程期展延之情形,但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屋頂案之勞務簽認單,並未約定特定工期,自無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期限之問題。又原告之專案管理服務工作範圍,除因減作「台北站B1─G+2電梯工程」部分,而縮減原告之專 案管理服務工作,並經兩造合意扣減11 0,464元報酬外,被告並未曾要求原告辦理契約外之工作,亦無因增加工作而須變更契約之情事,自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5條第4項第3、4 款,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及 採購契約要項第20項第3款所規定應增給報酬之可言,是原告 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增給上述服務報酬,亦屬無據。 ③至於屋頂案工程固因監造令承攬廠商鴻基公司停工,及被告與鴻基公司終止契約,致系爭屋頂案工程至今最終無法完成,而有工程期展延之情,惟承前揭工作說明書六㈣約定:「履約期限自簽約至全案結算止,其間包括施工廠商辦理變更、展延、停工或事故處理等期間。」,是兩造原約定之服務費用4,800,000元係包含工程展延費用在內,且並未限制工程展延之原因 ,自係包括一切工程展延情形在內,亦不論該工程展延可否歸責於承攬廠商。承前述,原告為經營專案工程顧問服務業,並有多次投標政府採購案及締約之經驗,原告標得消防案之專案管理服務標案前,係先受被告委託處理台北車站大樓防火避難設施與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之基本設計及全案規劃可行性研究,總包價法亦係原告所建議之計價方案。於追加系爭屋頂工程時,被告仍採用原告先前就消防案所建議之計價方案,除修改部分工作說明書內容(如給付分期價金之比例)外,其餘均延用消防案即系爭契約之約款,足認原告已進行包括工期展延可能性等各方面之評估,原告既在評估後,仍與被告議價4,800,000元承做屋頂案之專案管理服務,進而與被告簽立勞務簽 認單及變更工作說明書,自不能再於事後,以有系爭屋頂工程有展延工期情事,要求被告應按展延期間暨單價分析表所列之單價計算,增給其報酬。 ④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系爭消防案之勞務契約第4條第7項、第8 項、第15條第4項第3款、第4款約定,及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 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採購契約要項第20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追加給付報酬3,122,054元,均為無理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工作 說明書五㈡、系爭勞務簽認單及工作說明書五等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消防案報酬2,087,106元、屋頂案報酬88,632元有理 由部分,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8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綜合上述: ㈠消防案部分: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工作說明書五㈡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2,087,106元,及自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無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工作說明書五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8項、第15條第4項第3款、第4款約定、機關委託技 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採購 契約要項第20項第3款,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屋頂案部分: 原告依據原證3勞務簽認單、工作說明書五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88,632元,及自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逾上開範圍部分,原告依據原證3勞務 簽認單、工作說明書五、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8項、第15 條第4項第3款、第4款約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 費辦法第31條第1項、採購契約要項第20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均屬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 工作說明書四:委託提供技術服務之項目與工作內容 ㈠特種建築物變更之諮詢及審查: 1.特種建築物防災計畫編訂之諮詢及進度督導。 2.特種建築物防災計畫編訂內容之預先審查。 3.防火避難安全性能驗證之諮詢及進度督導。 4.防火避難安全性能驗證方法、結果之預先審查。 5.特種建築物變更使用申請審議程序及進度之督導。 6.特種建築物申請竣工查勘程序及進度之督導。 ㈡細部設計之諮詢及審查: 1.各專業服務及技術服務廠商之工作協調及督導。 2.材料、設備系統選擇及採購時程之建議。 3.計畫總進度表之編擬。 4.細部設計進度之管理及協調。 5.細部設計準則及綱要規範之審查。 6.細部設計、規範與圖樣之審查及協調。 7.細部設計工作之品管及檢核。 8.施工可行性之審查及建議。 9.專業服務及技術服務廠商服務費用計價作業之審核。 10.建造與設備發包預算之審查。 11.發包策略及分標原則之研訂或建議。 12.文件檔案及工程管理資訊系統之建立。 13.其他與細部設計有關之事項。 ㈢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 1.招標文件之準備或審查。 2.協助辦理招標作業有關招標文件之說明、澄清、補充或修正。 3.協助辦理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及審查作業。 4.協助辦理招標文件之審查及評比。 5.協助辦理契約之簽訂。 6.協助辦理有關器材、設備、零件之採購。 7.核對工程契約書與招標文件是否一致及契約單價是否依規定調整並加蓋騎縫章及出具核對無誤之文書,其他招標發包有關之事項。 ㈣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 1.各工作項目界面之協調及整合。 2.監造計畫、施工計畫、品管計畫、預訂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資料之審查或複核。 3.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歷之審查或複核。 4.施工品質管理工作之督導或稽核。 5.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之督導或稽核。 6.施工進度之查核、分析及督導。 7.施工估驗計價之審查或複核。 8.契約變更之處理及建議。 9.契約爭議與索賠案件之評估及審查。 10.結算資料之審查或複審。 11.竣工圖及結算資料之審查或複核。 12.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督導。 13.協助辦理工程驗收、移交作業。 14.設備運轉及維護人員訓練。 15.維護及運轉手冊之編擬或審定。 16.特殊設備圖樣之審查、監造、檢驗及安裝之監督。 17.計畫相關資料之彙整、評估及補充。 18.依照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有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辦理(如附件一)、其他與施工督導、履約管理有關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