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49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被 告 戰國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尚能 被 告 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戰國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尚能、吳富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貳萬柒仟玖佰零玖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被告林尚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戰國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尚能、吳富美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林尚能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原告與被告訂立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29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 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戰國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戰國策公司)以被告林尚能、吳富美(3人下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序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3,760,000元、4,220,000元、4,0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民國106年7月7日至同年月21日、104年10月14日至107年10月14日、104年10月30日至107年10月30日、104年11月30日至107年11月30 日,每月均應繳付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週年利 率1.16%計算之利息(利息利率現均為週年利率2.22%),倘未依約清償本息,上開4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前述 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戰國策公司嗣就上述4筆借款債務均未按期清償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有本金10,327,909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林尚能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約定消費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按期繳納,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尚能嗣未按期清償消費款,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其至106年7月31日止,尚有消費款704,611元、利息11,527元、違約金1,050元,合計717,188元,及上述本金704,611元部分,自106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聯徵資料、放款戶資料表查詢、定儲利率基準表、催告函、郵政收件回執、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管理系統查詢、消費明細表、本利攤還計算表附卷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 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 被告戰國策公司、林尚能依序係前開4筆借款債務、信用卡 債務之債務人,就各該借款、信用卡債務即應負清償之責,被告林尚能、吳富美就上開4筆借款債務與原告訂立保證契 約而為連帶保證人,且被告戰國策公司確未依約清償借款,則被告林尚能、吳富美即應代負履行責任,而與該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27,909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被告林尚能給付717,188元,及其中704,611元部分,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