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原 告 傑佶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宏博 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修繕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且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及證物影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法院。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明有明文。 本件原告並未於民事起訴狀中表明起訴之事實及理由、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亦未檢附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復未提出繕本或影本,是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故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補正,敘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檢附相關證據影本,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及證物影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