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黃麗芬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嚴啟榮 參 加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翁瑞竣 被 告 蔡汶汝(原名蔡文惠) 訴訟代理人 許高山律師 被 告 高正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正熙、蔡汶汝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蔡汶汝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一○四汐店登字第三七九○號收件,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 等起訴請求:㈠被告高正熙與蔡汶汝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104年12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蔡汶汝應將系爭不動產,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104 汐店登字第3790號收件,於104年12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頁)。嗣 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先位請求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備位請求權主張同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41頁 背面、第44至45頁)。又於106年3月15日具狀表示追加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179條及民法第242條為請求權基礎, 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請求:㈠被告高正熙與蔡汶汝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1月30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4年12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蔡汶汝應將系爭不動產,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104汐店登字第3790號收 件,於104年12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求:蔡汶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2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76頁)。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基於被告間同一移轉系爭不動產事由之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復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依法受兩造 判決效力之所及,或兩造判決效力雖不及之,然將因當事人之勝敗,依該判決之內容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參加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均主張其為高正熙之債權人,各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144號債權憑證為憑(分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第73頁),堪信參加人對於高正熙確有債權存在。而原告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主張高正熙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蔡汶汝,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其判決效力雖不及於參加人,然若原告於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被告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遭撤銷,系爭不動產回復至高正熙所有,參加人將因本判決之結果,間接受有其對於高正熙之債權可獲清償之利益,自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核其為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高正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正熙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訴外人宏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晟公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753,953元及利息、違約金,高正熙為連帶保證人,因宏晟公司未依約繳交本息,已視同到期而未為清償,並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判決判命高正熙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高正熙竟於104年12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 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蔡汶汝,致原告無法拍賣系爭不動產收回債權。故先位聲明部分,主張以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成立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為先位請求權,如無理由再主張同條第2項為請求權。又被告已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移轉行為係通謀意思表示,則被告間夫妻贈與契約,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故被告所為贈與及移轉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係高正熙,蔡汶汝並非所有權人而享有登記名義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高正熙得請求蔡汶汝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惟因高正熙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係為高正熙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高正熙請求蔡汶汝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爰備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被告蔡汶汝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前。 二、被告蔡汶汝則以:高正熙於104年11月30日即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蔡汶汝,並於104年12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而高正熙 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清償期係自105年1月8日起始陸績發生,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對宏晟公司既未有債權,連帶保證人高正熙自亦不生保證責任,高正熙處分系爭不動產自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不得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又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形式上雖為夫妻贈與,然實為被告間於104年12月22日辦理離婚登記時,約定雙方所生之3名子女由蔡汶汝監護,3名子女現均在學,生活費及學雜費等 生活支出由蔡汶汝負擔。高正熙為履行其對子女之教養費債務,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蔡汶汝用作清償前揭債務。然因高正熙無力繳交約65萬餘元之土地增值稅,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始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依民法87條第2項之 規定,此移轉行為既屬債務清償而非贈與。且被告間婚姻關係消滅後,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間婚後取得之財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房地產價格每平方公尺約138,000元,系爭不動產面積為82.80平方公尺,市價約11,426,400元(計算式:82.80㎡×138,000元=11,426,400 元),扣除銀行貸款10,258,290元、土地增值稅65萬元,系爭不動產殘值約518,110元,被告2人平均分配後,高正熙所得之利益僅約259,055元。而被告之3名子女現分別就讀研究所、大學三年級及國中二年級,依104年新北市每人平均月 消費支出20,315元,3名子女教養費分別計算至研究所畢業 ,共計需支出4,361,820元,遠大於高正熙就系爭不動產殘 值所得享之利益25萬餘元,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撤銷。高正熙係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始以夫妻 贈與為登記原因,與交易安全無涉,自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8條之適用。高正熙係為清償其對3名子女之法定教養費債務,而蔡汶汝為子女之監護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雖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該登記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蔡汶汝亦非系爭不動產之受益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汶汝塗銷 登記部分自不合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高正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為輔助原告一方,各陳述略以: ㈠、合作金庫:宏晟公司前向合作金庫借貸500萬元,並由高正 熙等擔任連帶保證人,目前尚積欠本金4,391,015元及相關 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並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確定。高正熙對原告及合作金庫既負有債務,應予償還,而其所有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以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竟將系爭不動產讓與蔡汶汝,即難謂非明知有害於原告及合作金庫之債權等語。 ㈡、玉山銀行:宏晟公司及高正熙等應連帶給付玉山銀行1,460,275元、3,407,309元,及各利息、違約金,此有前揭桃園地院債權憑證可證,故被告高正熙與蔡汶汝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害及玉山銀行前開債權等語。 五、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高正熙所有,於104年12月18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汶汝所有。高正熙為宏晟公司連帶保證人,宏晟公司積欠原告25,753,9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原告對高正熙及宏晟公司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判決被告應向原告清償25,753,953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在案。另,宏晟公司、高正熙紳積欠合作金庫4,391,015元,亦經桃園地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被告應向原告清償4,391,015元 及利息、違約金確定在案。玉山銀行亦以宏晟公司、高正熙為債務人,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宏晟公司、高正熙給付原告1,460,275元、3,407,309元,及自10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因宏晟公司、高正熙及陳東紳無 可供執行之財產,嗣於105年5月25日經桃園地院核發105年 度司執字第28144號債權憑證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 建物謄本、桃園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5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5年度司執 字第28144號債權憑證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3頁、第62至64頁、第73頁),是上情堪認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高正熙於104年11月30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 贈與蔡汶汝,並於104年12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 高正熙個人之責任財產減少,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就系爭不動產為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然否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本件首應探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塗銷回復登記予高正熙所有,有無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 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或 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仍將財產贈與他人,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復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即我國關於不動產物權變動係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以保護第三人,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關於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等所為登記,原則上應認為與真實狀態相符。經查: ⒈宏晟公司於104年10月8日邀同高正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額度3,000萬元,借款動 用期間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止,宏晟公司依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於104年10月14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 款3,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宏晟公司另於104年11月20日出具借據借款1,144,647元、於同年12月7日出具借據借款834,750元、於同年月16日出具借據借款1,056,825元、於同年月25日出具借據借款 1,845,690元,因宏晟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原告起訴 請求宏晟公司及高正熙應連帶給付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判決判命宏晟公司與高正熙應連帶給付原告25,753,95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高正熙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於104年10月14日宏晟公司開始向原告 借款之時起,即與宏晟公司負同一借款債務,對於債權人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即,高正熙於104年10月14日起即應以 其個人所有之財產擔保對於原告之債務。至原告與宏晟公司、高正熙間依前揭借款契約關係所約定之清償期,乃係契約當事人間就債權債務關係約定債務人應為清償之期日,此與債務發生之時期並不相同。清償期之約定如為債務人利益而定使債務人享有期限利益者,債務人原則上得拋棄期限利益而為清償;如為債權人而定者,債權人仍得在清償期前請求債務人履行。惟清償期之約定並不影響契約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成立生效之事實,故於債權債務關係成立生效後,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前,債務人之行為構成民法第244條 第1項者,債權人仍得請求撤銷債務人所為之行為。從而, 被告蔡汶汝辯稱:原告對於高正熙之債權係在105年1月8日 以後始發生,而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早在104年 11月30日、12月18日即已完成,故本件原告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予以撤銷云云,洵屬無據。 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係以夫妻贈與為由向地政機關登記,此有前揭謄本可查。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關於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等,原則上應認為登記簿、謄本之內容與真實狀態相符。從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原因既係贈與關係,核屬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行為。被告蔡汶汝雖辯稱:被告間之法 律關係實係高正熙清償其對子女之教養費義務,應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屬於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云云。然此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蔡汶汝對此雖提出被告子女之學雜費繳費單等為據,然此仍不足以認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實屬蔡汶汝所辯之清償債務,自不足採。再者,按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 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被告間上開所為縱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揆之前開規定,亦不得據以對抗原告。 ⒊高正熙之個人財產於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蔡汶汝後,高正熙名下除有2,187元、261元、160,825元、897,392元、11,906元、9,107元、6,806元、30,548元、215,518元、902,660元等收入以外,即無其他責任財產,此有高正熙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65至66頁),顯不足以清償原告之上開債權。從而,高正熙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蔡汶汝之無償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㈡、復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 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105年1月25日因查詢謄本而知悉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情事,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4頁),又原告於105年8月10日起有就系爭房地申請登記謄本紀錄,亦有上開謄本可佐,而原告係於105年 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2頁),其自知悉系爭不 動產有贈與暨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未逾一年,並無逾越除斥期間,併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1月30日所為債權行為 ,及同年12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請求蔡汶汝塗銷系爭不動產於同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前揭規定判准原告先位請求,故對於先位其餘請求權部分暨備位聲明請求部分,則均無庸再行論述。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羅敬惟 附表: ┌───────────────────────────┐ │一、土地標示: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53)│ ├───────────────────────────┤ │二、建物標示: │ ├───────────────────────────┤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新店區│ │中央五街63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