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86號原 告 慶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芬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 何嘉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炎蒼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觀諸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書人雖係被告之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下稱被告臺中營運處)而非被告,惟相關權利義務實仍歸屬於被告,此為兩造所無爭執,依上說明,本件原告就因被告臺中營運處之業務所涉訴訟,自仍得以被告為起訴對象,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有所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優,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謝繼茂,並經謝繼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收到被告臺中營運處所寄發臺中英才郵局第00153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主張原告曾與被告臺中營運處簽訂系爭契約,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臺中營運處提供原告向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承攬「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八標」工程案(下稱新北下水道工程)所需管材,原告並將該工程之工程款設定權利質權給被告臺中營運處,並於106年1月24日以書面通知營建署設定權利質權乙事,嗣因原告未付款,被告臺中營運處乃以系爭存證信函檢附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下稱質權設定書)、系爭契約行使前開權利質權等語。惟原告與被告臺中營運處素無往來,更不曾授權任何人代表或代理原告與被告臺中營運處簽訂系爭契約,亦未曾發函營建署通知設定前開權利質權,況質權設定書、系爭契約上所蓋用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名義之印文,復均與原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示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形式不同而非屬原告之公司大小章,顯係有人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冒用原告之名義與被告臺中營運處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不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應屬自始不存在。惟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效力存否既有爭議,原告當有確認利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臺中營運處第一企業客戶科股長林合成於104至105年間,經由被告苗栗營運處企業客戶科同仁之介紹認識訴外人林茂榮,林茂榮嗣於105年5月27日偕同訴外人陳志達、李茂園(上列2 人下與林茂榮合稱陳志達等人)拜訪被告臺中營運處,陳志達除提出名片外,並與李茂園分別自稱係原告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陳志達又透露原告為家族公司,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手足關係,因原告承攬新北下水道工程有資金需求,乃承原告之命與被告臺中營運處接洽,希望被告臺中營運處向廠商購買新北下水道工程所需管材後再轉售予原告,陳志達並透過林茂榮向被告臺中營運處提出新北下水道工程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開標紀錄(下合稱被證10)、工程標單、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下合稱被證11)、管材設備標單(下稱被證3 )、管材設備規範(下稱被證4)、臺北市政府100年10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8703210號函暨原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下稱被證5)、原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下稱被證6)等文件,雙方乃簽立系爭契約。則自陳志達等人可提出前揭僅有原告高層才能取得之資料,以及105年1月28日被告新北營運處透過美商鄧白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鄧白氏公司)對原告進行徵信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未否認原告確實與被告預期有相當之業務往來等節以觀,可見陳志達等人應確有獲得原告之授權,方為原告與被告臺中營運處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於兩造間自屬有效存在。又雖系爭契約上所蓋用之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名義之印文嗣經檢察官認定係偽造,但依據上開情事,仍應認原告有表見代理之情事,原告不得據此主張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其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與被告臺中營運處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屬自始不存在,惟被告則辯稱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簽訂,應有授權陳志達等人為之或應對被告負表見代理責任之情事,仍應受系爭契約效力拘束,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效力存否確有爭執,且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將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復有明定。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就原告與被告臺中營運處締結系爭契約乙情,固提出系爭契約1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然原告已否認系爭契約係由具有代表或代理原告權限之人所締結之事實。被告就此雖謂系爭契約係由分別自稱為原告總經理、副總經理之陳志達、李茂園代表原告所締結云云,並提出陳志達、李茂園之名片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頁、卷二第9頁)。然觀之陳志達之名片上已未載有其在原告公司之職稱,而陳志達於系爭契約簽立當時實際上僅為原告所承包「新竹第一村外牆整修案」工程之工地主任,與新北下水道工程無關之事實,復經證人夏有德【即事後代表原告參與和被告臺中營運處協調會議之原告關係企業長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盛公司)專任技師】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1、153頁),核與原告所自陳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8、110 頁),當難認陳志達確為原告之總經理;另參諸被告所提出李茂園之名片固記載其為原告之專案副總,但原告否認李茂園為其公司人員,而證人夏有德亦證稱:公司沒有李副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且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調取李茂園在原告及長盛公司之勞保投保紀錄,復經勞保局覆稱:查原告、長盛公司無李茂園勞保投保紀錄等語,有該局107年6 月8日保費資字第10713169570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88頁),遑論名片由使用人自行印製之情形在社會上實屬常見,自亦不能僅憑李茂園之名片,即遽謂其確係原告之副總經理。是依現有卷證,已不能認陳志達、李茂園客觀上均屬具有法定代表原告締約權限之人。被告固再以陳志達曾透過林茂榮提出被證3至6、10至11等文件,足徵陳志達等人應已獲原告授權與被告臺中營運處締結系爭契約,並就此提出電子郵件、檔案光碟、被證3至6、10至11為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56至98、166至354頁)。但陳志達等人既均非具有法定代表原告締約權限之人,其等如欲代理原告與被告臺中營運處簽立系爭契約,即應依民法第167 條之規定,於經原告以意思表示明確授予其等代理權限後,始得為之。參酌證人夏有德所證:已經投標的合約在公司裡要辦理詢價的人其實也都拿得到,陳志達是要投標案子的工地主任,一定會有詢價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可認被證3至6、10至11等與新北下水道工程相關之投標文件,實已非無可能係由陳志達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所自行取得;縱認該等文件確屬原告交付予陳志達者,然原告交付該等文件之原因本屬多端,亦非當然可認原告係欲藉此對陳志達為授權其代理原告與被告臺中營運處締約之意思表示,是難僅憑陳志達曾持有該等文件並透過林茂榮交付予被告臺中營運處乙節,逕認原告已有授權陳志達等人代理其與被告臺中營運處締結系爭契約之情形。又原告是否將新北下水道工程款設定權利質權給被告臺中營運處,本關乎其公司利益甚鉅,若原告確有授權陳志達等人代理其與被告臺中營運處締結系爭契約之意,衡情原告應大可直接出具蓋有其公司大小章之授權書或委託書予陳志達等人以供其等向被告臺中營運處出示,而無須藉由前開無從使交易相對人明確知悉其究有無授權真意之交付投標相關文件方式表達其授權意旨。惟被告竟稱陳志達等人於締約時係向被告臺中營運處交付上開投標相關文件,而未出具原告之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背面),實亦顯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相違而難認原告有以此對陳志達等人為授權之意。況經本院以肉眼就質權通知書、系爭契約上之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名義之印文與原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之公司大小章相互對照,亦可見質權通知書、系爭契約上之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名義之印文與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形式確均不同,此有質權設定書、系爭契約、原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7頁背面、第97頁),被告復不否認系爭契約上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名義之大小章已經檢察官認定為偽造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背面),顯不能謂陳志達等人持以向被告臺中營運處締結系爭契約所用之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名義之印章,確為原告之公司大小章,益徵陳志達等人確應無經原告授權與被告臺中營運處締結系爭契約之代理權限甚明。至被告雖猶謂:105年1月28日被告新北營運處透過鄧白氏公司對原告進行徵信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否認原告確實與被告預期有相當之業務往來,可認原告確有授權陳志達等人之情云云。惟鄧白氏公司係基於被告新北營運處之委託而於105年1月28日以電話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進行徵信之事實,業經被告自陳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訪談紀錄、鄧白氏商業資訊報告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至8、10至13頁)。參以該徵信作成之時間不僅距離其後系爭契約簽立之105年6月30日已相隔1 年以上,且委託徵信者亦非被告之臺中營運處,鄧白氏公司之徵信人員復未曾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明確提及兩造間合作之內容為何,以及詢明陳志達等人是否確為有代表原告權限或已獲原告授予代理權之人等情,縱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前揭徵信過程中曾提及:「……因為我們也是第一次。第一次合作……是有這樣子的,好像,他們好像有這樣子的案子。請我們說,看是不是有這樣子的協力的部分可以做。」、「……因為我是知道說他有要找協力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 頁),仍難逕謂原告法定代理人上開內容空泛且不確定之陳述,即係針對系爭契約之締結所為授權之表示,自仍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既未證明系爭契約係由具有代表或代理原告權限之人與被告臺中營業處所締結,而原告復已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參酌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意旨,應認系爭契約對原告確定不生效力。 ㈢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有所明定。被告雖再辯稱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締結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惟被告已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原告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志達等人,或已知陳志達等人表示為其代理人卻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情事;況被告臺中營運處於陳志達等人向其接洽系爭契約簽訂事宜之際,既見原告並非由其法定代理人親自出面,而陳志達等人不僅未提出原告出具之授權書,反僅以前述與新北下水道工程相關之投標文件以為其等已獲授權之佐證,且系爭契約上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名義之印文,亦顯與陳志達等人所提出被證5 所附之原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示原告之公司大小章形式不符,衡情被告臺中營運處應會就原告是否確有締約之意,以及陳志達等人有無為原告締約之權限等節產生合理懷疑並詳為確認以保自身權益。但被告卻自陳其未曾就陳志達等人所提出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名義之印章,以及其等有無代表或代理原告締約之權限等情進行查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131頁背面、卷二第141頁背面),而實際上該等情事亦顯非難以查證,是被告臺中營運處就陳志達等人可能無代理權之情事,至少應屬可得而知,則依民法第169 條但書之規定,原告實亦無庸擔負表見代理之責。準此,被告此節辯解,復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非係由有權代表或代理原告之人與被告臺中營運處所締結,原告亦無應對被告臺中營運處負表見代理責任之情事存在,原告復已拒絕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對原告自不生何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兩造間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