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9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吳佳宜 張晴慧 被 告 賣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秦 被 告 金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志彬 被 告 葉芝蘭 兼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芳源 上列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賣座實業有限公司、張芳源、葉芝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柒萬壹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金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張芳源、葉芝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零柒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張芳源、葉芝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參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四十三由被告賣座實業有限公司、張芳源、葉芝蘭連帶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金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張芳源、葉芝蘭連帶負擔;其餘由被告張芳源、葉芝蘭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命被告張芳源、葉芝蘭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其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賣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賣座公司)、金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旺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芳源,嗣於訴訟繫屬後分別變更為張錫秦、連志彬,此經對造即原告於106 年11月23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9日送達承受訴訟人張錫秦、連志彬,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4 至135 頁、第143 至146 頁)在卷可稽,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朱潤逢,因職務調動離職,今由新法定代理人黃博怡於106 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揭規定亦屬相符,亦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19條,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又被告賣座公司、金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賣座公司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邀同張芳源、葉芝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分別於106 年3 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3 月27日起至106 年8 月27日止;106 年3 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3 月30日起至106 年8 月30日止;106 年4 月6 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4 月6 日起至106 年9 月6 日止;106 年4 月6 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4 月6 日起至106 年9 月6 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並依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1.28% 機動計算,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借款人於106 年8 月視為到期時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3.6%【計算式:2.32% +1.28%=3.6% 】,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6 年5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債務人尚欠本金8,571,233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金旺公司於105 年9 月23日邀同張芳源、葉芝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授信約定書,約定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信用風限額美金5 萬元或等值之其他幣別範圍內,得一次、分次或循環辦理各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依約被告應按期繳付本息,如未依約付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以遲延日當下之下列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凡逾期再6 個月以內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並交易如下: ⒈被告金旺公司於106 年1 月26日出具換匯/ 遠期換匯交易契約書,約定於訂約日賣出美金333,900 元,買入即期新臺幣10, 467,765 元(匯率為31.236新臺幣兌換1 美元),並於交割日106 年5 月31日買入美金333,900 元,賣出新臺幣 10,429,700元(匯率為31.236新臺幣兌換1 美元)。詎被告金旺公司於106 年5 月31日並未依約買入美金333,900 元,本行爰依據106 年5 月31日美金兌臺幣匯率30.035,賣出美金333,900 元,債務人應依契約支付本行匯率損失新臺幣 401,041元【計算式:333,900×(31.236-30.035) =401,01 4】,被告經原告寄發催告函及抵銷函,欠款金額經債權人 主張抵銷存款後,迄今被告金旺公司滯欠原告新臺幣401,041元,及如附表二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⒉又被告金旺公司於105 年6 月7 日出具換匯/ 遠期換匯交易契約書,約定於訂約日賣出美金395,200 元,賣出新臺幣 12,780, 373 元,分別於105 年10月7 日及106 年2 月7 日展期2 次,約定於交割日106 年6 月7 日買入美金395,200 元,賣出新臺幣12, 221,560 元( 匯率為30.040新臺幣兒換1 美元)。詎被告金旺公司於106 年6 月7 日並未依約買入美金395,200 元,本行依據106 年6 月7 日美金兌臺幣匯率30.925,賣出美金395,200 元,債務人應依契約支付本行匯率損失新臺幣349,752元【計算式:395,200×( 30.925-30. 04) =349,752】,欠款金額經債權人主張抵銷存款後,迄今被告金旺公司滯欠原告新臺幣349,752元,及如附表二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葉芝蘭邀同張芳源為連帶保證人,於101 年3 月3 日與原告簽立房屋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15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1 年3 月12日起至121 年3 月12日止。又於102 年5 月16日與原告簽立房屋貸款契約借款17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5 月23日起至122 年5 月23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前後二次房屋貸款利息分別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755%、0. 55%機動計息。借款人於106 年6 月逾期時,利息均按年率1.85% 【計算式1 :1.095 % +0.755%=1.85% 】、【計算式2 :1.30% +0.55%=1.85%】。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倜月者,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葉芝蘭自106 年6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10,435,49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㈣、上開債務迭經原告催討未果,分別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賣座實業有限公司、張芳源、葉芝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71,23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被告金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張芳源、葉芝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0,766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⒊被告葉芝蘭、張芳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35,490元及中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賣座公司、金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張芳源、葉芝蘭則表示,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承認原告的請求等語。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影本乙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共四份、債權人基準利率月調整利率歷史資料表乙紙、債務人借款電腦查詢資料表影本、序號1893之貸款繳款明細乙份、序號1913之貸款繳款明細乙份、序號1933之貸款繳款明細乙份、序號1943之貸款繳款明細乙份、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聯影本各三份、簽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歷史資料表乙紙、106 年1 月26日換匯/ 遠期換匯交易契約書影本、債務人借款電腦查詢資料表、105 年6 月7 日出具換匯/ 遠期換匯交易契約書、105 年10月7 日及106 年2 月7 日換匯/ 遠期換匯交易契約書、債務人借款電腦查詢資料表、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聯影本各三份、借款金額1150萬元房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原告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乙紙、借款金額170 萬元房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原告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乙紙、被告葉芝蘭借款電腦查詢資料表一份、序號23貸款繳款明細查詢一份、序號33貸款繳款明細查詢一份、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聯影本各一份、債務人賣座公司、金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張芳源、葉芝蘭最新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等資料再卷為憑。被告賣座公司、金旺公司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張芳源、葉芝蘭於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為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張芳源、葉芝蘭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