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THE BEST WORLDWIDE LTD.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文仁 被 告 新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文仁 被 告 新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毓芸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捌萬零參佰壹拾肆元柒角參分,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壹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美金參拾捌萬零參佰壹拾肆元柒角參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查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THE BEST WORLDWIDE LTD.(下稱BEST公司)為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卷附公 司註冊證明書、公司登記資料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9頁,下稱士院卷,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則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與被告BEST公司所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8條後段約定:「…雙方如因本約定書或交易契約產生爭議而涉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士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再者,「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約定書第18條前段約定:「本約定書及有關交易契約均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及命令。」,是本件訴訟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未經認許其成立 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 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經查,被告BEST公司係外國法人,登記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黃文仁,則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依前揭說明,仍為非法人團體,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BEST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請美金(下同)200萬元之交易額度以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且與被告新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名公司)、黃文仁、新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茗公司)、張毓芸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原告作為授信擔保,兩 造並簽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嗣因到期,被告BEST公司於104年8月3日再與原告重新簽立系爭約定書,並仍與其餘被告 重新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利息未約定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授信擔保。茲因被告BEST公司分別於104年2月10日、16日、3月23日、4月22日、5月21日、6月23日承作6筆單期型匯率選擇權交易(下稱系爭6筆交易),惟於104年8月11日間發生大陸央行下調人民幣兌美元匯率中間價,致人民幣發生金融市場無法預測且前所未見之大幅度貶落事件,被告BEST公司乃審酌當時匯率走勢而要求原告提供平倉報價,原告遂依系爭約定書約定,於金融市場詢價而取其中最低價格為平倉價格即合理市價向被告BEST公司報告,被告BEST公司於105年12月30日同意該價格,原告乃於同日 承作平倉交易,經結算後被告BEST公司就系爭6筆交易各應 給付原告平倉款6萬535元、5萬2,210元、3萬955元、7萬1,005元、10萬4,725元、11萬4,570元,合計43萬4,000元,惟 被告BEST公司竟違約拒不給付前述,原告遂依約以被告BEST公司存款4萬5,595.27元為抵銷,及於106年2月15日現實提 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然被告BEST公司仍僅於106年2月20日還款8,090元,迄今則尚有38萬314.73元未清償,被告等人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付如數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314.73元,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國內銀行計算市場評估價值,多以遠期外匯成本之方式進行推估,平倉價格乃係專業之金融概念,被告BEST公司僅為不具金融專業知識之消費者,別無檢驗原告所提平倉參考價格之能力,且本件原告實際亦未針對平倉金額之計算方式提出任何說明,僅形式上告知平倉參考價格,被告BEST公司實無從確認而同意該平倉價格,本件應非合意平倉。再者,由系爭約定書及交易確認書觀之,平倉款之性質應為被告BEST公司與原告承作系爭6筆交易之結算,且此種 結算可能產生盈利亦可能產生虧損,如有虧損其性質為損害賠償,原告自應就損害賠償之金額即本件系爭6筆交易之平 倉款逐一說明如何計算並舉證證明之。又系爭約定書第1條 第19項、第3條第8項第1、2款、第5條及第9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之平倉價格計算方式包含有市場價格、合理市價、市場慣例、原告認為適當之匯率等,堪認系爭約定書未就平倉款或被告BEST公司因此所應擔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予以明文約定,且平倉款之計算方式與依據,亦付之闕如,原告自不得於交易之契約效力消滅後,復向被告BEST公司請求其恣意認定之平倉款。準此,原告自行以被告BEST公司存款4萬5,595.27 元及曾支付之帳款8,090元為抵銷,主張被告BEST公司尚應 支付平倉款38萬314.73元,洵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點(見卷2第32頁正反面、第3頁至第4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BEST公司分別於102年8月23日、104年8月3日與原告簽 訂系爭約定書,並均於同日偕同被告新名公司、黃文仁、新茗公司、張毓芸等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各 乙紙。 ⒉106年1月11日原告寄發新店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貴公司於本行簽訂金額交易總約定書申請組合式交易-承作美金兌人民幣賣出選擇權,因未依約完成交割,經本 行多次催告仍未補足款項,已構成違約情事,本行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9條第2項第1款主張視同到期並於105年12月30日進行平倉結算,經結算後貴公司尚需給付本行338,404.73元及約定遲延利息。」。 ⒊106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寄發新店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前函106年1月11日新店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正確平倉結算金額為388,404.73元,特此更正,如說明。」。⒋106年3月24日原告再次寄發臺北中山郵局第509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表示:「貴公司於本行承作六筆單期型外匯選擇權交易於105年12月30日進行平倉,平倉結算金額為美金388,407.73元,因違約未完成交割前經本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 ,貴公司於106年2月20日還款8,090元,現尚欠380,314.73 元未為清償。請於文到3日內來行結清餘欠或提出還款計畫 與本行協商,逾期本行將依法行使權利。」。 ⒌被告BEST公司分別於104年2月10日、104年2月16日、104年3月23日、104年4月22日、104年5月21日、104年6月23日承作系爭6筆交易。 ㈡爭點: ⒈本件兩造是否合意平倉?被告BEST公司及黃文仁是否受原告脅迫而同意給付8,09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38萬314.73元及自106年2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否 有理由? ⒉反訴原告以民法第334條第1項主張反訴被告行使抵銷權無效,並依民法第597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4萬5,595.27元是否有理由? ⒊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給付8,090元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8,090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BEST公司承作系爭6筆交易後於105年12月30日決定平倉,其以被告BEST公司同意之平倉價格平倉而結算後,被告BEST公司應給付43萬4,000元,但被告BEST公司迄今 尚有38萬314.73元未清償,被告等人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為擔保,即應依票據關係如數連帶給付,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經查,系爭約定書第3條第8項第1款約定:「立約人(即被 告BEST公司)與貴行成立交易後,立約人有權簽訂反向交易而對原始交易之部分或全部進行平倉。」、第5條約定:「 關於交易之結算,經平倉後所產生之盈利或虧損,由虧損之一方支付對方。立約人同意由貴行按合理市價計算交易結算之盈虧。至於交易未被平倉之部位,則繼續有效,對於立約人及貴行具拘束力。」(見士院卷第37頁),且被告承作單期型匯率選擇權交易時簽署之交易確認書風險告知事項第4 點有載:「提前平倉時,需以平倉當時之市場價格計算…」(見士院卷第55頁、第60頁、第65頁、第70頁、第75頁),堪認被告BEST公司決定承作系爭6筆交易時,業已知悉其得 於系爭6筆交易約定之到期(比價)日前對該等交易之部分 或全部進行平倉,且同意由原告銀行於其平倉時以合理市價計算交易之盈虧,其並應給付平倉後產生之虧損予原告。 ㈡次查,被告BEST公司曾向原告詢問平倉參考報價,原告公司職員曾子維乃以電子郵件告知即期參考價6.9671及平倉後應給付若干金額予原告等資訊乙節,有電子郵件可查(見卷一第168頁至第170頁);後曾子維去電詢問被告BEST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文仁時,兩人則為如下對話:「 曾子維:黃董,我剛剛有最終的確定價格給你了,有比早上報的再少少一些些這樣子,就是都成本給你這樣子。 黃文仁:這樣子,你有再發嗎?曾子維:有,我有再發mail給你。 黃文仁:有看到了,好。 … 曾子維:ok,那今天THEBEST WORLDWIDE把就是在日盛銀行 的6筆的選擇權的部分做一個平倉交易,那每一筆 選擇權當時名目本金都是100萬的美金,那天期如 下,那我一筆一筆跟黃董對一下,第一筆的原交易日是2015年2月10號,比價日是2017年的2月9號, 那這一筆平倉要付出6萬535元的美金,第二筆是原交易日是2015年的2月16號,比價日是2017年的2月17號,這筆的平倉交易。 黃文仁:原交易,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 曾子維:是。 黃文仁:等一下,等一下。 曾子維:好。 黃文仁:你看到現在的EKI是6.9,那我們現在是多少?6.69對不對? 曾子維:對。 黃文仁:現在是多少?現在是多少? 曾子維:現在6.96。 黃文仁:6.96。 曾子維:是。 黃文仁:好,那7.1這一筆是3月17號。 曾子維:對。 黃文仁:好啦!算啦!全部平掉。 曾子維:好好好。 黃文仁:全部平掉了。 曾子維:第二筆要付出的是5萬2,210元的美金,第三筆是 2015年的3月23號做的,比價日是2017年的3月17號,這筆是付出3萬955的美金,第四筆是2015年的4 月22號做的,比價日是2017年的4月20日,這筆要 付出7萬1,005的美金,第五筆是2015年的5月21號 做的,比價日是2017年的5月24號,這筆要付出10 萬4,725的美金,最後一筆是2015年的6月23號做的,比價日是2017年的6月22號,那要付出11萬4,570的美金,那平倉交易後,貴公司在本行就沒有部位存在,那所有的權利及。 黃文仁:好。 曾子維:義務都不存在,那董事長再麻煩你。 黃文仁:好,就這樣子,我想就是說這個先這樣做啦!我是說有點抱怨就是說。 … 黃文仁:反正這個,先平掉,先平掉,然後我們以後有些問題再說吧! 」,有錄音譯文及存有該錄音檔之光碟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正反面);且曾子維於上開電話中告知黃文仁之 系爭6筆交易平倉資訊及平倉後被告BEST公司應支付之金額 前,亦另有寄發電子郵件予黃文仁,以列表方式逐一說明系爭6筆交易原來約定之情形、平倉後被告BEST公司就各該交 易應給付原告6萬535元、5萬2,210元、3萬955元、7萬1,005元、10萬4,725元、11萬4,570元,合計43萬4,000元等事, 黃文仁乃於106年12月3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ConfirmedOK』, but I have strong complaints that there is no anybody to call me or visit me for last 6-7 months For discussing these products untill I called/mailedyour company last few days.」等語,亦有電子郵件在卷 為憑(見卷一第165頁至第167頁);後原告並於同日辦理平倉,結算之金額與前述黃文仁同意之電子郵件內容相符一事,並有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可佐(見士院卷第53頁、第58頁、第63頁、第68頁、第73頁、第78頁)。以上堪認,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BEST公司確認之平倉價格就尚未到期之系爭6筆 交易予以平倉,並可依被告BEST公司確認之系爭6筆交易平 倉款向被告BEST公司請求給付,兩造應有就平倉價格及被告BEST公司於平倉後應給付43萬4,000元等事為合意等語,洵 屬有據。 ㈡被告雖據原告於106年1月11日所發新店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提及:「貴公司於本行簽訂金額交易總約定書申請組合式交易-承作美金兌人民幣賣出選擇權,因未依約完成交割, 經本行多次催告仍未補足款項,已構成違約情事,本行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9條第2項第1款主張視同到期並於105年12月30日進行平倉結算,經結算後貴公司尚需給付本行338,404.73元及約定遲延利息。」等語,而稱本件係由原告多次催告後自行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提前進行強制平倉,原告就此則予以否認,並稱該存證信函乃係以其向客戶催收之例稿撰擬,其目的在請求被告BEST公司支付平倉款項等語。查前開存證信函已經載明平倉日為105年12月30日,且被告BEST公 司法定代理人黃文仁係於該日同意平倉,原告請求之金額與被告黃文仁以被告BEST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回覆同意之電子郵件記載金額相符等節,均如前述,則由該存證信函所寫平倉日期及請求給付金額均與原告主張相同一事,併系爭6筆 交易到期日於105年12月30日時均未屆至以觀,前述新店郵 局第27號存證信函應非可用以推論本件平倉乃係強制平倉。況系爭約定書第3條第8項第2款約定:「對於在某一營業日 到期之未平倉合約,貴行有權於必要時在當日台北時間下午3時不另經指示,依當時之市場價格自行平倉。」(見士院 卷第37頁),可見所謂強制平倉乃係針對到期之未平倉合約所為,此亦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取。 ㈢被告又以原告製作之選擇權平倉交易確認書並未經被告BEST公司簽署,國內銀行計算市場評估價值時多以遠期外匯成本之方式推估,甚為專業且複雜,需參考許多充滿變數之參數,被告BEST公司僅為一般不具金融專業知識之消費者,前述曾子維寄送之電子郵件僅記載平倉參考價格,而未記載平倉參考價格計算之依據及方式,被告BEST公司實無從審酌該平倉參考價格是否合理,更無從同意,其所為確認僅為系爭6 筆交易是否平倉之確認,而非針對平倉價格之確認等節,抗辯原告與被告BEST公司別無平倉價格之合意等語。但系爭6 筆交易確認書之風險告知事項已經有載提前平倉之價格採合理市場計算,此為被告BEST公司所同意者,已如前述,且被告黃文仁就記載平倉價格及被告BEST公司應給付平倉款數額之電子郵件回覆全文為「『Confirmed OK』,but I have strong complaints that there is no anybody to call me or visit me for last 6-7 months For discussing these products untill I called/mailed your company last few days.」等語,曾子維以電話聯繫被告黃文仁時,亦有逐一告知系爭6筆交易之每筆平倉價格,被告黃文仁並 有就價格為詢問等節,均如前述,則以黃文仁別無就原告以電子郵件及電話告知之平倉價格及被告BEST公司應給付平倉款為爭執,並特別表示不確認不同意之意旨,堪認黃文仁以被告BEST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與原告聯繫及回覆時,係就平倉及平倉價格表示確認同意之意,被告上開抗辯,洵為無據。 ㈣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平倉之價格已有合意,被告亦同意平倉後其應給付之金額為43萬4,000元等語,堪為可採。又被 告就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清償4萬5,595.27元、8,090元,及系爭本票由被告共同簽發,其於106年2月15日提示本票等事均未爭執。且按,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此為票據法第28條第2項所明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38萬314.73元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信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萬314.73元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曾子維,欲查明系爭6筆交易之平倉款 如何計算得出,是否為合理之市場評價等事,及聲請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詢,美金對人民幣賣出選擇權交易(即單期型匯率選擇權交易)於平倉後,應該如何計算平倉款,但本件平倉價格及平倉款乃經被告BEST公司事先同意,原告方就系爭6筆交易進行平倉乙節,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此一調 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BEST公司、黃文仁起訴主張:反訴原告BEST公司 前向反訴被告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依民法第597條規定得隨 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存款,而反訴被告雖有行使抵銷權而將反訴原告BEST公司之存款4萬5,595.27元予以抵銷,惟反訴 原告BEST公司是否為債務人,是否有應付之平倉款未付均屬未明,抵銷應無理由,反訴原告BEST公司自得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返還。又反訴原告BEST公司、黃文仁於106年2月15日就衍生性金融商品糾紛與反訴被告進行商談時,反訴被告利用反訴原告BEST公司重視商譽及信用紀錄之弱點,持續以欲將反訴原告BEST公司違約情事提報聯徵中心而使其信用破產等語作為要脅,逼迫反訴原告BEST公司、黃文仁簽署承認其確實違約且應向反訴被告給付平倉金額高達43萬4,000元之變更契約書,反訴原告BEST公司、黃文仁礙於 談判地位不對等,且為求信用紀錄保持良好,乃被迫依反訴被告堅持之數額按月償還,並先給付8,090元,然因反訴原 告BEST公司、黃文仁給付8,090元時意思表示不自由,爰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則反訴被告受領8,09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應如數返還 。爰依民法第59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萬5,595.27元,及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90元,及自106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則以:反訴原告BEST公司與原告合意平倉後,未依約給付平倉款項43萬4,000元,反訴被告依系爭約定書 第9條第2項第4款約定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授權確認書第 3款授權之約定,而自反訴原告BEST公司於原告銀行之存款 扣除4萬5,595.27元,顯無違誤。且反訴被告就其餘不足部 分,曾與反訴原告BEST公司討論清償方式,而獲反訴原告黃文仁口頭同意分48期清償,反訴被告就此還款方案完成內部簽核程序並告知反訴原告後至原訂簽署變更契約書之日(即106年2月15日),反訴原告則偕同訴訟代理人徐銘鴻律師到場,徐律師表示該書面內容尚有部分文字需修改後再簽訂,並表示當天晚上即出國而回國時間未定,原告銀行職員乃因欠款已逾期超過一個月,及反訴原告經多次聯繫均不簽署變更契約書,而表示:如違約未清償交割款者,依規定需將違約事實報送聯徵中心並另循法律途徑獲償,反訴原告黃文仁經與徐律師單獨會商後主動承諾將於106年2月20日前依約給付第一期款8,090元,並要求帶回變更契約書審閱後再訂簽 約時間,反訴被告既僅係向反訴原告說明欠款之相關處理流程,而無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反訴原告使其心生畏懼而還款,反訴原告主張受脅迫而同意清償8,090元,即屬 無理。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均如本訴部分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以民法第334條第1項主張反訴被告行使抵銷權無效,並依民法第597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4萬5,595.27元是否有理由? 經查,本件平倉乃係合意平倉,且平倉價格為反訴原告所同意者,反訴原告亦有認知並確認其應給付反訴被告之交割款為43萬4,000元乙節,業據前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BEST公司非債務人云云,不足為採。又查,系爭約定書第9條第2項第4款約定:「如有任一違約情事發生,立約人無權再與貴行為任何交易,貴行並有權(但無義務)隨時為下列任一行為:「…㈣逕行處分保證金或擔保品,並以貴行認為適當之匯率兌換成立約人應履約之幣別後,將所得款項抵付立約應付貴行之各類款項。立約人瞭解並同意上述必別之兌換可能無法於對立約人最有利之交易時間或方式為之。」(見士院卷第39頁),被告BEST公司簽署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授權確認書第3條亦記載:「本公司與貴行簽訂之遠匯(預購/預售)契約書、匯率選擇權交易主合約書、ISDA或其他交易契據,所涉及之各項交易產生之交割款、權利金、費用、損失等,本公司授權貴行於支付日,得自本公司下列之新臺幣或外幣存款帳戶內逕行扣除。涉及不同幣別轉換時,匯率由貴行與本公司以確認函為準。是反訴被告抗辯:其得依上開約定,以反訴原告BEST公司在銀行之存款4萬5,595.27元清 償反訴原告BEST公司積欠之平倉款43萬4,000元等語,洵屬 有據,反訴原告以民法第334條第1項主張反訴被告行使抵銷權無效,並依民法第597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4萬5,595.27元,為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給付8,090元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8,09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⒉反訴原告雖指反訴被告於106年2月15日以欲將反訴原告BEST公司違約情事提報聯徵中心而使其信用破產等語作為要脅,逼迫反訴原告BEST公司、黃文仁簽署承認其確實違約且應向反訴被告給付平倉金額高達43萬4,000元之變更契約書等語 。但查,反訴被告身為金融機構,本負有就反訴原告BEST公司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違約交割一事,向聯合徵信中心提報之義務,反訴被告抗辯其僅係告知反訴原告處理流程等語,洵堪採信,且提報聯合徵信中心及告知信用可能因此產生瑕疵一事本非可謂係不法之惡害通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為脅迫言語云云,委非足取。再者,106年2月15日時反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徐銘鴻律師有陪同反訴原告到場,亦有告知反訴原告其法律意見為:反訴原告無庸給付,反訴原告BEST公司則未清償任何款項,亦未簽署變更契約書等事,有反訴原告提出之立約人欄全為空白之變更契約書可稽(見卷一第69頁),且為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自承(見卷一第243頁至第244頁),而果反訴被告確有脅迫反訴原告之情,反訴被告應無可能容任反訴原告拒不簽署變更契約書或清償任何款項?反訴原告亦無可能在專業律師協助下不立即報警,該等情事之未發生,亦適足證明反訴原告主張受脅迫云云,要屬無據。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給付8,090元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8,090元,洵非可採。 五、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9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返還4萬,595.27元、8,0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反訴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陳國雄,意欲證明反訴被告有以將其違約提報聯合徵信中心使其信用破產為要脅之事,但反訴被告對於有告知違約提報聯合徵信中心一事,並不爭執,反訴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必要。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