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原 告 陳文正 被 告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被 告 向可立 被 告 林榮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㈠確認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6237號清償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下同)678萬3000元及其利息,為原告所有;㈡本 院100年度司執黃字第874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項提存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有權取回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6237號清償提存之提存物 即678萬3000元及其利息。㈡本院100年度司執黃字第00000 號、105年度司執黃字第5671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項提存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更正經被告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耀資產公司)當庭同意,且上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6711號強制執行案件亦併入本院100年度司執黃字第87429號強制執行案件,此有本院民國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2月 16日所為之北院隆105司執黃字第56711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07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訴 之變更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被告旭耀資產公司所同意,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聲請對第三人王耀彬告知訴訟,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其聲請為訴訟之告知,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向可立、林榮三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先前以訴外人王良雄之代理人名義向本院聲請清償提存,原告於104年11月9日先將678萬300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 )交由代庫銀行保管,代庫銀行作成國庫存款收款書,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向本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提出清償提存系爭提存物之聲請,經提存所以104年度存字第6237號准予 提存在案,嗣經提存所發現提存人王良雄早於提存前之104 年11月9日上午10時30分死亡,乃以提存人王良雄於提存前 已亡故,無當事人能力,其聲請提存不合法,且無法補正,不應准許為由,於105年2月2日以(104)存智字第6237號函撤銷上開准予提存之處分,並通知提存人應依提存法之規定取回提存物。原告嗣於106年2月18日向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經提存所以106年3月2日(106)存智字第418號函 否准原告之聲請,經原告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後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駁回異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63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㈡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9號之重要爭點為系爭提存物之取回權歸屬,且以涉及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倘原告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原告將受直接或間接影響。又提存所否准原告取回提存物處分,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632號裁定雖否准原告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聲請取回提存物,然上開處分及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並未涉及實體爭執,法院提存所僅依提存法規定形式審查原告是否可取回系爭提存物,惟實體上原告是否有權取回系爭提存物,仍須依循訴訟途徑解決。原告受王良雄委任辦理系爭提存事件,王良雄既已無權利能力,原告與王良雄間委任關係消滅,原告非王良雄之代理人身分,即無所謂代理人所為代理行為之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之法律適用,故原告之代理行為無效,其將系爭提存物交付予提存所之行為,係無效的法律行為(即無效代理行為)。提存所收受系爭提存物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本院返還系 爭提存物,故原告為系爭提存物之受領權人。 ㈢觀諸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及附件之記載,王良雄係依民法第31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51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興松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林宗逸為清償,而由原告代理王良雄於提存所聲請提存系爭提存物,固可知原告乃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人之代理人,並非提存人本人。惟原告於王良雄死亡後之同上午11時4分,始以王 良雄代理人名義辦理清償提存等情,經提存所查明屬實,並據以認定王良雄於聲請提存前已死亡,自無從為提存,屬提存程式不合規定之情形,爰為撤銷提存處分。而提存人王良雄於原告代理辦理清償提存時,已喪失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此代理行為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自應以事實上辦理提存之人即原告,為與提存所間關於系爭提存物給付之法律關係主體。 ㈣又本件原告受委託辦理提存事件,委任人王良雄並未交付提存金,而係原告請第三人王耀彬代為將提存金匯入。本件提存事件既經提存所撤銷提存處分,依委任關係,如屬於受任人即原告所墊付之費用,則取回提存物,僅係取回受任人即原告所墊付之費用而已。至於受任人即原告所代墊之費用係向他人即第三人王耀彬所借,自應由受任人即原告取回提存物即提存金後,將提存金返還第三人王耀彬,再由第三人王耀彬返還第三人展勝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始為正辦。若認為提存金係受任人即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必要債務(即向第三人王耀彬借款因而負擔債務),則受任人即原告處理清償提存事務經提存所撤銷提存處分,依委任關係就系爭提存物之取回亦負有責任,即應負責將系爭提存物即提存金取回,用以清償所負擔之債務,避免委任人或委任人之繼承人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代受任人即原告清償受任人所負擔之債務。 ㈤系爭提存物之受領權人為原告,故本院民事執行處誤認系爭提存物之受領權人為債務人王耀彬即王良雄之繼承人,於106年2月10日以北院隆100司執黃字第87429號函命提存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債務人王耀彬提存之系爭提存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致原告無法取回系爭提存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向本院 提起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有權取回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6237號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即6,783,000元及其利息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黃字第87429號、105年 度司執黃字第5671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項提存物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旭耀資產公司: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系爭提存物之提存人為王良雄,原告僅係王良雄之代理人,原告並非提存人,亦非提存人王良雄之繼承人,不過為提存人王良雄之代理人,其與提存人王良雄間存在者係委任契約關係,而非被繼承人死亡開始之繼承關係,不因王良雄本人死亡而繼承王良雄之任何權利。換言之,系爭提存物為王良雄之財產,該財產於王良雄死亡時,不可能變更為受任人原告之財產,則提存款係王良雄所有,原告不可能依不當得利規定有權領取,是系爭提存款之領取權人顯非原告所能領取。況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仍以提存人為限,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云云,亦無可取。本件王良雄於104年11月9日上午10時30分死亡,王良雄即無從為系爭提存事件之適格提存人,臺北地院104年11月9日准予提存之處分自有違誤,於 105年2月2日以(104)存智字第6237號函撤銷原准許處分,此係屬公法上之行政處分行為,然原告於104年11月9日9時 12分業已將提存物即應給付林宗逸之678萬3000元匯入臺北 地院匯款專戶,王良雄雖於104年11月9日10時30分死亡,原告於王良雄死亡後為王良雄完成不合程式之提存行為,然不合程式之提存行為並非屬無效之代理行為,提存所收受系爭提存物仍系依王良雄與提存所間單純利益第三人消費寄託契約,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退步言,縱認得成立不當得利,得請求提存所返還系爭提存物與向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為二不同之法律行為,而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仍以提存人為限,是原告自非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本院返還系爭提存物之受領權人,焉能謂原 告已成為系爭提存物之所有權人,而可主張自己財產受到侵害,致原告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顯無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不符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是原告據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屬無據。 ㈡被告林榮三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略以:原告主張渠係系爭提存物之受領權人等云云,然當初辦理系爭提存時,係因何而辦理?若原告非辦理 的主體,其有何資格主張為系爭提存物之受領權人?渠又如 何能主張就系爭提存物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置辯。 ㈢被告向可立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略以:原告係經王良雄委託始向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系爭提存物顯非為原告所有,縱使原告得以證明系爭提存物為原告所有,也因為原告以王良雄名義向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而轉為王良雄所有(現應為訴外人王耀彬所繼承)。故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提存物及其利息為原告所有顯屬錯誤,又既系爭提存物應為王良雄所有,被告因對王良雄有債權存在,且經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24879號及100年度司促字25313號之支付命令核准在案,並確定而得為執行名義,則被告向本院100年度司執黃字第874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理且應受強制執行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曾受訴外人王良雄委任辦理清償提存事宜,因王良雄依民法第31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執行 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51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興松有限公 司向債權人即訴外人林宗逸清償其未受償之586萬5303元之 本息(本金連同利息共計678萬3000元),並通知將於104年11月6日下午2時許前往其住所清償,惟當日林宗逸避不見面,而無法對其清償債務,原告遂以提存人王良雄之代理人身分,於104年11月9上午前往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將系爭提存物交由代庫銀行保管,嗣向提存所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通知書及民事委任書等件,經提存所審查完竣後開立提存費繳款單據,由原告於當日11時4分39秒繳畢,提存所乃 於當日以104年度存字第6237號准予提存在案,嗣經提存所 於105年2月2日以(104)存智字第6237號函撤銷上開准予提存之處分,其理由略以:因提存人王良雄於提存前已亡故,本件仍以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提存,為不合法,且屬無法補正,所請不應准許等語。就前開撤銷准予提存之處分,系爭提存物受取權人林宗逸及王良雄之繼承人王耀彬分別於105 年2月18日、2月15日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105年5月1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開二人之異議;原告嗣於105年7月18日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提存所於翌日以(104)存智字第6237號函否准原告之聲請,原告復於105年12月21日再次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經提存所於105年12月23日 再次發函否准原告之聲請;原告嗣於106年2月18日向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經提存所以106年3月2日(106)存智字第418號函否准原告之聲請,經原告聲明異議後,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駁回異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63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存字第6237號全卷宗,並有本院106年3月2日(106)取智字第418號函、106年度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632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核閱屬實。 ㈡就本案系爭提存物及其利息,原告是否為受領權人,茲論述如下: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提存物之受領權人,因本院 民事執行處發函要求提存所支付系爭提存物,致原告無法取回系爭提存物,使其私法上地位受有影響,且兩造就系爭提存物是否為原告所有之法律關係即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本件原告代理提存人王良雄於104年11月9日上午11時4分39 秒向本院提存所提出清償提存之聲請,經本院提存所以104 年度存字第6237號准予提存在案,然提存人王良雄已於提存前之同日上午10時30分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即欠缺提存當事人能力,其聲請提存乃程式不合規定,本院提存所遂依前揭規定,以上開提存事件以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提存,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以105年2月2日(104)存智字第字第6237號函撤銷准予提存之處分,業如前述,合先敘明。 ⒊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提存出於錯誤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又不論係因提存出於錯誤,亦或是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依前開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或第17條規定,均限於提存人始得取回或聲請返還,而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於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故前揭有關提存人之認定,自應以形式上填具提存通知書上所載之提存人名義,作為得否取回或聲請返還之判斷依據;又縱使提存人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致使提存有程式不合規定之情形,就後續有關得否取回或聲請返還之提存人資格認定,自應以前揭形式上辦理提存之提存人之繼承人,作為認定得否取回或聲請返還之判斷依據。 ⒋此外,本件原告自承其受委託辦理提存事件,委任人王良雄並未交付提存金,而係受任人即原告請第三人王耀彬代為將系爭提存金匯入本院專戶,而第三人王耀彬則轉囑託第三人展勝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勝公司)將款項匯入,有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105頁)。復觀上開國庫存款收款 書之繳款人係為王良雄,而匯款單則載明由展勝公司匯款,且原告亦自承系爭提存物非為原告所有,係王耀彬依原告之指示辦理以王良雄為匯款人之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96頁背面)。從而,系爭提存物為第三人王耀彬所提供,且無從依據前揭匯款過程而認定系爭提存物為原告所有,或有何受領權限,亦可認定。 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王良雄委任辦理系爭提存事件,王良雄既已無權利能力,原告與王良雄間委任關係消滅,原告非王良雄之代理人身分,即無所謂代理人所為代理行為之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之法律適用,故原告之代理行為無效,其將系爭提存物交付予提存所之行為,係無效的法律行為(即無效代理行為)云云。惟按,提存既為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而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乃係民事訴訟法對訴訟代理之特別規定,自應排除民法第550條之適用。因此,本件原告於王良雄死 亡後,固已完成不合程式之提存行為,然此一不合程式之提存行為並非屬無效之代理行為,且原告既受王良雄委任,依提存法規定,辦理系爭提存事件,亦難認提存所收受系爭提存物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自不因王良雄死亡,即成為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人,而原告亦非提存人之繼承人,其代理權僅使代理人所為代理行為之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之法律上地位或資格而已,不因本人死亡而繼承本人之任何權利,則有權取回系爭提存物及其利息之人,應為王良雄之繼承人。故原告主張其有權取回系爭提存物及其利息,於法自有未合。 ⒍又查,前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32號民事裁定均已認定原告為王良雄之代理人而非提存人,且王良雄欠缺當事人能力,為提存程式不合規定,自應由其繼承人依提存法規定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是原告主張其有權受領,亦與前揭確定裁定意旨未符。又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故縱使原告主張系爭提存物係伊指示王耀彬匯入一節雖為真,惟此乃原告與王耀彬內部間另一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權相對性,僅於其等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尚難執原告對王耀彬之人之債權,逕認系爭提存物取回權之歸屬即當然發生變動,原告自不能依委任關係主張其有權取回系爭提存物及其利息,亦屬明確。 ㈢按就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 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並非為系爭提存物之 所有權人,所主張與王耀彬間內部關係縱屬真正,亦僅為債權關係,自不得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有權取回系爭提存物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黃字第87429號、105年度司執黃字第56711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執行標的物並無足已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黃字第87429號、105年度司 執黃字第56711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 認原告有權取回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237號清償提存之提存 物即678萬3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