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65號原 告 卓至光 被 告 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泓威 被 告 上詮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上詮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上詮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告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尼公司)、廖家賢、上詮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詮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威尼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家賢、上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7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原告與廖家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廖嘉賢因此脫離訴訟,原告並將上開聲明第2 項變更為:被告上詮公司應給付原告5,15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而原告前揭所為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間遭詐欺以346,000 元投資被告威尼公司,原告依法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目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金訴字第3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威尼公司於該案審理期間授權被告上詮公司以訴外人宜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宜城公司)出售之私立淡水宜城懷恩園骨灰座16座(下稱系爭骨灰座)與原告和解,且被告上詮公司另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於105 年4 月27日前不得買賣系爭骨灰座,被告上詮公司得於該期間以390,800 元換回系爭骨灰座。後被告上詮公司再表示將協助原告尋找買家代為銷售,故被告上詮公司業務員廖家賢於105 年10月間向原告表示有客戶即劉氏宗親會需要80座骨灰塔,希望原告將所有骨灰座交予伊出售,且系爭骨灰座倘要轉賣,必須辦理權利轉換程序,包含將購買憑證轉換成永久使用權狀、購買土地、罐體、罐體鑑定書等,原告因而陸續匯款5,728,000 元予被告上詮公司。嗣原告於106 年接獲淡水地政局之土地重繪通知,得知所購入之土地早已發生糾紛,宜城公司並未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取得經營許可,依法不得興建、出售納骨塔及納骨牆等,原告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案號:106 年度他字第2513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2016號),廖家賢於偵查庭中自承並無其所稱欲購買骨灰座之買家,原告始知受騙,故原告對於威尼公司授權被告上詮公司所提出和解條件即私立淡水宜城懷恩園骨灰座是否合法之重要爭點,有重大錯誤,原告依法撤銷上開和解。另原告遭詐欺投資被告威尼公司股票,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威尼公司返還投資款346,000 元。又廖家賢為被告上詮公司之業務員,向原告謊稱有買家預購買骨灰位,必須完成權利轉換程序為由,致原告誤認可以透過權利轉換程序將骨灰位轉售獲利,並匯款5,728,000 元予被告上詮公司而受有損失,扣除原告與廖家賢和解金額572,800 元,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上詮公司賠償5,155,200 元。並聲明:㈠被告威尼公司應給付原告3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上詮公司應給付原告5,15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12月16日新北院霞信104 附民584 字第079859號函、授權書、協議書、淡水懷恩園區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存簿節本暨款項明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受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委託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新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骨灰罐提貨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遭詐欺而投資被告威尼公司之意思表示,被告威尼公司受領投資款自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威尼公司如數返還投資款346,000 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於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法對於侵權行為雖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惟法人本身事實上並無為侵權行為之能力,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逕向法人請求損害賠償,至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得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向法人請求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廖家賢為被告上詮公司之業務員,向原告謊稱有買家將購買骨灰位,必須完成權利轉換程序為由,致原告誤認可以透過權利轉換程序將骨灰位轉售獲利,並匯款5,728,000 元予被告上詮公司而受有損失等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扣除其與廖家賢和解金額572,800 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上詮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5,155,200 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威尼公司返還投資款,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上詮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失,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均為106 年11月6 日(106 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106 年11月5 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2、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條規定,請求被告威尼公司給付346,000 元、被告上詮公司給付5,155,200 元,及均自106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