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67號原 告 徐美智 被 告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新北市深坑區「帝品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民國104年6月13日系爭社區所舉行之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明知時任會議主席為訴外人宏永建設之代表人張炎庚副總(當時為協理),而製作該次會議紀錄之人則為系爭社區之經理(即總幹事)耿廷方,原告既非該次會議之主席,亦非無製作該次會議紀錄之人,竟於會議結束並公告後之104 年12月16日具狀誣指原告為系爭社區該時之主任委員,並誣指原告依職權令系爭社區總幹事製作虛偽不實之會議記錄,決議「B1公設表決案已經過2/3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表決通過 ,帝品苑住戶決議將原本合約中之2360萬B1公設美化基金交還與宏永建設」議案而損害社區住戶之利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背信罪及偽造文書罪之告訴。惟被告所提出由訴外人林書勤就前開決議所製作之會議紀錄,與訴外人耿廷方嗣後就前開決議所製作之會議紀錄並無不同,且前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221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在案,雖經被告聲請再議,仍經臺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被告再對106年度偵續字第123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 第5693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致原告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原告為系爭社區於104年6月13日舉行區分所有權會議所選任之主任委員,係無給職,且為厚生公司之監察人及相關子公司即板建開發公司之監察人、新路立成展演中心之執行副總經理、佳音廣播電台主持人、好消息電視台新家庭樂園主持人、美國西雅圖華盛頓大學化工系畢業、華夏科技大學傑出校友等,具有一定之社會地位,竟因被告故意誣指有刑事背信罪嫌,致個人人格遭受社區住戶之非議,侵害原告名譽甚鉅,縱原告現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原告之身心靈卻因被告林玉玲濫行告訴,仍惶恐不安,且因留有刑事紀錄而恐對將來欲申辦美國移民加強難度,造成申辦困難。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計算。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需經三分之二人數出席,並已出席人數之四分之三同意行之。而系爭會議雖於臨時動議決議「B1公設表決案已經過 2/3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表決通過,帝品苑住戶決議將原本合約中之2360萬元B1公設美化基金交還與宏永建設」等,惟系爭社區之戶數為140戶,當天出席人數有112人,已達開會門檻,而需有84人同意使能作成系爭決議,然系爭會議開會時之總幹事即訴外人林書勤寄給建設公司之會議紀錄初稿有以鉛筆註明系爭決議僅經82人同意,未達法定門檻,而系爭會議後,原告已經被選為新任主任委員,其竟要求訴外人林書勤離職,而新任之總幹事即訴外人耿廷方,於系爭會議時並未在場,除未於會議紀錄中詳載開會經過,亦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且未於系爭會議15日後,將系爭會議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亦未更正,且系爭會議之錄影記錄並未紀錄系爭決議之決議過程,令人有憑空杜撰之疑,且系爭決議形同圖利建商,有違住戶之權益,故被告認原告有背信、偽造文書之嫌,而於 104年12月16日對原告提出背信及偽造文書之告訴,對原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仕儀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為仕儀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會議之代表人。 ㈡系爭社區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選任第一屆主任委員為仕儀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原告。 ㈢被告曾於104年12月16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背信 及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聲請再議,再經臺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再對106年度偵續字第123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則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693號處分書駁回被告 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具狀向 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背信及偽造文書之告訴(臺北地檢署收狀日期為104年12月24日,下稱系爭告訴),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提告之舉屬於濫用告訴權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因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提起系爭告訴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是否有據?原告若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為何?茲敘述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侵害行為有不法性,即具有客觀上法規範價值之違反,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防。而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固屬不法,惟關於以訴訟制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除客觀上須利用訴訟制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以行為人就其訴訟行為有相當不法之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僅憑客觀上有為訴訟行為之事實,暨訴訟不利於被害人之結果,即據以認定行為人該當侵權行為,顯有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申言之,於刑事訴訟,犯罪之被害人依法均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參照),倘告訴人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法律保障之權利,尚難遽認濫用告訴權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因指訴之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抑或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然提出刑事告訴,本係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嗣後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之無罪確定判決,遽論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行為不法。 ⒉經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2210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原告並無指示訴外人耿廷方為不實會議紀錄之行為,證人耿廷方事後製作之系爭會議紀錄與證人林書勤製作之初稿內容相符,難認原告有何背信犯行。經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 1275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理由略以:訴外人耿廷方經被告追加告訴為共犯,所為證言是否真實,宜調查其他證據佐證;訴外人林書勤之證言與訴外人耿廷方之證言內容未盡相符,應由兩人對質;應查明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稱之原稿是否確實為訴外人林書勤製作之原稿;系爭會議之光碟內容應予以勘驗等。再經偵查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系爭會議紀錄之主席為訴外人張炎更,會議紀錄為訴外人耿廷方,縱然會議紀錄不實,顯與原告無涉。業經調取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210號、106年度偵續字第123號卷宗檢閱無誤。 ⒊而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即 於告訴狀記載可傳喚訴外人林書勤為證,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0頁),而訴外人林書勤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原為系爭社區第一任總幹事,但當時選出之第一任管委會主委(即原告)向其表示辦事不力予以撤換,由訴外人耿廷方接任其職務,其全程參與系爭會議,會議時全程初始紀錄由其製作,但其於104年6月15日離職,來不及將初始紀錄製作為正式會議紀錄,正式會議紀錄是由訴外人耿廷方製作,當時其聽錄音錄影檔明確算過確實是只有82人同意,未達84人門檻,所以其交付訴外人耿廷方的初始紀錄裡並沒有「B1公設表決案已經過2/3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表決通過」之紀錄,原告於 104年6月15日帶同訴外人耿廷方至社區,當日下午5時許 ,其接獲保全公司電話表示原告要將其撤換,稍後原告也打電話告知不用參加後續會議,系爭會議時並未做成2360萬基金交宏永公司作美化基金之決議,當時只有討論,宏永公司說要回去再與主管內部開會討論是否要收回2360萬幫社區施作美化,有將包含會議紀錄之所有資料交給訴外人耿廷方,當時住戶已經決議要給宏永施作,只差宏永公司本身討論是否施作,當時開會很混亂,記得當時沒有表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67頁、第194頁至第194頁反面)。訴外人耿廷方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完全未參與系爭會議,其於系爭會議結束才回任總幹事,其看物業公司錄影紀錄作系爭會議紀錄,但不是很完整,所以完成初稿後,有跟宏永建設張育娟經過3、5次確認,訴外人林書勤並未提供會議紀錄的手稿,只有提供簽到冊及選票的資料,其對於何以會在系爭會議錄影帶並無2360萬B1公設美化基金交還宏永建設之臨時動議決議及訴外人林書勤初稿頁也沒有決議的情況下作成記載通過決議之系爭會議紀錄之細節沒印象,但沒有人指示要寫成決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第174頁至第174頁反面、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故訴外人耿廷方、林書勤就系爭會議紀錄之交接資料為何之證言內容確實未相符,訴外人耿廷方對於系爭會議紀錄作成細節推稱不復記憶。而原告經系爭會議選任為主委,卻於會議後即解任全程參與系爭會議之總幹事(即訴外人林書勤),另由訴外人耿廷方接任,並由未參與系爭會議之訴外人耿廷方製作系爭會議紀錄,訴外人耿廷方於製作系爭會議紀錄過程,不找前手即訴外人林書勤確認會議內容,卻找協助與臨時動議議案內容有利害關係之宏永建設交屋之訴外人張育娟確認,難謂無可疑之處。被告身為參與系爭會議之住戶,認系爭會議紀錄之上開決議內容損及住戶權益,且提出系爭會議紀錄,並陳報證人而提起系爭告訴,乃就其所認知、懷疑原告涉有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之事實為指訴,而就所訴之事實,亦足認為係被害人,且非全然無因、憑空捏造而有虛偽指控之舉。而被告所提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曾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益見系爭告訴非全屬無憑,要不得單憑嗣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謂被告提出系爭告訴,有何濫用告訴權之不法。職此,被告為系爭告訴之行為既無不法,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自與侵權責任要件未符,當 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