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原 告 張獻明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張莉莉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張君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86年間訴外人即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達公司)董事長陳政富為辦理現金增資,規劃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06 萬元認購盛達公司股票106,000 股,因伊不足現金89萬元,陳政富乃開立面額89萬元支票存入伊在華南銀行新店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伊得以於86年10月23日自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轉帳106 萬元購買盛達公司股票106,000 股,並經陳政富告知贈與89萬元之意。其後盛達公司於89年3 月未辦理上櫃買賣而需將股票存入集保帳戶,伊因此開設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信證券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交割帳戶),至89年3 月27日止,伊持有之股數因配發股票股利(下稱股利)而達143,140 股,且至99年12月9 日止,已增加為1,122,826 股。伊長期旅居加拿大,乃將系爭交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印章交由伊之外甥媳即被告保管,詎被告竟盜賣系爭證券帳戶內盛達公司股票,又因系爭交割帳戶內之金錢係基於伊所有之股票配發之現金股利(下稱股息)、被告盜賣盛達公司股票之價金及衍生之利息,均屬伊所有,被告卻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錢侵占入己,共計1,874 萬6,240 元,經伊發現向被告索還系爭交割帳戶存摺及印章,被告始於106 年2 月交還。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償還1,874 萬6,240 元,由本院擇一為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74 萬6,240 元,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公陳政富為原告之三姊夫,原告自民國78年起擔任陳政富於盛達公司之特別助理兼國外業務,因獲陳政富信任,遂由原告於89年間開設系爭證券帳戶、系爭交割帳戶,將陳政富於86年間出資購買之盛達公司股票存入系爭證券帳戶,並自開設時起,上開2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即由陳政富保管、使用,操作盛達公司股票買賣。嗣於92年前後,陳政富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伊保管,並告知伊決定將來將系爭證券帳戶中由陳政富出資購買之盛達公司股票143,140 股票贈與原告(不含股利、股息),其餘股票、金錢則贈與伊,伊提領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均是經陳政富指示辦理。原告自98年起幾乎每年回臺灣住在伊家中,直至陳政富於104 年9 月15日死亡前,原告均未向陳政富提起上開2 帳戶內股票、金錢或要求對帳,足見原告明知上開2 帳戶內股票、金額為陳政富所有。系爭證券帳戶內股票既非原告出資購買,原告亦從未匯款至系爭交割帳戶內,原告自不得就系爭交割帳戶內之金錢主張所有權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及反面): ㈠系爭交割帳戶之金額來源為系爭證券帳戶內所配發之股息、股票賣出之價金、帳戶每半年所配發之利息,或其他存轉入之金錢,自93年1 月15日起至103 年5 月15日止,陸續由被告提領1,874 萬6,240 元,各次提領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交割帳戶內所有存入金額除98年3 月9 日88萬元1 筆外,其餘皆為賣出股票、配發股息及帳戶利息所得,該筆88萬元並非由原告存入。 ㈢系爭證券帳戶內之盛達公司股票係在未取得原告書面授權書的情況下賣出。 ㈣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中,SAM CHANG 為原告、EMILY 為被告、TIM CHEN為被告配偶陳忠廷。 ㈤原告自98年以後,每年均入境臺灣,並居住至少23日以上,於100 年在台期間達172 天。 ㈥被告已於106 年2 月14日給付原告317 萬8,000 元、於106 年4 月24日給付原告246 萬5,050 元、於106 年4 月24日給付原告83萬4,400 元、於106 年4 月25日給付原告8 元,共計647 萬7,458 元。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證券帳戶內之盛達公司股票至99年12月9 日止應有1,122,826 股,包含原始認購之盛達公司股票106,000 股及陸續配發之股息,系爭交割帳戶內金錢亦為其所有,來源係基於配發股利、賣出股票及帳戶利息所得,惟被告未經其同意盜賣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並盜領系爭交割帳戶內之金額1,874 萬6,240 元,應予返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於86年間認購盛達公司股票106,000 股,因盛達公司陸續配發股利,至被告於105 年將股票自系爭證券帳戶匯出時,其所有之盛達公司股票數額應有數額如附表二所示,有無理由? ⒈原告固主張其於86年盛達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自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轉帳支出106 萬元認購盛達公司股票號碼8633至8738號股票共106,000 股,認購股票資金其中89萬元係由陳政富開立支票存入原告開設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並經陳政富表示贈與該89萬元之意;嗣盛達公司於89年3 月成為上櫃公司,依系爭證券帳戶記載,於89年3 月27日「集保送存」日止,盛達公司股票股數已增加為143,140 股等情,雖提出陳政富於86年9 月23日傳真予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便籤、盛達公司配發股票號碼清冊、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系爭證券帳戶存摺、德信綜合證券集保異動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至63頁);惟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敘明股票之取得時間及原因,嗣被告於106 年10月25日提出答辯狀辯稱陳政富曾表示盛達公司89年上櫃時存入系爭證券帳戶內之盛達公司股票143,140 股將來要贈予原告一節後,原告方於106 年11月7 日當庭陳稱系爭證券帳戶內盛達公司股票 143,140 股是89年時陳政富為了感謝原告而給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其後於107 年1 月4 日準備狀提出華南銀行新店分行之存摺明細時,又依存摺內記載86年10月21日存入面額89萬元支票、86年10月23日轉帳支出106 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0頁),改稱陳政富所贈與者係於86年10月23日購買盛達公司股票106,000 股之股款中89萬元而非盛達公司股票143,140 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另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704 號侵占等案件受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偵查中稱盛達公司原來是陳政富的,當時股票要上櫃,為了感謝原告而給了一些股票給原告,當時要開戶,原告的存摺和印章都在陳政富手上,後來陳政富往生後,不清楚為何最後到被告手上,是被告自己透過email 解釋是陳政富交給被告代為保管,陳政富當時要原告開證券戶及交割戶,也都會有現金股利,當時存摺、印章都在陳政富手上,可能是陳政富委託被告保管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0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倘原告確曾於86年間出資購買盛達公司股票,何以於起訴時對於89年間系爭證券帳戶開戶時盛達公司股票來源究係是陳政富之贈與或自己出資購買說詞反覆、股票數額亦無法交代清楚,而一再隨卷內顯現之證據更改其說詞,其主張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自始為其所有,已非可信。 ⒉兩造就原告於89年間開立系爭證券帳戶、系爭交割帳戶後,直至原告於106 年2 月16日要求被告交還上開存摺、印章前,均非由原告持有上開2 帳戶之存摺、印章一節,雖不爭執,然原告主張系爭證券帳戶開立時帳戶內盛達公司股票143,140 股即已為其所有,其因信任陳政富才委託陳政富保管,且未授權陳政富操作股票、提領系爭交割帳戶內之金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惟原告另主張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亦遭被告盜領(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反面、第148 頁),足見原告同時自承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亦非由其本人保管,則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存入89萬元支票及支出106 萬元金額購買盛達公司股票106,000 股之行為,自非原告所為,原告主張其於86年12月23日購買盛達公司股票106,000 股並取得所有權,即非有據。況證人即德信公司前員工呂文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91或92年至101 年間,在德信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負責接單及下單,之前同事本來負責服務陳政富,後來同事離職後,德信證券公司叫伊接手,有一天陳政富叫伊到盛達公司,介紹被告給伊認識,並說以後就由被告跟伊接洽;可能是於94或94年間,伊幫陳政富處理幾筆交易後,陳政富就交代被告接手,並要被告決定股票買賣,就伊所知當時盛達公司因為要上市櫃,個人不能持有太多同公司股票,會作股權分散,經營者為穩固經營權,會找身邊信任的親戚朋友持有公司股票,當時原告名下股票應該當是陳政富的,否則原告怎會同意陳政富任意買賣,伊負責系爭證券帳戶期間從來沒有見過原告;伊去盛達公司時,陳政富說原告的戶頭是伊在使用的;伊於102 年底離職時,將此帳戶移交給廖淑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反面),及證人即德信證券公司員工廖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1年6 月起在德信證券公司任職,伊承接系爭證券帳戶之交易是因為呂文裕離職,由伊代接,伊聽呂文裕說原告長年旅居國外,下單的人是被告;且105 年間原告到德信證券公司辦理匯撥股票到其他券商的戶頭內,因公司會因此損失原告這個客戶,伊為瞭解原因,有出來跟原告打招呼,問原告說之前都跟被告配合得很好,為何要將股票匯撥走,是不是有哪裡做得不好,原告說沒有,只是要把股票做統一管理,並沒有說對被告下單有任何的意見,這是第一次看到原告,之前原告都沒有與伊聯繫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反面至第116 頁),是系爭證券帳戶開戶時起,帳戶存摺、印章先由陳政富、繼由被告保管,用以買賣盛達公司股票使用,至105 年將盛達公司股票匯撥出系爭證券帳戶前,原告均未向德信證券公司查詢、質問帳戶內股票變動情形,而原告明知系爭證券帳戶內之盛達公司股票143,140 股具有交易價值,卻仍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交由陳政富保管,已難認原告開設上開帳戶時,盛達公司股票143,140 股為原告所有。參以被告曾於103 年寫信予原告告知:「如mail中所提需你授權處理股票出售事宜…收到相關文件後,證券商還會再電話聯絡你做確認。券商另提目前的確有許多國外華人因考量稅務問題,急著關掉帳號等事宜,我會先將Uncle 帳上現金先作移轉,等Stock 陸續賣出再告知賣出金額做一回報…有關帳面股數及金額有另發mail告知請查收」,並請原告提出證券交易委任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71頁),衡諸常情,倘系爭證券帳戶內股票確屬原告所有,若原告於此之前不知陳政富或被告買賣系爭證券帳戶內股票之行為,乍聞被告要處理系爭證券帳戶內股票一事,自當表示驚訝並要求查對股票、股利是否短少,惟原告竟未為任何表示,亦未要求交還系爭證券帳戶、系爭交割帳戶存摺及印章,益證原告係基於親屬情誼及任職盛達公司顧問職務之故,而同意以自己名義開設上開帳戶予陳政富使用、復經陳政富交由被告負責買賣帳戶內股票。再觀諸原告自98年至105 年間每年均自加拿大回台,100 年間甚至停留在臺灣期間長達172 天,有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9頁),卻於陳政富生前從未主動查對帳戶內股票數額,任由陳政富暨被告持續使用系爭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買賣股票,直至陳政富死亡、系爭證券帳戶內股票來由之證據亦隨之散佚後,始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則原告主張其自始即為盛達公司股票106,000 股之所有權人,難認可採。至於陳政富及被告交易股票時,均未獲原告出具委任授權書一情,此經證人呂文裕、廖淑惠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第115 頁及反面),雖為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所不許,然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自89年系爭證券帳戶開戶起即為帳戶內盛達公司股票之所有權人,則不能認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全部均為原告所有(惟部分股票屬原告所有,詳如後述)。 ⒊被告雖否認原告自始認購盛達公司股票106,000 股所有權,惟陳稱於92年前後,陳政富將系爭證券帳戶、系爭交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並告知被告決定將來將系爭證券帳戶中由陳政富出資購買之盛達公司股票143,140 股(不含股利、股息)贈與原告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證券帳戶至105 年應有如附表二所示盛達公司股票1,136,597 股,系爭交割帳戶內之股息亦應有如附表三所示6,143,339 萬元,均為其所有云云,並提出德信綜合證券集保異動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查原告不能證明陳政富將盛達公司股票143,140 股贈與之時間點,惟被告配偶陳忠廷前於99年9 月3 日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謂:「…雖然過去這些年我們每次想告訴您,您卻不想知道這些具體細節,但現在是您與舅媽的緊急時刻,我想是時候給您最新資料,細節如下:⑴現金:新臺幣300 萬元。⑵盛達公司股票:約340,000 股,以昨日市場價格每股新臺幣20元,今日股票總價值約新臺幣680 萬元。」【原文:Although you did not want to know the details whenever we wanted to tell you in the past few years ,I think it is about time to giveyou an update since I know it is a critical timing for aunt and you .The details are as follows :⑴Cash:NT $3,000,000 ⑵Billion Electric stock :Around 340,000 shares ,if you use the market price closed yesterday($20/share) ,the valuation of these stocksis around NT$6,800,000 today . 】(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被告亦自承其打算依照陳忠廷以此信件計算之股利、股息履行(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足見被告辯稱陳政富授權被告處理盛達公司股票贈與原告事宜,應屬有據;又依此信件內容可知被告於99年9 月3 日前曾多次欲告知原告可受贈之盛達公司股票數額,原告前既曾主張盛達公司為陳政富所贈與,卻不能明確指出贈與數額,且被告已於99年9 月3 日時向原告為贈與逾盛達公司股票143,140 股即340,000 股及股息300 萬元之意思表示,原告雖未回信為允受之意思表示,惟此乃因盛達公司於89年以來配發之股利、股息頗豐,原告不甘其未能獲得股利、股息,遲遲不同意該受贈之數額,而非反對受贈盛達公司之股票、股息,是兩造已就盛達公司股票340,000 股及股息300 萬元之贈與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僅得向被告主張自99年1 月以後以盛達公司股票340,000 股所生之股利及股息為其所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74萬6,24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盛達公司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配發股息,且系爭證券帳戶內股票遭被告盜賣後,復遭原告自系爭交割帳戶盜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提出系爭交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70頁),惟原告得向被告主張為其所有之盛達公司股票僅有340,000 股及自99年9 月3 日起上開股票所生之股利、股息,而盛達公司自100 年起至105 年歷年配發之股利及股息比例為如附表四所示,此經盛達公司以107 年3 月19日盛字第1070020 號函暨歷年股利配發情形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卷二第45頁),另依歷年股利配發情形表所載,99年未配發股利、股息則已於99年8 月20日發放,早於被告贈與原告盛達公司股票340,000 股之日期,故不予計入原告所有,則依此計算,原告所有之盛達公司股票含股利為355,403 股、股息為40萬0,93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示)。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占其系爭交割帳戶內1,874 萬6,240 元云云,惟查,原告取得盛達公司配發之股息為40萬0,930 元,另被告交還系爭證券帳戶時,帳戶內股票僅餘317,379 股,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因出賣原告股票而短少38,024股(計算式:355,403-317,379=38,024),而系爭股票於103 年3 月7 日、103 年4 月15日、103 年4 月17日、103 年4 月21日、103 年6 月30日各出售9,000 股,每股價格各為21.9元、22.6元、23.1元、23.4元、28.35 元,平均出售價格為23.87 元【計算式:(21.9+22.6+23.1+23.4+28.35 )元/5=23.87元】,是被告賣出系爭股票存入系爭交割帳戶之價金應有90萬7,633 元(計算式:23.87 元*38,024 股≒907,632.88元),加計被告於99年9 月3 日另贈與原告股息300 萬元,是原告得向被告主張於系爭交割帳戶內為其所有之金錢應為430 萬8,563 元(計算式:400,930+907,633+3,000,000=4,308,563 )。被告辯稱是陳政富指示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雖無證據可資證明,且被告交還系爭交割帳戶存摺時,帳戶內僅餘4 萬6,672 元,有系爭交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0頁),然被告辯稱其已將盛達公司股票143,140 股計算自89年至105 年配發之股利共428 萬2,071 元,及原告短少股票差額損害246 萬5,050 元,扣除系爭交割帳戶餘額4 萬6,672 元,共計630 萬1,058 元向原告清償等情,有106 年2 月4 日華南銀行取款憑條、106 年4 月24日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7 、198 頁),足認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已逾原告於系爭交割帳戶內應有之金額,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874 萬6,240 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自86年認購盛達公司股票106,000 股,則其主張自86年起盛達公司配發之股利、股息均歸其所有,即非有據,惟原告受贈與盛達公司股票,並於99年9 月3 日取得盛達公司股票340,000 股之所有權,則其自得享有自100 年起配發如附表四所示之股利、股息,系爭證券帳戶內股票雖遭被告賣出短少38,024股、系爭交割帳戶內亦遭被告提領短少430 萬8,563 元,惟被告已於106 年間返還予原告,而無積欠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主張被告應返還自系爭交割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1,874 萬6,2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一 ┌─┬───────┬───┬──────┬───────┐ │編│日期 │方式 │金額 │利息起算日 │ │號│ │ │(新臺幣) │ │ ├─┼───────┼───┼──────┼───────┤ │1 │93年1 月15日 │轉帳 │100,000元 │93年1月15日 │ ├─┼───────┼───┼──────┼───────┤ │2 │93年1 月15日 │轉帳 │100,000元 │93年1月15日 │ ├─┼───────┼───┼──────┼───────┤ │3 │93年1 月15日 │轉帳 │65,000元 │93年1月15日 │ ├─┼───────┼───┼──────┼───────┤ │4 │93年1 月15日 │轉帳 │1,006 元 │93年1月15日 │ ├─┼───────┼───┼──────┼───────┤ │5 │96年10月2 日 │現金 │300,000元 │96年10月2 日 │ ├─┼───────┼───┼──────┼───────┤ │6 │96年10月16日 │現金 │30,234元 │96年10月16日 │ ├─┼───────┼───┼──────┼───────┤ │7 │96年10月16日 │轉帳 │1,000,000元 │96年10月16日 │ ├─┼───────┼───┼──────┼───────┤ │8 │97年2 月1 日 │現金 │600,000 元 │97年2 月1 日 │ ├─┼───────┼───┼──────┼───────┤ │9 │97年11月28日 │轉帳 │880,000 元 │97年11月28日 │ ├─┼───────┼───┼──────┼───────┤ │10│98年8 月20日 │現金 │1,000,000元 │98年8 月20日 │ ├─┼───────┼───┼──────┼───────┤ │11│98年10月13日 │現金 │1,000,000元 │98年10月13日 │ ├─┼───────┼───┼──────┼───────┤ │12│98年10月13日 │現金 │1,000,000元 │98年10月13日 │ ├─┼───────┼───┼──────┼───────┤ │13│98年12月23日 │現金 │1,000,000元 │98年12月23日 │ ├─┼───────┼───┼──────┼───────┤ │14│98年12月23日 │現金 │1,000,000元 │98年12月23日 │ ├─┼───────┼───┼──────┼───────┤ │15│98年12月23日 │現金 │1,000,000元 │98年12月23日 │ ├─┼───────┼───┼──────┼───────┤ │16│99年1 月11日 │現金 │2,000,000元 │99年1 月11日 │ ├─┼───────┼───┼──────┼───────┤ │17│99年5 月18日 │現金 │1,500,000元 │99年5 月18日 │ ├─┼───────┼───┼──────┼───────┤ │18│99年5 月18日 │現金 │1,500,000元 │99年5 月18日 │ ├─┼───────┼───┼──────┼───────┤ │19│99年10月5 日 │現金 │1,400,000元 │99年10月5 日 │ ├─┼───────┼───┼──────┼───────┤ │20│102年12月27日 │現金 │300,000 元 │102年12月27日 │ ├─┼───────┼───┼──────┼───────┤ │21│103年2 月14日 │轉帳 │1,700,000元 │103年2 月14日 │ ├─┼───────┼───┼──────┼───────┤ │22│103年5 月15日 │轉帳 │1,270,000元 │103年5 月15日 │ ├─┴───────┴───┴──────┴───────┤ │合計:18,746,240元 │ └────────────────────────────┘ 附表二 ┌─┬───────┬────────┬──────┬───────┐ │編│日期 │異動說明 │入庫股數 │合計股數 │ │號│ │ │ │ │ ├─┼───────┼────────┼──────┼───────┤ │1 │89年3 月24日 │集保送存 │80,000 │80,000 │ ├─┼───────┼────────┼──────┼───────┤ │2 │89年3 月27日 │集保送存 │63,140 │143,140 │ ├─┼───────┼────────┼──────┼───────┤ │3 │89年8 月31日 │存券匯入(券商)│14,251 │157,391 │ ├─┼───────┼────────┼──────┼───────┤ │4 │89年10月18日 │劃撥配發 │71,256 │228,647 │ ├─┼───────┼────────┼──────┼───────┤ │5 │90年8 月14日 │劃撥配發 │122,241 │350,888 │ ├─┼───────┼────────┼──────┼───────┤ │6 │91年7 月19日 │劃撥配發 │100,330 │451,218 │ ├─┼───────┼────────┼──────┼───────┤ │7 │91年8 月23日 │減資轉入 │470,218 │921,436 │ ├─┼───────┼────────┼──────┼───────┤ │8 │92年8 月26日 │劃撥配發 │95,439 │1,016,875 │ ├─┼───────┼────────┼──────┼───────┤ │9 │93年9 月22日 │存券匯入(券商)│20,539 │1,037,414 │ ├─┼───────┼────────┼──────┼───────┤ │10│94年10月26日 │劃撥配發 │29,087 │1,066,501 │ ├─┼───────┼────────┼──────┼───────┤ │11│95年10月18日 │劃撥配發 │16,325 │1,082,826 │ ├─┼───────┼────────┼──────┼───────┤ │12│99年12月9 日 │登錄存券撥轉 │40,000 │1,122,826 │ ├─┼───────┼────────┼──────┼───────┤ │13│103年10月3 日 │劃撥配發 │10,624 │1,133,450 │ ├─┼───────┼────────┼──────┼───────┤ │14│104年10月2 日 │劃撥配發 │3,147 │1,136,597 │ └─┴───────┴────────┴──────┴───────┘ 附表三 ┌─┬───────┬────┬──────┐ │編│日期 │方式 │金額 │ │號│ │ │(新臺幣) │ ├─┼───────┼────┼──────┤ │1 │90年7 月25日 │轉帳存入│135,813元 │ │ │ │ │ │ ├─┼───────┼────┼──────┤ │2 │91年7 月12日 │同上 │231,522元 │ ├─┼───────┼────┼──────┤ │3 │92年8 月7 日 │同上 │371,142元 │ ├─┼───────┼────┼──────┤ │4 │93年9 月3 日 │同上 │684,647元 │ ├─┼───────┼────┼──────┤ │5 │94年10月19日 │同上 │581,746元 │ ├─┼───────┼────┼──────┤ │6 │95年10月17日 │同上 │489,759元 │ ├─┼───────┼────┼──────┤ │7 │96年8 月10日 │同上 │1,124,010元 │ ├─┼───────┼────┼──────┤ │8 │97年9 月12日 │同上 │1,702,802 元│ ├─┼───────┼────┼──────┤ │9 │98年8 月21日 │同上 │169,711 元 │ ├─┼───────┼────┼──────┤ │10│98年8 月20日 │同上 │407,337 元 │ ├─┼───────┼────┼──────┤ │11│100 年9 月9 日│同上 │45,351元 │ ├─┼───────┼────┼──────┤ │12│101年11月2 日 │同上 │133,972 元 │ ├─┼───────┼────┼──────┤ │13│102年9 月27日 │轉帳 │65,527元 │ ├─┴───────┴────┴──────┤ │合計:6,143,339元 │ └─────────────────────┘ 附表四 ┌──┬────┬────────────┬───────────┬─────┬───────────┐ │發放│持有股數│配股 │股票股利 │配股後總股│現金股利(新臺幣) │ │年度│ ├─────┬──────┤ │數 │ │ │ │ │股票(元)│現金(元) │ │ │ │ ├──┼────┼─────┼──────┼───────────┼─────┼───────────┤ │100 │340,000 │0 │0.10157 │0 │340,000 │34,534元(計算式: │ │ │ │ │ │ │ │340,000*0. │ │ │ │ │ │ │ │10157 ≒34,533.8,元以│ │ │ │ │ │ │ │下四捨五入,下同) │ ├──┼────┼─────┼──────┼───────────┼─────┼───────────┤ │101 │340,000 │0 │0.3 │0 │340,000 │102,000 元 │ │ │ │ │ │ │ │(計算式:340,000*0.3 │ │ │ │ │ │ │ │=102,000 ) │ ├──┼────┼─────┼──────┼───────────┼─────┼───────────┤ │102 │340,000 │0 │0.149988 │0 │340,000 │50,996元 │ │ │ │ │ │ │ │(計算式:340,000*0.14│ │ │ │ │ │ │ │9988≒50,995.9 ) │ ├──┼────┼─────┼──────┼───────────┼─────┼───────────┤ │103 │34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898 │351,878 │50,991元 │ │ │ │ │ │(計算式:0.0000000 元│ │(計算式:340,000*0.14│ │ │ │ │ │/10 元*340,000股≒11, │ │99725≒50,990.6 ) │ │ │ │ │ │897.8,小數點以下四捨 │ │ │ │ │ │ │ │五入,下同) │ │ │ ├──┼────┼─────┼──────┼───────────┼─────┼───────────┤ │104 │351,878 │0.0000000 │0.00000000 │3,525 │355,403 │109,099元 │ │ │ │ │ │(計算式:0.0000000 元│ │(計算式:351,878*0.31│ │ │ │ │ │/10 元*351,878股≒3,52│ │004911≒109,099.4 ) │ │ │ │ │ │4.5 ) │ │ │ ├──┼────┼─────┼──────┼───────────┼─────┼───────────┤ │105 │355,403 │0 │0.15 │0 │355,403 │53,310元 │ │ │ │ │ │ │ │(計算式:355,403*0.15│ │ │ │ │ │ │ │≒53,310.4) │ ├──┴────┴─────┴──────┴───────────┴─────┴───────────┤ │合計:盛達公司股票355,403股、現金400,93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