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41號原 告 力雲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建業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被 告 號子青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瑩 訴訟代理人 洪欣儒律師 複代理人 許廷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間應經營之旅館裝潢及準備開業,缺乏資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靜瑩遂向當時原告之股東梁建業要求周轉,因梁建業並無充裕資資金,商請原告出借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原告同意借款,待日後被告之旅館有營運收入或進行增資而資金較為充裕時再返還系爭款項,原告並於105年2月24日以當時之公司名稱「欣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欣盈公司)匯款75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開始營業後遲未返還,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卻函覆系爭款項已作為認購被告於105 年2月24日增資之股款,然兩造從未有認股之合意,亦未簽 立書面認股協議,原告再以存證信函澄清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倘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交付無法律上原因,即屬不當得利,亦應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靜瑩與梁建業多次開會討論投資計畫,梁建業同意由其所控制之欣盈公司以每股20元認購被告增資新股37萬5,000股,被告即依公司法程序於105年2月16日經董事會 決議增資375,000股,每股金額20元,增資基準日為105年2 月24日,欣盈公司於105年2月24日匯入股款750萬元,故系 爭款項係為認購被告增資發行之股份,與借貸無關,被告受有系爭款項具備法律上原因,原告就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足 參。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雙方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7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固據其提出 匯出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第11頁)。然原告所舉前揭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有於105年2月24日匯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及事後原告曾以清償借款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等情。而衡以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贈與、買賣、投資、給付報酬、損害賠償等,均有可能;且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為原告個人之主張陳述,尚難徒以兩造間有資金流動之外觀,或原告催討還款之信函,即認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目的而交付系爭款項。原告雖否認其有投資被告等語。惟查,被告於105年2月1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37萬5,000股,每股20元,其中10%保留由員 工承購,其餘由原股東依照原持有股數比例認股,如認購不足,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嗣原告以欣盈公司之名稱,於105年2月24日匯入股款75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於105年4 月15日召開董事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梁建業復以原告代表人之身分於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簽名等情,有董事會議事錄、資本查核報告書、資本變動表、股東繳納限金股款明細表、被告公司存摺影本、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57頁),堪認原告係因認購被告發行之新股37萬5,000股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否則被告何以 將原告列為董事、梁建業何以代理原告參加被告董事會,並於簽到簿上簽名,被告抗辯系爭款項為認購新股之股款,應非虛妄。況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於大筆金額貸款交易時,貸與人對於借款人均會要求提供擔保,以證明借款人有還款能力,或書立字據證明有借貸關係存在,且約定利息及借款到期日以確保貸與人之借款能如期受償。本件原告為一公司法人,出借款項之數額非微,實難想像原告於未有擔保、未書立借據,或有由被告簽發之本票、支票等借款憑證之情形下,逕予借貸系爭款項。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系爭款項,要屬無據。 ㈢證人江彥青雖證稱:「(提示被證6)(問:上面的簽名是 你親簽嗎?)是,但是董事會簽到簿的樣式長得不太一樣,我當時有簽到一個董事會的東西是真的。」、「(問:在你簽名的時候,有梁建業打字的欄位?)我不記得有這個欄位,因為那時候就說沒有要給他簽,怎麼會有他的欄位,現在提示給我看的跟我印象中不一樣,我不記得梁建業有簽這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反面),惟證人江彥青先證述被證6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之簽名為其所 親簽,復陳述與其印象中的簽到簿不同,則證人江彥青所稱簽署之董事會文件為何、文件格式如何,已非無疑;且證人江彥青一面證述被證6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為其所親簽 ,一面又證述被證6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與其當時簽署 之文件格式相異,證人江彥青上開證言內容顯然自相矛盾,證人江彥青既未能詳細記憶自身所簽署之文件及格式、內容如何,何以可清楚知悉梁建業未於被證6之董事會出席董事 簽到簿簽名,是證人江彥青之證詞,殊難盡信。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19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目的係為認購被告發行之新股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受有系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復未就被告收受系爭款項確無法律上原因乙節,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