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LEE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67號原 告 LEE-LUONG SYLVIA S Y(中文名:李承恩)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被 告 杰昇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琳 被 告 李俊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李俊琳對被告杰昇投資有限公司有新臺幣柒仟伍佰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俊琳積欠原告票款債務未償,前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以106年司執字 第95541號受理在案。依被告杰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杰昇 公司)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之記載,李俊琳在杰昇公司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000元,復擔任董事一職,足見李俊琳對杰昇公司確有75,000,000元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存在。嗣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杰昇公司核發106年9月11日北院隆106司執洪字第9554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李俊琳在杰昇公司之出資額,於1億元及自10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0元及執行費80萬元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杰 昇公司就李俊琳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詎杰昇公司竟於106年9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稱李俊琳並無任何出資額可資扣押云云,則原告就系爭出資額之存否自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確認被告李俊琳對被告杰昇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法律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原告主張其因杰昇公司否認李俊琳對杰昇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並據此於接獲系爭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而認杰昇公司之異議不實,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兩造就李俊琳對於杰昇公司是否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乙節顯有爭執,且此等爭議牽涉原告得否依系爭執行命令合法扣押系爭出資額並進而為後續換價程序之執行,其私法上之地位自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從而,自堪認原告就本件訴訟之提起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李俊琳積欠其債務未償,嗣經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杰昇公司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李俊琳在被告杰昇公司之出資額,於1億元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 止杰昇公司就李俊琳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惟經杰昇公司具狀聲明異議稱李俊琳並無任何出資額可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8至11頁),堪認屬實。又李俊琳於杰昇公司確有系爭 出資額存在乙節,復有原告所提出杰昇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而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復有明定。查前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已明載李俊琳對杰昇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縱或就該出資額已有所變動,然該等情事既未經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杰昇公司仍不得以其變動情事對抗原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李俊琳對被告杰昇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