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81號原 告 陳建助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原 告 陳和章 上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朱國榮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王和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一)第7 條、同年月9 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二)第13條均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前開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重訴卷一第12、18頁),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針對兩造先後於104 年8 月20日簽立之買賣意向書(下稱系爭買賣意向書)、同年9 月2 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一、同年9 月9 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二、105 年1 月13日簽立之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書一)、105 年3 月10日簽立之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書二)(以下併稱系爭五份契約),被告有遲未給付約定款項、未成立約定之公司等違約情事,故原告得解除系爭五份契約,而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所擁有之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63萬7,000 股股份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如不能移轉時,應賠償原告該等股份市價計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另就起訴狀中另外之備位訴訟部分,業經原告撤回,且被告並未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備位之訴)。嗣原告於107 年2 月13日以民事準備五狀,追加主張:兩造為履行系爭五份契約,復於104 年9 月11日由原告陳建助、訴外人陳鄭淑華、陳光燦、陳貞吟、陳威廷、趙薇芳、陳志昇、王憲榮(下稱陳鄭淑華等7 人)與被告指定之福德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安公司)簽立之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與系爭五份契約係屬聯立契約,此六份契約因買賣標的不確定而自始確定無效,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有龍公司前開股份所有權或賠償股份市價;又縱認此六份聯立契約並非無效,然被告既有前開違約情事,原告即得解除此六份聯立契約,而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份或賠償股份市價等語,核屬訴之追加。經原告於107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時援引上開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後,業經到場之被告於未就此變更、追加表示異議下,為本案之實質言詞辯論(見重訴卷二第24頁),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被告已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欲購得臺南天都金寶塔之全部所有權利,並與原告共同經營,而因天都金寶塔原本分屬於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有龍公司及部分第三人所有,兩造乃先後簽立系爭五份契約,約定由被告出資為原告清償債務並收購天都金寶塔之全部所有權利,即包含:有龍公司、喜願公司之所有股份,以及天都金寶塔之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即臺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其上同地段239 、360 、361 、362 、363 建號建物、其他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全部所有權)、上開建物內所有已裝櫃完成但尚未晉塔之骨灰箱位、功德牌位,及天都金寶塔之經營權及管理權暨納骨塔經營執照,以及約6 萬張原告、有龍公司暨其公司股東及其他第三人等所持有尚未晉塔使用且合法之塔位使用權狀(下稱系爭約6 萬張塔位權狀)。被告並須成立A 公司(資本額85億),將上開購得產權均歸為A 公司所有,且由原告、被告分別取得A 公司股權20% 、80% ,由兩造共同經營天都金寶塔。兩造約定本件收購總價金為24億元,其中7 億元由被告以現金支付,用以購得前開「有龍公司、喜願公司所有股份、天都金寶塔土地建物所有權、已裝櫃完成但尚未晉塔之骨灰箱位、功德牌位、天都金寶塔經營權及管理權暨納骨塔經營執照、系爭約6 萬張塔位權狀」等天都金寶塔之所有相關權利,其餘17億元則以A 公司之20% 股份作價抵付;又前開所購得之天都金寶塔所有相關權利,最終均應移轉予A 公司。 (二)兩造簽立前開契約後,原告即積極接洽將原告及其關係人所有之有龍公司、喜願公司股權移轉予被告或其所指定之人事宜;其中包括:原告陳建助以及受陳建助指定而為給付之陳鄭淑華等7 人於104 年9 月11日簽立系爭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將該等8 人所持有之有龍公司全部股份共63萬7,000 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指定之福德安公司。系爭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係為履行系爭五份契約而訂定,彼此間屬聯立契約之性質,應共生共滅,若系爭五份契約有無效、解除之情事,則契約目的無法達成,應認系爭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亦無效、解除。而系爭五份契約及系爭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之聯立契約中所謂買賣標的,含有第三人持有之有龍公司不動產、塔位使用權、股份等取決於所有權人即該等第三人是否同意出售之自由意願之財產,兩造均無從於買得前予以確定,而本件原告已盡其協力,被告亦自承無法再取得第三人所持有之有龍公司相關財產,足認本件已該當「盡可得確定之方法仍無法確定標的」之情形,故「系爭五份契約及系爭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之聯立契約已屬標的不確定而自始確定無效,依據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規定,被告(即領取人福德安公司之指示人)自應將前開有龍公司63萬7,000 股股份回復原狀、返還予指示給付股份之人即原告。 (三)縱認系爭五份契約及系爭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非屬標的不確定而無效,然原告依系爭五份契約履行前開義務,並積極將其等本身及其關係人所有之喜願公司、有龍公司股權、天都金寶塔相關不動產所有權、塔位使用權等均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就其應給付之價金,僅支付原告陳建助5,000 萬元,且於取得有龍公司、喜願公司過半之股權後,拒絕履行購買該二公司其餘股份之義務,又拒絕認證在外流通之塔位使用權,導致無法遂行收回塔位使用權狀,更未依約於已取得大部分買賣標的後之1 個月內成立A 公司,被告顯已違約且背離誠信原則。若認本件為非期限利益之債,原告於起訴前已多次催告被告定期履行,並於起訴時再次主張如被告逾期辦理即解除契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原告二人合法取得契約解除權,而被告經原告二人催告陷於遲延後,亦屬拒絕履行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6 、256 條規定,合法解除前開聯立契約,則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59 、179 條規定,返還前開有龍公司63萬7,000 股股份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所有之有龍公司63萬7,000 股股份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如不能移轉時,應賠償原告該等股份市價計5,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陳建助與陳鄭淑華等7 人於104 年9 月11日與福德安公司簽訂系爭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約定將其等名下分別擁有之有龍公司股份出售予福德安公司,並應協助福德安公司至有龍公司辦理股份移轉登記,而福德安公司則應支付其等2,000 萬元價金。故系爭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即有龍公司股份之買受人為福德安公司,並非被告,依契約相對性之法理,系爭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僅得拘束契約當事人,實與被告無涉,且該契約並無解除權之約定,則原告二人主張行使解除權之依據,亦有疑義。再者,於系爭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中,原告陳建助僅出售所持有之有龍公司260 股股份,原告陳和章則未出售有龍公司股份予福德安公司或被告,則其提起本訴之權利保護利益亦有疑義。又系爭買賣意向書係被告與喜願公司所簽訂,原告二人既非該意向書之當事人,自無權代理喜願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契約解除權。依上,原告就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 (二)系爭五份契約之真意,乃是針對原告二人應協助被告完成取得天都金寶塔之全部所有權利、喜願公司與有龍公司全部股份,以及系爭約6 萬張塔位權狀,並非著重於原告二人將該等標的出售予被告,抑或被告應給付原告任何價金,而係使被告取得前開標的以成立A 公司,並將該等標的作價為7 億元,作為A 公司之資產,兩造並應再以現金增資A 公司共3 億元,是A 公司之資本額總計為10億元,於取得權利完整無瑕疵之標的及A 公司成立完成後,原告二人可取得A 公司之股份之20% 。又本件係依原告二人提出之資料,而於前開契約明確約定以「3 億元」價購「6 萬張」塔位權狀,且為原告二人承諾負責收回,為其等依據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並無契約標的不確定而契約無效之情形。退步言之,依系爭協議書二第11條約定,縱使契約失效,被告仍得繼續取得其出資購買取得之買賣標的,是被告自無返還有龍公司股份之義務。再者,本件係因原告二人無故不交接喜願公司之經營權,亦未使被告取得喜願公司及有龍公司全部股份,更未完成回收系爭約6 萬張塔位權狀,且依天都金寶塔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該建物土地上仍有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原告二人既未協助被告取得前開完整無瑕疵之標的,兩造擬議中之A 公司自無從成立,故本件係原告二人違約,自無由主張解除契約;更況,兩造就前開契約並未約定解除權,原告主張行使解約權,亦屬無據。又縱使原告二人得主張解除契約,依系爭協議書二第9 條關於違約罰責約定,亦無被告應返還有龍公司股份之約定。末以,依系爭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有龍公司63萬7,000 股股份之買賣總價為2,000 萬元,平均每股僅約31.4元,原告二人主張每股市價78.5元云云,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之聯立者,係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相互結合之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設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司法院院字2287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判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裁判意旨參照)。如實務上預售屋消費者與建商、地主分別簽立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預定土地買賣契約,即為契約聯立之適例。 (二)經查,被告係於104 年8 月20日與法定代理人為原告陳建助之喜願公司簽訂系爭買賣意向書,於前言載明:緣被告欲取得天都金寶塔全部所有權利(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所有權、已裝櫃完成之骨灰箱位及功德牌位、塔位使用權),茲由喜願公司協調第三人有龍公司共同將天都金寶塔讓受予被告,約定買賣總價金為24億元,其中現金部分為7 億元,其餘17億元以買賣標的登記名義人(A 公司)之 20% 股份作價抵付,並約定應於簽訂系爭買賣意向書起1 個月內完成與有龍公司暨有龍公司股東之交易,及於簽訂系爭買賣意向書起2 個月內完成與喜願公司之交易,如未能完成時,系爭買賣意向書即視為失效,有系爭買賣意向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重訴卷一第9 至10頁)。被告又於同年9 月2 日與原告二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一,前言記載:緣被告欲取得天都金寶塔全部所有權利(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所有權、已裝櫃完成但尚未晉塔之骨灰箱位及功德牌位、塔位使用權),甲乙雙方(即本件兩造)就買賣標的、價金及支付方式等已於104 年8 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意向書,今甲乙雙方為使上開天都金寶塔全部所有權利之買賣得以順利進行,茲約定事項如下並共同遵守:乙方(被告)應於系爭協議書一簽訂後,出面向有龍公司董事長暨股東張瑞源購買其持有有龍公司之40% 股份;甲方(原告二人)應於乙方與有龍公司董事長暨股東張瑞源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日內,將甲方控制之有龍公司3%股份及喜願公司51% 股份暨董事長乙職移轉予乙方之相關文件交付予乙方,待雙方買賣簽約簽立當日,由乙方持相關文件辦理移轉登記,乙方並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乙方同意於甲方完成前條約定事項後七日內,依系爭買賣意向書內容與甲方簽訂協議書等情,有系爭協議書一影本1 份存卷可參(重訴卷一第11至13頁)。系爭買賣意向書形式上之契約當事人雖為被告及喜願公司,然參諸被告於與原告二人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一前言即表明「兩造前已簽訂系爭買賣意向書」之意旨,堪認兩造所簽系爭協議書一,實係延續系爭買賣意向書而來,原告主張系爭買賣意向書亦為兩造約定內容之一環,應為有據。嗣兩造再於同年月9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二,前言載明:緣乙方(被告)欲取得天都金寶塔全部所有權利(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所有權、已裝櫃完成但尚未晉塔之骨灰箱位及功德牌位、塔位使用權),甲乙雙方(即本件兩造)就買賣標的、價金及支付方式等已於104 年8 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意向書,但該系爭買賣意向書全部所有權利(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所有權、已裝櫃完成但尚未晉塔之骨灰箱位及功德牌位、塔位使用權)中尚有部分權利屬於有龍公司暨有龍公司股東及第三人所有,今甲乙雙方就上開天都金寶塔全部所有權利之買賣,茲約定事項如下並共同遵守;第1 條約定「買賣標的」為「臺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其上同地段239 、360 、361 、362 、363 建號建物、其他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全部所有權,包含喜願公司、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有龍公司(含有龍公司各信託登記1%之權利範圍予蘇清豪、白明珠、吳承峰、陳若蘭、陳文正等5 人部分),及上開建物內所有已裝櫃完成之骨灰箱位、功德牌位(但不包含已晉塔使用)」、「天都金寶塔之之經營權及管理權暨納骨塔經營執照」、「原告二人(包括但不限於喜願公司、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喜願公司股東)及有龍公司暨有龍公司股東及第三人所持有但尚未晉塔使用之天都金寶塔塔位使用權狀」、「喜願公司及有龍公司之所有股份」,並再次約明買賣總價金為24億元,其中現金部分為7 億元,其餘17億元以買賣標的登記名義人(A 公司)之20% 股份作價抵付,並就「價金支付方式」約定,現金7 億元部分係用以處理原告二人與有龍公司暨有龍公司股東及其他第三人間尚存之相關債務、及收購有龍公司暨有龍公司股東及其他第三人持有之天都金寶塔相關權利,且由被告直接與有龍公司暨有龍公司股東及其他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及支付價款;並同時由被告授權原告二人出面向有龍公司暨有龍公司股東及其他第三人洽談收購天都金寶塔之相關權利,如有龍公司暨有龍公司股東及其他第三人願意出售時,原告二人應立即通知被告,並協助被告與有龍公司暨有龍公司股東及其他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有系爭協議書二影本存卷可佐(重訴卷一第14至19頁)。觀諸系爭協議書一、二之約定內容可知,後者實為前者之補充。而系爭協議書二雖於第6 條約定:原告二人應於系爭協議書二簽訂日起三個月內,使有龍公司暨有龍公司股東及其他第三人全體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若原告二人逾期無法完成前述約定時,除被告終止授權原告二人外,被告並得自行與有龍公司暨有龍公司股東及其他第三人全體協商處理,但如被告於接手自行處理後一個月內,仍無法與有龍公司暨有龍公司股東及其他第三人全體簽訂買賣契約,則本協議書自動失其效力等語。然兩造已於105 年1 月12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書一,前言記載:基於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二,今雙方為讓系爭協議書二能順利完成並由被告取得買賣標的,茲就相關事宜特立系爭增補契約書一,並為系爭協議書二之延續及補充等語;於第4 條約定,兩造均各本誠意,以完成系爭協議書二之約定而簽訂本增補契約,原告二人並同意以最大努力協助被告購買取得買賣標的全部;第5 條復再約明系爭增補契約書一為系爭協議書二之延續及補充等語。嗣兩造再於105 年3 月10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書二,前言亦載有:基於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二,今雙方為了順利完成系爭協議書二及使被告取得尚未取得之買賣標的,特立系爭增補契約書二,為系爭協議書二之延續及補充等語,於第7 條復又約定系爭增補契約書二為系爭協議書二之延續及補充等語明確,有系爭增補契約書一、系爭增補契約書二影本各1 份為證(重訴卷一第20至22頁)。足認兩造已經由系爭增補契約書一、系爭增補契約書二之先後簽立,明示延續系爭協議書二之契約效力,亦即:系爭協議書二已不因前開第6 條約定之期限屆至而失效,此亦為兩造所均不爭執(重訴卷一第150 、259 頁),堪予認定。 (三)而於兩造104 年9 月9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二之2 日後即同年月11日,原告陳建助與陳鄭淑華等7 人與福德安公司簽立系爭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簽約之契約當事人即賣方、買方分別為「原告陳建助與陳鄭淑華等7 人」、「福德安公司」,契約前言雖有記載「本契約依據原告二人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二內容履行,經被告指定登記於福德安公司」,但亦明文係「乙方(福德安公司)向甲方(即原告陳建助及陳鄭淑華等7 人)購買其持有之有龍公司共計63萬7,000 股股份及其相關股東權益(已配發但尚未領取之有龍公司塔位及牌位使用權狀、股利股息),故甲乙雙方就相關買賣事宜簽訂本股份買賣契約,甲乙雙方並願本於誠信原則,履行下述約定」,於第1 條「買賣標的及買賣價款」約定:甲方以總價2,000 萬元之價格,出售現登記於甲方名下之有龍公司股份共計63萬7,000 股及其相關股東權益(已配發但尚未領取之有龍公司塔位及牌位使用權狀、股利股息)予乙方,其中陳建助出售260 股、陳鄭淑華出售2 萬6,000 股、陳光燦出售10萬4,260 股、陳貞吟出售18萬2,000 股、陳威廷出售15萬5,480 股、趙薇芳出售2 萬6,000 股、陳志昇出售7 萬8,000 股、王憲榮出售6 萬5,000 股;於第2 條「付款及股份交易方式」約定,係由乙方即福德安公司於105 年1 月31日前支付銀行為發票人之2,000 萬元支票予甲方全體共同指定之人陳建助,而甲方(即原告陳建助及陳鄭淑華等7 人)應於本約簽訂同時,協助福德安公司至有龍公司辦理股份移轉登記,而與買賣標的相關之股東權益、股利股息、已配發但尚未領取之有龍公司塔位及牌位使用權狀及其他權利亦於本約簽訂同時一併隨同移轉;於第5 條「通知方式」約定:與本契約相關之一切通知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應以書面為之,甲乙雙方就本契約對他方之通知,均須以掛號信書面為之,且以本契約所載之地址為通知之處所等語,有系爭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以及發票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發票日為105 年1 月14日之2,000 萬元支票暨收票人陳建助之簽收單據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重訴卷一第66至68、103 頁)。觀諸系爭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前開內容可知,該股權買賣固係為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二之履行而來,但無論依系爭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之前言、或第1 、2 、5 條約定,系爭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之買賣當事人為陳建助與陳鄭淑華等7 人、福德安公司,亦即已合意由(雖為被告所指定之)福德安公司作為股份買受人明確,始分別約定由被告負擔支付買賣價款(即交付銀行支票)之給付義務,陳建助及陳鄭淑華等7 人則負擔協同買受人即福德安公司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之股份交付給付義務。至第2 條有關付款方式所約定由陳建助收受價款支票之部分,陳建助僅係基於「為出賣人全體(即陳建助、陳鄭淑華等7 人)共同指定收受價款人」之身分而受領價款支票,尚非因而即影響系爭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之認定。原告所提出由陳鄭淑華等7 人分別出具表示「其等於104 年9 月11日將名下之有龍公司股份過戶予福德安公司,係受陳建助指示而為給付,依陳建助與被告於同年月9 日訂定之協議書履行,買賣價金亦由陳建助收受」等語之證明書及公證人認證書(見重訴卷一第156 至172 頁),至多亦僅足證陳鄭淑華等7 人係經陳建助指示而同意出賣其等名下之有龍公司股份,並由陳建助受領買賣價金等情,無礙於陳鄭淑華等7 人確係立基於與陳建助相同之股份出賣人地位,將其等分別所有之有龍公司股份出售予福德安公司之事實。 (四)而前開原告陳建助與陳鄭淑華等7 人分別出售之有龍公司股份,業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福德安公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有龍公司105 年10月24日之股東名簿影本在卷可參(重訴卷一第72至73頁),是系爭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之股權買賣,業經買賣雙方分別給付買賣價款、交付股份而履約完畢。原告雖主張系爭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與系爭五份契約為聯立契約,若系爭五份契約無效、失效或解除時,系爭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亦應隨同無效、失效或解除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系爭五份契約之實際契約當事人應為兩造,業如前述,至系爭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雖係為履行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二而來,然系爭協議書二於第11條尚特別就系爭協議書二失效時,作為兩造系爭協議書二之買賣標的,即「被告出資購買取得之買賣標的」之處理事宜另有約定(參見重訴卷一第18頁)。兩造固就該第11條約定之正確內容有所爭執,亦即:被告主張應如該條約定文義所載「被告已出資購買取得之買賣標的應返還被告即歸由被告所有」,原告則主張該條文內容係誤載,其真意應為「被告出資購買取得之買賣標的應返還原告」等語,然兩造均不否認該第11條約定確係兩造針對若系爭協議書二因故失效時,就被告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二而出資購入之買賣標的之處理方式所為之約定。則倘若兩造於104 年9 月9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二,以及隨即於二日後之同年月11日由原告陳建助、陳鄭淑華等7 人與福德安公司簽立系爭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當時,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二乃至先前相關之系爭買賣意向書、系爭協議書一,與系爭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間有相互依存關係,且須同其命運,違反其一即無從期待可單獨履行另一契約,其中一契約發生解除、撤銷或無效之事由,另一契約亦同其命運等情,有所合意或認知,當即無須尚特意於系爭協議書二之前開第11條另行約定後續處理方式,可見系爭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二、系爭買賣意向書、系爭協議書一,以及於系爭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已履約完畢後,兩造嗣於105 年1 月、3 月始分別簽立之系爭增補契約書一、二,難認屬於具有相互依存關係而須同其命運之聯立契約性質。 (五)再者,系爭五份契約之買賣標的包括:天都金寶塔所在之不動產、寶塔經營權及管理權暨納骨塔經營執照、有龍公司及喜願公司之全部股份、系爭約6 萬張塔位權狀等,而該等標的之所有權人尚有原告二人以外之第三人,故兩造是否確實得依系爭五份契約約定,就前揭標的順利依約完成買賣,尚取決於該等第三人本於其等自由意志是否同意出售而定,此亦迭為原告所自陳,原告並因而主張系爭五份契約之標的無從確定,故系爭五份契約應自始確定無效等語。由此可見,該等標的之第三人是否同意出售,亦即系爭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之締結成立與否,仍須視(經被告以系爭協議書二授權而與第三人洽商之)原告與第三人洽談之結果而定,尚不因兩造簽立之系爭五份契約之成立、生效與否即受影響,由此益徵系爭五份契約與系爭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間,確實並無相互依存之結合關係。而系爭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之契約標的為原告陳建助與陳鄭淑華等7 人分別所有之有龍公司股份計63萬7,000 股明確,並無何標的不確定之情,原告主張本件因系爭五份契約因標的不確定而自始無效,故系爭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亦隨同無效,故指示福德安公司依系爭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受領該等股份之人即被告應依民法第113 、179 條規定返還該等股份予原告等語,並非有據。(六)原告雖又主張因被告就系爭五份契約有違約情事,經原告定期催告後迄未履行,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故與系爭五份契約有聯立契約關係之系爭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亦隨同解除等語。然系爭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與系爭五份契約係屬彼此獨立之分別不同契約,不具聯立契約之性質,業如前述,故原告自不得僅以系爭五份契約之解除,即主張系爭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亦一併隨同解除。又依系爭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前開第5 條「通知方式」約定,與該契約相關之一切通知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應以掛號信書面,通知他方於該契約上所載之地址等情,亦如前述,而原告所提由陳建助與陳鄭淑華等7 人委託律師發函表示解除系爭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均係以被告(而非系爭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福德安公司)為收件人,送達之地址亦非福德安公司於系爭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上所載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8 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重訴卷一第26至30、33至39頁),則依系爭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前開第5 條約定,顯然不生合法解除系爭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之效果。又原告本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相關訴狀亦係送達被告,未曾以福德安公司為對象及其上開民權東路處所為送達,自亦無由以本件訴狀之送達,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基此,原告主張系爭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而依民法第259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有龍公司股份,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系爭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與系爭五份契約並非聯立契約之性質,原告主張本件因系爭五份契約因標的不確定而自始無效,故系爭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亦隨同無效,以及被告就系爭五份契約有違約情事而由原告解除系爭五份契約,故系爭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亦隨同解除,而依民法第113 、179 、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有之有龍公司63萬7,000 股股份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如不能移轉時,應賠償原告該等股份市價計5,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