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河惠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318號原 告 河惠子(KAWASAKI KEIKO) 訴訟代理人 高明櫻 楊耀凱 施宣旭律師 施佳鑽律師 被 告 台灣通國際商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振源 被 告 產能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蕙如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朱龍祥律師 追加被告 蔣英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曾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匯款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200萬元至被告台灣通國際商業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通公司)籌備處被告蘇振源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成立被告台灣通公司,並由被告蘇振源擔任被告台灣通公司之董事長,協助臺灣學生赴日求學辦理簽證、申請學校等產學合作事宜,嗣被告蘇振源與其妻即被告李蕙如於105年 間知悉伊女河君榮有意在臺經營免稅店,乃向伊佯稱得以被告台灣通公司申請核准登記為免稅商店,將負責人變更為河君榮後由河君榮經營,並代辦河君榮之臺灣居留證,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1月29日依渠等指示,自兆豐銀 行忠孝分行匯款美金200萬元(折合新臺幣64,014,000元) 至由被告李蕙如掌控之訴外人薩摩亞WorldOne Enterprise Ltd世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一公司)名下之兆豐銀 行位於高雄之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伊事 後方知世一公司僅於106年1月4日轉匯其中美金1,700,943. 25元(約新臺幣5,500萬元)至被告台灣通公司名下之玉山 銀行高雄分行外幣帳戶,被告台灣通公司再將該美金1,700,943.25元出售換為新臺幣5,500萬元存入被告台灣通公司名 下之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台幣帳戶,被告顯未將美金200萬元 全數匯入被告台灣通公司帳戶,並將其中美金299,056.75元留存於世一公司名下之兆豐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侵占入己,復未將伊出資所應得之被告台灣通公司股份登記於伊或河君榮或其他伊所指定之人名下,且在被告台灣通公司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情形下,由被告李蕙如擔任董事長之被告產能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產能公司)為被告台灣通公司之法人股東、由被告蘇振源及其所掌控之人頭林妙秋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被告李蕙如則任監察人,控制該公司之經營決策,以此不法方式侵吞伊之200萬美金。待伊向被告詢 問並追討款項,即藉詞敷衍、避不見面,且被告蘇振源、李蕙如因無法掌控人頭林妙秋,即由被告產能公司於106年6月28日改派代表人即追加被告蔣英壯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藉以鞏固渠等對該公司之經營決策權。被告蘇振源、李蕙如及追加被告蔣英壯共同不法侵害伊之財產,被告台灣通公司、蘇振源、產能公司、李蕙如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 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台灣通公司、產能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蘇振源、李蕙如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01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台灣通公司、產能公司、蘇 振源、李蕙如及追加被告蔣英壯應連帶給付原告64,01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蘇振源、李蕙如則具狀否認有原告主張之詐欺侵權行為,並抗辯:縱依原告所云之詐欺行為亦非屬本院土地管轄範圍,並聲請本院應依以原就被原則,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被告蘇振源、李蕙如之詐騙行為而向被告台灣通公司投資美金20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64,014,000元),並以被告蘇振源、李蕙如及追加被告蔣英壯 分任被告台灣通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及董事之方式控制被告台灣通公司之經營決策權,藉此方式侵吞其所有之200萬 美金,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4,014,000元本息等情,固堪認原告係主張因侵權行為而涉訟,惟查,本件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人之住所地及公司所在地均位於高雄,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之基本原則規定,原應由被告住所地暨所在地之法院即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僅係「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姑不論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於105年11月19日自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匯款美金200萬元(至世一公司之兆豐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僅係因原告住居於台北,出於一己之便利性使然,而原告主張被告以控制被告台灣通公司之方式侵吞其投資款,該等侵權行為之情事發生地實位於高雄,原告之200萬元美金亦係匯入位於高雄之 兆豐銀行新興分行帳戶與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台幣帳戶,參之原告自承其亦曾至高雄對被告提假扣押,不動產有的有扣到、有的沒扣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民事訴 訟法所定「以原就被」之基本原則、法院證據調查與發現真實之必要性、被告多人應訴之便利性與進行訴訟之經濟性、被告蘇振源、李蕙如之抗辯,認應以高雄地方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方為妥適,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