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李進旺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黃偉甄律師 被 告 合夥團體椰琳造型沙龍坊(即日式威廉髮藝萬芳店) 劉宏謀 劉宏豐 俞美蓮 吳玉萍 張瑞育 鄭語涵 張坤恩 鄭秀菁 劉韋莉 許智閔 劉素玲 黃佳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拆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合夥係由2 人以上之合夥人所組成。合夥之事務,原則上由合夥人共同執行;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又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此觀民法第667 條、第6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679 條之規定自明。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事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亦可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理由參照) 。又按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亦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列被告為「椰琳造型沙龍坊、法定代理人許智華」,無非係以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該營業組織種類「獨資」,負責人姓名「許智華」為其依據(見本院重訴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惟「椰琳造型沙龍坊」實則為合夥團體,且未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業務,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224 頁背面),並有被告提出之椰琳造型沙龍坊合夥投資比例約定資料1 份、讓渡書4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卷第31頁至第33頁背面),堪認原告起訴之初即係以合夥團體「椰琳造型沙龍坊」為被告,僅係誤認「椰琳造型沙龍坊」為獨資商號,故於當事人為如上之錯誤之記載,爰將當事人更正如本件判決當事人欄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復有明定。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僅列椰琳造型沙龍坊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離,並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1,500 元。嗣原告於107 年1 月19日具狀追加椰琳造型沙龍坊之全體合夥人即劉宏謀、劉宏豐、俞美蓮、吳玉萍、張瑞育、鄭語涵、張坤恩、鄭秀菁、劉韋莉、陳瑞琪、許智閔、劉素玲、黃佳貞為被告,訴之聲明則為: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離,並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 萬1,500 元(見本院重訴卷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旋於107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被告陳瑞琪部分(見本院重訴卷第75頁背面),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則於該期日到場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即已發生撤回之效力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嗣原告於107 年7 月31日又具狀撤回全體合夥人即被告劉宏謀、劉宏豐、俞美蓮、吳玉萍、張瑞育、鄭語涵、張坤恩、鄭秀菁、劉韋莉、許智閔、劉素玲、黃佳貞部分(見本院重訴卷第196 頁至第197 頁),而被告自前開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再原告於107 年8 月23日復具狀追加全體合夥人即被告劉宏謀、劉宏豐、俞美蓮、吳玉萍、張瑞育、鄭語涵、張坤恩、鄭秀菁、劉韋莉、許智閔、劉素玲、黃佳貞為被告,訴之聲明則為: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離,並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 萬1,500 元(見本院重訴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背面)。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係因訴訟主體適格問題而為上開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仍屬相同,而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堪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被告於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被告椰琳造型沙龍坊部分,旋即再補充係以椰琳造型沙龍坊為被告,表示本件訴訟係針對合夥團體為被告之意思(見本院重訴卷第224 頁背面、第225 頁),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該期日在場10日內未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其後追加部分亦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仍合於前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張家源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5 萬1,500 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於租賃期間中,訴外人張家源因與被告椰琳造型沙龍坊(即日式威廉髮藝萬芳店)終止合資,請求提前終止租約,原告同意租期至106 年6 月30日止,是原告與訴外人張家源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業經契約雙方合意終止,惟系爭房屋仍遭被告椰琳沙龍坊無權占有拒不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椰琳沙龍坊及全體合夥人即被告劉宏謀、劉宏豐、俞美蓮、吳玉萍、張瑞育、鄭語涵、張坤恩、鄭秀菁、劉韋莉、許智閔、劉素玲、黃佳貞(全體合夥人部分下稱被告劉宏謀等12人)自系爭房屋遷離,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離並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 106年7 月1 日起至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 萬1,5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椰琳沙龍坊於96年間即已開始營業,並於96年8 月28日完成商業登記,訴外人張家源為被告椰琳沙龍坊之合夥人,其出資比例為15% ,足認被告椰琳沙龍坊非僅訴外人張家源個人之事業,而屬全體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而訴外人張家源於96年8 月3 日開始即受全體合夥人委任,代理被告椰琳沙龍坊之全體合夥人與原告簽訂3 份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分別為自96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1 日止、99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104 年8 月1 日起至 109年7 月31日止,承租人皆為被告椰琳造型沙龍坊即全體合夥人,並非訴外人張家源,故被告係基於租賃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被告椰琳造型沙龍坊迄至106 年7 月31日止均委託被告劉韋莉以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106 年7 月起之房租5 萬1,500 元匯至原告之銀行帳戶,除106 年7 月之房租外,其餘均遭原告退還至被告劉韋莉上開帳戶,並委託李岳洋律師以106 年承律字第0000000 號律師函要求被告停止匯款,綜合上開原告之行為,原告除表示拒絕收受已到期之房租外,並預示拒絕收受日後到期之房租,被告僅得依法提存當時已到期之房租,並以臺北法院郵局第457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堪認被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之租金給付義務,已於每月按期匯款至原告之銀行帳戶時,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退而言之,縱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系爭租約既認定為原告與訴外人張家源間之租約,自不得援引該租約約定之租金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仍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且原告歷來收取自被告給付之款項,均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被告自得執此抵銷此部分不當得利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形式上有與訴外人張家源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5 萬1,500 元;而訴外人張家源於106年6月16日寄發中華郵政中和秀山郵局存證號碼6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106 年6 月19日收受,並於106 年6 月20日以中華郵政臺北西園郵局存證號碼73號存證信函回覆訴外人張家源,同意於106 年6 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76頁),且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店補字第788 號卷第4 頁至第10頁背面、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與訴外人張家源所簽訂,並已合法終止,被告現為無權占有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訴外人張家源當時係代表被告椰琳造型沙龍坊在契約上簽名,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椰琳造型沙龍坊,此情為原告所知悉,是系爭租約未經契約當事人合意終止,其屬有權占有等語。故本件爭點厥為:系爭租約當事人是否為原告及訴外人張家源,並經合意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1.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9 條定有明文。又合夥之事務約定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不惟其內部關係應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即在對外關係,依民法第168 條亦應由該數人共同為代理行為,若僅由其中一人為之,即屬無權代理行為,非經該數人共同承認,對於合夥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同理,若非經合夥人約定、協議執行合夥事務者,自無權代理合夥與他人為法律行為,非經合夥人承認,對於合夥自不生效力。 2.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形式上雖僅有原告、訴外人張家源之簽名(參見本院店補卷第5 頁至第8 頁背面),原告據此主張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張家源,惟觀諸被告所持相同內容且由原告及訴外人張家源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參見本院重訴卷第44頁至第46頁背面),在「出租人張家源」前方均蓋有「日式威廉集團委託」等文字,足見原告於簽約當時知悉訴外人張家源係受他人委託簽訂系爭租約,並非以其個人為契約當事人甚明。況系爭房屋係承租作為日式威廉髮廊等情,為原告所知悉,此經證人即訴外人張家源證稱:「(問:在你上開存證信函上有說到你與日式威廉髮藝萬芳店是合資關係,這個合資關係原告到底在你與他簽約時知不知道?)不知道。他只知道我在開髮廊。他也沒有必要知道。我一開始有跟他說我在考慮加盟哪間店,他應該知道我開的店是日式威廉髮藝。」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85頁背面),及證人即系爭房屋之前承租人陳裕盛證稱:「(問:你決定不再承租系爭房屋時,如何跟原告說明?)因為當時租約還沒到期,因此我詢問原告可否轉給同業繼續在系爭房屋做髮型業,我就自己去找。」、「(問:後來有找到人嗎?)有,叫張家源。我跟張家源原來是日式威廉的同事,其實是張家源主動找到我,因為那時候他打給我,問我是否有要頂讓,當時我不知道打電話給我的人就是張家源,是約到店裡看房子的時候我才發現原來是我之前的同事張家源。」等語綦詳(見本院重訴卷第112 頁至第112 頁背面),益徵原告知悉系爭房屋係由日式威廉集團所使用,再系爭房屋自96年8 月5 日起即由原告出租迄今,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卷第37頁至第40頁),衡情應有明顯之日式威廉髮廊招牌懸掛,原告絕無不知之理,更可佐證原告應知悉實際簽約之相對人應為委託訴外人張家源之「日式威廉集團」,應可認定。 3.再者,訴外人張家源雖於106 年6 月16日寄發中華郵政中和秀山郵局存證號碼67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觀諸該存證信函所載:「一、本人(即訴外人張家源)前與台端(即原告)簽訂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房屋租賃契約,實為提供日式威廉髮藝萬芳店作為營業之用。二、本人與該事業體之合資關係,業於105 年8 月15日終止。三、為釐清責任,本人主張該租賃契約於民國 106年6 月30日前終止契約。. . . 」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 9頁),明確表示其與日式威廉髮藝萬芳店為合資關係,並已終止合資關係,則訴外人張家源發函當時既表示已非日式威廉髮藝萬芳店之合夥人,則訴外人張家源能否代表實際承租之合夥團體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疑。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締約雙方即原告、訴外人張家源合意於106 年6 月30日終止等情,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椰琳造型沙龍坊(即日式威廉髮藝萬芳店)間之系爭租約並未因終止而失其效力,被告椰琳造型沙龍坊(即日式威廉髮藝萬芳店)占有系爭建物部分,自非無權占有,則原告基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椰琳造型沙龍坊(即日式威廉髮藝萬芳店)或其全體合夥人即被告劉宏謀等12人應自系爭房屋遷離並交還原告,並應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 萬1,5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黃湘茹